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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归结

一、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的涵义

法学意义上的原则即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一样,法律原则也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因法律原则的功能、作用等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上位原则与下位原则、实体性原则与程序性原则等类别。法律原则应具有的价值取向的基本性、行为准则的最高性、行为准则的普遍性、行为准则的高度概括性、行为准则的普遍适用性以及原则体系的可分层性等特性决定 ,它不但是社会成员在实施某一方面或某一类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时应遵循的基础性、本源性、通用性、导向性的行为准则,而且还是集中体现了对一定社会关系或事项进行法律调整的内在精神、法治理念、价值取向的根本性行为准则,所以就理所当然成为了法理学、部门法学关注和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同理,要研究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问题就不能不对其原则作必要的阐释。

(一)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相关原则体系

由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属于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下位概念,属于立法与法律制度建构的范畴,因此,对环境监管法律责任的设定具有支配性的法律原则肯定是具有多样性、多层次性的。其主要包括了以下四个不同层次的法律原则:

第一层次是宪法原则。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与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个人及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当然首先要一体遵循宪法原则 与宪法规范的要求。同时,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作为有关立法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的立法行为,当然也要严格遵循从属于宪法的《立法法》等所确认的合宪性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等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二层次是法律责任原则。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类型,因而其设定当然必须遵循法律责任原则的要求。法律责任原则是由调整对象有所不同的若干具体法律原则有机构成的原则体系。法律责任原则是属概念,是支配法律责任设定、归结、追究以及实现等环节的最基本行为准则。在法律责任原则之下,还包括了更为具体的法律责任设定原则、法律责任归责(归结)原则、法律责任实现原则(其在内涵外延上包括了法律责任追究原则)等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原则。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是指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并借助特定立法形式设定法律责任规范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其主要作用于法律责任立法领域。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是指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法律责任时必须遵循的原则 ,它主要作用于法律责任规范的依法适用领域。换言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解决法律设定的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以及判断、认定违法行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本性准则。法律责任的实现原则,则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以及法律责任主体在依法落实特定法律责任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其作用于法律责任规范贯彻执行的全过程之中。法律责任原则与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归责原则、实现原则具有逻辑上的属种关系、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同理,法律责任设定原则、归责原则、实现原则与其各自的具体原则之间,同样具有逻辑上的属种关系、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第三层次是相关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因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属于行政法、环境法调整领域的法律问题,因此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不但要遵循法律责任基本原则及从属于法律责任基本原则的法律责任设定、归责、实现等具体法律责任原则,当然还要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为例,它作为指导行政活动的基本方向和基本过程,调整行政关系的一般行为准则,对包括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与实现等在内的所有行政法问题均具有主导作用,行政法基本原则所属行政法律责任原则及其设定原则、归责原则、实现原则等都是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法律责任领域内的具体体现与要求,是对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法律责任领域从理论到实践的进一步具体化、规范化。

第四层次是行政法律责任原则。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属于行政法律责任范畴,其设定当然要严格遵循各项行政法律责任原则的要求。与法律责任原则一样,行政法律责任原则也是由调整对象有所不同的若干具体法律原则有机构成的原则体系。行政法律责任既有一般性的、最基本的原则要求(即基本原则),又包括了设定原则、归责(归结)原则、实现原则(其在内涵外延上包括了行政法律责任问责、追究原则)等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具体原则。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设定、归结、认定、实现行政法律责任必须一体遵循的基本准则,行政法律责任各类具体原则是对行政法律责任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与相关法律原则的关系

基于对法律原则问题的上述思考,对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及相关问题的理论界定做以下几点结论性表述:

1. 规范、调整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行为的法律原则是多元、多层次的。其中既有诸如宪法原则及从属于宪法的立法原则、行政法与环境法等部门法基本原则,也有直接支配、调整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行为和关系的法律责任原则、行政法律责任原则等。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是深刻体现具有上位性的各项法律原则的精神要求,用以规范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

2. 法律责任原则及其所属各项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内就具体化为了行政法律责任原则体系(以基本原则为统领,并由设定原则、归责原则、实现原则等具体原则有机构成的体系)。行政法律责任原则,在环境行政法领域就又具体化为了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原则及所属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归责原则、实现原则等。由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仅系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具体类型,因而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与法律责任设定原则、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具有逻辑上的同一性、竞合性,法律责任设定原则、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实际上完全可以直接作为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

3. 法律责任原则、行政法律责任原则所属的各项原则,虽然在调整对象及其作用范围方面有所不同、有所侧重,但又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例如,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虽然是相对独立于法律责任设定原则的一类原则,但其对法律责任的设定、法律责任的实现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调整作用,法律责任的设定与实现都需要体现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精神与价值取向。同样,法律责任的归结又是以法律责任的科学设定为前提的,如果不能科学、合理设定法律责任及其规范,就难以对法律责任作出正确的判断、归结与适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对法律责任的归责同样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二、 相关法律责任原则学术理论研究的现状

由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毕竟属于法律责任原则、行政法律责任原则的范畴,要正确理解、认识和归结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还有必要分别对法律责任原则、行政法律责任原则及其原则体系的研究现状做简要述评。

(一) 关于法律责任原则

“法律责任原则”一词在有关论著中使用的频度并不是很高。其主要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作为法律责任原则的属概念或者本体性概念使用。如有论著将法律责任原则定义为“在实施或追究法律责任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并认为法律责任原则包括责任法定、责任平等、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相结合、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责任自负五项原则; 有论著认为法律责任原则应分为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和司法中的归责原则; 有论著认为法律责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公正性、合理性、及时性原则 。二是作为表述某种法律制度或者法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使用。如《论跨国界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原则》(董华峰,2008)、《浅论经济法律责任的原则和形式》(张宇霖,1988)等论文中的“法律责任原则”就是从这种意义上使用的。

就本文所重点关注的第一种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原则的研究来看,上述观点还明显存在以下不足:一是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通常是行政学、行政伦理学意义上对行政责任所作的分类。主观责任一般是指公务员基于对其任职所产生的职责和义务的认识,形成的责任意识和责任行为,其意指忠诚、良心以及认同,它是公务员对责任的感受。主观责任的实现有赖于公务员的内驱力,即公务员的伦理自主性。 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属于客观责任,并非主观责任。因此,将“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相结合”作为法律责任的原则有失妥当。二是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实质上属于作为各个部门法均应一体遵循的法律原则,将其直接作为法律责任的原则,虽然并非绝对不可以,但难免会出现与其他相关法律原则简单混同的问题,不利于合理界分不同原则。

(二) 关于法律责任设定原则

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遵守哪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在为数不多的相关研究成果中认识颇不一致。例如,有论著认为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包括无义务则无责任、无能力则无责任、过错责任、普遍责任、个人责任等原则; 有论著认为设定法律责任应当遵循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无缝衔接、比例原则、处罚权配置的辅助性原则等; 有论著认为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遵循社会合理性原则、节制性原则、比例原则、统一性原则等; 有论著认为,法律文本中责任条款的设置应当遵循不可替代的理念、责任节制的理念和合理设定的理念,恪守合法性原则、协调性原则、均衡性原则与可操作性原则; 还有论著将节制性原则、人格尊严原则、平等原则、明确性原则、责任相称原则、协调性原则、效能原则等作为了法律责任设定的原则

从以上观点不难看出,学界对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的研究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在法律责任设定究竟应当遵循哪些具体法律原则问题的理解和认识方面小同而大异,还远没有形成研究共识。上述关于法律责任设定原则的观点,相同之处甚少,足见相关研究的薄弱。

2. 所归结的法律责任原则与相关法律原则相混同的情况还比较突出。如被个别论著视为法律责任设定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学理论中普遍认为属于最基本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并不属于法律责任设定原则;被视为法律责任设定原则的比例原则、合理性原则等,在行政法学理论中通常被归结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程序法的原则等;被视为法律责任设定原则的统一性原则等,一般被理解为我国宪法的原则、立法原则或者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等。

3. 所归结的个别法律责任设定原则并不适当。例如,将作为一般立法技术要求的“明确性”、将所有法律制度都应维护人格尊严的要求即所谓“人格尊严原则”直接作为法律责任设定的原则,显然是不太符合逻辑的。法律责任设定原则的研究方面所存在的这些突出问题,充分说明学界对法律责任设定原则的研究是明显不够的。

(三) 关于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在关于法律责任问题的相关论著中使用频度最高的概念范畴。对于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在相关论著中有不尽相同的理论阐释。(1)部门法学意义上的归责原则。民法等部门法学上的归责原则,一般是指对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以什么为根据或标准确定责任归属的原则。例如,有学者认为民事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与不同的免责理由,其“实质是强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与基础” 。民法学论著中通常将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归结为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但也有论著在这三种归责原则之外,还提出了危险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等其他归责原则。行政法学上所理解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与民法等部门法上的归责原则保持了概念使用的统一性。例如,有学者主张应针对不同类型的行政法律责任而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建立一个包括过错、过错推定、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等归责原则在内的多元化归责原则体系。 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行政法学上对行政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本身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但对于行政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究竟应当有哪些具体原则、在多项具体归责原则之中应当以何种原则为主体,以及具体归责原则各自的适用范围等方面还存在不同观点。(2)法理学意义上的归责原则。有论著将法理学意义上的归责原则解释为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责任时应当依照的原则,并认为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包括了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相称原则、责任自负原则等具体原则。 其他一些相关法理学论著对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也作了与之大同小异的阐释。例如,有论著将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原则表述为了责任法定、责任相称、责任自负三项原则; 有论著则将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责任自负原则作为了法律责任认定与归责的原则。在法理学的研究视域内,一般并不将过错责任等作为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是将过错责任等作为法律责任的分类,通常认为根据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地位,可以把法律责任划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从以上关于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观点,可以看出法理学意义上所理解的归责原则与部门法学意义上所理解的归责原则有较明显的差别。在法理学上,一般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与法律责任归结关系相联系,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作为所称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之一的“责任相称原则”的应有之义,一般并不将主观识别标准作为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同时,还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划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法律责任类别的根据。但在民法等部门法学上,则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划分归责原则的基本根据,并据此将归责原则的具体原则表述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虽然法理学对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解说,可以在逻辑上包容部门法学上所界定的归责原则及其各项具体原则的基本内容、要求和精神,两者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冲突,但法理学作为探究法律现象、法律问题的普遍性原理的科学,作为对各个部门法学具有统一指导作用与价值的学科,在作为同一概念的“归责原则”的具体原则的界定与表述方面与相关部门法存在如此大的差别,又不能不说是令人遗憾的。

笔者认为,导致法理学上理解的归责原则与部门法学上所理解的归责原则认知差异化的主要原因在于法理学上对法律责任原则及其原则体系的研究不够深入、成熟。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归责原则源远流长,是侵权法上的一个古老且具有确定性内涵外延的概念范畴。法理学在探究归责原则之时,应当尊重归责原则本身的概念确定性,不宜另起炉灶。否则,不但不利于归责原则从理论到实践的创新与发展,也易于造成基本法律知识的认识混乱与偏差。

2. 虽然法理学论著对法律责任问题有大量的研究,但对法律责任原则及其从属性的各项具体法律原则研究明显不足,还没有在这个方面形成理论与学术共识。从上述关于法律责任原则的研究中就不难窥见其所存在的问题或不足。例如,“责任法定原则”在有的法理学论著中被作为法律责任原则之原则,在有的论著中被作为法律责任设定原则之原则,还在有的论著中被作为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之原则;“责任自负原则”在有的论著中被视为法律责任设定原则,在有的论著中则被视为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此外,有的论著对具体原则本身的归结就不够合理。例如,将“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作为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明显不当。因为,“处罚”固然是法律责任的一类形式,但并非法律责任的全部形式。再如,将“因果关系”作为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值得商榷。因为,因果关系在本质上是判断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内在逻辑联系的一种逻辑方法,并不是一种行为标准。由此可见,作为属概念的法律责任原则、法律责任设定原则、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在法理学所做研究中不但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混乱不清,而且作为种概念的具体法律原则也颇不统一,甚至存在比较突出的混同使用等问题。

鉴于一方面,民法等部门法学上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已经成为了约定俗成并形成较广泛共识的基本概念范畴,且在部分法理学论著中也在部门法所称的归责原则意义上表述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另一方面,从上述法理学论著对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所做论述的具体情况来看,被称为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之具体“原则”大多应当属于法律责任设定、法律责任追究或实现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为了使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解说符合法律概念演进与使用的历史传统,能够较合理界分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与其他相关法律责任原则,并因此有助于化解在法律责任归责原则认识方面所存在的学术争议,本文主张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应当不仅在概念定义方面与部门法学上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保持适当的逻辑统一性,而且在具体原则的归结上也应与部门法学上的各项具体归责原则保持逻辑统一性(即法理学意义上的归责原则应当被归结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违法归责原则等原则),而部门法或者具体法律制度方面的归责原则,就是对法理学上的各项归责原则的实际运用、实践与发展。同时,应当将责任法定、责任自负、责任相称、责任适当等被法理学论著视为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各项原则,依其调整事项和范围的不同分别归入法律责任设定原则、法律责任实现原则等原则体系之中。

以上仅在于表明笔者对法律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的基本认识与见解,其目的主要在于为合理界定和阐释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提供必要的认识论基础。因论题所限,不拟再对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本身作具体论述。

(四) 关于行政法律责任相关原则

行政法律责任原则是关于法律责任各项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内的具体化。因此,与法律责任原则体系相适应,行政法律责任原则体系也相应包括了作为属概念的行政法律责任原则,以及作为种概念的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归责原则与实现原则等法律原则。

1. 关于行政法律责任原则。行政法律责任原则是指对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归结、追究以及实现等各个环节发挥指导作用的最基本行为准则。行政法学对行政法律责任原则本身的研究还较为滞后、薄弱。在可检索到的为数不多的相关研究成果之中,对行政法律责任原则(亦称行政责任原则)的具体原则也有不完全相同的认识和总结。例如,有论著将责任法定原则、责任公正原则、违法与责任相当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责任的原则; 有论著将公开性、错责相一致、权责统一、领导问责等作为了我国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 有论著将反垄断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了依法定责原则、行为责任相称原则、成本效益分析原则、严格程序法定原则等原则

2. 关于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由于行政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类型,因而学界对于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的研究与对法律责任设定原则所作研究的状况、存在的问题大致相同。在为数不多的研究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的论著中,对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存在互有异同的理解,且与对一般法律责任设定原则的认识大同小异。例如,有论著认为设定政府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循责任法定、严格责任过错、责任平等、责任信用、责任自律和他律相统一等原则; 有论著将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原则归结为依法设定、科学设定、协调性、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可操作性等原则

综上所述,(1)相关论著不论是对法律责任原则及其原则体系的研究,还是对行政法律责任及其原则体系的研究,都远不够深入、充分、精确,不但在众多方面尚未形成基本学术共识,而且还存在不少值得商榷或完善的问题。(2)相关论著在法律责任原则、行政法律责任原则及其所属各项原则的研究方面,还存在不同类型、不同层次原则界定不清,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明,以及不同层次的具体法律原则广泛混同等问题。

三、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的内容

根据本文对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涵义的上述界定,鉴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与法律责任的设定、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具有逻辑上的同一性,参照学界对于法律责任设定原则、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原则的比较一致或接近的认识,本文将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归结为责任法定、责任相称、责任自负、责任衡平、责任谦抑、精细化设定、有机衔接、保障监管效能等八个原则。

(一) 责任法定原则

法律责任,顾名思义,当然就是指法律上的责任,是借助国家立法行为和法律形式所设定的责任。责任法定原则作用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其具体内容和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主体及其权限法定。在众多的社会组织之中,只有国家机关才有可能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在国家机关之中,只有那些获得宪法、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机关,才有可能设定一定形式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大多数国家机关并无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权限;在获得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权限的国家机关之中,其只能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设定权限,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设定任何形式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

2.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问责事由及其责任主体法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只能针对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设定,对虽有行政违法行为但其行政违法行为与履行环境监管职能无关的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设定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其他行政法律责任,但不能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

3.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主体及其权限法定。责任法定原则不但要求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及其规范的主体法定,还要求追究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及其权限法定。任何国家机关以及其他社会组织,非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追究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

4.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程序法定。因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及其追究关涉责任主体的重要权益、人格尊严及其社会声誉,为防控设定权的滥用,保障和实现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不论是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实体性规范,还是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程序性规范,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立法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5.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法定。所谓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是指借助特定法律文件所设定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即各类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或种类。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法定,不但要求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通过立法途径与法定程序,并借助相应的立法文件来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而且要求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只能在法律授予的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事项与形式的范围之内,依法设定具体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

6.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律后果法定。所谓法律后果就是指因特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的具体适用而给责任主体的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律后果法定,就是要求在立法上对因特定行政法律责任形式的适用而给责任主体造成的不利影响的内容、方式、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

(二) 责任相称原则

“相称”一词的基本涵义是相符、相配。所谓责任相称原则,是指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与重要的可归责要素相符相配、相互适应,能够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和精神。其作用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具体内容和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应与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相适应。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是因违反了环境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而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只能针对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违反环境行政义务性规范的行为(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而设定,既不能针对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等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也不能针对行政公务员的非公务违法行为或与履行环境行政管理职能无关的违法行为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即便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特定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可能构成了刑事犯罪,也只能依法针对该特定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分别设定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既不能用其他性质的法律责任替代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也不能用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替代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应当承担的其他性质的法律责任。

2.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强度与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度相适应。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强度,是指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对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者施加不利后果的“不利”程度,其主要表现在制裁、补救措施的严厉程度、利益贬损程度等方面。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强度应当主要根据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本身的轻重程度来设定。其具体要求就是:如果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较轻微(情节轻微、危害或者损害后果不大),所设定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强度就相应要低,就应当设定与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比较轻的具体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反之,如果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较严重(情节严重、危害或损害后果较大),所设定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强度就要相应地高,就应当设定与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比较重的具体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

3.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强度与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主观恶性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所持的心理态度。所谓主观恶性程度实际就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形态与过错程度)。因为,任何违法行为毕竟是在人的主观意识支配之下所实施的,因而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就不能不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并使之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强度保持合理适应性。一般言之,姑且不论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或损害程度等因素对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强度的影响,就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相互关系作分析,在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时,对于“故意”实施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者所设定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就应当要严厉一些、重一些;对于“过失”实施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者设定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就应当相对轻一些。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可能还会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够设定特定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例如,《国家赔偿法》在设定公务员因国家赔偿的受追偿责任时,就充分考虑了公务员的主观过错程度,仅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致国家赔偿责任的公务员规定了受追偿责任。

4.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应当与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的规定相适应。由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是针对违反了法定环境监管义务的行为所设定的不利后果,因而在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时,还必须做到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法定的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相适应。具体言之,要科学、合理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不但要首先设定好环境监管义务性法律规范,力求做到对违反法定义务的环境监管行为实现可责化(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及其义务的设定具体明确、内涵外延确定,适于设定相应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还要做到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与违反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规范合理衔接、相互对应。因此,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之中,如果设置了较多针对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环境监管法定义务,除非对所设定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等立法文件已经有具体明确的、可以适用的行政法律责任规定,一般应针对重要的义务性规范设定必要的、适度的违反该规范的具体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不能只设定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而不设定相应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更不能在没有设定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的条件下设定具体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

(三) 责任自负原则

责任自负原则,亦称个人责任原则,它是相对于古代社会团体责任、责任株连而言的。其基本要求就是法律责任应由违法行为人独立承担,非有法律根据不得由他人代为履行,不得在设定与追究法律责任时让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承担责任。具体言之,责任自负原则作用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其基本要求和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只能针对负有法定环境监管行政义务且违反了该义务或者没有履行、没有完全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人而设定,不得对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具有株连或者变相株连性质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

2.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只能针对特定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环境监管法定义务的行为而设定,对不负有环境监管法定义务、无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无法定义务、无违法行为就无法律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合法正当社会行为设定法律责任。

3. 针对可能发生的环境监管共同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行政义务的共同违法行为,在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时也要根据违法行为人在实施共同违法行为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等,分清不同的责任主体,并确定与其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相适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形式,不允许不同责任主体或者责任形式之间相互替代。

(四) 责任衡平原则

责任衡平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法律责任设定问题上的具体表现。其作用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基本要求就是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必须做到平等、公道、均衡。其大致包括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衡平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本身的衡平两个方面的要求。

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衡平,就是要求在设定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时,既要重视对行政相对人责任的设定,同时也要重视对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责任的设定,力求避免在不同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责任设定中出现一方法律责任规范过多、法律责任强度过大,另一方法律责任规范缺失、法律责任强度过低甚至法律责任虚化等明显失衡现象。之所以要求在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方面,要坚持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法律责任平衡配置原则,其主要原因有如下两点:

1. 平衡环境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的需要。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相比,具有不同的属性与特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是必要当事人、当事人地位不对等(行政主体通常享有行政优益权)、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定(一般不允许双方约定)、法律关系形成往往具有单方性(因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所引起)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性决定,行政主体作为国家行政公权力的拥有者和实际运用者,会以社会的管理者、监督者、命令者、纠纷裁决者、公共服务的供给者等主导性、支配性身份和地位参加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往往处于“弱势”的被监管者地位。在这种法律关系样态下,受“官本位”“管理本位”思想意识等多种因素的作用,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设定方面,就易于形成重视行政主体权力配置与保障,轻视行政义务及其法律责任配置;重视运用制裁性法律责任的设定来监管行政相对人,而轻视设定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法律责任的问题,从而导致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设定失衡现象的发生。为克服这种失衡现象,有效平衡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体现法律责任公平正义的精神与价值取向,必须要求在设置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方面遵循责任平衡配置原则。

2. 为“行政主导”立法模式确立正当准则的需要。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特性及其行政权日益扩张、强化的变迁,加之我国立法体制机制所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立法存在比较突出的行政主导立法问题。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草拟法案不但易于将法案炮制为维护行政权力与权威、严厉监管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立法,有意片面强化、细化针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设定,而且会大大弱化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自身的义务与责任的设置,从而形成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失衡问题。即便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也有可能会因其权威性之不足,迫于强势政府的作用,在立法中还要看政府的“脸面”,在审议法案时也往往会得过且过,不去解决行政法律责任在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设定明显失衡的问题。正因为如此,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之中存在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失衡问题也就不足为怪了。因此,防控国家机关尤其是国家行政机关不正当使用或者滥用法律责任设定权,有效克服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置失衡、设定不公的问题,必须要求环境保护立法文件在设定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时严格遵循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设定平衡原则。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本身的衡平,就是要求拥有立法权的有关国家机关在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时,应对不同责任主体的责任、不同类型的责任等整体谋划、通盘考虑、一体重视、合理平衡,不能顾此失彼、厚此薄彼。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1. 兼顾组织责任与行政自然人责任的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作为行政组织形态存在的各级各类环境行政主体,具体包括了各级各类职权环境行政主体与授权环境行政主体;另一类就是作为行政自然人的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公务员。因此,所谓组织责任就是指作为环境行政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托从事一定环境监管行政职能的其他组织等在环境行政法上所承担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行政自然人责任则是指环境行政主体所属公务员个人在环境行政法上所承担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组织责任与行政自然人责任并重原则,就是要求在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时,应当合理兼顾、平衡作为组织的环境行政主体的责任与行政公务员的个人责任,既要重视对行政公务员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设定,也要重视对环境行政主体的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设定;既要分别合理设定环境行政主体的责任和行政公务员个人责任,又要科学配置环境行政主体与其公务员责任的内在逻辑关系。其重点是要针对环境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科学、合理设定相应的具体实在的行政法律责任,实现环境行政主体法定义务与法律责任的有机衔接。具体言之,一是为了保障环境监管义务的落实,既要针对违反环境监管法定义务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环境监管法定义务的行政公务员设定具体明确的行政法律责任,又要针对作为组织体的履行环境监管职能的环境行政主体设定具体明确的行政法律责任,不能“厚此薄彼”。二是要将环境行政主体与其公务员违反环境监管义务的行为作恰当的界定、区分,并设定不同的具体法律责任形式,既不得以公务员个人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来替代所在环境行政主体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也不得用环境监管行政主体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来替代公务员个人责任。三是组织责任与个人责任并重的关键是实现组织的法定义务责任化,即要将环境行政主体的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与法律责任规范实现紧密对接,对环境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环境监管义务或职责的行为设定具体、明确、实在的行政法律责任。尤其是要针对那些给环境行政主体所设定的对环境监管效能发挥、污染防治及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具有重要功能和作用的法定义务,尽可能给环境行政主体设定要素齐备、可进行有效问责的具体行政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实现义务责任化、责任法治化,以切实保障环境行政主体环境监管义务的有效实现。

之所以主张在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时要统筹兼顾组织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认识和考虑:一是有助于更加有效落实政府环境责任的必然要求。环境及其产品的公共性、环境问题的跨区域性或跨国性、环境利益的多元复杂性以及政府在现代社会中的功能与作用等因素决定,政府应当对环境负责。有效防治环境污染与破坏,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生态环境安全是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不可推卸的神圣职责,这已经成为了现代社会的普遍性共识。因此,要落实好政府环境责任,不但需要科学设定包括政府在内的各级各类环境行政主体的环境监管义务,同时更需要对政府在内的环境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监管义务的行为设定实在可行的行政法律责任。二是合理界分组织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实际需要。虽然公务员是作为组织体的环境行政主体最具决定性的构成要素,其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学的视野里亦属政府责任的应有之义 ,但在法学理论的视域之内,政府等环境行政主体与其所属公务员毕竟是两类既相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责任主体。环境行政主体在环境行政法上的行政法律责任是因其没有履行好环境保护职责或者违反环境监管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是对其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是对作为组织体的环境行政主体本身违法行为的惩戒、补救与权益的正当、合法减损,在终极意义上是其对作为政府权力授权者的人民、国家所担负的法律责任。而公务员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则是作为环境行政主体的代表者、受委托者、环境监管职能的具体实施者的公务员个人,对在履行环境监管行政职能过程中的行政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环境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从行政公务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属性、国家行政职务关系的属性来看,公务员实施环境监管公务行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其所在环境行政主体。行政公务员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权限过程中,如果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了危害或者损害后果,固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其所在的环境行政主体也理应为其违法行为向受害人、国家、社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两种责任并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给履行环境监管义务的行政公务员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固然是必要的,但如果只重视对行政公务员个人责任的设定与追究,而不重视甚至不为环境行政主体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不对环境行政主体与其公务员个人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作明确的法律界定与区分,就会因环境行政主体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在立法上的稀缺、空化、虚化,一方面不但难以依法追究环境行政主体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而且还有可能在环境行政问责中出现将原本应由组织承担的责任不正当转嫁于公务员个人,或不正当地强化公务员个人责任,由个人代所在环境行政主体“受过”的情况,形成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配置与追究方面的实质不公;另一方面,还有可能出现环境行政主体给实施了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的公务员个人当“挡箭牌”,在环境行政问责中既不追究或者无法追究环境行政主体责任,也不追究或者不严格依法追究个人责任的情况。因此,从实现环境监管效能,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科学、合理设定环境行政主体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比设定好行政公务员的个人责任有时显得更加必要和重要,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必须兼顾组织责任与个人责任。

2. 兼顾实体性行政法律责任与程序性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有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之分。因而,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也相应有实体违法与程序违法之分。与之相对应,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也就必然会有实体违法责任与程序违法责任之分。迄今为止,由于受“重实体而轻程序”的立法惯性等因素的制约或影响,在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之中,对环境监管方面的程序性义务规范设定存在比较突出的缺失问题,针对环境监管程序违法行为所设定的具体、明确的行政法律责任尚不多见。以《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为例,该法虽然设定了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一些重要程序性规范,如第十一条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听取公众意见等的规定、第十三条对市级以上政府作出审批专项规划决策前的书面审查的规定等,但并没有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具体规定不履行这些法定程序性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立法现状,显然不利于督促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严格履行法定监管义务。因此,对于促进、保障环境监管义务的有效履行而言,实体性行政法律责任与程序性行政法律责任都不可或缺,在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时,必须兼顾实体性行政法律责任与程序性行政法律责任,既要重视对违反实体性环境监管义务行为之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同时也要重视对程序违法责任的设定。

3. 兼顾制裁性行政法律责任与补救性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了制裁性责任和补救性责任两大类。 就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而言,行政处分、通报批评等就属于制裁性行政法律责任;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返还权益、恢复原状、行政赔偿、行政追偿等均属于补救性行政法律责任。制裁性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体现了对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者违法行为的报应、惩处,补救性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功能与目的则在于恢复或弥补受损权益、挽回不良后果。两者有不尽相同的功能与价值取向。因此,为了实现设定行政法律责任的宗旨与目的,维护公民、社会与国家的环境权益,切实保护好生态环境,应在设定科学、公平的制裁性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重视对补救性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

(五) 责任谦抑原则

责任谦抑原则,也称责任节制原则。它是对设定法律责任的数量、强度、限度等进行合理控制的原则。其基本要求就是对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保持理性克制,应在合理限度之内尽可能少地设定法律责任,反对对于惩罚性法律责任的过度依赖,更不允许滥用法律责任设定权限 ;在设定法律责任时,要在可以保证法律责任及其适用实效的前提下力求体现最节约、最不严厉、最人道的原则 。具体言之,责任谦抑原则作用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主要内容和要求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在环境监管法定义务的实现路径选择方面,在立法时首先应当充分考虑有助于环境监管法定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的非行政法律责任手段或措施(如环境监管行政程序制度构建、激励机制构建、经费保障与补贴制度建设等)的运用,力求穷尽行政法律责任以外的其他各种有效手段或措施,而不是将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作为保障法定义务有效实现的唯一的途径和方法。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只有在立法上穷尽了督促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遵守和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非行政法律责任的调整方法、举措之后,作为保障法定义务有效实现的必要的或者终极的措施而予以设定。例如,就如何实现农户等农业生产经营者主动捡拾、回收废旧农膜,防治土地面源污染问题的法律规制和监管而言,首先就不能也不应把设定惩罚性责任作为基本调整方法,而是要在科学、合理设定废旧农膜捡拾义务的同时,在立法上首先建立健全废旧农膜回收网点、废旧农膜收购补贴、以旧换新、对监管成效突出的单位与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等相关制度或措施,以激励引导农业生产者或者村民等主动捡拾并上缴废旧农膜、监管者积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只有在采取这些激励性、补偿性法律举措无效的情况下,才要针对不主动履行废旧农膜捡拾义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不依法履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监管职责的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建立相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制度。

2. 在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责任形式的设定方面要充分体现节制性或者谦抑性要求。在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立法中,对于那些能够通过设定强度较轻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即可处理好的问题,一般就不应当设定强度较高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能够通过设定非人身罚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解决问题的,一般不宜设定人身罚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能够通过设定补救性责任解决问题的,应当优先设定补救性责任,在补救性责任无法完全实现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各项功能或作用的情况下,才设定必要的惩罚性责任;能够通过设立告诫、警示性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解决问题的,一般不宜设定资格罚、财产罚等惩罚性的行政法律责任。此外,由于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并非以制裁为目的,制裁是手段,纠正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教育、促导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自觉遵守或履行法定义务才是其目的,因此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还应当将惩罚与教育密切结合,寓教育于惩罚之中,不能一味依赖惩罚性责任的设定来解决问题。

之所以要求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必须遵循谦抑原则,主要原因和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

1. 法律责任设定权力的来源及其属性使然。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所体现的国家惩罚权在本质上是来自于社会成员个人的让与,国家必须公正且有节制地使用这种权力,不得滥用。而要保障国家公正行使惩罚权,就必须对这种权力的行使进行限制,以防止立法者滥用这种权力、无节制地设定违背公平正义精神与原则的法律责任,并因此侵损包括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在内的社会成员的正当权利。

2. 法律责任实现的基本目的与功能使然。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具有预防、救济、惩罚等功能,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运行不可或缺的保障机制。其设定和存在的目的在于保障环境监管法律义务能够得到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遵守和履行,使正常的环境监管法律权利义务的安排得以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任务与目标能够实现。因此,有助于实现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目的性,是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权力运用的合理边界。这个边界要求,要审慎而有节制地行使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权,如果设定数量较少的、强度较低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即可达到目的,就不应当设定大量的、强度很高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应以最低的成本取得法律责任设定与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同时,保障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得到有效贯彻执行、法定环境权利义务得到良好实现的路径、举措应当是多元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及其设定也并非唯一措施或路径,甚至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科学、合理设定及其有效实现本身也还需要借助多种社会条件、社会管理方式方法等因素的共同作用。如果在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时不考虑相关条件、因素的制约,无节制地设定大量难以得到有效实施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规范及其制度,不但不能实现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正当目的与功能,反而会对环境法治造成实质性的破坏。

(六) 精细化设定原则

长期以来,我们在片面追求“有法可依”目标下,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影响下,立法求快不求精 ,以至于出现了立法粗疏、欠精准等诸多立法缺失问题。这在环境资源保护立法尤其是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方面表现得尤其突出。针对这种立法状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之中,明确提出了“推进立法精细化”的要求,并将有助于从根本上促进传统立法观念的转变。实现精细化立法,无疑是各项立法工作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在环境行政立法领域是一个比较微观的问题,实现法律责任立法精细化理所当然既是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也是矫治公共行政法律责任设定方面长期存在的立法缺失、立法非精细化问题的必由之路。所谓法律责任设定精细化,就是要求在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时,应当做到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规范及其制度设定准确、规范、具体、明确、精致、得当,有较高的立法质量与水平,有较好的可执行性与操作性。具体言之,责任设定精细化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

1. 作为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前提和基础的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的设定必须实现精细化。即要求:在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的设定模式选择上,尽量采用单纯性义务规范设定模式,尽量不采用权义复合型设置模式,从而使所设定的环境监管义务具有可界定或认定的基本特征;在义务性规范的表述语词使用方面,要做到概念清晰明确、内涵外延确定,尽量不使用高度概括性、原则性的语言表述;在义务内容的设定方面,要做到具体明确、义务特定,尽量不作比较宽泛的宣示性规定;在义务主体的设定方面,应当明确义务主体,清晰区分并界定环境行政主体本身应承担的义务与其公务员的义务,不能对义务主体作笼统的规定。

2.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规范及其制度本身的设定要做到精细化。即要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设定模式选择上,应当尽量采用行为列举设定模式,合理使用行为列举引证模式,尽量不采用概括引证模式;在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条文的语言表述方面,力求做到具体、明确、内涵外延确定,不采用传统的原则、笼统、高度概括的语言表述;在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要素的设定方面,要做到要素齐备、明确,不能对责任追究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责任追究期限、法律后果等关键性要素不作具体规定;在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的相互关系处理方面,要做到环境监管义务性规范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规范合理衔接,不能出现义务性规范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规范不协调、不对应甚至“两张皮”的现象。

(七) 有机衔接原则

所谓有机衔接原则,就是在同一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可能引致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以及其他性质的责任后果时,要求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与其他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非法律责任“既相互区别又相关联、轻重强度分配合理适当、适用次序安排符合逻辑、适用程序有机衔接” ,不但要做到所设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不同责任形式或类别相互之间有机配合、合理衔接,而且要使所设定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其他不同性质的相关责任既相互区别,又在可能发生关系时能够做到相互配合、有机衔接。之所以有这个原则要求,主要是因为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不但有可能引致行政法律责任的发生,而且还有可能同时引致刑事法律责任等其他不同性质法律责任、执政党的纪律处分责任等非法律责任的发生。所以,在行为人的同一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可能牵连到多种性质的法律或者非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如何在立法及法律实施过程中配置并调适好不同性质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必然就会成为设定和实现好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面临的重要课题。

1.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不同责任形式之间的有机衔接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不同责任形式之间有机衔接的基本要求就是在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不同责任形式时,要做到轻重程度分配合理适当、不同责任形式适用范围明确且相互之间的逻辑次序设置得当。具体应做到:其一,对于不应当进行合并适用的责任形式应视其责任强度的大小、不利影响的轻重等的不同而进行符合逻辑次序的设定,并使不同的责任形式之间做到既相区别又相有机衔接,做到责任大小轻重有序。例如,《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六种行政处分形式,就是按照由轻及重的逻辑次序设置的。不同的处分形式之间既不得互相替代,更不得合并适用。同时,要做好此类行政法律责任形式之间的衔接关系,还需要在立法上对责任主体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引致不能或者不具备合并适用条件的责任形式的具体适用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二,对于适宜合并适用的责任形式应明确规定合并适用的条件和适用原则、规则,以防出现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合并适用情形。在通常情况下,如果特定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同时导致了两种以上的行政法律责任形式的后果,且“责任形式之间不存在内在的责任轻重的逻辑划分及在具体适用上的不可替代性与不可并合适用性,且责任形式之间实际存在责任履行的主从性、互补性,即可依法合并适用”

2.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其他性质法律责任的有机衔接

所谓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其他性质法律责任的有机衔接,是指在行为人的同一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同时有可能引致行政法律责任与其他性质的法律责任发生的情况下,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及其形式与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及其形式间的相互协调与衔接。由于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是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能过程中所实施的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是发生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公共行政违法行为,因而它除了引致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之外,还有可能同时引发行政犯罪的刑事法律责任,一般不可能引致民事法律责任后果的产生(行政相对人的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可能同时引致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产生)。因此,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其他性质法律责任的衔接,主要就是指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环境监管刑事责任彼此之间的协调和衔接问题。

在环境行政法的研究视域之内,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与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既包括行政相对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与相关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也包括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在内的公共行政法律责任与相关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就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而言,所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就是在针对同一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出现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在立法上如何对下列重要事项作出相应规定的问题:

(1)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相关刑事法律责任的区分与认定标准问题。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严重程度就有可能构成相应的行政犯罪。因此,在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时,针对同一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还有必要对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厘清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相关刑事法律责任的界限,防止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混淆或相互替代。当然,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相关刑事法律责任的区分与认定标准问题,首先是一个刑事立法问题,理应首先通过《刑法》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中的相应刑事法律规范对各种行政犯罪的构成要件、罪与非罪界限作出明确的、精细化的规定,以便在发生公共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竞合情形时,能够依据并适用相应刑事法律规范追究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但在《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对特定的公共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的刑事责任区分与认定标准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在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关于公共行政的法律之中,也可以并有必要作出明确的补充性、执行性规定。

(2) 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与相应刑事犯罪行为及其罪名之间的对应关系问题。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对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与相应刑事犯罪行为及其罪名之间的对应关系处理得并不理想,其主要表现在诸多环境保护法律中虽然作了诸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类的规定,但与国家刑事立法往往缺乏有效的对应与衔接,在不少情况下,因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与相应刑事犯罪行为及其罪名之间并无直接对应关系而实际难以追究环境监管者的刑事法律责任。以《环境保护法》(2014)第六十八条对“包庇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为例,如果要对实施了“包庇环境违法行为”,并因此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公务员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在《刑法》并没有相应罪名的情况下,既不能适用限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又似乎难以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3) 针对同一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形式与相应刑事法律责任形式的适用规则问题。对在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竞合时,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责任形式的问题,学界主要有选择适用、吸收适用和合并适用三种主张 。本文认为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毕竟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在许多情况下,行政法律责任与相关的刑事法律责任并不能互相替代,行政法律责任中的不少责任形式并不宜被刑事法律责任所吸收。因此,应在相关立法上确立以分别适用为主、折抵适用为辅,并进行合理衔接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与相应的行政犯罪法律责任形式的适用方面,其基本要求就是在出现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环境行政犯罪责任竞合的情况时,如果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不能也不适于被刑事责任形式所替代、吸收,就分别适用法定的责任形式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如果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可以被刑事法律责任形式所吸收、替代,在追究相应刑事法律责任时就不再设定重复科处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具有相同内容的刑事责任。具体言之,应在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在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适用方面重点处理好下列法律责任形式及其适用在立法上的合理衔接:一是财产给付性责任的衔接。如果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确定了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者应承担的财产给付性行政法律责任(例如责令支付行政追偿金、罚款等),就应当规定在科处罚金、没收财产等刑事处罚时予以相应折抵。二是非财产性法律责任后果方面的衔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环境监管者因其环境监管行政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了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享有人事管理权限的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其开除的处分,不应给予开除以下的其他处分。这是因为,刑事责任并不能直接解决也不适宜解决诸如行政职务关系的变动问题。三是责任追究程序上的衔接。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责任追究程序上的衔接,一般应当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具体要求是:如果环境监管者所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既构成了行政法律责任,又构成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时,原则上应当先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再作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决定。为此,在相关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如果拥有行政问责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发现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再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如果对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涉嫌环境监管行政违法犯罪案件,有行政问责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予立案,原则上行政问责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中止对行政违法案件的办理,由司法机关先追究刑事责任,待追究刑事责任的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再恢复对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理。

3.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执政党的纪律处分的有机衔接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执政党的纪律处分的有机衔接,主要是指中共党员公务员的行政处分责任与党纪处分责任的衔接。公务员行政处分与执政党的纪律处分的有机衔接问题,根源于我国执政党与国家关系及由此而产生的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的“分工”与“协同”关系。从“分工”的角度来看,党内法规是调整党内关系即“党员之间、上下级之间,以及党员个人与党组织之间的现实联系和关系” 的政党规范性文件,而国家法律则是调整一般社会关系的国家规范性法律文件;党内法规是依法管党治党的依据,国家法律则是依法治国的依据。两者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事由、对象、方法、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这种“分工”或不同往往会因多种因素的制约或影响,导致在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产生某种紧张关系,有时有可能形成一定的规范紊乱与矛盾冲突等规范或制度相害问题。因此,防控因“分工”所导致的紧张关系及其弊害,构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在制度生成与制度贯彻实施过程之中当然需要做好两者间的衔接和协调,既要防止用党内法规替代国家法律,又要防止用国家法律替代党内法规,更要防止两者在规范设计等方面出现矛盾冲突。从“协同”的角度来看,虽然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存在明显的“分工”,但又存在广泛的“竞合”与“合作”关系。所谓“竞合”,主要是指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调整有些社会关系时往往在适用对象、范围、事由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重合性。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为例,虽然前者适用于违反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后者适用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 行政公务员,但行政公务员大多数属于中共党员。对于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行政公务员而言,意味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其都要适用、都具有约束力。由此,就必然会产生违反党纪的党的纪律处分与违反国法的行政处分事由应当是相同的还是有区别的;如果有区别,应该如何在党内法规和国家立法文件之中分别规定;两种性质不同的处分形式之间是互不相干的关系,还是相互适应关系等诸如此类需要衔接和协调的问题。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执政党的纪律处分的衔接关系主要发生在环境行政主体所属党员公务员因实施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既构成行政处分等行政法律责任,又同时构成党的纪律处分责任的情形之下。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之下,执政党对党员公务员的纪律处分并不仅限于影响被处分人的党内权利义务,而且往往直接影响被处分人在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权利义务(例如,党员公务员被撤销党内职务,恐怕其也不再适宜继续担任公务员领导职务)。同样,行政问责主体对党员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也会直接或间接影响被处分者的党内权利义务(例如,如果行政问责主体给予了党员降级以上的较重的行政处分,受处分的公务员恐怕也不能不受到相应的党内纪律处分)。因此,行政处分等公共行政法律责任与党的纪律责任的相互协调、衔接,无论是对加强行政法治建设,还是对执政党依法管党治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言之,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与执政党纪律处分责任的相互协调与有机衔接就是要求:在设定针对党员公务员的行政处分责任与党的纪律处分责任及其适用方面,应当使两者所设定的具体责任的轻重程度与行为人的环境监管违法违纪行为及其情节的轻重程度相适应、同类型的行政处分与党的纪律处分的具体责任形式(例如撤职与撤销党内职务、开除公职与开除党籍等)的强度相适应、两类处分责任的不利后果及其责任追究程序等方面有机衔接(例如,建立处分执法执纪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提出处分建议等相关的程序制度)。

(八) 保障监管效能原则

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虽然具有预防、救济、惩罚等功能,是法律运行不可或缺的保障机制,但它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目的,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直接目的就是提高环境监管效能,切实保障法定环境监管义务的遵守和履行,终极目的就是实现政府环境保护目标,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简言之,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最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切实保障和实现环境监管的质量与效能。所谓环境监管效能,就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实施环境监管活动的效率、能力及其所产生的综合效果。环境监管效能的高低,与环境监管义务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实现或落实程度密切相关,环境监管效能越低,表明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对法定监管义务的遵守与履行程度越低;环境监管效能越高,表明环境监管义务实现的程度就相应地高。提高环境监管效能既是有效实现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法定环境监管义务的必然要求,也是判断环境监管法定义务落实状况与水平的关键度量衡,更是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价值追求。因此,有助于实现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目的性,是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权力运用的基本要求,也是其合理边界。

从环境监管实际来看,影响或制约环境监管效能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既有环境监管体制安排、环境监管能力建设、伦理建设、执法条件与环境保障、监管工作机制构建等多方面的因素,也有立法与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因素。在立法与制度建设方面,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制度是否健全则是影响环境监管效能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因此,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必须以能够提升环境监管效能、有助于保障法定环境监管义务落实为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保障环境监管效能原则,就是要求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及其制度的设定应当以有助于提高、保障环境监管效能为基本目标。针对我国环境监管的实际,要通过设定行政法律责任来保障和实现环境监管效能,重点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 重视对环境行政不作为等失职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设定。所谓环境行政不作为,通常是指负有环境监管法定义务的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在无法定事由或情形的情况下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特定环境监管义务的行为及其状态。环境行政不作为是我国环境监管方面存在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也是环境监管效能不高的重要表现。因此,应当将有效规制环境行政不作为当作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重点,对那些重要的直接关系公民环境权益保障与实现、环境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目标落实、环境监管质量与效率提高等方面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应当分别针对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设定具体明确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乃至于刑事法律责任。

2. 重视对环境行政问责不作为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设定。“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便设定了科学、合理的环境监管法定义务与相应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还需要有关问责或者责任追究主体严格依法办事、严格依法问责,以富有实效的责任追究保障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从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与实现的角度来分析,我国环境监管领域之所以存在比较突出的行政不作为等违法行为,除了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缺失,在有些情况下进行环境行政问责无法可依、无良法可依之外,还与有关环境行政问责主体不积极主动依法查处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不对实施了环境监管行政违法行为的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依法进行问责有密切的关系。问责主体及其公务员在问责方面的不作为、慢作为、不严格依法作为也是导致环境行政不作为现象滋生、蔓延,环境监管效能低下,环境保护政府责任不能得到切实履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要促导环境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形成良好的履职尽责意识,保障环境监管效能的不断提高,在设定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改变环境行政问责主体及其公务员问责不作为、违法问责等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缺失的立法现状,构建有效防控问责不作为等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制度,以保障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的有效实现。

3. 重视对环境违法行为充当“监护人”“保护伞”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环境监管的主要对象往往是那些既是利税大户又是污染大户的龙头企业、重点项目、重要单位。因这些单位或项目在保障当地GDP增长、财税收入指标完成,以及解决当地就业问题等方面的“贡献”,很容易在环境监管等方面得到当地政府的“照顾”和“保护”,并因此导致环境监管的定向失效、失灵、失序。加之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权力寻租等因素的影响,就很难在环境监管方面做到严格执法问责,环境监管因此也会失效、失范。因此,要阻断地方保护、本位利益等对环境监管的负面影响,打掉环境违法行为的各种“保护伞”“保护人”,必须为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保护等违法行为设定具体、明确的环境监管行政法律责任,必须对干预环境监管执法的违法行为设定具体明确的法律责任,以切实保障环境监管行之有效。 M+bQo1rkjQxzg641tjH/i7IEVNiD6C+sm1EGjeGDq637RRIFUxausXIutsO8Bdb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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