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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封信
再论政府职能

有哲学气质的政治家通常对政府做出如下定义:他们认为政府这种团体的职能就在于提供“普遍的善”(general good)。然而,如若给明定义意味着有所描绘,意味着描绘出事物的界限的话,那么这说法实际上根本没有给出定义。就定义的本质来说,被定义的词汇具有明确的内涵,这十分必要;但“普遍的善”一词,其内涵并不明确,甚至完全只是意见,因为政府所能采取的任何行动,无一不可被看成是其在履行自身的职能。我们的所有法律,无论是真心为了公共利益还是只求党派利益,难道不都以促进“普遍的善”之名而加以通过吗?任何政府无论多么自私,多么专横,难道它们就可以厚颜无耻到不以“普遍的善”的名义来立法?如果“定义”一词意味着尝试对被定义之物的界限有所界定的话,那么有关政府职能的定义就不能允许政府无所不为。

我们在上一封信中就已经指出,“维系正义”是国家的唯一职能。也许有人会立刻反对,认为此说法并不比前述定义更为严谨——“正义”(justice)这个词的意涵与“普遍的善”这个说法一样,两者意涵都不明确。有人认为,对地主来说,“正义”就是保护他们使之免于与国外的谷物生产者进行竞争;还有人主张,通过立法来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是为“正义”。既然有关该词汇的解释如此多变,那么此定义就无法落到实处。于此,我的回应也很简单:我们并不在立法意义上使用正义一词。“正义”仅仅被理解为维护人的自然权利。不正义就意味着对这些权利的侵犯。没有人会诉求“正义”,除非他想要证明自己受到侵犯;没有人能主张维系“正义”需要实施任何法律,除非他能证明若不如此,其自然权利可能被侵犯。如果这就是该词汇的正确意涵,那么上述反对也就失去效力,因为在之前所引述的事例中以及在所有类似的事例中,正义都并非在这种意义上得到应用。

检视完这个新定义的确切意涵后,我们也观察到这个定义与社会的原初需求相一致,此刻我们马上推进到去思考其实际应用。起先在一些事例中,我们可以关注下“普遍的善”这个学说的后果,以此来展现两种(有关政府的)原则的不同效果。首先是我们时代的重大问题——《谷物法》。我们的立法者告诉我们,我们欠有巨额国债,需要为此支付利息,而谷物自由贸易会造成货币价值的波动,以至于我国无法加税;此外,如果我们许可国内外谷物相互竞争,那么人们必将抛荒土地,我们的农业劳动者也将失业。凡此种种,祸害巨大。他们提出这样或那样的可信说辞以表明有必要通过限制谷物进口来促进“普遍的善”。从另一方面来说,假设我们享有贸易自由,我国农民能否抱怨说我们允许消费者从其他人那里购买更为低价的食物,这是在侵害他们的自然权利?就像他能否控诉说国家对其施行不义,因为国家没有强制制造商在制造品上对他索取高价,相反还允许他从别处购得价优的同等制造品?不!“正义”不需要这种干预。因此,如果“维系正义”被明显公认为政府的唯一职能,我们就不该推行任何《谷物法》。在所有限制商业的情况中,这种反驳都成立,因此显而易见,基于同样的假设,我们总是应该享有自由贸易。

此外,我们的神职人员和贵族们主张,为了“普遍的善”,我们明显有必要建立国教。他们使我们相信基督宗教在失势,如若没有国家用纯洁且有德之手加以推动,基督宗教将不再能散布;如若没有议会法令的帮助,真理将式微而无法行其道;如若不为宗教教导者提供满意的工资,那么福音将没有机会广为传播,人类也将依然是普遍自私和世俗的。这实际上就在承认,如果不为报酬,他们将不履行职责;这也在不经意间坦陈,他们对同胞精神层面的关照与其自身对金钱层面的渴求,两者同时存在。然而,另一种定义又有何不同的说法?如果共同体允许每个个体将自身认为最佳的解释用于《圣经》之上,那么共同体就是在行不义?如果有人质疑博学的神职人员的权威,而大胆地进行自我思考,那么他就应该被控诉和压迫?如果有人在不信基督宗教的路上走得过远,那我们能说他在侵害同胞的权利?不!国教不仅仅对保护个体自然权利来说,并不必要,而且还侵犯了人们的“良心自由”(rights of conscience),强制他们去支持与传播自身所不赞同的学说,这绝对侵犯了他们。所以,国家建立国教,就会站在侵犯正当权利的不当位置之上,相反,保护正当权利才是国家建立的目的。因此,显然这种限制性的定义从未许可人们建立国家教会。

现在让我们将此检验用于争议颇多的话题——济贫法。那些因自身罪恶或者短视而陷入贫困的人,要求从同胞处获取救济,该行为是否正义?更进一步,辛勤劳动者的不幸虽非源于自身的错行,但他们能否抱怨自己的自然权利受到侵犯,除非立法机构强制他的四邻为其救济买单?当然不!不正义意味着主动的压迫行动(a positive act of oppression),没有人或者群体会仅仅因为保持消极的立场(a negative position)而被控诉为不正义。为了更为清楚地说明此点,让我们再次回顾社会的原始状态,那时所有人都享有同等的地位。共同体中一部分人勤劳且目光长远,他们逐渐积累起财产;而另一些人懒惰且目光短浅,或者在某些情况中可能只是因为不走运(而一无所有)。这两群人中的任何一方可以正当要求另一方提供救济吗?甚至,那些贫困仅仅源自不幸的人们,有权利对那些勤劳者的劳动成果提出要求吗?不!他们或许能寻求勤劳者的同情,或许能希望勤劳者的帮助,但他们不能将此建立在正义的基础上。适用于这些人的原则,也适用于他们的后代。这群人的后代与另一群人的后代之间的关系,与他们各自父辈之间的关系并无差别。与第1代人相比,第15代或第16代人并不会享有更多的权利。

可能有人会反对这种预设,也就是不同群体在起点上是平等的,反对说这种预设不仅仅毫无根据,还与事实相反;众所周知,少数人占有财产,同时大多数人却不因任何过错而陷入贫穷,在这种情况下,财产权很成问题。我的回应如下:如果他们可以证明我们时代的这两群人是他们所说之人的直系后裔,也即我们时代的穷人是受压迫者的后代,而那些缴纳济贫税的人是压迫者的后代,那么我就接受他们的反对。但只要这仍未被证实或者接近被证实,那么该反对就无效。因此,在上述的有关国家职能的定义中,根本不允许任何济贫法的存在。 PNxXPBqAD4m8OZEvfR2zl9wsNkMDNzDBlDUNcn25/O+3AU1g4tx2XI5H+MZraw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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