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者,法律认其为活动主体(权利主体),而得享受一定社会的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也。故权利之成立,除权利主体外,尚有为其内容之社会的利益。此等社会的利益,称为权利之目的。而权利目的之成立,尚须有一定对象即生活资料之存在。此等对象,称为权利之客体,即普通称为标的者是也。
学者多将权利之客体与权利之目的,用诸于同一意义。此不过用语之问题,固无待深究。然权利之内容,与为其内容之生活资料,似有区别之必要。故余欲称前者为目的,后者为客体。如一定之物,固可为权利之客体。然权利人对之得享受一定之利益,乃权利之目的。由此推论之,在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之间,客体固同,而目的则异。即在债权,其供债权人需要之对象,乃债务人。故债权之客体,乃债务人。而债权之目的,乃对债务者得要求一定之行为也。
权利之客体,因各种之权利而异。物权及债权之客体,已如前述。其他如继承权之客体,乃继承财产即权利义务之一团。无体财产权之客体,乃精神的产出物是也。
所称为物者,限于有体物(《日本民法》八五条,《德民法》九〇条)。在罗马法及法法系之民法,不以有体为物之要件。故分物为有体物(Körperliche Sachen)与无体物(Unkörperliche Sachen)。德国民法,否认无体物之观念。其理由为如认无体物之观念时,则所有权、债权等,亦得称之为物。其结果于所有权、债权之上,更得认所有权之存在。是认无体物之观念时,转足紊乱物权、债权之区别,而无实益也。《民法》对于物之观念,既无规定,解释上应仅限于有体物也。有体物者,存诸人身以外,而能占领空间之一部者之谓。至占领空间之形状若何,固无限制。除固体外,液体气体亦为有体物。然光热音响,则非物也。
物不包含活人之身体。故物须为外界之一部。自己之身体,虽可为身体权及人格权之客体,然权利人自身为其权利之客体者,乃当然之结果。身体不能独立为权利之客体也。他人之身体或其一部,其不能为权利之客体,自不待言。至以人工接着于身体之物,苟认其为身体之一部时,亦不能为权利之客体(如镶牙)。反之,与身体结合,仅供其不时使用之物,则非身体之一部,得独立为权利之客体。
已与人体分离之齿发等,得为权利客体。盖人之不能于自己身上发生所有权者,以其现尚构成身体一部分之障碍存在之故。苟此障碍一旦撤除,则对于非其身体一部之物,发生所有权,固无碍也。
使分离身体一部之契约,是否生法律上之效力,须视此契约违背公序良俗与否为断。如理发、手术之契约,固为有效。而无故使切断身体一部之契约,与以身体一部供债权担保之契约,则无效也。尸体是否为物,又得为何种权利之客体,议论尚难一致。日本鸠山博士,解释尸体为物,且得为继承人之所有权之客体。盖人死后,其身体已为外界之一部,故亦得为物。又如反对者之主张,谓尸体不能为所有权之客体者,不过以尸体既非财产,则存在其 上之权利,不能为财产权耳。但所有权不一定有经济的价值。故反对者之主张,不能认为有充分理由也。而有排他性之支配权,纵令受公益及公序良俗等种种之制限,尚得称为所有权也。然继承人对尸体有所有权之理由,不能直接求之于法律,又不能以先占或继承为理由。因习惯法上,继承人对于尸体,有一定之处分权。而此处分权,当解释为法律上之所有权(日本鸠山博士《日本民法》二三八页;日本大正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大审判例承认遗产继承人对于家族之遗骨有所有权)。
关于处置尸体及其他法律行为之遗嘱,不能当然认为无效。如关于解剖之遗嘱,原则上当然有效。惟其法律行为之内容,有违背公序良俗时,为无效耳。
物须有得为私权客体之适格。不适于为私权客体之物,物理学上虽可称之为物,然非民法上之物。得为私权客体之适格,称为物之权利能力(Rechtsfähigkeit der Sache)。而得为交易客体之适格,谓为物之交易能力或行为能力(Verkehrs-od.Handlungsfähigkeit der Sache)。兹略述无权利能力之物如次。
1. 不在人力支配内之物 如日月、星辰、海洋。
2. 物之一部分 物之一部分,原则上不能视为物。然对此原则,尚有一二重要例外。
甲、法律对于物之一部,亦有时认独立物权之成立。此时物之一部,亦得为物权之客体。
乙、社会观念上,如认物之一部为独立权利之客体时,须从其社会观念。因物之能独立与否,须依社会观念而决定故之也。此点之详细研究,则让诸物权法。
3. 物之集团 原则上不得为一个权利之客体。如群羊及图书馆之藏书,不能为一个所有权之客体是也。对于其各个之物,得成立所有权,是不待言。但有次之例外。
甲、定量之集合物,如认为有社会的价值时,得为一个权利之客体。如米谷土沙之类。各粒之米,不能为权利之客体。而一斗或一升,方能为权利之客体是也。
乙、法律上以有经济的价值之财团,作为一个不动产或物者。此时物之集团,在法律上视为一个之物,而为一个权利之客体。如工厂财团、矿业财团之类。
《民法》仅规定动产、不动产,主物、从物,原物及孳息几种。究其趣旨,并非否认罗马以来所公认物之种类。故除《民法》规定外,一般所公认之物,尚须为种种之分类。兹简单说明如次。
一、 融通物及不融通物
融通物、不融通物者,以物之交易能力即融通能力之有无为标准之分类也。故无权利能力之物,民法上既不能称为物,当然无融通能力。兹为便宜计,列其主要之不融通物如次。
1. 公共物 如空气、海洋,虽得为人类所使用,但无论何人,不能支配之。其无权利能力,已如前述。
公共物虽不能为权利之客体,然一般人皆得使用之。苟他人不当妨害其使用时,即可视为人格权——自由权——之侵害,而为侵权行为。
公共物虽不得为一般私权之客体,然依国家之行政行为,亦可得为权利之客体。如将海面之一部,为独占之渔场是。
2. 公有物 公有物有广狭二义。广义之公有物,乃属于国家及公法人之物之总称。狭义之公有物,乃供公共使用之物而言。故广义之公有物中,供国家或公法人使用之物,即所谓收益财产(Finanzvermögen)。如国有之山林、原野、有价证券等,非不融通物也。唯狭义之公有物,乃不融通物。而供公共使用物中,得区别为供国家或公法人之公务使用物,与供公众使用物。如官厅、要塞、军舰,属于前者。公园、公川、港湾,属于后者。此等物非于公用废止后,无融通性。
3. 禁止物 法令所禁止之物,包含禁止所有、持有之物,与禁止交易之物。如鸦片烟、伪造货币、猥亵之文书图画等是。
二、 代替物、不代替物
一般交易上注重于品质种类及数量之物,为代替物。而注重于其个性之物,为不代替物(Individual Sachen,Unvertretbare Sachen)。两者之区别,在能以同种同量之他物代替与否为标准。如米、谷、酒、油、金钱、书籍之类,为代替物。而土地、房屋、钟表、宝石之类,为不代替物是也。
代替物与不代替物之区别,于民法适用上,最有关系者,即消费借贷之标的物,限于代替物是也。
代替物、不代替物与特定物(Bestimmte Sachen)、不特定物之区别,似同而实异。前者专以物之性质而分。后者则以当事人之意思而定。例如法律行为之当事人,得以性质上可代替之物,为特定物(如箱中之银、仓库中之 米谷类是)。
三、 消费物、不消费物
由消耗或让与以达使用目的之物,为消费物(Verbrauchbare Sachen)。不然者,为不消费物。谷米油盐金钱,属于前者。书籍衣服钟表,属于后者。此两者区别之必要,因消费物与消费借贷有关系故也。
四、 可分物、不可分物
由分割而不变其性质,或不甚损其价格之物,为可分物(Teilbare Sachen)。由分割而变其性质,或甚减少其价格者,为不可分物。如分一马,即失马之性质。分割一粒珍珠,则捐其价格。故马及珍珠,为不可分物。
此区别之实益,为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最关重要。但关于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及附合、混合,亦有此区别之必要。
五、 特定物及不特定物
依当事者之意思及其他之事实,所具体指定之物,为特定物(Bestimmte Sachen)。惟抽象的指定种类、品质、数量之物,为不特定物。此区别虽大体与代替物不代替物之区别相同,然当事人得以代替物为特定物,以通常不代替物为不特定物。如寄托特定之货币,乃前者之例。买卖某公司制造某号之钟表若干,乃后者之例也。特定物、不特定物之区别,在债权法中,尤为显著。而物权原则上仅能存在于特定物上也。
六、 单一物、合成物及集合物
单一物(Einfache Sachen)者,形体上为独立一体之物也。其成为一体时,固不问其抑由于自然或人力。但其各构成部分,须丧失个性。
合成物(Zusammengesetzte Sachen)者,依数个物之结合,所成立之物也。在其结合状态,固为一个之物,而为一权利之客体。但其各构成部分,尚得认为一个物体也。如建筑物及嵌宝石之耳环是。
集合物之中,所谓物之集团,称为事实上之集合物。其非一物,已如前述。其他尚有称为法律上之集合物者,如包括继承,乃包括权利义务而言,究非集合物。财产一语,用诸种种意义。或指权利义务之集团,或指积极的财产,或指财产权。
七、 动产及不动产
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其他之物,皆为动产(六十六条一项、六十七条)。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构成部分(六十六条二项)。
动产(Movables,Bewegliche Sachen,Fahrnissachen,Mobilien)、不动产(Immovables,Unbewegliche Sachen,Liegenschaften,Immobilien)之区别,在物之分类中,极为重要。自罗马法以来,莫不认之。其区别之理由有二。1. 社会上、经济上之价值之差异。在以土地为世袭财产之封建时代,则土地在社会上,自有重大之价值。自封建制度废止后,其社会的价值,虽微有减少,然尤不仅在人类生活之根据上,占重要之地位。且在经济的价值上,较多数之动产,占优越之地位。2. 基因于不动产之性质。因不动产不易变更其位置,且得依账簿之记载,认识其同一性,而有于其所在地以公簿公示其法律关系之特征。此不动产之所以采用登记制度也。
土地者,属于人力能支配之地球之一部。性质上绝对不动之物,虽仅限于土地。而与土地永久定着之物,如房屋,在其不易变更其位置之点,与一般动产大异其趣。在法律上视为不动产,颇为妥当。故诸国法制,皆认房屋为不动产也。至其认为不动产之形式,则各国法制,不必一致。罗马采“地上之物属于土地(Superficies solo cedit)”之原则。故视定着于土地之建筑物及其他之物,为土地之构成部分(Bestandteil),而为不动产。欧洲诸国之法制,皆采此原则。我国虽未全然排斥土地构成部分之观念,而无视建筑物为土地一部分之习惯。故不采罗马之原则,而以房屋为独立之不动产。
八、 主物及从物
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属于同一人者,为从物(六十八条)(Nebensachen,Pertinenzen)。对此从物,而有独立之效用者,称为主物(Hauptsachen)。主物从物之区别,发源于罗马。东西各国民法,多袭用之(《德民法》九七条,《日民》八七条)。我《民法》亦然(六十八条)。兹将其区别之要点述之如次。
1. 须为独立之物 物之构成部分与从物之区别,前者乃物理上与物相结合,且一般观念上,认为物之一部,又法律上以属于同一所有者为原则。从物则否。
从物虽多为动产,然不动产亦有时得为从物。如附属于田庄之住宅房屋是。
2. 从物者 常助主物之效用,所附属之物也。换言之,即为完成主物之经济上效用所附属之物也。故室中 陈设之古玩,不得谓之为室之从物。又有暂时虽不供其主物之用,仍不失其从物之性质者。例如风门,纵夏日暂藏不用,然不失其为房屋之从物也(《德民》九七条二项)。
主物从物区别之必要,盖从物须从主物之命运也。主物从物原各为独立之物,各有其所有权者也。故从物须从主物之命运,各国多以法律规定之,以明其旨。但从物从主物之命运之程度,各国立法,不必一致。德民主物为土地之时,与为动产之时,有别。主物为动产者,只让与主物或于主物上设定质权时,当然其效力及于从物。又遗赠之时,推定其遗赠之债务及于从物。《日本民法》则反是,仅为概括的规定,令从物须从主物之处分焉(《日民法》八十七条二项)。《日本民法》与《德国民法》相异之点有二。
1. 所谓处分者,指权利人对于物所得为之一切行为而言。故《日本民法》不限于让与主物,于主物上设定质权等权利及遗赠时,其从物始从主物之命运,是不待言。
2. 《日民法》八七条二项,从物从主物处分之规定,非意思解释之规定也。详言之,依《日本民法》之规定,当事人无别样意思表示时,从物当然从主物之处分也。故与《德国民法》之推定当事人之意思不同。
我《民法》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六八条二项),系采日本立法例也。
九、 原物及孳息
关于孳息(Fructus,Fruits,Früchte),各国民法,皆有规定。《德国民法》(九九条)由权利所生之收益,亦得称为孳息。我《民法》之解释亦然。故孳息者,由物或法律关系所生之收益也。生此收益之物称为原物(Chose Originaire,Muttersache,Substanz)。孳息分天然孳息(Fructus naturales,Fruits naturels,Natürliche Früchte)与法定孳息(Fructusciviles,Fruits Civils,juristische Früchte)。
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也(六十九条一项)。关于天然孳息之意义,有数说。有以自然科学上之观察,称物之有机的产出物(Organische Erzeugnis)为天然孳息者。此说尝盛行于德国。然近时之学说,皆由经济的见地,以定孳息之意义。故无机的产出物,亦得称为孳息。而由经济的见地以定天然孳息之定义,有主张以定期收获为必要者。又有主张不消耗原物为必要者。我民法皆不采用之。凡依物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皆得称为孳息也。
产出物者,由某物所产出之物也。不问其由于自然或人工,及为有机的或无机的。故除树之果实,牛之牛乳外,其他煤炭砂矿物等,皆得称为天然孳息也。然物苟变更其形态时,则不能称为产出物。如由鸡卵所生之雏鸡,牛之肉等,则非孳息也。又产出物云者,须为其原物之一部。故在养鱼场所捕获之鱼,亦不能称为孳息也。
依物之用法所生之物者,须为依原物经济上之用途所生之物,故无经济上之目的所产出之物,非孳息也。如盆树之果实,庭园之枯叶等是。德民法对于有机的产出物,不以依物之用法所产出为必要。
物之用法,从其使用者之所定。使用者未定其用法时,须依物之经济的性质以决定之。
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云者,并不以人之行为为必要。其分离之物,或出诸自然,抑由于人力,亦不妨为孳息也。
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内,取得与原物分离之孳息(七〇条一项)。德国固有法采生产主义。罗马法则采分离主义。我民法及诸国之法制,皆系采诸罗马法也。盖在孳息之生产中,供资本或劳力者,与于孳息分离时,有原物之所有权者或收益权者不同时。俾后者以取得孳息之所有权,在现今社会制度上,宁为当然也。又在法律上言之,孳息于其分离时,方得为独立之物,而生独立之所有权。此时须俾有取得所有权之权利者以取得孳息之所有权为当也。
定天然孳息之归属权利人之民法规定,其趣旨不外于孳息分离时,划一的决定归属权利人法律关系,故为强行法规。以当事者之特约,不得变更之。但归属权利人,对于其将来应取得之孳息,亦可为让与。如将近成熟之树木之果实,在社会观念上皆认为独立之物。故得于其分离前,为处分行为也。
法律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也(六十九条二项)。
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权利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七〇条二项)。故于其存续期内,收取权人有变动时,新旧权利人各以其权利之存续期间为比例,取得其法定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