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实际上是一个权利束。 售卖权——文献中称为转让权——是财产权的一个类型。此外,财产权还包括对财产的管理权和财产收益权。财产收益权是对剩余的权利,即支付完必要费用后的剩余收入。但列宁主义体制中,“所有权”不包括这些权利。
土地和企业被分为国家所有(全民所有)或者是集体所有。前者意味着“所有权属于全体人民”,后者把“所有权”限制在一个小群体即“集体”内。实践中,无论是作为整体还是作为更小一点的集体,人民都不拥有这三种财产权利的任何一项。事实上的所有者是土地和企业所在地域内的地方政府。到县这一级,政府在他们的管辖权(由此产生“所有”)中拥有国家和集体的企业。县级以下,公社和大队在他们相应的管辖权范围内拥有集体所有的企业。从属于大队的生产队,是农地和农地上产出的法定所有者,同时也是队级企业的所有者。
但是“拥有”这些财产的行政单位也缺乏对其完整权益。首先,地方政府没有权利出售他们管辖或“所有”的财产;其次,他们只有有限的对其财产的管理权,中央计划规定了对这些权利的限制;再次,对剩余的权利不属于所有者而是属于中央国家。无论是生产队还是生产粮食的农民都无权决定粮食的分配,更遑论对剩余的权利了。 同样的,地方政府无权拥有本地税收,也无权决定该税收如何使用。省和县政府,如同国有企业一样,上交他们的利润,获得预算分配以支付运转费用。
农业生产的去集体化和1980年代的财政改革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农村的财产权分配。下文将首先考察去集体化如何把农产品售卖中所得收入的支配权利从村转移给作为生产者的个体家庭户。后面的部分将详解财政改革如何把赋予地方政府的对税收的新权利下放给乡镇一级。去集体化改革对地方资金产生负面影响,财政改革却产生正面影响,重申财产权利最终激励村、乡镇和县政府官员追求农村快速工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