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咨询伦理是所有有志成为心理咨询师的人都应该终生学习的必修课。伦理议题几乎在每一个案例中都会发生,并且有时比理论和技术问题更复杂困难。
心理咨询伦理告诉心理咨询师在遇到两难困境时应该怎么办。心理咨询师都需要通过学习心理咨询伦理以达到行业标准,避免被投诉和起诉,以保护自己的职业发展。心理咨询伦理不仅仅是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还蕴含着行业价值观。唯有保持恰当、透明和有分寸感的伦理界限,心理咨询师才能给予来访者安全感,来访者才会发自内心地信任咨询师,双方才能建立诚信、负责任、有效的咨访关系,并保证双方都会被尊重,利益都不会被损害,从而成功有效地完成心理咨询。
咨询不是一种完全价值中立的活动;相反,它是一种建立在各种价值观基础上的职业,它“引导善的信念以及如何实现善的目标”。这一点在学校心理咨询中尤为重要,心理咨询工作要和教育的立德树人工作有所结合。价值观是咨访关系的核心,心理咨询中的目标不论是为了缓解症状,还是调整生活方式,都蕴涵于价值体系之内。而由于心理咨询是如此复杂、多层面的职业,心理咨询师必须同时学习和掌握相关伦理及法律规范。
如果心理咨询师不清楚其职业价值观、伦理、法律责任及他们的来访者,不论他们的意图有多好,都可能导致伤害。因此,心理咨询师不仅应了解与其职业相关的伦理与法律,还应对自己非常了解,而这通常要通过自我体验来实现。
有时,行政领导的要求也会导致学校心理咨询师面临严重伦理危机。行政领导有时会需要心理咨询师来解决某些棘手问题。一旦为学校尽责与为来访者尽责之间产生冲突,原则上心理咨询师应努力寻求解决途径以保护来访者权益;伦理责任首先应针对来访者,其次才是学校(或其他机构)。学校心理咨询师要意识到在为学生、家长及教师服务时会遭遇各种两难困境。因此,在与这些不同的群体打交道之前,学校心理咨询师应熟悉心理咨询的伦理准则,这些准则界定了对所服务群体的责任。
本章将讨论学校心理咨询师工作中应遵循的伦理标准与应受的法律约束。对于心理咨询师的工作、福祉以及心理咨询的过程而言,伦理与法律的作用至关重要,它们直接或间接地推动咨询的专业性和促进其职业化。
对于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服务的学校心理咨询师而言,保密问题可能是他们所面临的最大难题。由于保密一直是咨访双方建立信任的基础,隐私权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也应被尊重。与隐私权概念息息相关的就是沟通特权和保密的伦理议题,三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保密被认为是心理咨询的基本职业道德,也就是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咨询师都不能透露通过咨询关系所获得的信息内容。中国心理学会的伦理守则对保密的伦理要求有详尽的规定。
心理健康服务人员有必要熟悉他们在法律上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这些情境通常包括来访者、心理咨询师以及司法系统之间对信息的共享。
信息共享包括保密、隐私及保密对话三个部分。保密是“履行对于来访者在治疗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在未经授权情况下不得泄露的合约或承诺应承担的伦理义务”。不论是有意还是无意泄露信息,都将导致法律及伦理上的问题。在美国伦理委员会每年接受的咨询中,涉及最多的道德及伦理关切包括“隐私权的困境/问题、来访者的隐私权,以及心理咨询师避免非法及无保证的泄密(法院要求披露的信息及记录除外)”。
“隐私是一个不断演进的法律概念,它承认个人有权选择希望分享或保留其信息的时间、环境及程度”。当来访者认为他们被迫暴露不愿意公开的信息时,就可以针对心理咨询师诉诸法律。
由于未成年来访者也受法律的保障,因此在咨询情景所谈的内容也应受保密原则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通常被认为是父母隐私权的延伸,因此,未成年人不能独立于其父母而独自拥有此项权利。这就意味着,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有了解未成年人相关信息的权利。就法律而言,要求透露咨询资料的人若非未成年来访者的父母,就必须先获得来访者父母的同意。
学校咨询师在完成一次咨询后,需要及时完成咨询记录。咨询记录、观察记录与测验资料都属于学生咨询机密档案资料。咨询记录是关于咨询过程的客观记录,属于法律文件,可能在面临法律诉讼时成为呈堂证供。例如在面临监护权的争夺或虐待的个案时,咨询师有出庭应讯的可能性。咨询记录要放在安全的地方,如果是纸质版,需要放在专门的带锁档案柜中,不能和学生其他的资料档案放在一起;如果是电子文档,需要设置文档密码;如果记录在相关的信息系统(例如高校的观心系统、中小学的徕希系统)中,那就只有按照法律和伦理有权限的咨询师才能登录该系统看到相关记录。还有一种记录是咨询笔记,咨询笔记是主观记录,咨询师所做的有关学生的咨询笔记是不许对任何人公开的,仅属于咨询师个人的参考资料。
咨询记录的整理应以清楚、简明且具涵盖性为宜,以避免有法律上的疏漏。简言之,咨询师要意识到咨询记录可能会作为呈堂证供被法官、律师、检察官看到,因此要避免任何可能违法或者违反伦理的问题,这种整理咨询记录时保持敏感性的做法,对学校或私人机构而言更为重要。布利斯认为,在建立咨询档案的过程中,确认潜在的法律问题以及辨识出有可能会引发诉讼案件的来访者是很有必要的,因为若能预先防范与应对或许更为妥当。此外,保管咨询资料应注意安全措施与保密规定,查阅资料应依照规定的程序。特别是使用电脑工具处理资料时,更须注意保密问题。在学校机构中若由在校学生(例如学生助理)经手上述工作是很不适宜的,在伦理上难以达到保密的要求。现在高校和中小学都会进行心理普测,从法律和伦理上,公布测验结果也是不恰当的做法。从测验资料的编号及编号与真实姓名的对照手册,再到定期的资料整理与销毁,学校(咨询机构)与专业人员应从行政管理与专业要求上力求完善的保密措施。
关于保密的伦理原则,大多数学者认为,保密是有限制而非绝对的。因此,决定在何种情况下无须保密,是咨询师要面对的重要伦理课题。
保密对话是一个相对更狭窄的概念。它通过保护来访者在咨询中的对话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免于在法庭披露,从而保护其隐私与秘密。它被定义为“来访者源于咨访关系的保密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研究者亚瑟和斯旺森1993年指出了九种保密例外,包括:
●当心理咨询师与来访者之间出现纠纷;
●当来访者在法律诉讼中提出精神状况的问题;
●当来访者的状况对本人或他人构成威胁;
●在虐待或忽视儿童的案例中(除训令判例报道之外);
●当心理咨询师知道来访者正谋划犯罪;
●在法庭要求的心理评估中;
●出于强制住院治疗的目的;
●当心理咨询师知道来访者曾是犯罪受害人;
●伤害弱势群体的情况。
对于未成年来访者的咨询服务,除了家长或监护人可能要求了解未成年人的咨询内容会造成无法全然保密之外,最重要的保密例外是有关预警责任和举发的情况。
根据中国心理学会制定的伦理守则,下列三种情况属于保密例外:
●咨询师发现来访者有伤害自身或他人的严重危险;
●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等受到性侵犯、虐待、校园欺凌;
●法律规定需要披露的其他情况。
有限保密的重要性在1976年著名的塔拉索夫案中得以体现。
1976年,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学生健康服务处一名自愿接受治疗的印度裔大学生来访者普鲁达告诉其学校心理咨询师,他准备在女同学塔拉索夫返校后即将其杀害。学校心理咨询师摩尔博士评估了普鲁达的精神状况,并和精神科同事讨论后认为普鲁达是精神分裂症急性发作,非常危险。摩尔随即通知校警,校警拘留了这名学生并询问了其杀人意图。该生否认了任何谋杀动机,表现得很有理性,于是被释放。之后普鲁达拒绝继续接受治疗,校方也未就其杀人动机采取进一步干预措施。两个月后,他杀害了塔拉索夫。塔拉索夫的父母将加州大学董事会、校警和学校心理咨询师摩尔诉上法庭,认为后者未能将蓄谋犯罪的意图告知他们女儿。加州高级法院做出了对塔拉索夫父母有利的判决,该判决认为学校心理咨询师保护公民生命安全的义务优先于保守来访者秘密,主审法官在判词中指出,一旦威胁社会公共安全开始,便是个人隐私结束的时候。
因此,对于心理咨询师能够或应保守多少秘密存在限制。一旦有迹象表明,来访者对本人或他人构成危险,法律和伦理均要求向有关当局报告。一旦来访者暴力露出苗头,心理咨询师应努力进行化解,这同时也是在履行其法律责任。科里等人建议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向有经验的同行咨询并记录有关的行动步骤。塔拉索夫案(在该案件中,咨询师因未善尽预警责任而被判失职)及相关的许多法院判决结果,使得心理健康工作人员更加了解和关心其双重责任:不仅要保护其他人免受潜在危险性来访者的伤害,还要保护来访者免受自己的伤害。虽然美国的法院判例不一定适用于我国,但却值得国内咨询专业人员借鉴。
与预警责任很类似的另一伦理关切是举发的伦理问题,随着儿童虐待案件的增加及儿童福利法的确立,举发儿童虐待案件成为咨询人员必须面对的伦理与法律责任。以美国的情况为例,儿童被虐待或忽视的问题已成为全国性的危机事件,咨询师在进行家庭与婚姻咨询时更要对此问题特别关切。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精神,心理咨询师有向有关当局举报疑似儿童虐待情况的法律义务。《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第三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是指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旅店、宾馆等。
如果心理咨询师直接服务的家庭存在疑似儿童虐待案情,则其工作可能会特别困难。因为突破保密原则可能对来访者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尤其是性侵犯的受害者,可能会因为文化因素而遭受社会歧视。
当学校咨询师怀疑儿童可能已遭受情绪或生理上的伤害时,必须向有关当局报告。学校咨询师在面对儿童虐待问题时,由于可发挥协助儿童本身、协助一般教师,以及联络处理儿童虐待的社区机构三方面的功能,通常在学校处理儿童虐待问题时扮演着核心人物的角色。但令人担忧的是,咨询专业人员在面对此等儿童虐待案件时,却可能会因不熟悉法律规定或其他原因而不知所措。这将导致被虐待的儿童得不到适时的协助与保护。
有举发儿童虐待或忽视义务的咨询师可能会因害怕、羞耻或同情的反移情等情绪而未去举发。其他的原因还包括:不确定事件的真实性且担心举发后,会增加家庭压力;很难区分虐待与管教;不愿意破坏保密原则;等等。因此,何时以及如何去举发儿童虐待案件经常成为学校咨询师所面对的伦理两难困境之一。咨询师必须切实关心这一问题,才能够在儿童虐待发生时进行举发以保护儿童。需特别注意的是,保护儿童的行动并不是在举发后立即停止,更重要的是提供安全且能给予照顾的长期住所、适当的教育机会、医疗照顾及心理健康治疗等。因此举发是一连串协助计划与行动的开始而非结束,有赖于不同专业人员之间的协调与配合。
学校咨询师在面对未成年来访者时,经常会遭遇的另一个伦理问题是双重关系。当职业团体认为心理咨询师与来访者之间的性关系不道德时,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心理咨询师与来访者之间可以形成其他什么关系,商业关系或友谊可以吗?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存在既往咨询经历,咨询关系并非平等一致。换言之,一方(来访者)比另一方(心理咨询师)更易受到伤害。
原则上,咨询师应尽可能避免任何形式的双重关系(即使不是性关系),因为无论这种双重关系看上去如何无害,总是会存在利益冲突,而且会影响咨询师的判断。而心理咨询师失去客观性会导致来访者受到损害。例如,如果来访者和心理咨询师在咨询过程中发生了一笔商业交易,一旦交易不顺或结果没达到一方预期,咨询关系就会受到消极影响。因此从伦理角度看,心理咨询师应避免与现在或从前的来访者有社交或生意往来、接受他们的礼物;或者与亲密的朋友、家人、学生、爱人或雇员形成心理咨询关系。
尽管有关双重关系的准则看起来清楚明了,但有时候却很难实现。可能存在问题并需要细致考虑的情况包括保密与匿名、与来访者一起参加自助小组、自助小组成员之间的社会关系、雇佣以及自助小组中的发起人等。
双重关系的形成可能是在进入咨询过程之前或之后发生,但不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是不合专业伦理的,专业学会的伦理守则上皆有条文加以限制。之所以说双重关系违反专业伦理,主要有以下理由:
●有违知情同意的原则;
●使咨询关系的专业性质受到扭曲,界线变得模糊;
●破坏了基本的信任;
●违背了咨询师的角色;
●咨询师会失去客观性;
●妨碍咨询师的专业判断;
●造成个人需求和专业需求的暧昧不明;
●妨碍咨询过程;
●可能构成利益的冲突;
●权力被误用;
●咨询目标落空;
●有剥削来访者的危险;
●造成来访者的心理伤害,有损专业的名誉等。
从这些可能发生的不当情况来看,双重关系的发生通常对咨询工作的效能及来访者的福祉均有不利的影响,前来求助的来访者可能被剥削和伤害,未蒙其利,反受其害,这是违背咨询伦理的,更会破坏公众的信任。
尽管双重关系有其不利影响为咨询专业所确知,但是学校咨询师却经常需要在咨询未成年来访者时,同时面对其家长或老师,从而必定处于双重关系之中。学校咨询师还经常同时担任授课工作,往往会面临必须为其授课学生提供咨询的情况,而有双重关系的伦理顾虑。教师被赋予教育训练和评估考核的角色与责任,而这与学校咨询师的角色与责任颇不相宜,因此会有期望、义务上的潜在冲突。咨询师授课的学生更可能与其建立信任关系,从而愿意透露心中困扰成为来访者,这本身也是学校开设心理健康课程的目的之一。学校咨询师要努力把双重关系从问题转化为解决问题的资源。
萨洛和舒马特指出,下述情景都会有产生双重关系的顾虑。
●一个有社交困扰的青少年拥抱学校咨询师并说:“你是我到目前为止最好的朋友。”
●一个学生凌晨两点来敲学校咨询师的家门,说他刚被继父赶出来。
●学校咨询师被一位不再是未成年人的前来访者所吸引。
●一个青少年的学校咨询师被其单亲家长邀请去约会。
●一位家长要求学校咨询师对其子女进行咨询,以改变其同性恋倾向,而学校咨询师认为,同性恋属于个人的性选择。
●一位14岁的来访者送给学校咨询师价值10美元的礼物。这些情景都涉及了双重关系的顾虑,有必要进行一一探讨。第一个情景涉及友谊问题,由于在咨询关系中有必要维持适当的专业距离,咨询外友谊的发展可能会干扰咨询的进展。
第二个情景是学校咨询师面临是否要收留其来访者的困扰,这已超出学校咨询师的职权范围,咨询师可协助其回家或另找安顿之所,而非予以收留。
第三个情景涉及与来访者的性或亲密关系,这是较为严重的双重关系问题。其中要澄清的是性吸引未必会引发性行为,因此不论是来自某一方还是双方的感受,只要不影响学校咨询师的专业立场和来访者福祉,不影响咨询关系,就不违反伦理。但咨询师与来访者之间发生性亲密接触,对来访者的负面影响就可能极为严重。无论是与未成年来访者还是已成年的前来访者,这样的关系都违反伦理。
在第四个情景中,若学校咨询师与来访者的家人有所交往,就会改变原来的咨询关系,从而干扰咨询甚至引发冲突,应予以避免。
第五个情景是与价值影响有关的问题,学校咨询师不应涉入与未成年来访者及其家长或两者之间的价值冲突中,这将衍生伦理甚至法律问题,咨询师应格外小心。
第六个情景是有关接受未成年来访者礼物的问题,学校咨询师对此应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应考虑此物品的价值、来访者的动机、礼物的临床意义以及咨询师个人采取何种反应、背后的动机和可能导致的来访者反应等。一般而言,拒绝未成年来访者亲手制作的小礼物,对未成年人而言,恐有不合人情及否定其价值的潜在不利影响,要谨慎考虑。至于其另行购买的小礼物,则应视其性质、价格、动机、场合、时机等因素考虑其意义及副作用。
基本上,任何易于导致双重关系发生的情景都应尽量避免,或予以适当的处理,以免干扰咨询过程的进行,损害来访者的福祉。对未成年来访者而言,其仍处于心理上未成熟的状态中,学校咨询师应更加小心处理。
首先,我们应思考一个问题:为什么要对所有学生进行心理测评?
针对当前比较严重的儿童青少年心理健康状况,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急于解决这些问题。之所以要面向全体学生做心理测评,是因为自杀具有传染性。如果不能建设一个完善的自杀预防体系,就可能导致一种崩盘的局面。自杀行为不会传染给那些心理健康的人,而只会传染给那些原来就有自杀倾向的人。
自杀是一件特别重大的事情,想要自杀的人往往也会考量自己活下去的意义,或者考虑到爱自己的父母和自己惦念的事物;然而一旦有与他相似的人实施了自杀行为,他就很可能会模仿。所以,预防自杀的一个基本方法就是到人群中去寻找那些本来就有自杀倾向的人。比如一所学校里出了一起学生自杀事件,那我们就要对原来就有自杀倾向的学生进行评估,了解这件事情对他们的冲击和影响,进而采取各种方式直接干预其自杀倾向以挽救生命。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对所有学生进行筛查和测评。
其次,我国建有领先世界的大学生心理健康服务体系。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就开始在大学生中进行心理测评工作。当时的测评并没有特别针对自杀风险,而更多的是为了了解和研究大学生的心理状况,只要学生愿意就可以参加测评。目前几乎所有高校在新生入学时都会对学生进行心理测评。这项工作的主要目的是筛查出存在抑郁或极端情况的学生,所谓的极端情况指的是自我伤害或伤害他人的情况。这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时间节点,就是2005年的马加爵事件。2005年以后,教育部开始要求每所大学都要建立心理咨询中心,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服务,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积极地发现并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学生,挽救他们的生命。
至于这种做法是否有效,有一个权威数据:美国大学生的自杀率是10万分之6.5,也就是每年每10万个大学生中,有6.5人自杀致死;而中国教育部公开发表的数据显示,中国大学生的自杀率是10万分之1.24,差不多只有美国的五分之一。
美国作为一个发达国家,其心理学已经发展了100多年,而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心理学满打满算也就发展了40年,从2005年马加爵事件后,全国高校心理咨询中心建立到现在也不过20年,所以我们的专业队伍和美国相比还是有很大差距的。然而我们的自杀率远低于他们,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们有科学的心理测评和完善的自杀预防体系,能够提前发现危机并给予帮助。危机干预、自杀预防这类工作最难的地方往往不是干预和治疗本身,而是你不知道这个小概率事件会在何时、何地发生在什么人身上。虽然10万分之1.24这个数字看起来不大,但是从全国大学生的绝对数量来看,也是不小的。正因为生命无价,也因为我们有这样一套测评与干预方式,我们才能有效地拯救很多人的生命。
那么,怎样才能把心理测评做好呢?答案是需要走科学与伦理并重的道路。测评是一件专业和科学的事情,需要受测者的知情同意。因为中小学生是未成年人,因此需要有家长的知情同意。在这方面我们不能怕麻烦,这是必须要做的,但一些学生及家长对此可能会有顾虑,所以愿不愿意做是受测者的自由,我们不能强迫他们。我非常鼓励学校心理咨询师做这件事,因为它确实可以挽救生命并解决问题,这就需要我们给家长和学生做好科普工作:
●第一,说明做测评的原因;
●第二,强调测评的结果会被严格保密,这种个人隐私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第三,讲清楚并切实履行保密原则,如果测评结果不是法律与心理咨询伦理要求突破保密原则的情况,就不能被第三方知道。
心理测评除了法律、伦理层面的问题,还有准确性的问题,这是更难的部分。我们现在所用的方法基本都是自陈量表,像考试一样,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回答量表上的问题。然而这种测评无法保证绝对的准确性,因为它的前提是受测者报告的是真实情况。如果受测者不诚实作答,量表是测量不出他的问题的,所以我们不能指望测评能百分之百解决问题。受测者之所以不提供真实信息,可能有各种各样的顾虑,比如怕父母知道,怕受到孤立、歧视、伤害,等等。因此在测评前,我们必须细致、耐心地给家长和学生做工作,并严格按照法律和伦理去操作,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学生的真实作答。
我国目前使用的量表大多是引进国外的量表,但中国文化和西方文化是不同的,而且不同的量表之间还有时代的差异。比如我们现在使用的很多量表都是20世纪八九十年代翻译引进的,现在已经过去三四十年了,这些量表可能已经无法准确测量出当代人的心理状况,或者说效度较低,所以我们一定要设计出本土化的、适应时代的测评系统。
在危机干预中,学校咨询师要面临咨询技术与伦理的双重挑战。自杀问题关乎生死,会引发学生家长、亲友的不满情绪,以及学校乃至政府、社会舆论的严重关切。自杀致死的学生家属除了一般的反应如哀伤、震惊、否认、忧郁,还会感到内疚、羞耻(在很多文化中,自杀是禁忌,也代表家庭有不可告人的丑事)、愤怒、想要责怪别人,认为一定是有人或者学校做了坏事,要为自杀事件找出原因等反应,因此有可能指责并质疑学校咨询师或学校相关部门、班主任、老师先前的处理是否存在失当之处。而一旦引发诉讼或者舆情,因为有自杀致死的严重后果,学校往往会处于不利地位,即便法院判定并无过错,也常常会担负人道主义责任。在美国,据统计,咨询师的不当照顾与来访者企图自杀的问题引来的控告事件最多(占涉心理咨询所有控诉事件的21%),赔偿的金额也最多(占涉心理咨询所有控诉事件赔偿金额的42%,其次为不当性行为,赔偿金额占16%)。
为未成年来访者提供咨询服务,较其他对象而言在伦理及法律上要注意的事项更加复杂而困难,学校咨询师应评估未成年来访者的情况并对其法律权利加以认定,同时考虑家长监护权的范围及学校咨询机构的立场,在谋求来访者最大福祉的前提下,力求在伦理与法律上考虑周全。对学校咨询机构而言,提升伦理状况的可行措施包括:
●熟悉相关的伦理守则与法律规定,并注意其最新的修订;
●拟定完善的处理程序和文件设计,以便在面临针对未成年来访者的知情同意、保密、咨询资料保管、预警责任和举发等相关伦理问题时,有较佳的应对策略;
●加强学校咨询师的在职训练,以及其伦理与法律上的常识与处理能力;
●定期举办案例讨论和督导,讨论相关伦理议题,同事之间要相互监督提醒;
●可考虑聘请专业伦理、法律、医疗人士担任顾问,以提供最佳的咨询;
●保持对伦理问题的敏感性,并在面临伦理问题时寻求督导、同侪及相关伦理、法律专业人士意见。
唯有不断充实相关知识,并保持对伦理与法律问题的关注与敏感性,学校咨询师才能在处理未成年人咨询的相关伦理问题时,在充分知悉相关人士权限的情况下,进退有据,选择最佳策略加以应对。
伦理的考虑与判断并非非黑即白,而往往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不同的问题情景、不同的来访者、不同的机构都有其特定的伦理考虑。
其中,有自杀倾向的学生造成的咨询伦理两难问题通常包括:
●当来访者想要自杀时,学校咨询师是否要尊重其自主自决的权利?
●对于一个有自杀企图的来访者,学校咨询师应该主动保护到什么程度?
●学校咨询师能不能将来访者的自杀企图透露给他人?
●如果学校咨询师由于判断错误而未能预防来访者自杀,当来访者自杀身亡时,学校咨询师应该负什么责任?
●当学校咨询师判断,来访者的自杀声明是为了操纵自己,并且已经给自己造成困扰时,学校咨询师可不可以拒绝继续咨询?
●如果拒绝继续咨询而导致来访者采取自杀行动,那学校咨询师是否有失职之嫌?
●学校咨询师处理自杀的方法不精熟、对自杀危机的评估不足是否违反伦理?
●学校咨询师对来访者产生负性反移情是否违反伦理?
●学校行政部门或者学生的班主任、任课老师想要向学校咨询师了解正在接受咨询、有自杀倾向学生的情况,咨询师是否可以透露?
●学校主管领导想要了解为降低自杀风险而进行的心理普查结果,学校咨询师应如何应对?
由于有自杀倾向的来访者将引发复杂的咨询伦理困境,没有简单的标准答案,学校咨询师更有必要在伦理判断上进行更深入的探究,权衡伦理判断的重要原则,做出合宜的决定。
本节将根据来访者基本权利中的自主权、受益权、要求忠诚权、免受伤害权来探讨此类咨询应考虑的原则,以帮助学校咨询师在面对有自杀倾向的来访者时,能更敏感于其中应注意的事项,做出又好又快的反应。
在面对有自杀倾向的来访者时,首要的伦理问题就是来访者有没有权利决定自己的死亡。如果选择死亡不是来访者的权利,那么学校咨询师必然要阻止及预防来访者的自杀行为。从法律角度看,国民的生命权是指保有生命健康的权利,而非放弃生命的权利。
学校咨询师若想帮助来访者,就必须协助来访者考量自杀的后果,这样做是不是最有价值的选择?有自杀倾向的人可能在面对自己的无助与愤怒时,无法觉察到家人的观点与需要,但在学校咨询师与来访者家人的眼中,来访者的生命很有价值。所以在考虑来访者的福祉时,不能仅从来访者个人当时较僵化狭窄的观点出发,而要强调来访者在家人心中的价值。
咨询关系以信任为基础,其中保密是建立互信关系的关键。传统的保密原则在生命受威胁时要进行突破,这是处理自杀问题的基本原则。咨询师不仅要自己清楚保密原则的限制,也要让来访者在咨询初期就了解咨询师的立场。
当来访者自杀的手段可能对其他人造成危险时,学校咨询师除了要预防来访者自杀外,也负有社会责任,向可能发生危险的人们提出预警。
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来访者身心受到伤害,是学校咨询师的责任,然而伤害难以界定,只能通过咨询的结果与行为来判断。因学校咨询师的失职而使来访者身心受伤害的情况,最严重的就是不当泄密导致来访者自杀。
一位国外咨询师描述了这样一起学生自杀事件,学校因处置不当而遭到家长控诉。
一位14岁的男孩在校长休息室举枪自尽。这名学生因被发现携带枪支到校而被带到校长休息室,学生交给校长一纸自杀字条,要求与他最喜欢的老师见面,然而校长拒绝了他的请求,并打电话报了警。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学生在休息室里举枪自杀。
在这个案例中,有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校长在处理的过程中是否有良好的专业判断?比如该生的问题是不是事前已有征兆?事发时有没有合理的监督?有没有把凶器拿离现场?有没有联系家长?有没有咨询师介入或提供处理意见?该生父母控告学校,认为校方应负责任,原因之一就是学生之死源于学校处理不当,缺乏自杀防治的知识与准备,原因之二在于学生在校期间,校方有责任保护学生的安全。
一项针对325名学校咨询师的调查发现,在培训期间未受自杀防治训练者有41%,对于处理自杀案件没有信心者有51%,然而却有93%的学校咨询师在服务期间曾遇到有自杀问题的学生。
要判断学校咨询师是否存在失职,就要先了解针对自杀来访者的咨询工作有无共通的标准可依循。贝德纳等人认为处理自杀问题时应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评估自杀风险。 以专业中常用的技术,识别出那些自杀风险较高的来访者。
●预防。 以专业中常用的技术,预防有自杀风险的人发生自杀行为。
●咨询。 以专业中常用的技术,帮助来访者克服自杀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