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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债务人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能否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阅读提示

债务人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若清算组发现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但能否据此认为,在债务人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之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再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就失去必要性,从而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呢?

裁判要旨

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虽然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但债权人仍有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应当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案情简介

一、南某公司经佛山中院判决向中国银行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中国银行某支行将该债权几经转让给了华某公司,并通知了南某公司。

二、南海区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了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对南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三、在南某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华某公司以南某公司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17年6月14日向南海区法院申请对南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四、本案一审南海区法院认为,南某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发现南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华某公司另行提出对南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已无必要。一审法院裁定对华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五、本案二审佛山中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南某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已无必要为由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不当,裁定由南海区法院受理华某公司的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南某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清算组若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有义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华某公司能否作为债权人另行向法院申请对南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案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华某公司对南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具体理由是:

南海区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了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对南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并指定了清算组,目前南某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南某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南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还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在南某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如果清算组发现南某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宣告南某公司破产。故本案中,华某公司另行提出对南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已无必要。

本案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理由,认为一审法院以南某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已无必要为由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华某公司具备申请南某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华某公司受让了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对南某公司的债权,且该债权业已经南某公司清算组确认,因此华某公司是南某公司的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有权提出对南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其次,南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华某公司对南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但未获清偿,南某公司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根据南某公司清算组的陈述,南某公司也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因此南某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最后,南某公司清算尚未完成,在华某公司申请对正在清算的南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南某公司应证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南海区法院裁定受理南某公司的强制清算后,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但本案中南某公司的清算组既未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也未经法院批准延长清算期限。因此,华某公司申请正在清算的南某公司破产,南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在南某公司未能证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时,法院应当受理华某公司对南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且在南海区法院裁定受理华某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南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实务经验总结

对债权人而言,即使债务人已经解散,但只要其尚未清算、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或正处于强制清算程序中,若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仍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但应证明其债权人资格以及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对管理人而言,对债务人进行的强制清算程序并不排斥破产清算程序,相反应以破产清算程序为先。若管理人在清算时发现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就有义务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终结此前的强制清算程序。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33.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案件来源

惠州市华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南某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上诉案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破终7号】

本案链接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3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故在债务人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债权人有权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某公司是否具备申请南某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以及南某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首先,关于华某公司是否具备申请南某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中国银行某支行对南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后华某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受让了中国银行某支行对南某公司的剩余债权,且华某公司对南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业已经南某公司清算组所确认,因此,华某公司系南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故华某公司作为南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提出对南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其次,关于南某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一方面,《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华某公司对南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但未能获得清偿,据此可认定债务人南某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根据南某公司清算组的陈述,南某公司的账目反映其已资不抵债,经南某公司清算组核查,未发现南某公司有可供变现的实物资产,其仅享有对外债权约7000万元,且能否获得清偿尚未可知,而经南某公司清算组确认的债权已达7200万余元,南某公司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综上,南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已具备破产原因。另一方面,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裁定受理华某公司提出的对南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中,南某公司清算组既未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也未经法院批准延长清算期限,在此情形下,华某公司申请正在清算的南某公司破产,南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南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南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华某公司申请对南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以南某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已无必要为由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南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破产清算对象。债权人申请对已注销的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不予受理。

案例一:佛山市自某某间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与顺德市龙江镇集某某华乳胶手套厂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51号】认为:

本案是原审法院执行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经由申请人同意将执行案件材料移送该院审判部门所形成的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经原审法院查明,原审被申请人顺德市龙江镇集某某华乳胶手套厂已于1998年4月8日注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发布)第三十八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顺德市龙江镇集某某华乳胶手套厂于注销之后已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认定顺德市龙江镇集某某华乳胶手套厂不是适格的破产清算对象并裁定不予受理佛山市自某某间环保产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并无不当。至于顺德市龙江镇集某某华乳胶手套厂是否经合法清算后注销,并不影响法院对其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

裁判规则二:债务人因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已解散且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若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法院应当受理。

案例二:厦门凯某特投资有限公司与远某(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破预字第2号】认为:

现有材料体现,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凯某特公司对远某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凯某特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合法。凯某特公司与远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远某房地产公司对凯某特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未清偿债务。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远某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远某房地产公司因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以及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现远某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另外,远某房地产公司具备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远某房地产公司已解散,且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债权人凯某特公司申请债务人远某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凯某特公司对远某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妥,予以纠正。 lHUJqRZ2vJlcEW4yjygxKlX7Nz9nXtUyTgg/MG8PXXAGgsEjvCT5UodYO7WMxhJ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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