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五节
管辖

017 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是否具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人有约束力;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的,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人无约束力。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告,向《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无论担保人是否参与了主合同的签订,或者是否知道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存在,只要在程序上,债权人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就应当依照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案情简介

一、自2014年6月起,某智造公司与卓某公司、恒某公司以循环滚动支付预付款的方式开展大宗贸易合作业务,某智造公司支付预付款,卓某公司与恒某公司为其提供货物。自2018年6月来,卓某公司与恒某公司出现违约,不能退回的相关预付款总计高达11亿元。

二、2018年7月18日,鉴于已出现的违约情形,某智造公司与汪某东签订《协议书》,约定汪某东为卓某公司与恒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东莞市黄江镇管辖法院起诉”。后卓某公司与恒某公司的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导致相关货款根本无法收回。

三、某智造公司与卓某公司、恒某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进行仲裁”。汪某东并未在相关购销合同上签字。

四、2019年4月10日,某智造公司以汪某东为被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汪某东承担《协议书》项下的保证责任,汪某东以本案应当由贸仲华南分会管辖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五、广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应以担保合同确定管辖,遂裁定驳回汪某东的管辖权异议。

六、汪某东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思路

本案中汪某东败诉的原因在于未能准确理解担保合同从属性,错误地认为担保合同的诉讼管辖亦应无条件地适用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担保合同虽然从属于主合同,但在合同主体上仍为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担保合同体现的担保法律关系与主合同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彼此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法律关系。如果因履行担保合同发生争议,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最高法院据此认为本案应当由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汪某东因此败诉。

经验总结

1.应特别注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的变化。2021年1月1日起适用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这一规定与《担保法解释》(已废止)中,“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但这一属性不能理解为“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一律以主合同为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则不能褫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不能超越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于涉诉时风险的预期。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对争议管辖条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为争议解决条款适用的依据。

2.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务人可能在主债权未经法院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债务。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先例认为,主合同履行情况未经实体审理,债权人直接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侵害了主合同当事人对实体问题审查选择管辖机构的意思自治。主债务范围不能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亦不能确定,故债权人应当依据主合同的约定先行提起仲裁,确定主债权的范围(见“延伸阅读”部分)。因此,作为债权人,切勿盲目选择以仅起诉担保人的方式绕过主合同的管辖约定:一方面,担保人可能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导致拖延诉讼;另一方面,虽然《民法典》规定,担保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法院仍有可能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不便于查明事实,或主债务未确定前,担保责任范围不能确定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21年1月1日失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意见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某智造公司与汪某东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东莞市黄江镇管辖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由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并无不妥。《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某智造公司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汪某东上诉主张本案必须追加主债务人卓某公司、恒某公司参加诉讼,并依照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将本案提交仲裁,或本案应由主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1.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的,以担保合同确定管辖。主合同约定了管辖,担保合同未约定的,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以担保合同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管辖。

案例一:张某钧等与某盛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4)民四终字第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争议焦点是案涉保证合同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是否应当依照主合同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首先,本案保证合同和主合同即《股权转让协议》系某盛公司与张某钧等七上诉人、鹏某公司之间分别签署的。张某钧等七上诉人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仲裁协议以外的当事人,也不能约束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对于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只列保证人为被告,保证合同可以是一个独立的诉。因此,某盛公司有权只依据保证合同对张某钧等七保证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虽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该款同时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张某钧等七上诉人依据上述条款的前一部分内容提出的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案例二:鹏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产业发展基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6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2018年9月,郑州某产业基金与鹏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郑州某产业基金依据前述条款单独对保证人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没有将主合同中的主债务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基础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该《保证合同》约定由郑州某产业基金住所地法院管辖,郑州某产业基金住所地为河南省,故本案应由河南省人民法院管辖。

主合同未约定仲裁,担保合同约定仲裁,债权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以主合同确定管辖,主合同对仲裁没有约定,以主合同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管辖。

案例三:大连长某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终4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产业园公司(借款人)与某银行(贷款人)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在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案贷款人为某银行,某银行大连分行只是贷款人的经办分行,某银行住所地在北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即《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已确定了管辖法院,长某公司作为本案担保人,亦受该管辖条款的约束。

案例四:中国华某控股有限公司、珠海博某药业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终1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华某公司与珠海博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第13.2条约定:“……如无法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的,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法律诉讼或程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起,并且不可撤销地服从该等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华某公司与钟某勇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第9.1条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放贷人可以在任意数量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同时提起诉讼。”华某公司与博某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第16.2条约定:“……如无法在三十日内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的,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广东省珠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华某公司与世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第16.2条约定:“……如无法在三十日内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的,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广东省珠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 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且符合起诉条件,而如前所述,本案中华某公司对香港博某公司提起的诉讼并不符合起诉条件,故珠海博某公司、钟某勇、博某集团公司、世某公司、香港博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山西青某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终3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山西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案涉0051100008-2015年(临猗)字001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原件,该原件显示:合同第九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有两项,即“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当事人并未在两项争议解决方式中予以选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青某公司主张“本案已选择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但原审已经核实,青某公司向该院提交的0051100008-2015年(临猗)字001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为复印件,其亦不能提供原件,故原审法院依据某山西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内容,对青某公司已经选择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异议未予支持,认定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此外,案涉《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质押合同》等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质押合同》等均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青某公司关于本案各担保合同约定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主合同亦应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某山西分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显示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未作选择,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驳回青某公司、王某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担保合同成立后,主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的,变更效力及于担保人,债权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确定管辖。

案例六:江西佳某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等诉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辖终270号]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某资产江西分公司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借款人偿还本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前期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中虽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2015年11月30日某资产江西分公司(债权受让方)与佳某商城发展公司(债务人)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凡因本协议之订立、解释与履行所产生的全部争议……提交受让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某资产江西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已与原《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佳某商城发展公司协议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某资产江西分公司住所地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3.与前述观点相反,也有观点认为,主合同履行情况未经实体审理,债权人直接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侵害了主合同当事人对实体问题审查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主债务范围不能确定,担保责任的范围亦不能确定,故债权人应当依据主合同的约定先行提起仲裁,确定主债权的范围。

案例七:中某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保证人高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瑞某公司履行未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 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高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虽然承诺在瑞某公司未支付货款余额时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依法应享有债务人瑞某公司的抗辩权。中某公司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瑞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保证人的高某公司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中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品质履行了供货义务,瑞某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否继续支付货款以及欠款数额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中某公司和瑞某公司《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问题均系履行《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中某公司和瑞某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某公司并未放弃其与中某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认为主债务应当通过仲裁来确定。因此,对于高某公司关于因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中某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Llc6jO1Y/PqF7kDi+VBWHJpikDRN1ugnBc/Mb8/IAUHjTRAUo/j/WU0OrowWuj9+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