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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的一般适用规则。

【新旧条文对照】

【适用指南与执法风险提示】

一、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行政与民事法律责任竞合适用的规则。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在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同时,还需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不因承担了行政法律责任而免除其民事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进行观察,行政处罚是国家公权力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进行的法律责任追究;而该受处罚的行为在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而还需依法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规则。行刑法律责任适用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刑独立适用的衔接情况。这种情形下遵循“刑事优先”“不得替代”的原则。当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认为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原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只对行刑衔接作了单向性规定,即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中止行政执法程序,将案件立即移送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缺乏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该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法第二十七条新增了“刑行回溯”的规定,即对于在刑事程序之后还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这样,行刑法律责任之间的衔接、转换形成了一个有效的闭环。

在执法实践中,受理案件之初,某个违法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已构成犯罪是较难把握的问题。在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情形下,可以先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随着办理过程的推进,当发现该案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移送。依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时,如果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作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第二种是行刑竞合适用的情况。这种情形下,由于该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也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该行政违法行为未能被犯罪行为吸收(不属于一般的违法轻重问题),仅追究其刑事责任还不足以消除该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因此还需同时适用行政处罚,出现行刑竞合适用。此类案件一般限于刑事责任与资格罚或行为罚的竞合适用。在实践中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该案件已由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告知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处罚; 二是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该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在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的同时,依法先对其适用资格罚或行为罚。如较为常见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对违法行为人约束至酒醒,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别提示】

1.在出现“行民”竞合适用的情形下,涉及民事赔偿与罚款、没收等财产罚时,相关款项、财物的执行应遵循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

2.在“行刑”竞合适用的情形下,所涉及的财产罚或人身罚的执行,可对应折抵。如已先行拘留的日期可折抵对应的刑期。

3.本法第二十七条新增规定还明确要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防止“以行代刑”或“以刑代行”情况的发生。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12月26日)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8月7日)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8月6日)

第六十五条 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20日)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一百七十七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TO+JZ51KgvuEnMIMxzhWO8BNt3Ppf+HWDgoT1igdwUj/enLmB0oa4iEn4HMrX8l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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