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本条是对非法人组织概念的规定。
我国以前的民法中没有“非法人组织”的概念,使用的是“其他组织”的概念。民法典采纳了“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并将其界定为“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特征是:(1)非法人组织是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组织;(2)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的名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3)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4)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特定的民事活动目的,如进行经营活动,发展教育、科学、宗教以及慈善事业。
非法人组织包括:(1)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2)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依法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专业服务的企业;(4)其他非法人组织,如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符合民法典关于非法人组织条件要求的企业。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对非法人组织设立登记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是:(1)非法人组织设立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按照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的设立登记程序进行登记,取得了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资格,同时也取得了民事主体地位;(2)对某一类非法人组织的设立,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须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才能设立的,则应当按照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报批。经批准后取得非法人组织的资格,成为民事主体。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经过批准,只有经过政府有关机关的批准,才能取得非法人组织的资格,从而成为民事主体。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对非法人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承担的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与法人承担有限责任不同,是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根本性区别之一。无限责任是投资人或者设立人在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超过了非法人组织拥有的财产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不仅应接受出资损失的事实,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清偿债务,还应以自己的全部其他财产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
承担非法人组织债务的主体是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所有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都承担无限责任。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为2人以上的,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的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
非法人组织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包括两个部分:(1)非法人组织自己的财产,即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出资的财产;(2)出资人或者设立人自己个人的财产,由于要承担无限责任,因而自己的财产也是承担非法人组织债务的财产。
如果其他法律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特别规定确定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例如,《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是法律对非法人组织债务承担责任的“另有规定”,因而不适用无限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本条是对非法人组织代表人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可以设定代表人,代表该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是由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推举产生的对外代表非法人组织的利益,对内组织经营管理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例如,独资企业本来就是出资人个人负责,自己就是负责人,因而才规定为“可以”设定代表人。
确定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如果有数个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应当由数个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全体来推举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遵从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和出资人的意愿。如果不推举代表人,则其全体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为代表人。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与非法人组织事务执行人不同。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也可能是非法人组织的事务执行人,即便如此,身份也有区别,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对外代表非法人组织,对内组织经营活动;而非法人组织的事务执行人仅对非法人组织的个别经营事务具体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对非法人组织解散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解散是非法人组织的终止,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终结设立非法人组织的协议,经过解散和清算等程序,最终注销非法人组织。如果是合伙企业,其解散就是散伙。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事由是:(1)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非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不再经营,非法人组织可以解散。非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非法人组织可以解散;(2)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在非法人组织存续期间内,只要全体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终止非法人组织,就可以解散非法人组织;(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其他事由,当该事由出现后,非法人组织依照这些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解散,如非法人组织被兼并或者被宣告破产,也导致非法人组织解散。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本条是对非法人组织解散进行清算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解散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以终结非法人组织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依法清理非法人组织的债权债务。本条对于非法人组织解散以后的清算并没有规定具体规则,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08条关于“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参照第70~73条的规定进行,包括成立清算组、清算程序、清算组的职权、清算期间非法人组织的存续以及清算后的财产和注销登记等。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本条是对非法人组织具体规则法律准用的规定。
民法典对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比较简明,具体规则不足,故本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具体规则的法律准用条款。
对于非法人组织的具体规则准用内容,包括: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的成立;非法人组织代表人的职责和责任;非法人组织的住所;非法人组织的登记;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后果;非法人组织在设立和清算期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等等。这些规则,在非法人组织设立和运行以及解散中都应参照适用。
非法人组织并非一种特定的组织形式,而是由不同的组织形式构成的一种民事主体类型。民法典第102条第2款列举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等,都有专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范。因此,非法人组织除了适用民法典第四章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之外,还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也要适用不同的非法人组织类型的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