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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概念的规定。

法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特征是:(1)法人是具有独立名义的社会组织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3)法人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够依自己的意思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4)法人独立承担责任。

法人的本质,是法人能够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学通说采用法人实在说,在立法上也是以法人实在说作为理论依据的。

民法典以法人成立目的的不同作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成立及其条件的规定。

法人成立,是指法人开始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成立,表现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开始具有法人的人格,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始期。

法人的成立与法人的设立是不同的概念。设立是行为,成立是结果;设立尚未成立,成立必须经过设立。

法人成立的条件是:

1.须有设立行为。法人必须经过设立人的设立行为才可能成立。

2.须符合设立的要求:(1)法人要有自己的名称,确定自己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2)要有能够进行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3)必须有自己固定的住所;(4)须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

3.须有法律依据或经主管机关批准。我国的法人设立,不采取自由设立主义,凡是成立法人,均须依据相关的法律。

4.须经登记。法人的设立,原则上均须经过登记方能取得法人资格。机关法人成立无须登记。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外,也要办理登记。成立法人,须完成以上条件才能够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人格。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二者又有所不同:(1)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法人不享有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以及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继承权等;(2)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与终止的时间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其成立时产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人存续期间与法人不可分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其终止时消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3)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不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限制在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范围之内,并且受到设立人意志的约束,设立人在设立法人时确立的目的范围直接决定了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法律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是:(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和消灭的时间相一致;(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相一致;(3)法人的意志取决于团体的意志。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承担有限民事责任的规定。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有限责任。无论法人应当承担多少责任,最终都以其全部财产来承担,不承担无限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也叫作侵权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采取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人作为一个实在的组织体,对其法定代表人及成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即代表责任或者替代责任。法人代表责任的根据在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成员,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其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是由章程以及法律予以确定的,其活动的内容和范围主要是由法人规定的,其活动的目的是实现法人的职能。既然机关成员的经营活动就是法人的行为,他们在合法的职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理所当然应由法人来承担。因此,法人的机关成员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权限范围的规定。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法人机关,是指存在于法人组织体内部的、担当法人行为和责任的机构。法人机关分为三类:(1)意思形成机关,即权力机关;(2)意思表示机关,即执行机关;(3)法人的监督机关,即监事或者监事会。法人的活动要有一个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意思表示,通过代表人的行为代表法人的行为,通过代表人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特征是:(1)法定代表人是由法人章程所确定的自然人;(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3)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在民事诉讼中,应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都是法人的民事活动。从事民事活动,法人通常都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来表达自己的意思。因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就是法人的民事活动,其后果都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法定代表人有完全的效力,即法定代表人不得超出其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其的限制。如果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的民事活动超出了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范围,法人可以追究其责任。

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范围的限制,对于第三人不具有完全的效力。只要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是善意的,对法定代表人超出职权范围不知情且无过失,法人就不能以超越职权为由对抗该善意相对人;如果相对人知情,则可以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对此,应当对照民法典第504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来确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包含在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之中。法人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2)须因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损害;(3)须因执行职务的行为发生。执行职务的行为,一是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或者职务活动本身,二是与职务行为相关联的行为。法人承担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即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由法人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是:(1)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2)法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果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是有过错的,法人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要求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住所的规定。

法人的住所,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及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法人的住所在法律上的重要意义是:(1)决定登记管辖;(2)决定债务履行地;(3)决定诉讼管辖;(4)决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地点;(5)决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确定法人住所的基本规则是,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如果法人仅有一个办事机构,无所谓主、次要之分,该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就是法人的住所。如果法人有两个以上的办事机构,应当区分主要办事机构,该主要办事机构之外的办事机构为次要办事机构,而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就是该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变更登记的规定。

法人登记,是行政主管机关对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进行登记,以此为公示的制度。法人登记的意义是:(1)私法上的意义,在于对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进行公示,使世人周知,以使他人了解法人变动的事实,因而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仅存在尚不足以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只有经过登记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2)具有公法上的管理职能,政府主管部门对法人成立、变更、终止的情况进行管理。

法人的变更登记,是法人在进行了设立登记之后,其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登记。变更登记的机关与该法人设立登记的机关相同,即由法人进行设立登记的机关负责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事项包括:法人合并与分立,以及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名称、经营范围、增减分支机构等事项的变动。法人在存续期间,凡是上述事项发生变动的,都应当经过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规定。

由于各种原因,法人的实际情况可能与在法人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不一致。当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与他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出现这种情况时,将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若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与他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其实际情况与该法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当民事行为对该法人产生不利益时,以保障该法人的利益,该法人可能会以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主张该民事活动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与该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一方面,可以认可该法人的主张,认为该民事活动没有效力;另一方面,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也可以认可该民事活动无效,或者直接承受该民事活动无效的后果。但是,当法人以其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而主张该民事活动无效时,如果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对该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并不知情,且无过失(善意)的,该法人不得以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为由对抗该善意相对人,不得否认已经实施的民事活动的效力,应当承受该民事活动的后果。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结合民法典第505条的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合同编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登记机关及时公示法人登记信息义务的规定。

法人的登记机关是法人登记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对法人行使法人登记的管理职责。法人登记机关对法人进行登记,既是其行政管理权力,也是其行政管理义务。其中重要义务之一,是按照法人登记的公示要求,对法人登记的信息及时进行公示。

对登记机关履行登记公示义务的具体要求是:(1)公示应当及时,只要法人进行了相关的登记,就应该及时将法人的相关信息向社会予以公示;(2)公示的法人登记信息的内容,应当包括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法人的成立、法人合并与分立,以及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名称、经营范围、增减分支机构等事项。

本条没有规定法人登记机关违反上述登记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此,应该按照《国家赔偿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没有及时公示法人登记事项,给法人造成损失,且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变更及其规则的规定。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的合并和法人的分立,是法人的主体发生变化。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而为一,归并成为一个法人的行为。分为两种类型:(1)新设合并,也叫创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成一个新法人,被合并的原法人全部归于消灭的法人合并形式,被合并的法人所有权利和义务都由新法人承受;(2)吸收合并,也叫存续合并,是指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入一个现存的法人之中,被合并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存续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法人的行为。分为两种类型:(1)新设分立,也叫创设分立,是指将一个法人分割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原法人资格消灭,分立后的新法人成立;(2)派生分立,也叫存续分立,是指将原法人分出一部分,成立一个新的法人,原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分立的法人成为新法人。新设分立,要将原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债权债务分割成两个部分或者多个部分,就分割后的财产成立数个新法人。派生分立,仅仅是在仍然存续的法人中,将财产所有权和债权债务分出一部分,归分立后的新法人所有。法人分立的,其权利义务都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才不适用这一规则,要按照约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终止的规定。

法人的终止也叫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丧失,终止后的法人不能再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终止的原因是:(1)法人解散。法人解散是法人终止的主要原因,依照民法典第69条规定予以确定;(2)法人被宣告破产,法人应当终止;(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在法人存续期间,当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法人消灭的其他原因时,法人终止。

法人终止的程序是:(1)有法定终止的原因;(2)须依法完成清算程序;(3)进行了注销登记程序;(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须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后,法人资格才能够终止。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解散事由的规定。

法人出现应当解散的情形是:(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法人章程规定了法人存续期间的,在存续期间届满时应当解散。法人章程规定了法人解散事由的,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应当解散;(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法人的权力机构作出解散的决议,是因法人成员的共同意志而解散;(3)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新设合并的原法人资格消灭,都需要解散。吸收合并的被吸收法人也需要解散。新设分立的,原法人资格消灭需要解散。派生分立没有需要解散的法人;(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些事由都消灭了法人资格,都需要解散法人;(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成立特定的法人是为了完成特定的目的,当目的实现后,该法人就没有必要继续存在。如果法人的目的已经确定无法实现,法人也应当解散。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解散进行清算的规定。

清算,是指法人在终止前,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的行为。法人的清算有两种形式:(1)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2)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

清算中的主体是:(1)清算法人,是指在清算期间只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即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2)清算组织,也叫作清算人,是指在法人清算中专门从事清算活动的人,如清算委员会、清算小组等;(3)清算义务人,包括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也是清算义务人。

法人在清算期间,其人格并不消灭,清算组织就是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意思机关和执行机构,由清算组织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清算组织的职权是:对内清理财产,处理法人的有关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清算义务人在清算中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后果是:(1)要承担法律后果,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清算法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启动救济程序,即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利害关系人,是与清算法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如清算法人的债权人。主管机关和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清算法人的财产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规定。

清算程序,是指在法人解散的清算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经过的具体步骤。清算是一个按照法律设置的严格程序进行的过程:(1)法人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要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正式成立后,法人开始进入实质性清算程序;(2)公告债权人,并进行债权人登记,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制订清算方案,在经过相关部门组织确认后,可按照方案来分配财产;(4)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和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及各种财务账簿,在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进行公告。

依照清算程序的目的,清算人的职责是:(1)了结现务,将法人于解散前已经着手而未完成的事务予以了结;(2)收取债权,清算人应将属于法人的债权一一收取,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应当予以转让或者变价处理;(3)清偿债务,清算人对法人所负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对于未到期债务,应当抛弃期限利益,提前清偿;(4)移交剩余财产,清算人负责移交于有权获得此财产的人;(5)代表法人参加民事诉讼。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除了按照法律的上述规定之外,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等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清算法人的资格、清算剩余财产及法人终止的规定。

法人在清算期间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1)清算期间的法人是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是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受到限制;(2)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清算中的法人,由于其主体资格还存在,因而还能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3)由于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将消灭,仅需要对法人的财产关系进行清理,尽管其人格利益关系也还存在,但当其财产一旦清理完毕并予以注销以后,其人格关系和财产关系就完全消灭。

清算中的法人具有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在清算期间,法人仍然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即清算中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范围,只可以实施与清算有关的民事活动。例如,公司法人清算的主要内容是:(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中的法人对上述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并负担民事义务,对超出该范围的内容,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

法人清算终结,是指清算人完成了清算职责。清算终结后,如果清算法人还有剩余财产,对于剩余财产的处理,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根据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决定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或者作其他处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就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清算终结之后,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之后,法人即告消灭。如果该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在其清算终结时,该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破产法人终止的规定。

法人在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经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或者法人的债权人等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法人破产。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当进行破产清算,由清算组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清算,清算组负责对破产法人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理,并变卖法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对于破产法人,应仅以其资产清偿其债务。

破产法人完成破产清算后,应当进行法人注销登记,经过破产法人的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即告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及清偿债务的规定。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或公司的分厂、分公司、营业部、分理处、储蓄所等机构。

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确定。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时候,设立的分支机构才需要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其产生的责任,本应由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单独登记,又有一定的财产,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因而法人的分支机构自己也能承担一定的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则是:(1)法人直接承担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2)分支机构先承担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这种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变形形态;(3)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权由相对人享有。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选择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设立中的法人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及责任承担的规定。

设立中的法人不同于筹备前的法人。筹备前的法人,是指发起人开始筹备设立某个法人组织,但还没有成立筹备机构,从事实际的设立行为。设立中的法人须成立筹备机构,实际地从事设立法人的行为。

因设立中的法人在从事设立行为中要从事某些民事法律行为,会发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设立中的法人是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团体。其受到的限制是:(1)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仅限于从事必要的设立行为;(2)应当以将来法人成立为条件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

设立中的法人由于已经具有独立的行为机构、独立的财产和相对独立的责任能力,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因其并未通过登记获得公示,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责任不能完全独立。其责任承担的规则是:(1)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法人设立完成,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当然在设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后果均由该法人承受;(2)设立中法人的设立行为没有成功,法人未成立的,其在设立法人过程中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如果为2人以上,所有的设立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规则存在缺陷,即有一定组织形式的设立中法人,通常有筹备组,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具有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完全可以用设立中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设立中的法人的成员对于设立中的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在法人设立中,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是以设立中的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是针对设立人和法人之外的当事人,即设立人为设立法人而从事民事活动的对方当事人。其效力是,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请求法人承担该民事活动的后果,也可以请求法人的设立人承担该民事活动的后果。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概念的规定。

营利法人是指依法设立,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的法人。营利法人是法人中的典型类型。营利法人的法律特征是:(1)营利法人具有人格性,具有法律上的人格;(2)营利法人是个人结合的社团,是社团法人,具有人合性,具有鲜明的团体性特征;(3)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是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其原则就是股东至上,实现利益最大化,具有营利性。

营利法人的外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是,承担有限责任的财产范围不同;(3)其他企业法人,则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以营利作为设立目的的企业法人,如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性质都属于企业法人,也属于营利法人。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须依法登记的规定。

营利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依法登记。经依法登记成立的营利法人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营利法人成立,是指发起和设立营利法人经过一系列筹建行为而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成立营利法人,首先必须具有民法典第58条第2款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即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其次必须符合营利法人设立的程序要求,特别是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采取行政许可主义,经批准后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采行政许可主义。其他企业法人的设立,首先须经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其次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采行政许可主义。

公司设立登记的性质有成立要件主义(依法必须登记的法人,非经登记不得成立)和对抗要件主义(是指团体已经成立,即使未经登记,也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我国采取成立要件主义,即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登记是法人成立的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营业执照的规定。

营业执照,是在我国的法人制度中,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后,由法人登记机关发给法人的资格证明。营业执照作为营利法人登记活动的产物之一,在我国民商事领域具有重要地位。营业执照既能够证明法人的资格和地位,又是建立法人信用的主要方式。企业法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才受法律保护,这使得营业执照的颁发被赋予了双重功能,即法人资格的取得和营业资格的取得。

具体的内容是:(1)营业执照由法人登记机关发给经过设立登记的营利法人。营利法人经过设立登记,即依法成立,由负责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2)营业执照具有双重属性,既是营利法人资格的证明,也是营利法人经营能力的证明。与营利法人进行交易活动时,审查营利法人的资格和营业能力,主要检查该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因而营业执照在法人进行交易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3)营业执照是营利法人成立时间的证明,营利法人以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营利法人成立的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章程的规定。

营利法人的章程,是指营利法人的成员就该法人的活动范围、组织机构以及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等问题所订立的书面文件。营利法人的章程,既是营利法人成立的必备要件,也是营利法人治理的重要依据,还是营利法人的自治性规则。

营利法人的章程调整的是法人成员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参与章程行为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指向其他成员,而是指向法人的意思形成机构,不仅拘束同意该行为的当事人,对于没有表示同意但事后加入的当事人也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营利法人章程的内容包括:(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法律规定在章程中必须具备的内容,没有这些内容的章程视为无效,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包括法人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住所、资本总额、所有制形式、人员等;(2)任意记载事项,不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可缺少的事项,既可以规定,也可以不规定在章程中。不适当的任意记载事项规定在章程中,将会对营利法人今后的发展形成障碍。

对于营利法人章程的制定有不同的要求。法律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如果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那么只要发起人制定章程即可;如果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则须由发起人制定章程,并提请创立大会通过。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权力机构及职权的规定。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也叫营利法人的意思机关,是营利法人形成法人意思的机关。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是营利法人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对法人内部作出意思表示的机关。权力机构并不对外进行意思表示,对外的意思表示是由执行机构进行的。

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组成形式,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营利法人作为社团,由相应的社员组成,原则上所有的社员都参与对社团事务的决定。营利法人的社员为股东,股东必须参加按照章程召开的大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对社团的事务作出决定。

营利法人权力机构的职权范围是:(1)修改法人章程。法人章程在成立时通过并且生效。对法人章程的修改,是法人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法人的权力机构作出决议;(2)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法人成立时设置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成员由权力机构选举。法人成立后更换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成员,由权力机构作出决定;(3)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法人章程规定的法人权力机构的职权,就是权力机构的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执行机构及职权的规定。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是对法人的权力机构所形成的意志具体进行贯彻执行的机构。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是营利法人的办事机构,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才能对外代表法人为意思表示,并非由执行机构直接对外作出意思表示。

营利法人执行机构的职权是:(1)执行机构召集权力机构会议。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执行机构确定权力机构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加会议的人员、会议讨论的议题等。权力机构会议作出决议后,执行机构要贯彻落实;(2)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应当符合法人的设立宗旨和目的,不得违背权力机构的意志。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后,执行机构还要贯彻落实;(3)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确定和聘任具体的管理人员,以使法人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4)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采用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制的营利法人,董事会和执行董事是执行机构。董事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向股东会/股东大会负责,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为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该法人。营利法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既是其执行机构,又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监督机构及职权的规定。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是对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进行的业务活动进行专门监督的机构。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既是监事或者监事会,也是营利法人的法定必备常设机构。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具体比例由法人章程来规定。为了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法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与董事会为独立并行的营利法人的机关,共同向股东会负责,监事会行使监督权不受董事会的影响和干涉。

监事会的主要功能是对公司经营者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其滥用权力,以保障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职权是:(1)监督机构依法检查法人的财务,有权对法人的有关财务的所有内容进行检查和监督;(2)对执行机构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3)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滥用出资人权利和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

滥用出资人权利,是指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第三人谋取利益,利用自己作为出资人的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利益的行为。构成滥用出资人权利的要件是:(1)行为的主体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2)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实施了不正当地利用自己出资人权利的行为;(3)出资人滥用自己权利的目的,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是故意所为;(4)出资人滥用自己权利的行为,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滥用权利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滥用出资人权利的法律后果是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是因此受到损害的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法人虽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独立于其成员的责任,但当出现有悖于法人存在目的及独立责任的情形,再坚持形式上的独立人格与独立责任将有悖于公平时,在具体个案中视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直接将法人的责任归结为法人成员的责任。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是:(1)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人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2)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是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3)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其权利逃避债务的目的,是为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谋取利益;(4)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了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人债权人是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其损害的程度应当达到严重的程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人是受到严重损害的法人债权人。责任主体是滥用权利地位的出资人和法人,共同对受到损害的法人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法人利益的规定。

关联交易,是指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法人利益发生转移的其他关系,而进行的交易。关联交易的关键在于交易的当事人具有关联关系,即在营利法人之间,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者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时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在关联方相互之间进行的交易就是关联交易。

正当的关联交易,法律并不禁止。但是,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这种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损害法人的利益,就构成利用关联关系交易的行为。构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责任应具备的要件是:(1)行为的主体是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上述行为人同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营利法人进行交易行为,即利用双方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关联交易;(3)上述行为人实施关联交易的后果损害了法人的利益,造成了法人的财产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构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是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害的法人,法人可以向实施关联交易的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决议瑕疵的规定。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或者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在实体内容上或者程序上存在瑕疵,构成营利法人的决议瑕疵,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有关行为瑕疵的规则,对其予以纠正。营利法人决议瑕疵分为:(1)程序瑕疵,会议召集程序瑕疵(如通知存在瑕疵,会议目的事项之外的决议等),会议方法瑕疵(如无表决权,股东或者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没有满足法定人数,要求或者计算方法违法等);(2)实体瑕疵,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营利法人章程本为股东的团体合意,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违反章程的规定。

对法人决议瑕疵的救济方法是:(1)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享有撤销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有瑕疵的会议决议予以撤销,会议决议一经撤销,就不再对法人具有拘束力;(2)如果营利法人依据该具有瑕疵的决议,已经与相对人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只有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对法人的决议瑕疵不知情且无过失的,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因瑕疵决议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撤销。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营利法人经营活动准则的规定。

营利法人经营活动准则包括的内容是:(1)遵守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是指公认的道德规范在具体商业活动中的应用,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所决定,而且也反作用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对商业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主要表现为为人民服务、向人民负责、文明经商、礼貌待客、遵纪守法、货真价实、买卖公平、诚实无欺;(2)维护交易安全。营利法人在交易中必须诚信,做到平等互利,严格遵守强行法的规定,保障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交易的有序、顺利进行,减少和消除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3)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接受政府的监督,政府有权对营利法人进行监督,对营利法人出现的违法活动依法进行纠正;接受社会的监督,包括各种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监督,更多的是接受消费者的监督;(4)承担社会责任。营利法人在创造利润、对出资人和员工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要求营利法人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以及对环境、对消费者、对社会的贡献。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非营利法人概念的规定。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取得利润或者不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利润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非营利法人的法律特征是:(1)非营利法人具有法人资格,而不同于非法人组织;(2)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具有非营利性;(3)非营利法人财产权结构具有独特性;(4)非营利法人兼具公与私的双重属性。

非营利法人包括:(1)事业单位法人;(2)社会团体法人;(3)捐助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宗教捐助法人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事业单位法人的规定。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由设立人出资,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法人。例如,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的特征是:(1)设立的目的具有公益性,是完全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人,通常是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通常是用国有资产出资;(3)从事的活动通常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公共事业,活动的方式是进行社会服务;(4)性质属于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符合法人条件,不具有私益性,不取得利润,也不向其设立人分配利润。我国事业单位法人的独特性就在于,其任务是要完成政府所希望完成的而又不必由政府直接解决的公共或行政事宜。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公共性,既是由政府出资成立,但又不是政府行政机关的公共机构,既要完成政府的某些工作,还不能成为政府部门的附属而沦为政府权力随意延伸的工具。

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并且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根据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根据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

事业单位法人是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其治理结构的特点是:(1)事业单位法人的决策机构,原则上是理事会。事业单位法人可以设立理事会,该理事会是该事业单位法人的决策机构,可以对事业单位法人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2)事业单位法人也要设立法定代表人,由该法定代表人代表事业单位法人行使管理职权,对外代表该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须有章程,其法定代表人应该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3)如果法律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设立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确定其法定代表人。

事业单位的设立目的实现,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决定撤销,或者其权力机构作出解散的决议,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终止。事业单位法人终止后,其剩余财产,应该按照民法典第95条的规定处理,不得向其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仍应用于公益目的,或者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事业单位法人。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社会团体法人的规定。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基于会员的共同意愿,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其特征是:(1)设立的目的具有公益性或者团体性,是为了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的共同利益而设立事业单位法人;(2)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是基于会员的共同意愿,经过发起人发起,会员集资形成法人的财产;(3)从事的活动比较广泛,既有公益性活动,也有基于会员共同利益而进行的活动;(4)性质属于非营利法人,须符合法人条件,不得进行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获取经营利益。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3)有固定的住所;(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符合上述条件要求,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办理完登记手续后,或者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

社会团体法人的治理结构要比事业单位法人的复杂,比营利法人的简单。对社会团体法人的要求是:(1)制定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在成立之前,应当先制定章程草案,在成立的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上通过,成为该社会团体法人的组织行动纲领;(2)设置权力机构。我国社会团体法人的权力机构分为两种:①会员较少的设会员大会;②会员较多的,推举会员代表,成立会员代表大会。(3)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理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成立理事会,代表社会团体法人,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按照章程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进行日常管理;(4)设立法定代表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该社会团体的理事长或者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该社会团体法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捐助法人及宗教捐助法人的规定。

捐助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为实现公益目的,以自愿捐助一定资金为基础而成立,以对捐助资金进行专门管理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捐助法人的特点是:(1)捐助法人是财产集合体,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为财团法人;(2)捐助法人没有成员或者会员,不存在通常的社会团体法人由会员大会组成的权力机构,只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3)捐助法人具有非营利性,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不具有营利性,为公益法人。

捐助法人的类型是:(1)基金会,是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成立的非营利法人;(2)社会服务机构,是由社会公益性资金或政府财政拨款举办的以公益为目的,运用专业技能在某些专业领域提供社会服务的机构;(3)宗教捐助法人。

宗教捐助法人也是捐助法人,由于具有特殊性,本条第2款专门规定宗教捐助法人。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有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故宗教捐助法人是依法设立,具有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过登记成立的捐助法人。其特点是:(1)是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院、道观、教会等;(2)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和经费;(3)依照宗教活动场所自己的意愿,可以申请登记成立捐助法人,也可以不申请登记成立捐助法人,愿意登记为宗教捐助法人的须经过登记,登记后取得宗教捐助法人资格,成为民事主体,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捐助法人章程及治理结构的规定。

捐助法人应当制定章程,规定捐助法人的设立宗旨和活动范围等。捐助法人的章程应当经过理事会等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通过并生效。

捐助法人的治理结构包括:(1)决策机构。理事会是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和议事机构,依照捐助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决定捐助法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2)执行机构。由捐助法人的章程规定,设置捐助法人的执行机构,执行决策机构的决定,管理捐助法人的日常事务;(3)监督机构。监督机构一般为监事会,若章程规定监督机构另有名称的,按照捐助法人的章程设置监督机构。监督机构监督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和捐助法人章程的规定,处理捐助法人的事务,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捐助法人章程的行为,有权提出纠正的意见;(4)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有理事会的,由理事长作为捐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章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捐助法人的捐助人权利的规定。

设置捐助法人的财产,由捐助人提供,因而捐助人尽管不从捐助法人的活动中获得利益,但是对于捐助法人享有部分权利。捐助人对捐助法人享有的权利是:(1)查询捐助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捐助法人对此负有义务,应当及时、如实地答复;(2)对捐助法人使用和管理捐助财产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便于改进工作,使捐助财产发挥更好的公益效益。

对于捐助法人错误的决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规定,不符合捐助人捐助财产设置捐助法人的意愿,捐助人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的权利。这种错误包括实体错误和程序错误。捐助人主张撤销实体错误或者程序错误的决定,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与捐助法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捐助法人的主管机关,对此也享有撤销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如果捐助人、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请求撤销捐助法人违反法人章程的决定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捐助法人的该决定可以撤销,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不能因为捐助法人的该决定被撤销,而主张捐助法人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捐助法人的决定违反法人章程,该捐助法人与该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归于无效。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非营利法人终止的规定。

鉴于为公益目的而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权结构的特殊性,以及其本身的非营利性,非营利法人在终止时,须遵守的特别规则是:(1)不得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如果进行分配,既违背了设立法人的公益目的,也违背了出资人或者设立人设立法人的初衷;(2)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法人章程对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置;法人章程对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没有规定的,由该法人的权力机构对如何处置其剩余财产作出决议,按照决议的要求处置其剩余财产;(3)其剩余财产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该非营利法人的主管机关主持协调,将其转给与终止的非营利法人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由该受让剩余财产的非营利法人取得所有权,并向社会公告。

对其他不具有公益目的而是以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在终止时的剩余财产处理,不受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特别法人的规定。

特别法人是在民法典之前没有用过的概念,本条对特别法人概念的界定没有下具体定义,而是从特别法人的范围作的规定。

特别法人,是指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特点是:(1)特别法人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但又不具有出资人和设立人,而是依据国家法律或者政府的命令而设立的法人;(2)特别法人具有法人的组织形式。特别法人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也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还有其法定代表人,并且依照法律的规定而设立,具备法人的所有组织形式,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3)特别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承担民事责任;(4)特别法人的外延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才属于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机关法人及成立的规定。

机关法人是指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享有公权力,有独立的经费,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这种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其基本特征是:(1)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2)机关法人的独立经费来自中央或者地方财政拨款;(3)只能在因行使职权所必需时才能参与民事活动,如购买办公用品、租赁房屋、购买交通工具与房屋等。

机关法人分为两类:(1)有独立经费的国家机关;(2)有独立经费的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前者包括上述国家权力机关法人、国家行政机关法人等。后者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中央有关政策规定,授权其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非行政主体和无法律法规授权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上述机关法人都须有独立经费,能够在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中,以其独立的经费承担民事责任。独立经费,是就独立的预算单位而言。

机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只有在其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时,才有意义。这是因为机关法人的主要职能是行使公权力,而不是进行民事活动。只有为了行使其公权力所需要才进行的民事活动,机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其法人资格才有意义。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机关法人终止及责任承担的规定。

机关法人的终止事由,是该机关被撤销。机关法人一经被撤销,其法人资格就终止,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机关法人因被撤销而终止后,关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则是:(1)机关法人终止后,其在从事为履行机关法人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责任,由于自己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无法承担,因而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予以承担;(2)机关法人终止后,如果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机关法人,被终止资格的机关法人从事为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就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规定。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都作了规定,但并没有对这个概念作出解释。民法典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指在自然乡村范围内,农民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投入集体所有,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集体劳动或者个人承包,按劳分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公有制经济组织,代表农民行使集体所有权,既不同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即农村合作社法人,也不同于村民委员会,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演变。现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多样,有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然村经济实体等。这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规定。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是指城市居民或者农民等小生产者,为了维护和改善各自的生产及生活条件,在自愿互助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守合作社的法律和规章制度,联合从事特定经济活动所组成的具有企业性质的特别法人。合作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后,符合法律要求的,就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其实就是合作社法人。合作社是指依据平等原则,在互助的基础上,自筹资金,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共同分享收益的法人。当前,合作社具有越来越普及的趋势。

合作社法人的特点是:(1)是社员自愿联合的组织体。合作社成员基于自己的利益,自愿联合,结成共同的经济体,是私益法人;(2)其主要目的是社员之间的互帮互助、互惠互利。设立目的既不是营利,也不是公益,而是为社员谋求经济利益和改善生活;(3)合作社成员的经济利益机制和分配方式特殊,采取按劳分配、按交易额分配,或者在按劳分配、按交易额分配的基础上,结合一定比例的按资分配;(4)合作社的经营须共同经营,民主管理,不得将任何社员排除在合作事业经营之外,管理实行民主制,每一社员享有的投票权完全平等;(5)合作社有相应的法人机关。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执行机构可以是理事会,也可以是董事会。

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居民委员会法人和村民委员会法人的规定。

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长期以来,法律没有认可其具有法人资格。通常认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村民委员会接受乡镇政府的领导。但实际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都是独立的实体,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并不是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的下属机构。为了进一步强化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确认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为特别法人。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具备法人的条件。确认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特别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就使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为民事主体,能够根据自己履行职责的需要,从事民事活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并且以自己的财产和经费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实际上还具有某些对村民的行政管理职能,对组织农业生产、服务村民生活,也都具有重要的职责。在一个村,如果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对村集体的财产享有并行使所有权,组织农业生产,安排农业活动,为村民生活创造物质条件。 tolTKk3CYbQoaQgds2bnr8TYCl8ya9kVO9RnS5bWPWUV68wUeSTPGz54VGLlD+g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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