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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产生,具有自然生命,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自然人是最典型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有一个人员数,法律并无特别限制,以一人为通例,以数人为例外。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可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只要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且在分离之际有呼吸行为,即为出生完成。“出”,是指胎儿的身体与母体分离,“生”,则是脱离母体的婴儿应有生命,而不论其生命保持时间长短。按照当代医学公认的出生标准,出生应为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并能自主呼吸。自然人出生,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生理死亡是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现行的标准是心肺死亡,学理上多有主张脑死亡。宣告死亡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宣告自然人死亡。

自然人死亡的法律效果是:(1)该自然人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作为民事权利主体;(2)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终止,发生继承开始、遗嘱继承或遗赠发生效力、婚姻关系消灭、委托关系终止等法律效果。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规定。

所有的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是:(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属人性,即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具有一致性,属于特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每一个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得让与或者抛弃。一旦让与或者抛弃民事权利能力,人将不再是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的,因而派生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的特征。由于人人皆享有权利能力,就说明在权利能力的享有上,人人都处于同等地位,不分男女、种族、阶级、财富、宗教等,仅凭其自然出生的事实就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没有高低、多少的区别。这就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规定。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必须有准确的认定标准,以及证明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据。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自然人在其出生和死亡后,应当由医院和有关部门开具出生证明书和死亡证明书,自然人出生和死亡的时间,一般都会在出生证明书和死亡证明书上标注清楚,因而应以出生证明书和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时间作为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时间。

自然人没有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的,应当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对自然人的户籍进行的登记,登记后发给自然人户口簿,这是户籍登记的证明文件。有效身份登记,主要是指身份证。军人如没有身份证而使用军官证、军人证,这些都是有效的身份证明。户籍登记和有效的身份登记记载的出生时间,是准确的出生时间。户籍登记的死亡时间,也是证明自然人死亡的时间。

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以及户籍登记和有效身份登记中记载的时间,与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真实时间有出入时,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的,则应以这些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作为自然人出生或者死亡的真实时间。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胎儿及其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物体状态。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民法实行预先保护主义,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其含义是,在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情况下,法律将其出生时间提前,视胎儿为已出生,使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得以享受部分权利。

胎儿取得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系以“娩出时为活体”为条件。确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产生的时间,应当从胎儿出生的事实推溯其出生前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出生前,可以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继承权、受赠与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等均已存在,尚未实际享有,待其出生成为法律上的“人”时,即可当然地、溯及既往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

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胎儿就是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本条规定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和“等”字所包含的内容,应当包括的内容是:(1)继承权;(2)受遗赠权和受赠与权;(3)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4)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5)身份权请求权,如对于其生父享有抚养费给付请求权。

胎儿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他们在母体中尚未出生时并不能行使这些权利,须待其出生后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时方可行使。如果胎儿为死产,尽管其曾经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在事实上并未取得,故以上各项请求权均未发生,也不发生其权利的继承问题。

胎儿受到人身损害,父母在胎儿娩出前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代为申请保全或者追索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先予执行。有关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事实须在胎儿娩出后才能确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中止审理。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胎儿父母返还利益,但是为治疗和保障胎儿的正常发育,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支出的费用,不得请求返还。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年龄界限的规定。

我国民法对自然人的年龄界分采用两分法,即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界分的标准是18周岁,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这种标准与自然人能否辨认自己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相一致。在年龄上,能够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规定为1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缺少必要的辨认能力,因此才以18周岁作为确定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界限。

民法区分自然人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意义是,成年人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未成年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其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有资格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权利人即与他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人的行为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则不仅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与他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功能,是通过全部或部分否定这些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方式,使他们免受其行为引起的约束。

成年人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以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完全的法律后果。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民事行为能力缓和的表现,与《劳动法》第15条关于劳动能力自16周岁起的规定相一致。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要不欠缺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一是具有一定的劳动收入,即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了一定的收入;二是劳动收入构成其主要生活来源,也就是其劳动收入能够维持生活,即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律意义是,对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独立承担民事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因年龄的原因,或者辨认自己行为的原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的法律行为,并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因年龄原因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具有受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的实施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纯获利益是指单纯取得权利、免除义务,即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利益时,不因其法律行为而在法律上负有任何义务。这样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2)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遵循“必需品规则”,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及与其在出售和交付时实际需要相适应的物品,应以其经济能力、身份等各种情况为标准来判断。法定代理人事先为其子女确定目的范围,允许子女在该范围内处分财产,是对未成年子女的事先授权,子女在该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处分行为有效,也属于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草案)》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点是6周岁,与儿童的入学年龄相一致,是较好的选择。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时,有很多代表认为,以6周岁界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偏低,应当定为8周岁,立法采纳了这一意见。实事求是地说,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起点定在8周岁还是偏高的。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完全不具有独立进行有效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原《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剥夺了一些未成年人参与民事活动的能力和机会。根据一些人大代表的意见以及我国实际情况,本条规定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年龄尚小,其正处于生长发育的最初阶段,虽然其中有些也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但不能理性地从事民事活动,如果法律准许其实施民事行为,既容易使他们蒙受损害,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而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自己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成年人及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原《民法通则》规定,只有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完全正确。除了精神病患者之外,还有植物人、老年痴呆症患者等成年人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实际情况,民法典采取了新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标准,即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只要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再区分是因何原因而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原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一样,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或者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都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不得自己独立实施,否则视为无效。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指因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实施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成年人。

年满18周岁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尽管已经成年,但由于只具有受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只能实施与其智力和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认。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未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科以法律上的义务,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那些无偿的借用、借贷等,虽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中获得权利和利益,但还负有返还义务,因而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一些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交易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实施。否则,不仅会限制其行为自由,还会给其生活造成不便。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设置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们的监护人形成监护法律关系。在监护法律关系中,与监护人相对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被监护人,包括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监护人的范围是:(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首先由他们的父母基于亲权作为其监护人。如果他们的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已经去世,或者被剥夺了亲权,则应当按照本编规定的监护顺序,确定监护人;(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法定的监护顺序,或者根据意定监护协议等,决定他们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他们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就是其法定代理人,由他们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成年人认定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申请认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即其利害关系人及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该认定。应具备的要件是:(1)被认定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2)须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3)须经人民法院认定。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作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裁判,并指定监护人。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恢复的认定,请求的主体是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其要件是:(1)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已经恢复或者部分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3)人民法院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能够请求宣告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关组织,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其中,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指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设立的老年人组织,而不是乡、村等自愿设立的老年人协会等组织。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的住所和经常居所的规定。

住所,是指自然人长期居住生活的地点,是自然人参与各种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认定住所的要件是:(1)久住的意思,即长期居住的意思,依客观事实(如户籍登记、居住情形、家属概况及是否在当地工作等)认定该主观的意思;(2)居住的事实,即在事实上住于该地。认定住所采取客观主义立场,并不特别要求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久住的意思,因而规定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自然人的住所。户籍登记,是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对公民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记载的制度。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主要包括身份证、居住证、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的登记。这些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就是住所。

住所的法律意义是:(1)确定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状态,如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以自然人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为前提;(2)决定债务的清偿地,在没有其他标志确定债务履行地时,可以以债务人的住所地为债务清偿地;(3)决定婚姻登记等身份事项的管辖地点;(4)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确定法律适用的准据法;(5)决定诉讼管辖法院和司法文书送达地。

经常居所,也简称为居所,是指自然人出于某种目的而临时居住,并无久住意思的处所。住所与经常居所的区别,就在于有无久住的意思,与居住时间的长短无关,如在监狱服刑,具有长期居住的事实,但无久住的意思,因此不能认为设定住所于该地,而仅能认定其系设定居所而已。

经常居所的法律意义是,当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时,以经常居所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父母与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第1款规定的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亲权法律关系;第2款规定的是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属权法律关系。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亲权是身份权,其主要方面是义务。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负有的义务,包括身上照护义务和财产照护义务。

子女一经成年,即脱离父母亲权的保护,父母、子女之间不再享有亲权,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法律关系即由亲权转化为亲属权。亲属权是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外的其他近亲属相互之间的基本身份权,表明这些亲属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为其专属享有和支配,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侵犯的义务。本条第2款规定的就是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属权法律关系,特别强调的是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义务,即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这是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亲属权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成年子女必须承担这样的义务。

民法典在“监护”一节的本条来规定亲权和亲属权,意在确认亲权是监护权的产生基础,也是我国民法典将亲权规定为监护权的基本理由。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监护顺序的规定。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都需要依法进行监护,在监护法律关系中都是被监护人。

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谁为监护人的监护类型。法定监护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以顺序在先者为监护人,在前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缺位时,依次由后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担任。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顺序是:(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时,由未成年人的亲权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也包括父母被剥夺亲权)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其中,第三顺序的监护人是自愿监护人,即“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自愿监护人的范围比较宽,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均可;自愿监护人的条件比较严格,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监护能力,是指能够担任监护人监护被监护人的资格。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不符合这些条件要求的自然人或者有关组织,不能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置监护人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设立监护人后,为被监护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更需要监护制度予以保护。例如,老年痴呆症作为一种智力上的障碍,直接影响其辨认能力,甚至会使其辨认能力完全消灭,须设置监护人予以保护。

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和监护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依照法定监护方式设定监护人,按上述法定顺序,由顺序在先的监护人自动担任,监护人设定之后,即发生监护法律关系。

本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是自愿监护人。自愿监护人也叫作无因监护人,是指不负有法定监护义务的人自愿担任监护人,并经有关组织同意。自愿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有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自愿监护人应以有关组织同意为必要,非经同意不能作为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自愿监护人的资格是:(1)须被监护人不存在法定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2)须自愿监护人出于自愿;(3)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规定。

遗嘱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担任监护人时,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的监护人。

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备以下资格:(1)遗嘱人须是亲权人。非亲权人不得以遗嘱指定监护人。即使是亲权人,如果亲权丧失或者被剥夺的,也不能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2)遗嘱人须是后死的亲权人。先死的亲权人由于尚有亲权人在世,因此无权指定监护人。如果亲权人共同遗嘱指定监护人,后死的亲权人没有改变遗嘱的意思,应当认为是后死亲权人的遗嘱。亲权人共同遗嘱指定监护人,并且同时死亡的,如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为同时死亡,遗嘱有效;(3)遗嘱须符合法律要求,违反法律要求的遗嘱无效,不发生遗嘱委任监护人的效力。

指定监护人的遗嘱符合法律要求,承认其指定监护人的效力。遗嘱有效的要求包括遗嘱的内容、程序、形式均须合法、有效,应依遗嘱的一般规定判断。遗嘱符合上述三项条件要求的,为有效遗嘱监护,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在遗嘱生效之时即为监护人,取得监护权,发生监护法律关系。

未成年人在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下,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27条第1款的规定。

遗嘱设定监护人的方式,主要适用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即由未成年人后死的父或母以遗嘱指定特定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对于成年被监护人,如果监护人是其父母的,该父母也可以用遗嘱指定监护人。

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如果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监护顺序确定监护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对被监护人的确定如果有争议,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31条的规定处理。

遗嘱指定监护与法定监护的关系是遗嘱指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不限于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遗嘱指定监护人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后,如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因患病等原因丧失监护能力等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另行确定监护人。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协议监护的规定。

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对于确定谁作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可以协商确定,这种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监护人的监护,就是协议监护。

监护是法定职责,具有强行性特点,核心在于保护被监护人,原本不宜委托。我国司法实践从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照顾的必要性出发,有条件地承认监护委托,通过协商确定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作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实际上这就是一种监护委托。本条确认这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通过协商委托其中一人作为监护人的协议,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协议设立监护人应当有协议文书,将协议签订的具体内容表述清楚、明确,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应当在监护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确立协议监护人,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要求是:(1)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应当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究竟愿意由谁来作为自己的监护人,不得违背被监护人的意见,强行让被监护人接受某一监护人;(2)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实际利益,确定由能够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人担任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职责,不能通过监护协议免除。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这种监护协议无效。如果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这种监护协议是有效的。

通过监护协议确定监护人,既不限制监护人的人数,也不限制监护人的顺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按照民法典第30条的规定,约定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都是有效的监护协议。

监护人存在正当理由,可以将自己的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但是不能把监护人的身份转移给他人。例如,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因此主张受托人成为监护人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指定监护人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发生指定监护人的条件,是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没有这个条件,不发生指定监护的问题。具有指定监护人资格的机构,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他们有权指定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指定的监护人,就是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上述机构指定监护人不服的,规定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指定的监护人,也是指定监护人。

无论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还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须遵守的要求是:(1)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凡是被监护人能够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其表达意愿都应当予以尊重;(2)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选择监护人;(3)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而不是在其他人中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在依照上述规定指定监护人之前,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应当采取临时监护措施,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担负起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避免被监护人由于监护人的缺位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对监护人的指定,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应当在接到指定监护人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的,应当判决撤销指定,并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指定逾期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按照申请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在指定监护人中,如何体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应当参考以下因素作出判断:(1)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紧密程度;(2)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3)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4)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结合上述因素,综合确定监护人,一般能够体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要求。

指定监护人的数量,一般应当是一人,如果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也可以是数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如果对指定监护人擅自进行变更的,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变更无效的后果,但其实是无效的,不能免除被指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被指定监护人仍需承担监护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第十条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公职监护人的规定。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由民政部门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他们是公职监护人。

设定公职监护人,须被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包括法定监护人、意定监护人和自愿监护人。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被监护人作出监护意思表示的,即为公职监护人。

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在监护制度中具有两项重要职责:一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进行监督,监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二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缺位时,自己可以作为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例如,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履行监护监督职责,对未成年人邵某的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不尽监护职责甚至遗弃被监护人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申请法院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在邵某的法定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后,民政局申请自己作为邵某的监护人,被法院判决支持,指定民政局为邵某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这一判决具有典型意义。

被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如果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也可以担任公职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成年人意定监护的规定。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进行协商,通过签订监护协议,合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当签订了意定监护协议的成年人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人依照监护协议,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对被监护人实施监护。在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中诞生的意定监护制度,具有普遍保护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重大意义。

成年人设定任意监护人,应当在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选任监护人,并且与其订立意定监护协议,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全部或者部分授予意定监护人,在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发生后发生效力,产生监护关系。

意定监护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既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也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之外的其他人,即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通过意定监护协议设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具体办法是:(1)成年人通过监护协议,约定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意定监护人进行监护;(2)意定监护的设置是通过协商确定意定监护人,本人与选定的监护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通过签订监护协议,确定意定监护法律关系;(3)关于意定监护人的资格,凡是“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均可被选定为意定监护人;(4)监护协议应当经过公证。意定监护对于被监护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我国没有规定监护的登记程序,可以借鉴公证方法,确认意定监护协议须经公证方为有效,这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照民法典第33条的规定与他人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就是实施身份法律行为。所以,监护协议的成立、生效等,可以依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编通则规定的规则,以及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进行。

意定监护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监护协议的,属于解除协议的行为,都应当支持。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后,监护人、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请求解除监护协议的,一般不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如果符合民法典第3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监护关系终止。

监护协议生效后,监护人存在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一是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是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由该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的,应予支持。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监护人职责的规定。

监护权,是指监护人享有的对未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加以监督、保护的准身份权。监护权的中心内容是义务,这种义务被称为监护职责。我国监护权的中心内容就是监护职责。

监护权的监护职责是:(1)身上监护权。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身上照护权,也有管教权的内容。对成年人的监护,内容大体一致,略有区别,不具有管教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居住所指定权、交还请求权、身上事项同意权、扶养义务、监督教育义务和护养医疗义务;(2)财产监护权。监护人应全面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具体内容是:财产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以及禁止受让财产义务;(3)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首先是代理民事法律行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为被监护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其次是代理民事诉讼行为。对于被监护人发生的诉讼活动,监护人亦为法定代理人,享有诉讼代理权,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监护人应当承担两种民事责任:(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滥用监护权,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的新增内容是,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形,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有关组织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的义务。这是根据传染病防控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经验总结确定的新规则,其要点是:(1)有关组织临时照料义务的适用条件是:第一,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第三,由于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因而使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无法正常生活,陷入窘迫甚至危难;(2)负有对被监护人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义务的组织,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3)该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行使监护权和履行监护职责要求的规定。

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基本要求是:(1)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2)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分别作不同的要求。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无论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进行监护,还是对其财产权益的监护,以及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诉讼行为,在作出与被监护人上述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均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如果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已经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并且不违反保护未成年人意旨的,应当按照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处理监护事宜。

成年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要求是:(1)凡是成年被监护人能够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应当依照其真实意愿处理监护事宜。成年被监护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也应当根据其利益推定其真实意愿,最大限度地按照其真实意愿处理监护事宜;(2)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应当对成年被监护人实施这类民事法律行为予以保障,并且协助其完成;(3)根据成年被监护人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对其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应当让成年被监护人独立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处理自己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及程序的规定。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如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性侵行为,虐待被监护人的行为;(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如不履行人身照护或者财产照护职责,或者自己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又不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均会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3)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如转卖、侵吞被监护人的财产等。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程序,应当由有关个人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条件的,作出撤销监护人的裁判,同时要先安排好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新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以后,应当按法定监护顺序继任或指定监护人。新的监护人产生以后,监护法律关系的变更即完成。在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并指定新的监护人之前,须指定临时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避免出现被监护人的权益无法受到保护的情况。临时监护人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民政部门作为国家主管监护职责的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个人和组织是监护监督人,包括负有监护职责的个人和监护监督机关。有监护监督资格的个人,就是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监督机关,是指负责对监护人的监护活动进行监督,确保被监护人利益的机关,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的监护权的撤销,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2条规定的办法进行。

对于监护监督人,也可以由意定确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29条、第30条或者第33条的规定,通过遗嘱指定或者协议约定监护人,同时指定或者约定监护监督人的,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为有效。对其效力发生争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指定或者约定的效力。监护人存在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监护监督人请求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是依法或者依约履行监护监督职责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对指定或者约定的监护监督人也应当进行监督。监护监督人如果存在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那么该条第2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监督人资格的,也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仍存在身份权义务的规定。

监护人的监护权与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是不同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如果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只是撤销了其监护人身份,而没有撤销或者消灭其近亲属身份,那么该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与原来的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仍然存在,基于该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仍然继续保持,并不发生变化。因此,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子女、配偶等,在其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后,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利义务并没有发生变化,应当依照亲权、亲属权和配偶权的要求,继续负担被监护人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父母或子女被撤销监护资格后予以恢复的规定。

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恢复。监护人恢复监护资格的要件是:(1)被撤销监护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如果监护人是因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如故意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构成犯罪的,不得恢复其监护人资格;(2)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被撤销资格的监护人在主观上有悔改的表示,客观上也有悔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3)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申请恢复自己的监护人资格,未经申请者,不得恢复其监护资格;(4)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被监护人愿意接受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继续作为自己的监护人的,才可以恢复监护人的资格。

符合上述要件要求的,法院可以判决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恢复监护资格。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监护关系消灭及原因的规定。

监护法律关系的消灭,是因某些法定原因的存在而使监护关系永远地消灭。

监护关系消灭的具体原因是:(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经满18周岁,即取得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关系自然消灭。被监护的成年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样如此;(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是因监护人的原因而消灭监护关系;(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无论是被监护人还是监护人死亡,都会引起监护关系的消灭;(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例如,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被养父母认领或者被他人收养。

监护法律关系消灭,发生的法律后果是:(1)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人身、财产权益均由自己维护,民事行为的实施亦独立为之;(2)在财产上,监护关系的消灭引起财产的清算和归还。

在监护法律关系相对消灭,即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实际上是监护关系的变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具有民法典第39条第1款第2项(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第4项(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产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依照规定另行指定监护人。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依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发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宣告失踪条件的规定。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规定宣告失踪的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及其应履行的义务不能得到及时履行的非正常状态,以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宣告失踪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最后的住所或常住地后没有音讯,并且这种状况为持续、不间断的。只有从自然人音讯消失起开始计算,持续地、不间断地经过两年,才可以申请宣告失踪;(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界定较宽,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主要是指失踪人的合伙人、债权人等,因为宣告失踪的目的主要是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将合伙人和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属当然。宣告失踪的申请可由这些利害关系人中的一人提出或数人同时提出,没有先后顺序的区别;(3)须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宣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满以后,仍没有该自然人音讯的,人民法院才能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一是被申请人的近亲属;二是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申请被申请人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不是利害关系人。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下落不明时间起算的规定。

宣告自然人失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达到法定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要求。具体计算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其失去音讯之日,也就是最后获得该自然人音讯之日起开始计算。例如,在飞机失事事件中,飞机失事的时间其实就是计算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时间。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人的规定。

在自然人被宣告为失踪人以后,因为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所以不产生婚姻关系解除和继承开始的后果,只在财产关系上发生财产代管关系,为失踪人的财产设定代管人。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能够作为财产代管人的人,除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外,还包括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无论是失踪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还是其他朋友等,只要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都可以请求担任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应当从上述人员中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失踪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财产代管人为妥。

在以下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1)由谁担任财产代管人发生争议;(2)失踪人没有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3)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无代管财产能力。出现上述情况之一,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财产代管人职责和责任的规定。

财产代管人兼具财产保管人和指定代理人的性质。财产代管人是代管财产的保管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失踪人的财产。财产代管人是失踪人的指定代理人,在法律以及人民法院授权的范围内,有权代理失踪人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包括代理失踪人履行债务和受领他人的履行,以维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

对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等广义债务,财产代管人应当以失踪人的财产负担清偿义务。

由于为失踪人代管财产行为是无偿行为,因而仅在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无须对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可以作为原告和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变更财产代管人的规定。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变更的法定事由是:(1)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即代管人疏于履行职责;(2)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即滥用代管职权;(3)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不能履行代管职责。符合上述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事由,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符合变更事由要求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也可以自己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其法定的事由是: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财产代管人。

由人民法院裁判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应当对失踪人的财产在代管期间的情况进行清算,列出财产的清单以及在代管期间发生的变化,并且向新的财产代管人进行移交。新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原代管人是义务人,负有移交财产和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的义务,即对被代管的财产作出清算报告,按照报告的内容,移交代管财产。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失踪人重新出现撤销失踪宣告的规定。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包括确知其下落的,应当撤销对失踪人的失踪宣告。被宣告失踪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程序,撤销对失踪人的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一经撤销,财产代管人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关系也随之终止。

被撤销失踪宣告的自然人的权利是:(1)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2)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代管人负有满足其权利的义务:(1)将其代管的财产及时移交给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2)向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报告在其代管期间对财产管理和处置的情况。只要代管人并非出于恶意,其在代管期间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失踪人不得要求代管人返还。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宣告死亡的规定。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民事主体制度。规定宣告死亡制度,能够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及时了结下落不明的人与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宣告死亡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1.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期限。下落不明是指生死不明,即自然人离开其原来之住所或居所生死不明。如果知道某人仍然生存,只是没有和家人联系或者不知道其确切地址,就不能认为是下落不明。法定期间:(1)一般的下落不明为满4年;(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为满2年,但是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4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即下落不明满4年。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相同。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的要求。

3.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宣告。人民法院受理死亡宣告申请后,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在公告期届满仍没有其音讯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死亡宣告的判决。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首先是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他们是民法典第46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次是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如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46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一是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二是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最后是其他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所在单位等民事主体,原则上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46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顺序的规定。

对一个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既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也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还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形成请求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冲突。对此,本条规定的规则是,宣告死亡优先。这是因为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必然符合宣告失踪的条件要求,既然如此,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同时也能够达到宣告失踪的后果要求,因而按照利害关系人宣告死亡的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尽管不符合宣告失踪申请人的意图,但是都能够达到所要求的目的。因此,宣告死亡是最好的选择。构成申请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冲突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确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日期的规定。

确定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死亡日期的方法是:(1)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定宣告死亡的日期,即判决书确定了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的,该日期就视为其死亡的日期;(2)法院判决没有确定死亡日期,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3)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应当将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已经死亡,其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发生变动。主要的后果包括:(1)财产继承关系开始;(2)婚姻关系终止,原配偶可以再婚。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宣告自然人死亡判决空间效力的规定。

宣告死亡判决发生被宣告的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这种效力是相对的空间效力,即自然人尽管被宣告死亡,但这只是一种推定,其有可能还在异地生存。坚持相对的空间效力,就是承认该自然人在异地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宣告死亡的目的并不是要绝对地消灭或剥夺被宣告死亡人的主体资格,而是在于结束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并不是全部的在事实上的丧失,而仅仅是在法律上的死亡推定,并非已经丧失民事权利能力。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在其存活地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终止,仍可依法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自然人并未死亡但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意味着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可能并未死亡,只是在法律上被宣告死亡;在其被宣告死亡但并未死亡的期间,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撤销死亡宣告的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其的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撤销的要件是:(1)须被宣告死亡人仍然生存,重新出现;(2)须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撤销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与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一样的,没有顺序的限制;(3)须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死亡的宣告。

在上述死亡宣告撤销的三个要件中,第一个要件是实体性要件,即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两个要件是程序性要件。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宣告死亡和撤销死亡宣告后当事人婚姻关系效果的规定。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之后,发生死亡的后果,其对婚姻关系的法律效果是:婚姻关系消除,其配偶可以另行结婚。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对当事人婚姻关系发生的法律效果是:(1)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配偶没有再婚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来的婚姻关系可以自行恢复,仍与原配偶为夫妻关系,不必进行结婚登记;(2)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与被宣告死亡的配偶恢复婚姻关系的,则不能自行恢复夫妻关系;(3)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配偶已经再婚,即使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新配偶已经死亡的,也不得因为撤销死亡宣告而自动恢复原来的婚姻关系。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宣告死亡被撤销后亲子关系效果的规定。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自然人有子女的,即使其被宣告死亡,父母子女的亲子关系并不会因此而消灭,仍然保持亲子关系。如果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则亲子关系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该收养关系仍然有效,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不得因自己的死亡宣告被撤销,而主张该收养关系未经其本人同意而无效,应当继续保持收养关系。

如果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主张解除收养关系,应当经过协商,通过合意解除收养关系。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合意的,解除收养关系;未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合意的,不能解除收养关系。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撤销死亡宣告后财产关系效果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对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包括依法定继承取得、遗嘱继承取得和受遗赠取得的财产。因其他原因取得财产的,也应当向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如果原物不存在,应当予以适当补偿。确定应补偿的数额,主要考虑返还义务人所取得财产的价值、返还能力等。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是恶意利用宣告死亡的方法非法取得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当宣告死亡被撤销后,该利害关系人除应当返还原物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原则是全部赔偿,对所造成的损害全部予以赔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个体工商户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单个自然人申请个体经营,应当是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家庭申请个体经营,作为户主的个人应该有经营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不一定都有经营能力。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进行核准登记。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家庭,凡是要进行个体经营的,都须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颁发个人经营的营业执照,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格。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包括手工业、加工业、零售行业以及修理业、服务业等。对此,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对其字号享有名称权,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的姓名作为经营者的名义,这种经营者使用的姓名实际上已经与自然人本身的姓名有所区别,具有字号的含义。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从事种植业以及副业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家庭。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规定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利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农副业生产,就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我国农村,承包农村土地基本上是以户的形式进行,只有单身的农民才以个人名义承包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约定承包的生产项目,交付使用的生产资料数量和承包日期,缴纳集体的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承包户有使用水利等公共设施的权利,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范围是利用集体土地,从事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农业或者副业生产。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可以行使“三权分置”中的土地经营权,利用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商业化开发,开展商业活动,进一步开发土地的利用价值,把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产资料,扩大经营范围,在农村经营中取得更好的效益。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承担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经营中所负债务,与法人、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负担债务的规则有所不同。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则是:(1)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进行经营的,其所负债务就是个人债务,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没有关系;(2)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的,无论是其收益还是负债,都是家庭共有财产,对在个体经营中负担的债务,应当以家庭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3)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无法区分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确认,认定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对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则是:(1)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负无限清偿责任;(2)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活动尽管以户的方式承包,但事实上是由农户的部分成员经营,证明属实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该户其他没有进行共同经营活动的成员对此债务不承担责任。 FH2PAmZg5apligkYx9OsdTFoBze//xO2eqB4Edx9HgQ/zUkyF8bVy5/+lyJMv0x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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