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本条是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本条至第111条规定的都是人格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
本条规定的“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由于民法典第990条也规定了一般人格权,这里只对一般人格权作概括性解释。
一般人格权的性质是抽象人格权。与民法典第130条规定的自我决定权和第993条规定的公开权一道,构成抽象人格权的体系。一般人格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不同于各项具体人格权,而是个人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属于抽象人格权,不是一种主观权利,不具有独立的权利地位,主要是一种权能性的权利,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极其广泛,在内容上不可能列举穷尽,因而需要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阐释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的这三项基本内容,是一般人格权客体的三大法益,可以概括为一般人格权的所有内容。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是指一般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所发挥的基本作用,包括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这些功能分为两种性质,一种是抽象功能,包括解释功能和创造功能,发挥的是一般人格权的母权利和渊源权的作用;另一种是具体功能即补充功能,对具体人格权无法提供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保护。
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人身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其客体人身自由,是自由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人的身体和思维不受约束、不受控制和不受限制的状态,包括身体自由和思维自由。人格权法研究的自由,是人身自由,而不是一般的自由。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包括身体自由权和思维自由权。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的是身体自由权。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本条是对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具体人格权的规定。
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包括:(1)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证其生命安全利益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的是生命权及其内容;(2)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的是身体权及其内容;(3)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的是健康权及其内容;(4)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维护其姓名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的是姓名权及其内容;(5)名称权,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具体人格权。具体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第1013条;(6)肖像权,是自然人对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内容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肖像权及其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第1018条;(7)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名誉权及其具体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第1024条;(8)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31条规定的是荣誉权及其内容;(9)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私人生活安宁以及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人格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被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隐私权及其具体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第1032条;(10)婚姻自主权,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人格权编没有规定婚姻自主权,具体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第1042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民法典第1013条)、名誉权(民法典第1024条)、荣誉权(民法典第1031条)等具体人格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本条是对自然人享有的个人信息权的规定。
个人信息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对其本人的个人资料信息所享有的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的特征是:(1)个人信息权是具体人格权;(2)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个人的资料信息等人格要素;(3)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个人;(4)个人信息权的权利要求是以自我决定权作为其权利基础,是排他的自我支配权。
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包括:(1)占有权;(2)决定权;(3)保护权;(4)知情权;(5)更正权;(6)锁定权;(7)被遗忘权。
个人信息权的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是本条后段规定的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违反这样的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负有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特别义务主体,是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具体包括: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规定的是个人信息处理者与个人信息权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权利人的保护。凡是依法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都负有确保自然人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的义务,一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时,都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扩大损害,如果未尽此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对于上述侵害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侵权行为,应当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从而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条是对自然人享有身份权的规定。
身份权,是指自然人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利益所必需的人身权利。换言之,身份权是由亲属身份关系发生的人身权利。其法律特征是:(1)身份权表达的是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2)身份权是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身份权的主体有范围的限制;(4)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5)身份权的本质以义务为中心。
身份权的对外关系,表明身份权的绝对性——是绝对性的民事权利,表明享有身份权的权利主体享有这种权利,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该权利的义务。身份权的对内关系来源于身份权的相对性——由于特定的、相对应的亲属之间才享有身份权,因此身份权的主要内容是对内的权利义务关系。
具体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
配偶是指男女双方因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相互间的同一称谓和地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是夫的配偶,夫是妻的配偶,双方互为配偶。配偶权就是配偶之间的身份权,具体内容包括:(1)夫妻姓氏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4)忠实义务;(5)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6)日常事务代理权;(7)相互扶养、扶助权;(8)生育权。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亲权确定的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属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亲权的主要内容是:(1)身上照护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的教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2)财产照护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负有的保护义务。
亲属权也叫作其他亲属权,是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基本身份权,表明这些亲属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为其专属享有和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主要内容是扶养权,分为抚养权、赡养权和扶养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本条是对民事主体财产权利平等保护的规定。
本条与民法典第3条关于“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相呼应,特别强调法律对财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尤其是针对原《民法通则》第73条第2款关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的规定。
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原则,对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故这一条文相当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有了这一原则,就可以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进而鼓励自然人创造更多的财富,拥有更好的物质生活保障,使整个社会富裕起来。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原则,是指不同的民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享有平等地位,适用规则平等和法律保护平等的民法原则。其内容是:(1)财产权利的地位一律平等,最主要的含义是强调自然人和其他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平等保护;(2)适用规则平等,对于财产权利的取得、设定、移转和消灭,都适用共同规则,体现法律规则适用的平等性;(3)保护的平等,在财产权利出现争议时,平等保护所有受到侵害的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的内容是:(1)物权;(2)债权;(3)知识产权;(4)继承权;(5)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6)其他财产权利与利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本条是对物权及物权体系的规定。
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
物权的范围是:(1)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物权。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相邻关系。(2)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等。(3)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为确保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所设定的,就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就担保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他物权,包括:①抵押权;②质权;③留置权;④所有权保留;⑤优先权;⑥让与担保。其中,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在物权编中规定,所有权保留在合同编规定,优先权在分则各编规定;对让与担保,民法典并没有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却有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对物权客体即物及其范围的规定。
物,是指具有实用价值、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并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对象。包括除人体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所需要的有形物和自然力。
物具有的法律特征是:(1)能够为人力所控制;(2)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3)须存在于人身之外;(4)须为独立一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物作为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财产利益,代表的是物质财富,体现的是社会的基本财产形态。
物的类型包括:(1)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或者法律的规定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2)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故不动产以外的其他的物都是动产。在法律上各种可以支配的自然力,也属于动产。货币和有价证券,为特别动产。
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的意义是:(1)物权类型不同,用益物权限于以不动产为客体,而动产质权、留置权的客体则以动产为限;(2)以法律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为要件;(3)公示方式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通常不要求进行登记。
法律规定的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是指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股权等,能够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都属于法律规定能够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本条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法和合同法的重要标志。它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或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物权类型强制和物权内容强制。物权类型强制的含义是,物权的种类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当事人只能依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和条件设立物权,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设立法定物权以外的物权类型。物权内容强制(物权类型固定)的含义是,物权的内容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对一个具体物权的内容规定了是什么就是什么,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法定物权的具体内容。
本条规定的缺点,是没有规定物权法定之缓和,使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缺少必要的灵活性。不过,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中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概念,确认通过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设立的权利也属于担保物权,使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有了一定的缓和性,能够较好地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本条是对征收、征用应予补偿的规定。
征收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财产变为国家所有,并加以利用的行为。征用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财产征召与使用的行为。征收、征用的主体都是国家,通常是政府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从集体和个人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集体和个人必须服从。
征收、征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目的。征收导致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权的丧失,征用导致集体或者个人的所有权受到限制,都会使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国家的征收或者征用行为,虽然是被许可的、合法的,但是都须有公共利益的目的。民法典第243条也规定,限制政府非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行为,用以保护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权利。
征收、征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凡是依照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的征收、征用,都是违法行为,都不发生征收、征用的后果。违法征收、征用给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征收、征用必须给予权利人公平、合理的补偿。按照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就是不能使被征收、征用财产的权利人,因征收、征用而受到损失,补偿应当公平,不能出现不公平的现象;补偿应当合理,即补偿的数额应当合情合理,符合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情合理补足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本条是对债权及债权种类的规定。
债权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称为债权关系或者债的关系。
在债权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为债权,债务人承担的义务为债务。债权就是在债的关系中,一方(债权人)请求另一方(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的法律特征是:(1)债权是相对权,是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2)债权的性质是请求权,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即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3)债权具有期限性,原则上不能永久存在;(4)债权具有相容性,对同一标的物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其相互之间并不排斥;(5)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在对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6)债权的客体具有多样性;(7)债权具有任意性。
债权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债,如单方允诺之债。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条是对合同之债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约束力,就是合同之债的效力。合同成立之后,缔约当事人成为合同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享有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一方为债务人,合同约定的内容就是合同之债的债权债务内容,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义务人须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之债的基本规则,民法典专设合同编予以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对侵权之债的规定。
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具有双重属性,一是民事责任属性,二是债的属性。被侵权人享有的侵权请求权,性质属于债权,也属于权利保护请求权。侵权人负有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债务的义务。
应当注意的是,原《民法通则》将侵权责任从债权体系中分离出来,民法典仍将侵权责任作为侵权之债,使之回归债法体系,作为独立一编规定。民法典使侵权责任介于债与责任之间,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使其既具有债的性质,又具有民事权利保护法的功能。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条是对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其事务被他人管理的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
构成无因管理须具备三个条件:(1)管理人须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2)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因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3)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
无因管理的效力,是指构成无因管理后在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本无管理本人事务的义务,但管理人一经管理,就应当管好,这是法律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无因管理成为适法行为的必然结果。
民法典没有规定债法总则,因此在合同编设置了“准合同”分编,来规定了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条是对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定。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通过造成他人损失取得的不当利益,受损人享有请求得利人返还其不当利益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因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不当得利之债。获得利益的一方为得利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不当得利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
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须具备四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合法根据。
不当得利分为两大类:(1)基于法律行为又无法律上的根据而得利;(2)非基于法律行为但也无法律直接根据而取得利益。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是,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得利人返还的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的价款或者其他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本条是对知识产权及其客体的规定。
知识产权,也称智慧财产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专有民事权利的统称。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广义的财产权利范畴,其客体是智慧劳动成果或者是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也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产生的劳动成果。
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1)人身权利,也称为精神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包括作者的署名权、作品的发表权、作品的修改权、维护作品完整权等;(2)财产权利,也称为经济权利,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以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
主要的知识产权类型是:(1)著作权,是制作者及相关主体基于各类作品的创作而依法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著作权,除了狭义著作权以外,还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作者与广播电视局旨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就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2)专利权,是发明创造人或其他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的知识产权;(3)商标权,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予以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知识产权;(4)其他知识产权,如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原产地名称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1)作品,包括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法。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3)注册商标,即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4)地理标志,即原产地标志,是鉴别原产于一成员国领土或该领土的一个地区或一个地点的产品的标志,标志产品的质量、声誉和其他确定的特性,应当主要决定于其原产地;(5)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对电子元件、器件间互连线模型的建立,所有的器件和互连线都需安置在一块半导体衬底材料之上,从而形成电路;(7)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如民法典第127条规定的数据,就是数据专有权的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本条是对继承权及其客体的规定。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在继承中,遗留财产的死者称为被继承人;死者的财产称为遗产;取得遗产的人称为继承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称为继承权。继承权的特征是:(1)继承权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国家;(2)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合法有效的遗嘱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权利,其发生根据有两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3)继承权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权利,包括合法的财产及财产权利;(4)继承权的性质是财产权,同时具有身份属性,因为继承通常是在特定的亲属之间发生的,因而继承权具有双重属性。
遗产,是继承权的客体,没有遗产就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遗产就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1)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不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财产也就不能成为遗产;(2)遗产是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个人的财产不能成为遗产;(3)遗产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不是自然人合法取得和合法享有的财产,也不能成为遗产。
遗产的法律特征是:(1)时间上的限定性,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该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享有财产所有权等各种权利。自然人死亡后,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财产即转变为遗产;(2)内容上的财产性,遗产只能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具有财产性;(3)范围上的预定性,遗产必须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成为遗产;(4)性质上的合法性,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只有依法可以由自然人拥有的,并且被继承人有合法取得根据的财产才是遗产;(5)处理上的流转性,遗产是要转由他人承受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而必须具有流转性。
对于遗产的范围,民法典第1122条改变原《继承法》规定的“列举+概括”的做法,采取概括式立法方法,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本条是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规定。
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行为,在依法设立的公司中取得股东地位或者出资人资格,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收益权为核心,并可以依法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股权是财产权利。
其他投资性权利,是指股权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出资人或者开办人,基于其向非公司性的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资而获得的出资人或者开办人的身份,以及基于该身份而享有的经营收益权。其他投资性权利也包括民事主体通过购买证券、基金、保险等进行投资而享有的民事权利,这些投资性权利的具体内容,根据《证券法》等具体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其他投资性权利也属于民事权利,与股权类似,民法予以保护。
股权的客体,在股份有限公司是股份,在有限责任公司是出资份额。股份代表对公司的部分拥有权,包含三层含义:(1)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构成成分;(2)股份代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3)股份可以通过股票价格的形式表现其价值。股份的特点是:(1)具有金额性;(2)具有平等性;(3)具有不可分性;(4)具有可转让性,股东可以将持有的股份依法转让给他人。
出资份额,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比例。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营利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据其出资,在该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资本构成上所占有的份额。出资份额是有限责任公司等资本的构成成分,也代表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能够通过其份额的比例表现其价值,并且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本条是对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和法益的规定。
民法典在“民事权利”一章无法对所有的民事权利都作出规定,因而规定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也都享有,依法予以保护。例如,商法、知识产权法以及其他民事权利保护单行法等规定的民事权利,都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益。无论刑法还是行政法都规定了侵害他人自主权的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了对性骚扰行为的规制,因而性自主权是民事权利。总则编也没有规定信用权,第1029条和第1030条均规定了对信用权的保护,因而信用权也是独立的人格权。对于担保物权,物权编没有规定所有权保留和优先权,第642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其他多部法律都规定了优先权,都是担保物权。对让与担保民法典也没有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可其为担保物权。类似这样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都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
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本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利益是狭义的法益。广义的法益泛指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权利当然也包含在法益之中。民法在保护民事利益时,对于比较成熟的、具有独立性的民事利益,采用设置民事权利的方式予以保护,如对身体、健康、生命、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人身自由等民事利益,就规定单独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对于一些尚不具有独立保护价值的民事利益,当需要予以保护时,法律就规定对其按照法益来进行保护。例如,由于胎儿和死者只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而无法设置民事权利,法律又须对其进行保护,因而通过法益予以保护。民法的法益范围是:人格法益,如胎儿的人格利益和死者的人格利益;身份法益,是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无法包含的其他身份法益;财产法益,是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利所不能包含的其他财产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
数据可以分为原生数据和衍生数据。原生数据是指不依赖于现有数据而产生的数据,衍生数据是指原生数据被记录、存储后,经过算法加工、计算、聚合而成的系统的、可读取、有使用价值的数据,如购物偏好数据、信用记录数据等。能够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数据是衍生数据。衍生数据的性质属于智力成果,与一般数据不同。在数据市场交易和需要民法规制的数据是衍生数据。以衍生数据为客体建立的权利是数据专有权。数据专有权是一种财产权,性质属于新型的知识产权。数据专有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有着明显不同,在权利的主体、客体以及保护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差别。数据专有权具备传统知识产权无形性、专有性、可复制性的特点,但不具备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因此是新型的权利类型。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具有不同于现有财产类型的特点。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特殊物,具有以下意义:(1)把网络虚拟财产归入特殊物,顺应了物权法的发展趋势;(2)特殊物准确反映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客观界定和准确描述。
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对衍生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很明确的,即对衍生数据应当用数据专有权来保护,对网络虚拟财产用物权来保护。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对单行权利保护法属于民法特别法的规定。
本条与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相衔接,已经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都是对某一类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的法律,这些被保护的权利又主要是民事权利,因而它们是民法特别法,是民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民法典通过规定民法特别法条款,整合民法普通法和民法特别法的关系,实现民法体系的一体化,而不使民法特别法游离于民法之外,割裂民法体系。
对民法典以外的其他法律本身就是民法特别法的,在民法特别法的识别上,应当识别在民法特别法的法律中的那些不属于民法特别法的规范。无论是商法的单行法,还是知识产权法的单行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其主要的法律规范都是民事法律规范。其中包含的非民事法律规范并不是民法特别法,不具有在民法领域中优先适用的效力,而是应当遵循公法的适用方法予以适用。对于它们的识别,应当依照“另有”和“特别”的要件加以衡量,不具有这些要件的,就不是民法特别法,排除其民事法律适用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本条是对民事权利取得方式的规定。
民事权利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依据法律赋予,或者依据合法的方式或根据,获得并享有民事权利。通说认为,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为两种,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按照民法典第129条的规定,民事权利取得的具体方式是:
1.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取得民事权利的基本方式。例如,缔约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行为取得合同债权。
2.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不具有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其特征是:(1)行为作为法律事实,是一种由事实构成的行为,不包括当事人的意思要素;(2)因事实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民法的一种强行性规范;(3)事实行为是一种垫底性的行为,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的法律后果,只有在其符合法律要求时才产生法律后果。例如,民法典第231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3.事件。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事件与民事主体的意志无关,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是不受人的意志控制的客观事实,它的发生、发展,都依照客观规律。事件一经发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引起法律后果,取得民事权利。例如,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确认了司法行为、仲裁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在民法上属于事件。
4.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其他取得方式,主要是法律直接赋予。法律直接赋予的民事权利只有人格权,因此人格权是固有权利,而不是基于某种事实取得的权利。人格权的固有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别之一。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本条是对自我决定权的规定。
民事权利主张,是在民事权利的存在或权利的行使受到妨碍时,权利人对特定人提出的承认其权利的存在,或者排除妨碍保障权利行使的要求。民事权利行使,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具体实施构成民事权利内容的行为,实现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利益。民事权利行使就是把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过程。把民事权利的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具体行为,就是行使民事权利,将民事权利的内容予以实现。民事权利实现,是民事权利行使的最终目的,是把民事权利的可能性变为最终的现实性,是行使权利的最终结果。在这三个概念中,民事权利行使是核心概念。民事权利行使的要求是完全尊重民事权利主体的意愿,这就是自我决定权。
自我决定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意志,以发展自己的人格和利益为目的,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使,有权自行决定,不受他人干涉的抽象人格权。自我决定权作为权利人对自己的具体民事权利进行自我控制与支配,是权利人针对自己的人格发展的要求,做自己权利的主人,决定自己的权利行使,实现自己的人格追求。其特征是:(1)自我决定权是一个体现自我价值、根据自己意愿行使权利的权利;(2)自我决定权相对宽泛,但却是独立的保护对象,即民事权益;(3)自我决定权不是一个具体的民事权利,而是一个支配民事权利的权利,因此是具有权能性的权利。自我决定权的权利内容,就是权利主体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通过支配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满足自己的要求,实现自我价值。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本条是对民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规定。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相辅相成,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永远相对应,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必须履行民事义务的民法基本准则。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的主要表现是:(1)就特定的民事权利而言,必然与特定的民事义务相对应。当一个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时,必有其他民事主体对该民事权利负有民事义务;(2)就特定的民事主体而言,当权利人享有民事权利时,必定也负有相应的民事义务;(3)就特定的行使民事权利行为而言,当一个特定的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时,这个权利人的义务人必须履行自己相应的民事义务,以保障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实现。
正因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要求是:(1)无论是行使自己的绝对权还是相对权,都有合法的根据,都是依照法律在行使自己的权利;(2)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应当履行民事义务,当然也包括绝对权法律关系的民事义务和相对权法律关系的民事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本条是对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规定。
权利人行使权利是自己的自由,但超出必要限度行使权利,就是滥用权利。法律一方面鼓励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获得民事利益;但另一方面却又禁止权利滥用,为权利的行使划清具体边界,防止因行使权利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民事权益。
权利滥用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在外表上虽属于行使权利,但实际上却是背离权利本质或超越权利界限的违法行为。其特征是:(1)权利滥用具有行使权利的表征或与行使权利有关,这是权利滥用的形式特征;(2)权利滥用是违背权利本质或超越权利正当界限的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实质特征;(3)权利滥用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是权利滥用的法律特征。法律对权利滥用行为予以否认,或者限制其效力的原则,就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事权利行使尽管是实现自己的权益,但是也事关义务人的利益,甚至事关国家、社会的利益。因此,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法律在依法保护的同时,也对民事权利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不能超越边界。这些限制是:(1)宪法限制;(2)民法限制,包括诚信原则的限制、公序良俗的限制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功能是:(1)指导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功能,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不能越界;(2)提供评价民事法律行为标准的功能,法官在审查因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争议时,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评判和解释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3)给法官提供解释和补充法律规定民事权利不足时的尺度。
认定权利滥用的标准,是行使民事权利违背其本质或超越其正当界限。这是因为行使权利违背其本质或者超越其正当界限,就是与权利的功能不相容的行为。对此,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对象、目的、造成权利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如果行为人故意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