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条是对租赁合同概念的规定。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出租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是负有将租赁物交付对方使用、收益的当事人,承租人是以租赁合同可以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当事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是指出租人于合同生效后应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的物。租赁物既可以为动产,也可以为不动产。
租赁合同的特征是:(1)租赁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2)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收益权的合同;(3)租赁合同是承租人须交付租金的合同;(4)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5)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须返还原物。
租赁合同的种类有:(1)动产租赁合同与不动产租赁合同;(2)定期租赁合同与不定期租赁合同;(3)本租合同和转租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本条是对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的规定。
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是:
1.租赁物的名称:约定租赁物的具体名称,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
2.租赁物的数量:明确交付租赁物和返还租赁物的具体数量。
3.租赁物的用途:如制造加工精密仪器的机床不能用于制造加工一般的器件等。
4.租赁期限: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的起始和终止的时间。
5.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是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明确约定具体数额,支付的期限起止时间,支付的方式是人民币还是外币等。
6.租赁物维修:明确约定由出租人维修或者承租人维修,以及维修方法和费用负担。
7.其他条款:如违约条款、解决争议的条款和解除权条款等。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本条是对最高租赁期限限制的规定。
租赁期限,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的对租赁物的使用期间。对租赁期限的一般规则是自由约定,但是有最高期限的限制。设定租赁合同的最高限制,是为了适应客观情况的不断变化,特别是不动产,其价格会因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发生较大的变化,对一方当事人产生经济上的不利益,需要均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我国的租赁期限最高限制为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的部分约定无效,要缩短为20年。对租赁合同最高期限的限制,并不妨碍当事人在租赁期届满后续订租赁合同。续订租赁合同就会给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利益关系一个缓冲期,重新考虑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租赁届满后,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也受最高期限的限制,自续订之日起也不得超过20年,这就是租赁合同的约定更新。当然,租赁合同期满也可以进行法定更新,即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物,交付租金,出租人仍然收取租金,原租赁合同就成为无期限合同。
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本条是对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规定。
有些租赁合同在订立之后,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备案,特别是不动产租赁合同,更是如此。不过,这种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不对租赁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即使不登记备案,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备案登记才生效的,应当进行登记备案,否则租赁合同无效。但是,如果约定了备案登记生效,没有备案登记当事人就交付了租赁物,并且实际使用、收取租金的,该租赁合同仍然有效。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本条是对租赁合同形式的规定。
租赁合同并非绝对的要式合同。不过,本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形式有两个内容:(1)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即为要式合同;(2)无论是何种租赁合同,如果未采用书面形式,因而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就不认为是有期限的租赁合同,而视为不定期合同,适用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规则。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本条是对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规定。
租赁合同生效之后,出租人负有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的义务,以满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目的。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
1.依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交付租赁物是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承租人。出租人应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赁物。依合同约定的使用性质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必要,则出租人应达成适于承租人使用的状态。租赁物有从物的,出租人于交付租赁物时应当同时交付从物。出租人不能按时交付标的物的,应负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2.出租人应保持租赁物合于使用、收益的状态。承租人不仅应使交付的租赁物合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而且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限内也应保持租赁物的状态符合约定。当承租人的使用、收益因毁损以外的原因,受有妨害或有受妨害的危险时,出租人负有除去或防止的义务。第三人侵夺租赁物或为其他妨害时,承租人得基于自己对租赁物的占有权,直接对于第三人主张占有的返还或请求排除妨害,也可代位行使出租人的物上请求权。在标的物受到自然侵害而不适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时,出租人应当予以恢复。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本条是对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方法的规定。
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后,应当合理利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合理利用包括:
1.在双方当事人就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有明确约定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2.在双方当事人对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依据本编第510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确定,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的使用方法使用;如果经补充协议无法达成合意的,则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例如,以居住为使用方法的房屋租赁,不能作商用。
承租人不依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收益,出租人得请求承租人停止其违反义务的行为。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对承租人合理使用租赁物正常损耗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
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都会对租赁物造成正常的损耗,不仅是动产如此,即使不动产在使用中,也会有正常的损耗。对于这种损耗,只要承租人是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就是正常的,对此,承租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本条是对承租人违反约定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规定。
与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形成损耗相反的是,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因此,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不仅是违约行为,而且是对出租人财产权利的侵害。
对此,出租人的救济方法有:
1.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行使的是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
2.请求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既是违约责任,也是侵权责任,出租人可以选择一个适当的请求权,救济自己的损害。这两个救济损害的权利,可以一并行使,既解除合同,又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对出租人负担租赁物维修义务的规定。
除法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对租赁物有维修义务。出租人的该项义务,实际上是出租人应维持租赁物合于使用、收益状态义务的延伸。维修是指于租赁物不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时,对租赁物予以修理,以使承租人得以按照约定正常使用、收益。维修义务的构成是:(1)确有维修的必要,是指租赁物需要维修方能满足承租人依约定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2)有维修的可能,是指损毁的租赁物在事实上能够修复,并且在经济上也合算。(3)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应通知而未通知的,出租人不发生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租赁物的维修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进行。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本条是对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的规定。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发出通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如果出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自行进行维修,其维修费用应当由出租人负担,承租人出具维修费用单据,出租人据实予以承担。如果因维修租赁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享有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的请求权,出租人应当依照其请求,相应减少出租人的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以弥补承租人的损失。
在承租过程中,如果是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则承租人应当承担责任,出租人不承担维修费用、同意解除合同以及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的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对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的规定。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租赁物的,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租赁物。租赁物有收益能力的,应保持其收益能力。
承租人保管不善,违背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依照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确定;在承租人系因故意或过失致租赁物毁损时,也可以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处理,构成民事责任竞合,出租人可选择其一向承租人主张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本条是对承租人改善租赁物或者增设他物的规定。
承租人在承租租赁物期间,原则上不得随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除非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在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时,应当在约定的范围内进行。
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就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违反了承租人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对于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给租赁物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是对转租的规定。
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义务之一,是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租。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构成合法转租,转租合同有效。
出租人的同意,既可以是在承租人转租前,经概括授权的方式,也可采用个别认可的方式表示同意,还可以在转租事实发生后采用予以追认的方式。
转租合同成立,在同一个租赁物上就出现了出租人、转租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三种主体,形成转租合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
1.转租人与次承租人的关系,与普通的租赁并无区别,但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同时终止时,次承租人可以直接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免除其对于承租人的返还义务。
2.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因转租而受影响,承租人应就因次承租人应负责的事由所产生的损害向出租人负赔偿责任。至于损害的发生,承租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只要是可归责于次承租人的事由即可。
3.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原本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基于保护出租人利益的法律目的,确认以下法律关系:次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租人履行承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出租人也可以直接向次承租人行使转租人可以行使的权利。
转租是以承租人享有租赁权为基础的。在承租人的租赁权因合同终止等原因消灭时,次承租人不能向出租人主张租赁权。如果因此导致次承租人不能得到租赁权而受有损害时,次承租人也只能向转租人请求赔偿。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构成违约行为,是不合法的转租。其法律关系是:
1.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可以生效,转租人负有使次承租人取得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权利的义务,因转租人不能行使次承租人取得的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次承租人应向其主张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双方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时,次承租人如果误信转租人业已取得出租人的允许,可以认识错误为理由行使合同的撤销权,以营造次承租人更大的选择空间。
2.承租人擅自转租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3.次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得对抗出租人。在出租人终止租赁关系时,出租人自应直接向次承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但如果出租人不终止租赁关系,出租人应以所有权为据向次承租人主张排除妨害。
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对转租期限的规定。
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转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应当在承租人的剩余租赁期限内,即转租期限不能超过本租所剩期限,超出承租人于本租所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无效,对出租人不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不过,转租期限超过本租的期限部分,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予以同意的,等于对本租又约定了新的租赁期间,超出本租期限的转租期限就成为本租期限,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转租合同的次承租人在与本租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以参加诉讼,次承租人的身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本条是对出租人对转租默示同意的规定。
出租人对承租人转租的默示同意,是指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超过异议期限而不反对,即发生同意转租的意思表示。或言之,承租人已经构成擅自转租,自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出租人享有6个月的异议期,在6个月内可以提出异议。一经提出异议,转租即为无效。超出6个月异议期,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推定出租人默示同意转租,该转租合同有效,认可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转租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本条是对承租人拖欠租金次承租人可以代缴的规定。
在转租合同的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对出租人承担缴纳租金义务,次承租人对转租人承担缴纳租金义务。承租人对出租人拖欠租金,属于根本违约,出租人当然可以向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但是由于存在转租关系,涉及次承租人的转租合同利益,如果因为承租人未缴纳租金而解除租赁合同,次承租人的转租合同将因无处依附而消灭。对此,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缴纳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并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进行抗辩,主张出租人不得解除合同。
次承租人缴纳的租金和违约金其实是替承租人履行义务。因此,次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转租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 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对承租人享有租赁物收益权的规定。
占有、使用、收益,是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的应有之义,是承租人通过租赁合同实现的合同目的。因此,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而使租赁物获得收益的,其收益的权属当然属于承租人所有。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处理。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本条是对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的规定。
租金,是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的对价,一般以金钱计算,但当事人约定以租赁物的孳息或其他物品充当租金的也可以。
租金的数额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法律对租金数额有特别规定的,应依法律的规定约定;当事人约定的租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为无效。承租人支付租金应依当事人约定的数额交付。租金虽为租赁物使用、收益的代价,但在因承租人自己的事由而导致不能对租赁物的部分或全部为使用、收益的,不能免除或部分免除承租人交付租金的义务,仍应按约定的数额交付租金。由于承租人的原因致租赁物全部毁损、灭失的,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其交付租金的义务应当终止。
承租人支付租金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期限进行。租金支付期限的确定方法是:
1.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约定的支付期限必须遵守。
2.租赁合同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第51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确定支付期限。
3.补充协议仍不能确定的,支付期限的确定办法是: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是对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规定。
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是其义务。承租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构成违约行为。对此,出租人救济违约后果的方法是:
1.催告。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催告,采用通知的方式,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租金,合理期间是宽限期,如3个月。
2.在出租人提出的宽限期内,承租人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产生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一经行使该解除权,该租赁合同即告解除。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本条是对租赁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使用、收益租赁物的责任。如果出租人未经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许可即出租他人之物或者租赁物因受其他用益物权的限制,致使承租人事实上不能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即发生出租人承担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
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有第三人就租赁物向承租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发生;(2)第三人就租赁物向承租人所主张的权利发生于租赁物交付之前,妨害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3)承租人于合同订立时不知有权利瑕疵存在;(4)承租人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及时通知了出租人。承租人未通知的,构成违约责任。
出租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价金或者不支付价金。其中不支付价金,既包括暂时不支付价金,也包括解除租赁合同而终局地不支付价金。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本条是对承租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承租人产生法定解除权的原因,是非因承出租人的原因使租赁物无法使用,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承租人产生法定解除权。
承租人产生法定解除权的事由是:
1.在租赁过程中,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了租赁房屋,承租人无法使用,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
2.租赁房屋出现了权属争议,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权属不清,承租人当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3.租赁物违反《建筑法》《消防法》等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租赁房屋没有适住条件,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本条是对“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
“买卖不破租赁”是租赁权物权化的体现,是指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可以对抗第三人,即使该租赁物所有权人或享有其他物权的人也不例外。我国民法确认租赁权的对抗效力,无论房屋租赁要求进行登记备案是否妥当,只要经由登记备案,承租人的租赁权即可具有对抗的效力。无论是需要进行登记的租赁还是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租赁,无论是动产租赁还是不动产租赁,租赁权都具有对抗效力。承租人可以基于租赁权对第三人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
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条件是:(1)租赁合同成立并且已经生效;(2)租赁物已经交付承租人,被承租人实际占有;(3)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发生在租赁期间;(4)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所有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具备上述条件,即使租赁物的买受人不知道该租赁合同的存在,租赁关系仍然能够对抗该买受人,租赁关系对买受人具有拘束力。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符合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要求,应予支持。例外的是:(1)当事人另有约定,依照约定;(2)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3)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上述三种情形,都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条是对承租人对租赁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承租人租赁的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产生,只能属于特定人享有,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承租人不能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享有。承租人只有在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时才可以行使:
1.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于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
2.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为通知义务。承租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后的15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3.承租人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指价格的同一,主要是指出价,包括价格、交付房价期限、方式等,至于所出售房屋的部位、数量应无区别;如果出租人基于某种特殊原因给予了其他买受人一种较优惠的价格,而此种优惠能以金钱计算,则应折合金钱加入价格。如果不能以金钱计算,则应以市场价格来确定房价。
对抗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事由是:
1.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依照物权优先原则,可以对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其近亲属的购买权优先。
3.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即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条是对拍卖租赁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时,无法如以一般买卖方式出让租赁房屋那样,以通知的方式通知承租人。因而,本条规定,出租人委托拍卖行对出租房屋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的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主张购买出租房屋的,应当参加拍卖,通过竞买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但是在竞买中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仍然是出价高者获得购买的资格。如果经通知后承租人未参加拍卖,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不得再主张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本条是对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救济的规定。
出租人违反义务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主要是未通知承租人以及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当构成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无论其救济方式是对抗出租人与买受人买卖合同的效力,还是其他方式,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其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而不是必须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其理由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基于租赁的债权而产生,与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同。本条采纳了这种做法,如果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则构成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救济方式是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承租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采用了对承租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救济,而不是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因此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是对租赁期间租赁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规则的规定。
租赁物的意外灭失风险负担,即由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自罗马法以来就形成了由物之所有人负担风险,即“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头上”的法律观念,出租人应负担此种情形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出现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除风险由出租人负担外,对承租人而言,可以适用的救济方法有:
1.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应当准许。
2.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既可以协商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本条是对不定期租赁解除权的规定。
租赁合同通常是定期租赁合同,存在租赁期限。不定期租赁合同表现为三种情形:(1)租赁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是不定期租赁;(2)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3)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有约定,但是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关于补充协议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其中第一种是确定的不定期租赁,第二种是推定的不定期租赁,第三种是视为不定期租赁。
不管是哪种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在解除合同之前,应当进行催告,并且给出合理期限作为宽限期,当宽限期届满时,当事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本条是对租赁物危及承租人人身安全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在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物的质量,出租人负有告知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一经告知,承租人在使用、收益租赁物时,就会加以注意,防止发生危险。不过,租赁物存在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质量问题,并且会发生更危险的事由,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就不是一般的质量问题了,而是关系到承租人的人身健康和安全问题。对此,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但承租人只要以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存在危及自身的安全和健康的情形为由行使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支持。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本条是对房屋租赁权主体变更的规定。
房屋租赁权的主体变更,是指在房屋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当承租人死亡后,租赁权的主体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的规则,包括租赁权的法定让与和租赁权的承继:
1.租赁权的法定让与,是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为止。
2.租赁权的承继,是承租人租赁房屋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承继租赁权的地位,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发生承租人的变更,可以继续租赁该房屋进行经营活动,至原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为止。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本条是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租赁物的规定。
承租人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关系消灭时,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的要求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这是因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占有、使用和收益租赁物时,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对返还的租赁物状态的要求是:(1)符合租赁合同约定,即约定的对返还租赁物状态的要求;(2)根据租赁物的性质进行使用后的状态,如租赁房屋的性质是居住,返还租赁房屋时,仍然应当是居住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本条是对租赁期满承租人续租权和优先承租权的规定。
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享有两个权利:
1.续租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果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就继续租赁,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实际上是成立了新的租赁合同。这个新成立的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适用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2.优先承租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要求续租,他人也要求承租的,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订立新的租赁合同。优先承租权的基本条件是同等条件,主要是租金数额,也包括租赁期限等。在订立新的租赁合同时,只要约定条件是一样的,原承租人就优先承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八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十五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