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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保证合同概念的规定。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保证合同的特征是:

1.保证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基础和前提,是从属于主债的从债。

2.保证合同具有人身性,其担保的属性称为“人保”,以保证人的信誉作为担保的基础,保证合同的建立与保证人的人格、身份密不可分。

3.保证合同具有补充性,其功能既表现在担保功能上以督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也表现在保证的补充性上。当债务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保证人才履行保证债务,即保证合同系以主债务的不履行为生效条件的合同。

4.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尽管依附于主债而存在,但是区别于主债的从债,具有相对独立性。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主债权人和保证人,他们之间通过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债务。保证人接受主债务人的委托,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与债权人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保证合同与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无效责任的规定。

保证合同与主债权债务合同之间的关系,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即主债权债务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

在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效力与保证合同效力的关系上,保证合同的效力随从于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的,保证合同原则上有效,如果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则保证合同必定无效,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无效。其原因是,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就失去了所保证的债权债务合同,自然无效。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包括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引发的保证合同无效和保证合同本身无效,并非不产生民事责任,而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各自都有过错,且过错均等,则每个主体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保证人资格的规定。

保证人的资格,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能够作为保证人,为债权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保证人的资格,最主要的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当财产的保证资力。

本条是从否定保证人的资格进行规定的,排除了不能作为保证人的组织,其余的民事主体都具有保证人资格。

不得作为保证人的组织是:

1.机关法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例如,原来存在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提供的保证,都因为保证人没有保证资格而使保证合同无效。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原因是这种组织提供保证,一旦承担保证责任,就会损害公共利益。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条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的规定。

保证合同的内容,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应当由当事人约定。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如被保证的债权是银行贷款,具体数额是多少。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决定保证责任的开始时间。

3.保证的方式: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4.保证的范围:即在主债权的何种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的期间:即保证人在保证责任开始后应当在何种期间承担保证责任。

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保证合同形式的规定。

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作出。保证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是:

1.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即在主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的保证合同。

2.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在主合同中设置保证条款,也是保证合同的表现形式,但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需要在合同当事人中,将保证人列明,并且要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

3.保证书或者保函。即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的保证。在保证书或者保函上应当有保证人的签字,保证书或者保函等作出后,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即告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保证方式的规定。

保证方式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只有两种:一是一般保证;二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就应当承担何种保证方式。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如果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原《担保法》的规定是推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这种规定须予斟酌,因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是没有特别利益的,所以不能要求过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就推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使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利益关系发生不平衡。因此,本章在规定这个问题时,改变了这个做法,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承担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一般保证与先诉抗辩权的规定。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债务的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其实就是附条件的保证,即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为条件,只有当条件具备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突出特点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基于其一般保证的特定地位所享有的,于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前,对债权人拒绝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抗辩权。因此,债权人仅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并不能阻止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予以抗辩,保证人一旦行使先诉抗辩权,即可对抗债权人的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并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是,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实际上就是债务人已经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

出现法定事由时,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对抗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请求。这些事由是: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4.保证人书面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即放弃先诉抗辩权,愿意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这种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固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未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者约定的情形出现,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既不问其原因如何,也不问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债权人均可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保证人则须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主张履行顺序的抗辩。

应当明确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尽管在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人可以选择的连带关系,但最终的债务必定是由债务人承担的,而不是分为份额,各自承担自己的份额。因此,不是典型的连带责任。当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对债务人产生追偿权,就可以向债务人请求赔偿自己因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六百八十九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保证合同反担保的规定。

反担保,又叫求偿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担保人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时,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为避免或减少其追偿权实现的风险,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担保权人为本担保人即保证人,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本担保的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担保方式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反担保具有重要意义,是维护本担保人即保证人的利益,保障其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偿权得以实现的有效措施。

保证人向债务人要求提供反担保请求的,债务人应当提供反担保,以自己的财产或者第三人的财产订立反担保合同,为保证人提供反担保。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最高额保证的规定。

最高额保证,是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同种类债权提供的保证,是银行融资业务中较常用的担保方式。其特征是:(1)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在保证设立时可能已经发生,也可能没有发生,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保证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无关;(2)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3)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4)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各笔债务的清偿期仅对债务人有意义,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的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如经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关系等。对一段时期内订立的若干合同,以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担保,可以减少每一份主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带来的不便,同时仍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

最高额保证的期间与普通保证的期间不同。最高额保证在设定时,其担保的债权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却仍处于变动的不特定状态,债权额是不确定的,只有一定期间届满,决算期届至,债权额才能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能产生。因此,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虽然从性质上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期间,但其存在两个期间:(1)保证人应对一系列债权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2)在不特定债权额确定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

最高额保证与最高额抵押的基本规则相同。因此,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保证范围的规定。

保证范围,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确定保证范围的规则是:

1.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保证责任范围。依照合同自由原则,确定保证责任的具体范围,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可能与主债务的范围并不一致,应当允许,但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只能比主债务轻,不能比主债务重,否则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限度。

2.没有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的确定。依照本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过,在保证债务成立后,主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的或约定增加的利息、违约金,属于新增加的债务,保证人未同意担保的,不应列入保证范围。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保证期间的规定。

保证期间,是确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换言之,保证人只在保证期间内对其担保的主债务负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负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只能是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发生后的一定期间,而不能是保证责任发生前的一定期间。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保证期间的确定,分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

1.约定的保证期间。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间确定。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2.法定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一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丧失保证债权的规定。

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在保证期间进行。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主张权利,将会发生法律后果,即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规则不同,因此债权人未主张保证债权的形式也有所不同。按照本条规定: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而丧失保证债权,保证人不再对其承担保证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既包括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包括未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人丧失保证债权,保证人也不再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债权人可以主张保证债权的期间,这是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第一次请求权的行使。当债权人主张保证债务,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债务之时起,债权人产生保证债权的二次请求权,二次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由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规则不同,计算诉讼时效也有所不同。依照本条规定: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是行使第一次请求权,如果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就没有问题了。如果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被驳回,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就消灭了,从该权利消灭之日起,就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张保证债权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变更主合同对保证责任发生影响的规定。

任何合同在订立之后,都可以经过当事人协商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是两个合同,尽管有主合同和从合同之别,但毕竟是两个合同。因此,主合同变更须当事人合意,从合同即保证合同的变更亦须债权人与保证人达成合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协商变更保证合同,使主从合同的变更相一致,当然没有问题。

问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如果保证人不知情,即不知道主合同的变更,则只有主合同发生变更,原则上从合同并未变更。具体的规则是:

1.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由于保证合同并未变更,因而保证人仍须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人并未对变更后的债务承诺提供保证。

2.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也是由于保证合同并未变更,因而保证期间仍然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债权人转让主债权对保证责任效力的规定。

债权人转让全部债权或者部分债权,实际上是转让两个债权:一是主合同的债权;二是保证合同的债权。债权人转让这两个债权,都应当符合债权转让的规则,即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债权不发生债权转让的后果。因此,债权人将主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如果通知了保证人,就是将保证合同的保证债权也一并转移,转让债权的通知到达保证人后,保证人成为受让人即新债权人的保证人,对受让人即新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未经通知保证人的,保证合同的保证债权就没有转让。因此,该转让主债权的行为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对受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保证债权亦随之消灭或者部分消灭。

上述规则的例外情形是,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因债权人违反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债权没有转让,保证人就受让人即新债权人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对保证责任效力的规定。

主合同的债务人转让债务,转让的是对主合同债权人的债务,须债权人同意方可。就一般的规则而言,主合同的债务人转让债务,并不是转让保证合同的债务,对保证人的利益似乎并不发生影响,因为保证人的债权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保证合同并未发生变化。但是,保证人成为债权人的保证债务人,一般都是由于与债务人有相当关系,才肯为其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债务人一旦发生变化,就会改变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对保证人会产生不利。所以,主合同的债务人转让债务,也应当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即债权人应当征得保证人的同意。

本条第1款规定的规则是,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同意转让保证债务,或者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转让债务保证人也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依照约定。

本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是,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只是增加了债务人,原债务人并未脱离主合同的债务人地位,保证人的利益并未受到影响。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在未穷尽其财产履行债务之前,债权人不得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正因如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可以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使债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在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如果放弃或者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致使债务人的该财产不能被执行,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保证人可以拒绝债权人的请求,并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共同保证的规定。

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共同为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是共同保证。共同保证分为按份保证和连带保证:

1.按份保证,是数个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的各自份额,按照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在按份保证中,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按份保证必须由保证人与债权人进行特别约定,如无特别约定,则数个保证人应负共同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他们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2.连带保证,是数个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或者约定不明确,共同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并对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连带保证的特点在于他们彼此之间是连带关系,都要向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规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产生追偿权。该追偿权是请求权,追偿权人即保证人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债务人对保证人负有债务,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对债务人即被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即追偿权产生的条件是:(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免责;(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保证人取得追偿权,就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保证人在行使债权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规定。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且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对债权人提供担保。因此,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有的抗辩,都从属于保证人,保证人均可对债权人提出主张。即使债务人对债权人已经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然有权就此向债权人主张抗辩,并且发生抗辩的效果。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保证人享有债务人抵销权或撤销权的规定。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是为债务人的利益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与主合同的债务人具有一体性。因此,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享有相应的利益。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时,保证人可以在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和撤销权相应的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例如,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或者享有抵销权,就该范围内的债务,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I3QKzPKRT840wz/S5PC85EWWTebbVQO1ri+ufy98Nx2S+A5M/cZmDE5T75ej5s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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