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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借款合同概念的规定。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是借进款项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律对借款人的资格并未作出任何限制。贷款人是借出款项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适格贷款人的法人即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他民事主体也可以进行民间借贷,也是合格的贷款人。

借款合同的特征是:(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货币本身是消费物,一经使用即被消耗,原物不再存在。所以,借款人在借到款项并投入使用后,无法再向贷款人返还“原来”的借款,在合同到期时只能返还给贷款人同种货币的款项本息。(2)借款合同是转让借款所有权的合同,货币是消耗物,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一旦交付借款人,则该款项即归借款人使用并所有,贷款人对该款项的所有权则转化为合同到期时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3)借款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向借款人按一定标准收取利息。利息是借款人取得并使用借款的对价,故借款合同是有偿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借款合同一般是诺成、双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贷款人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前,须先了解借款人业务活动以及财务状况,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再根据调查情况,来决定是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真实情况。在订立借款合同时,贷款人为了确保借款人能够按时返还借款,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借款人应当提供。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借款合同是要式合同,通常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固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在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不过,即使是民间借贷,最好也是采用书面形式,防止出现纠纷后无法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1)借款种类,如长期借款或者短期借款等;(2)币种,是人民币还是外币;(3)用途,即借款使用的目的;(4)数额,即借款的数量;(5)利率,是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应当收取的利息与出借资金的比率;(6)期限,是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偿还借款的时间;(7)还款方式,是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以什么结算方式偿还借款给贷款人。

以上列举的是借款合同的基本条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如担保等。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真实情况的规定。

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前,必须了解借款人的业务活动以及财务状况,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再根据调查情况,来决定是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真实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能够系统地分析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为贷款提供依据。

如果借款人故意隐瞒上述真实情况或者捏造虚假情况,应当按照民法典关于欺诈的规定处理。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借款合同禁止利息先扣的规定。

借款合同禁止利息先扣。所谓利息先扣,是在贷款人发放借款之时,就将一部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做法。利息先扣的问题在于,在支付本金时就预先扣除一部分利息,使借款人从一开始就没有得到全部的借款数额。例如,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为2万元,在支付本金时,只支付88万元,其余12万元作为6个月的利息预先扣除,借款人实际使用的借款金额就是88万元。

当事人约定利息先扣的,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其处理办法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如上例,贷款人出借借款利息先扣除12万元,实际支付88万元,就按照88万元计算本金,月息2%,为1.76万元。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支付借款迟延责任的规定。

在借贷合同的履行中,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提供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均不得迟延履行上述义务。如果贷款人或者借款人违反上述义务,构成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责任是:

1.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如果造成了借款人的损失,应当对借款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则构成受领迟延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不能因为未使用借款而主张抗辩。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贷款人有权检查、监督借款使用情况的规定。

贷款人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对于借款人使用借款的安全享有重大利益。因此,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贷款人享有检查、监督的权利。贷款人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按照约定可以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涉及借款安全的问题,可以要求借款人予以纠正或者采取必要措施。由于借款人负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应当接受贷款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且负有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的义务。若违反这些义务,贷款人则有权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违约责任的规定。

借款人同贷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所有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保障借款的安全,防止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就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以保障自己的资金安全,防止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损害自己的债权。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借款人支付利息期限的规定。

借款合同通常是有偿合同,其借款利息就是对借款的报偿。因此,借款人应当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以保障贷款人出借贷款的利益回报。

确定借款利息期限的办法有:

1.当事人约定,在借款合同中有借款利息支付期限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利息。

2.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进行补充协商,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利息期间支付利息。

3.补充协议仍然不能确定的,确定利息支付期限的方法是,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借款人返还借款义务与期限的规定。

按期返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必须履行。返还借款的按期,就是按照借款的清偿期清偿还款债务。

确定还款期限的办法有:

1.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的,约定的期限是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

2.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按照补充协商的期限还款。

3.通过补充协商仍然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贷款人不得拒绝;贷款人也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先进行催告,并给借款人保留合理的准备期限,合理期限的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合理的准备期限届满后,如果借款人仍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责任的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债务,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通常除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责任外,还要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国家规定的要求,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协商补充,补充协议不成的,依照国家规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确定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提前还款及利息的规定。

民法典第530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主张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在借款合同中,根据借款合同的实际情况,不适用该条规定。

本条规定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规则是:

1.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可以提前偿还借款的,债权人应当同意,不适用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规定,因为提前还款不会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只是少收利息而已,并且早日收回借款还可以继续出借。

2.提前还款的利息问题,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还款期限届满后展期的规定。

展期,是把原来约定的期限向后推迟或者延长。当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将要届满,当事人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再向后推迟或者延长期限的,就是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的展期。还款期限届满请求展期,是借款人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资金需求,申请展期。但是,借款人申请展期,只是一方的意思表示,需要另一方的同意,才能够达成合意。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借款人展期,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就可以展期。展期的要求是,借款人须在还款期限届满前申请,如果超过还款期限,就构成违约,再申请展期,就可能出现以新还旧的问题了。以新还旧,是用新的借款清偿到期的借款,即用新债务清偿旧债务。

借款合同展期之后,借款人就有了新的还款期限,应当按照展期后的期限清偿债务。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性质的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也就是贷款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时成立。

本条规定的言外之意,是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都是诺成合同,而不是实践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借款合同利息之债的规定。

对于借款合同的利息之债,本条规定的基本规则是:

1.借款合同分为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利息之债是否存在,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对利息之债有约定的,依据其约定确定。

2.禁止高利放贷。这是通过民法典规定的借贷合同必须遵守的准则。目前,民间借贷中存在高利放贷现象,甚至有约定月息10%的高利贷,年息就是120%。高利贷破坏国家金融秩序,损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禁止。因而,凡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之债的,借款的利率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利息之债的有关规定。例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高利贷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如果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之债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为无息借款;不过,如果借款的主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在补充合同上规定有利息之债,则为有息借款。

4.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协议补充不成的,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当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为无息借款。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十九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pgmPEna1U0k1CSQUUH564oaudXF7htFtuznK6W6Rz6ls6Jj+MwpW53cSgUe21H8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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