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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供用电合同概念和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

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1)供用电合同的标的物是无形物,通常称为自然力。因电能供应对保障社会正常运转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供用电合同在履行中对供电质量及连续性的要求非常高,国家对供电人应连续供电义务作出了严格要求;(2)供用电合同是强制缔约合同,供电一方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电人的缔约请求;(3)供用电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供电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用电人供应符合合同要求的电能,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用电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及时、足额交付电费,否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4)供用电合同通常是格式条款,实行统一价格。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供电单位的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义务也叫强制性合同,是指在若干特殊情形下,个人或者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负有强制性缔约义务的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这种强制性力量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限制居于垄断地位的公用事业单位当事人。因为一旦消费者的要约被拒绝,要约人将无法从他处获得该种服务或商品。供电企业就是这样的公用事业单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故向社会公众供电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违反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供用电合同内容的规定。

供用电合同的主要内容有:

1.供电方式、质量、时间:供电方式,是供电人以何种方式向用电人供电,包括主电源、备用电源、保安电源的供电方式以及委托供电等。供电质量,是供电的频率、电压和供电可靠性三项指标。供电的频率是以频率允许偏差来衡量,电压质量是以电压的闪变、偏离额定值的幅度和电压正弦波畸变程度衡量,供电可靠性是以供电企业对用户停电的时间及次数来衡量。用电时间是用电人有权使用电力的起止时间。

2.用电容量、地址、性质:用电容量,是供电人认定的用电人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以千伏安(千瓦)表示。用电地址,是用电人使用电力的地址。用电性质,包括用电人行业分类和用电分类,用电人行业分类分为农业、工业、建筑业等七大类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用电分类分为大工业用电、非普工业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商业用电、居民生活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趸售用电和其他用电。

3.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计量方式是供电人如何计算用电人使用的电量,电价即电网销售电价,实行国家统一电价。电费是电力资源实现商品交换的货币形式,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记录,收取电费。

4.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应当依供用电设施的产权所属划分,也可由双方约定。除此之外,供用电双方还可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及双方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的规定。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是供用电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的地点,具体是指供电人将电力的所有权转移给用电人的转移点。由于发电、供电和用电都是在一条线上进行的。因此,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必须界分清楚,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不仅对供用电双方具有重要价值,而且对出现问题时追究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电力事故发生后,以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为界,谁享有电力的产权,谁就应当承担后果责任。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的确定有两种方法:(1)按照当事人约定,约定以何种方式界分履行地点,就以该种界限为准;(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以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供电人安全供电义务与违约责任的规定。

供电人作为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一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用电人提出申请后,供电人应当尽快确定供电方案,并在一定期限内以正式书面形式通知用户。供用电合同订立后,供电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用电人供电。当事人对供电质量标准有约定的,依其标准供应;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则根据用电人具体的用电意图可以推定的标准或者国家规定的标准供电。供电人必须安全、合格地供电,不得超过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所供电能的频率的电压允许的偏差。这是供电人应当履行的供电义务。

供电人违反上述供电义务,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并且造成用电人的预期利益和固有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责任竞合,由受害人一方选择行使何种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供电人因故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与违约责任的规定。

在供用电合同履行期间,对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供电人负有事先通知用电人的义务。这是因为电力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特殊作用,要求供电人的供应须是连续不断的。供电人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这是供电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供电人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人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2)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人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3)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人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人应当尽快恢复供电。用电人如因未事先得到断电通知而遭受的损失,由供电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用电人对供电人正当检修、停电、限电,负有容忍义务。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时供电人抢修义务的规定。

造成断电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通常是指不可抗力的原因,按照民法典第180条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供电人对此不负责任。但是,由于连续供电的重要性,供电人必须以诚实善意的态度去克服灾害的影响,最大限度地减少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因此,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及时恢复供电。

按照规定,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3日内恢复供电。不能在3日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情况。如果供电人怠于职守,故意拖延,迟迟不能恢复供电,使用电人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供电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用电人应当及时支付电费义务的规定。

用电人既然使用电能,就应履行交付电费的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向供电人交付电费;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费时间,用电人应当按约定时间交费。

用电人逾期不交电费,应当承担的责任有:(1)如果合同中有违约金条款,用电人应按照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2)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则用电人应支付电费的逾期利息;(3)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中止供电,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用电人安全用电义务与违约责任的规定。

用电人对电力设施的安全负有保持义务。用电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用电,是其应尽的义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用电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会打乱电力生产的供需平衡,极易影响整个电网的稳定运转,引起不必要的拉闸限电、停电,给供电人和其他用户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擅自改动供电人的用电计量装置和供电设施、擅自超负荷用电等,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规则的规定。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水、气、热力供另一方利用,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提供水、气、热力的一方为供应人,利用水、气、热力的一方为利用人。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具有的共同属性是:

1.公用性,它们的消费对象是一般的社会公众,涉及公众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因此,供应人一方须保障一切人都能够平等地享有与供应人订立合同利用这些资源的权利。

2.公益性,供用合同的目的不只是让供应方从中得到利益,更主要的是满足人民的生产、生活需要,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供应人不是纯粹的营利性企业,而是以提高公共生活水平等公益事业为目标的企业。故供应人不得随意将收费标准提高。

3.继续性,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标的物都是一种对能源的利用,无论对于哪一方当事人都不是一次性的,而是持续不断的,因此是继续性合同。

4.合同消灭的非溯及性,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标的物都是可消耗物,在一次利用以后不再存在,即为返还不能。因此,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因各种原因终止以后,其效力只能向将来的方向发生,不能溯及过去。

由于这些合同与供用电合同的性质和规则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本条规定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由于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使用是大量的、经常的、持续的,采用格式条款实属必然。供应人提供格式条款,利用人申请订立合同只要在格式条款上签名,并添上相应事项,合同即告成立,不必再做更多的协商。 iYTKwLk7lH4zqI+a3ejBhYzLB5h78OZSaETSk1kRdlkpPIMxlViv9ISbdpLX9zC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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