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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在民事法律中拥有漫长发展历史的最重要的传统合同,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商品交换最基本、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法律形式。

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是:(1)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3)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4)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5)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卖人和买受人:(1)买受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不能成为特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监护人不得购买被监护人的财产,受托人不得购买委托人委托其出售的财产,公务人员及其配偶不得购买由该公务人员依职权出售、变卖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成为特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2)出卖人,除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外,根据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规定,还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有处分权人。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买卖合同内容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内容应由当事人约定。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标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2.数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之一,是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3.质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物区别于另一标的物的具体特征。

4.价款,是当事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应支付的对价,通常是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

5.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都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案件管辖、履行方法等,意义重大。

6.包装方式,对标的物起到保护和装潢的作用。

7.检验标准和方法,应当明确规定。

8.结算方式,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方式。

9.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10.违约责任,是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者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买卖合同中买或者卖的某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附着于所有权,故对标的物的买卖,其实就是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在买卖合同中,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交易目的,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在交付标的物的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及其所有权,是其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因而必须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出卖人出卖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当然可以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同样可以通过买卖合同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完成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如果因出卖人未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就不能实现转让标的物及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也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因而买受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转让的标的物须具有合法流通性,如果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不能转让或者限制转让。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单证并转移所有权义务的规定。

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标的物和标的物的所有权。交付标的物,是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如果标的物是用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形态所表现的,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也构成交付。例如,交付仓单。

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原则是: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则是:(1)动产买卖,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2)就船舶、航空器、车辆等特殊类型的动产,所有权一般也自交付之时起转移,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所有权的转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3)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须依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尽管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但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交付买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

出卖人的义务之一,是除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并转移所有权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例如,购买商品的保修单、使用说明书等。这项义务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从义务,是辅助合同主义务的义务,以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五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买卖合同知识产权保留条款的规定。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不随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并转移于买受人。这就是“知识产权保留条款”,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防止知识产权被侵犯。例如,购买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只能买到这本书,而不能买到这本书的著作权,著作权仍然保留在作者手中。同样,购买专利产品,买受人买不到专利权;购买著名品牌的商品,买受人也买不到该商品的商标权。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出卖人按照期限交付标的物的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期限是约定的期日,出卖人应当在该期日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即约定了交付的起始日到终止日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但应当在交付前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当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可以拒绝受领,但提前交付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除外。出卖人提前交付买受人增加费用的,由出卖人负担。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未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确时确定方法的规定。

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以下顺序进行确定:(1)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确定交付期限;(2)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仍然不能确定交付期限的,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交付标的物,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的规定。

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的确定方法是: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约定在哪里交付,哪里就是交付地点。

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进行补充协商,协商确定的交付地点为交付地点。

3.通过补充协商仍然不能确定交付地点的,适用下列规定:(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交付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该地点为交付地点;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是交付地点。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是指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规则。

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规则分为以下两种:

1.当事人约定的规则,是指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则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约定风险负担原则的,按照约定处理。

2.法律规定的规则,是指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处理,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即标的物在交付之前发生意外灭失风险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在交付之后发生意外灭失风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因买受人交付期限违约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如果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并且交付承运人的,之后的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由哪一方负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后果。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在途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是指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已经交由承运人运输,处在运输途中,在此期间,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给买受人的情形。这种情形称为路货买卖,如出卖人将标的物装上开往某地的运输工具如轮船,在运输途中寻找买主订立买卖合同。按照指示交付的规则,自该合同成立之时,就完成了指示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该买卖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者损坏,而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者损坏后果应当由卖方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对于双方约定由出卖人将买卖合同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的地点,交由承运人运送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如何承担,原《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是规定了本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从逻辑上说,这种情形必须有一个意外灭失风险负担规则。否则,将无法确定由谁承担风险。本条补充规定的这个新规则,就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在合同中,出卖人一方按照约定,只要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且一经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这里存在一个意外风险转移的标志点,就是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在交付承运人之前,意外灭失风险为出卖人负担,交付承运人之后,买受人承担意外灭失的风险。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如果属于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1项关于“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规定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后,就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由买受人享有。交付之后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发生了转移,也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交付之后的标的物发生了毁损、灭失的,由买受人承担后果。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买受人未收取买卖标的物,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的标的物又不需要运输的,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将标的物放置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的某一地点的或者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而放置在出卖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行为,这就是在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上述两个交付地点之一,就完成了交付,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同时也发生了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转移。如果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已经交付的标的物,则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转移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承受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后果。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未交付标的物单证和资料的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在动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就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还应当交付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应当一并交付。没有交付单证和资料,并不意味着权属没有转移。交付单证和资料仅仅是从义务,而不是主义务。动产交易只要完成交付标的物的主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因此,不能因为有关单证和资料没有交付而认为交付没有完成。既然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当然也就由买受人负担。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质量根本违约拒绝受领权、解除权及意外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仅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且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标的物质量的根本违约的,买受人享有拒绝受领权和合同解除权,既可以行使拒绝受领权,并不构成违约;也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使合同归于消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买受人行使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不影响违约责任的规定。

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与承担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规则,前者是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意外灭失,法律判断这种意外灭失风险由哪一方负担的规则;后者是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救济对方因违约而发生损害的规则。

这两种后果可能会发生重合,如一方出卖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违约,而其违约行为刚好阻碍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在这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不影响因其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再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而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或资料,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虽然已经转移由买受人承担,但出卖人仍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

权利瑕疵担保又称追夺担保,是指出卖人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转移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享有任何权利的担保义务。这一规则要求的是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表现是:(1)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为无权处分且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2)抵押人将已经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出卖给买受人,出卖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买受人;(3)共有人出卖共有财产或者出卖共有财产中他人的份额;(4)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第三人享有法定优先权的财产;(5)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财产上存在第三人的租赁权;(6)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财产,第三人可以根据知识产权主张权利或者要求;(7)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是指如果专门法律对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买卖作出特别规定,则首先要适用该特别规定。

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相互联系。本条规定的是出卖人应当保障自己出卖的标的物第三人没有权利主张。民法典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旦出现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没有处分权,由于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则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第三人取得其所有权,买受人只能主张损害赔偿。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主张不成立,则买受人能够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出卖人不承担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出卖标的物的主要义务之一,即须保障自己出卖的标的物的权属属于自己,第三人没有权利争议。反之,将要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本条规定的是例外情形,即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例外的情形是,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确实存在权利瑕疵,但是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不负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自负其责。

另外,买受人依据保护交易安全的规定,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也无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可能出现买卖标的物权利瑕疵买受人抗辩权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如果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出现第三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权属发生争议的,有可能出现出卖人不能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权属的情形,这就出现了买受人可以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因此,只要出卖人没有对标的物瑕疵提供适当担保,买受人就可以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如果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等情形没有出现或虽然出现了但出卖人提供了适当担保的,买受人不得以此为抗辩权行使的基础,主张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证明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出卖人按照约定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规定。

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既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也是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实现缔约目的的重要方面。履行买卖合同债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否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通常是在买卖合同中专门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条款,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按照合同的质量条款保证标的物的质量,就符合合同的要求。除此之外,如果出卖人在合同的附件中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该买卖标的物质量说明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对标的物质量的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不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的,应当认为违反标的物质量的约定,则构成违约行为。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标的物质量要求确定方法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如果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质量要求确定方法予以确定。确定的办法有:(1)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进行补充协议,通过补充协商,确定标的物的质量要求;(2)在补充协商中,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首先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然不能确定的,出卖人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出卖人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出卖人在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中,如果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本条规定,质量违约的责任是采取补救措施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方法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经过补充协议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

2.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构成加害给付责任,应当对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包括标的物本身的损失,也包括因标的物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出卖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等违法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出卖人不告知标的物瑕疵造成损害不减免责任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交付的标的物出现瑕疵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承担的责任,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可按照约定减免责任。如销售残次品等买卖合同。具体的处理方法是:

1.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告知标的物存在瑕疵,或者在主观上没有过失,或者在主观上只有一般过失,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2.如果出卖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向买受人告知标的物存在瑕疵,属于隐瞒标的物瑕疵,构成产品欺诈,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甚至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出卖人标的物包装方式确定方法的规定。

包装方式,是指对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包装方法,既包括包装物的材料,也包括对标的物包装的操作方式。包装方式对标的物的品质保护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对那些易腐蚀、易碎、易潮、易变质的标的物,包装方式更为重要。因此,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必须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具体方法是:

1.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包装方式有明确约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2.买卖合同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进行协议补充,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3.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包装方式的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4.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

5.该类标的物没有通用的包装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包装。这是依据绿色原则,针对过度包装的现象作出的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买受人对标的物检验期限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对标的物检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受领,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不符合要求的,则应当进行交涉,交付并没有完成。

买受人履行检验义务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履行。确定检验期限,应当视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了检验期限来确定:

1.当事人约定有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检验,不能超出约定的检验期限进行检验。

2.买卖合同中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期限,则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及时”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对当事人而言,应当在收到标的物之后,尽快地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不能无故拖延;在发生争议之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及时的合理期限。

在检验期限内,出卖人应当负有提供标的物的技术资料的义务,以使买受人能够正常地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出卖人是否履行或者及时履行这一义务,也是对买受人是否履行检验义务的一个判断的依据。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买受人检验期限对标的物异议通知权的规定。

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应当履行检验义务,并且对检验标的物发现的问题提出异议通知。标的物异议通知的重要价值在于,买受人在检验期限提出标的物异议通知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如果确认异议通知的事实存在,出卖人构成违约行为;如果怠于提出异议通知,则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因此,标的物异议通知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

对此的处理方法是: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有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问题的,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如果买受人怠于通知,即超过检验期限未进行异议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如果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如果对标的物定有质量保证期,应当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3.如果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在客观上构成欺诈。为保护欺诈行为受损害的一方即买受人的利益,买受人提出标的物异议通知的时间限制应当放宽,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即检验期限和合理期限的限制。超出这两种期限限制而提出异议通知的,亦为有效通知,即买受人可以在发现标的物质量或者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任何时间,向出卖人主张责任的承担。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约定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过短的补救方法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会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过短的问题。当出现这样的问题时,应当依照本条规定的办法处理,保护好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对于标的物内在瑕疵的检验期限,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进行补充协议,协议不成的,按照第511条的规定确定适当的期限。

2.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例如,法律规定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则应当以法律规定的2年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买受人签收送货单等推定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的规定。

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推定,是指虽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未进行检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形,推定其进行了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的规则。

这一规则的适用条件是:(1)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限未作规定;(2)出卖人已经将买卖标的物交付买受人;(3)买受人对出卖人送交的标的物签收了送货单、确认单,这些单据载明了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等内容。符合这三个要件的,就可以推定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并认为其符合要求。

适用这一推定,对受推定事实约束的买受人予以救济机会,如果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未做检验,则可以推翻推定。买受人尚未确认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的,仍然可以提出标的物异议通知。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标准不一致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522条的规定,指示出卖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应当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当出现了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和买受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发生争议的,应当有一个确定的方法来确定标的物的检验标准。本条规定,当这两个检验标准不一致时,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理由是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是双方确定的检验标准,买受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能改变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如果第三人坚持其与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则应由买受人负责,而不能因此责令出卖人承担买受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增加出卖人的负担。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约定买卖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回收义务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当回收有两种情况:(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回收;(2)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应当回收。

出现上述情形之一,不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回收义务人有约定还是无约定,回收的义务人是出卖人,而不是买受人。当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由出卖人承担回收义务,出卖人可以自行回收,也可以委托第三人回收。回收标的物的费用,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出卖人负担,因为出卖人是负责回收的义务人,理应由其承担回收标的物的费用。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买受人支付价款数额和支付方式的规定。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对价条件,出卖人必须依约履行。

对价款数额的确定。价款数额由总价和单价构成。总价为单价乘以标的物的数量。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单价不一致,又不能证明总价为折扣价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单价计算总价。当事人对价款的确定须遵守国家物价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1)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进行补充协议;(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具体的办法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执行政府定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对价款支付方式的确定。首先,价款的支付方式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价款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民法典第511条第5项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当事人关于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买受人价款支付地点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履行中,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分为有约定和无约定两种情况确定:

1.价款的支付地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价款支付地点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2.对价款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双方进行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地点支付价款。

3.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如果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为条件,则不以出卖人的营业地址为支付地点,而应当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价款的支付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进行确定。

1.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价款交付时间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2.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协议的时间支付价款。

3.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支付迟延时,买受人要继续支付价款,并且要支付迟延支付价款的利息。

如果出卖人违约,买受人有拒绝支付价款、请求减少价款、请求返还价款的权利。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重大瑕疵以致难以使用,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交付,有权拒绝支付价款。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虽有瑕疵,但买受人同意接收,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标的物在交付后部分或者全部被第三人追索,买受人不但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返还全部或部分价款。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一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情形。对此,关键在于买受人的态度,即买受人是否愿意接收多交的标的物。买受人既可以接收多交的标的物,也可以拒绝接收多交的标的物,选择权在于买受人:

1.买受人选择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对多交的标的物,应当按照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标的物的价格计算并支付价款,而不是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算。

2.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将多交付的标的物取回,取回标的物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买卖标的物孳息归属(买卖合同利益承受)的规定。

买卖标的物孳息归属规则,也叫买卖合同的利益承受规则,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前后所生孳息归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规则。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前后所生孳息的归属,即利益承受,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密切相关,二者遵循同一原则,即权利归谁所有,利益和风险就归谁享有或者负担。

标的物的孳息,是指标的物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增值或者收益,既包括天然孳息,也包括法定孳息。买卖合同利益承受中的孳息,主要是天然孳息,也包括一些法定孳息。前者如树木的果实、牲畜的幼畜;后者如买卖正在出租房屋的租金。

利益承受的规则是:

1.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如买卖牲畜,在交付之前出生的幼畜,归出卖人所有。

2.标的物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如交付之后的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归买受人所有。

3.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不适用上述规则。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交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从随主原则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对方当事人可以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当交付的标的物有主物和从物之分时,主物与从物只有一个不符合约定,另一个是符合约定的,解除的效力范围怎样确定,本条规定的规则是: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合同有关的主物和从物部分一并解除。

2.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只能解除合同的从物部分。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交付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买卖的标的物为数物,有的物符合约定,有的物不符合约定,受让人的解除权应当如何确定,本条规定的规则是:

1.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如购买大米、面粉若干,大米符合约定,面粉不符合约定,可以就面粉的买卖部分予以解除,大米部分的买卖不能解除。

2.如果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受损害,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如购买对联,上联符合约定,下联不符合约定,可以一并解除。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买卖标的物分批交付部分违约解除权的规定。

分批交付,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并分批进行交付的交付方法。分批交付标的物,其中一批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则是:

1.就其中一批解除。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效力不及于其他各批交付的标的物。

2.就该批和今后各批的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此前交付的各批标的物不能解除。

3.全部解除。出卖人已经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买受人可以就已经交付的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全部予以解除。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二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付款违约的规定。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买卖,通常用于房屋、机动车、高档消费品的买卖。由于买受人的分期支付货款影响了出卖人的资金周转,故分期付款的总价款可略高于一次性付款的价款。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须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因而出卖人存在不能实现价款债权的风险。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分期付款买卖通常有以下特别约定:

1.所有权保留特约,是指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部分或者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2.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未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3.出卖人解除合同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的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使用费可以从已经支付的价款中扣除,剩余部分应当返还。标的物有毁损的,买受人应当支付损害赔偿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样品买卖标的物质量的规定。

样品买卖又称为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合同。

样品又称为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通常是从一批货物中抽取出来或者由生产、使用部门加工、设计出来的,用以反映和代表整批商品品质的少量实物。

由于样品买卖是在普通买卖关系中附加了出卖人的一项“须按样品的品质标准交付标的物”的担保,故样品买卖除适用普通买卖的规定外,还产生下列效力:

1.封存样品予以说明。样品买卖合同在订立时,当事人就应当将样品封存,并且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以作为样品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2.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即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应当与样品的质量及其说明相一致。在判断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时,应当依据合同的性质以及交易的习惯确定。

3.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不相同的,高于样品及其说明的标准的,当然没有问题;低于样品及其说明的标准的,构成违约行为,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样品买卖标的物隐蔽瑕疵的规定。

在样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提供的样品存在隐蔽瑕疵,买受人并不知道的,就失去了样品的作用,如果确认该样品是样品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将会使买受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隐蔽瑕疵,与外观瑕疵相对应,是不经专业的特别检验,难以发现的商品瑕疵。按照默示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要求,出卖人对隐蔽瑕疵同样承担质量担保责任。故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也不能认定样品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符合要求,确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能以该样品为准,而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当出卖人提供的样品存在隐蔽瑕疵,并按照具有隐蔽瑕疵的样品提供买卖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买受人不知情的,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试用买卖试用期限的规定。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者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其特征是:(1)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者检验标的物;(2)试用买卖是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

由于试用买卖合同的生效是以买受人在标的物试用期限对标的物认可为条件,因而试用期限对确定买受人的认可具有重要意义。故本条规定的对试用期限的规则是:

1.试用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限就有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

2.试用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可以进行补充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试用期限确定。

3.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限。

在用上述三种办法确定的试用期限内,买受人应当作出对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购买或者拒绝购买该标的物。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购买选择权的规定。

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限内,买受人对试用的标的物享有购买或者拒绝购买的选择权。该权利属于买受人,他人不得干涉。买受人认可的意思表示就是选择权的行使。该意思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在一些情况下,尽管买受人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即未作出购买该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也应当视为认可:

1.买受人在试用期限届满后未作出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既不表示购买,也不表示拒绝购买的,视为认可购买该标的物,且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应当履行买受人的义务;

2.买受人对试用买卖的标的物支付部分价款,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应当履行其义务。

买受人同意购买标的物或者视为同意购买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在试用期间买受人作出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的,该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使用费的规定。

试用买卖合同,按照其本来的含义,就是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在试用期间,买受人既可以购买,也可以不购买。在试用期间买受人对试用标的物的使用是试用,而不是购买。

对于试用期间买受人对试用的标的物是否需要缴纳使用费,确定试用期间使用费缴纳的规则是:

1.依照当事人在试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约定缴纳使用费的,应当缴纳使用费;约定不缴纳使用费的,不缴纳使用费。

2.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确定为不缴纳使用费,因而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缴纳标的物使用费。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试用买卖标的物在试用期间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都存在买卖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的问题,原则上是由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一方负担意外灭失风险的后果。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同样适用这样的规则,但是存在部分变化。

1.在标的物试用期间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都由出卖人负担,因为试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试用期间,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即实际上并未交付,买受人仅是试用,而不是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因而由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出卖人负担意外灭失风险的后果。

2.当买受人一方拒绝购买试用标的物时,买受人负有返还试用标的物的义务。这时,如果是因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而返还不能,买受人应当对出卖人负赔偿责任,赔偿标的物的损失。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的一般性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特约,是指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特别约定。这种特约一般适用于动产买卖,不动产的买卖不适用这种方法。

所有权保留,既是买卖合同的特别约定,也是一种担保物权。从担保物权的角度解释,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人转移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者完成特定条件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担保物权。

所以,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约定,就是所有权保留,既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别约定,也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保护自己的价款债权而设置的物权担保,用保留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对债权进行担保。

所有权保留的担保物权,可以进行担保物权的登记。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所有权保留的担保物权人取回权的规定。

所有权保留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最重要的担保价值,就在于出卖人将分期付款的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还保留自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正是基于该所有权的保留,出卖人享有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取回权。当出现危及其价款债权的情形时,出卖人行使取回权,追回交付买受人占有的买卖标的物。

故本条规定的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则是,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产生取回权的原因有:(1)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2)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3)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实现取回权的方法有:(1)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2)协商确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实现取回权的办法;(3)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如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用价款优先偿还未支付的价金等;(4)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回赎权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出现了出卖人享有取回权事由的,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后,买受人享有回赎权,可以在回赎期间回赎买卖标的物。其规则是:

1.回赎权的产生,是在出卖人依照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之后,出卖人一旦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即产生回赎权。

2.回赎期间,即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回赎期间或者出卖人指定合理的回赎期间。

3.回赎权的行使要件,是买受人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即买受人支付了未按照约定支付的价款,或者买受人按照约定完成了特定条件,或者买受人将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标的物收回。

在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之后,买受人可以要求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应当将取回的标的物交付买受人。

买受人取得了回赎权,但是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以合理的价格将标的物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招标投标买卖适用法律的规定。

招标投标,是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标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的方式。招标投标买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的程序,都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应当依照专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简要的招标投标程序是:

1.招标,是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数人或者公众发出投标邀请。

2.投标,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出报价的行为。

3.开标和验标,开标是招标人在召开的投标人会议上,当众启封标书,公开标书内容。验标是验证标书的效力,对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期限送达的标书,招标人可以宣布其无效。

4.评标和定标,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由招标人和专家组成,成员应在5人以上。定标是招标人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选择自己满意的投标人,决定其中标。定标是对投标的完全接受,因此是承诺。

5.签订合同书,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书,招标投标即告完成。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拍卖适用法律的规定。

拍卖是对物品的拍卖,即以公开竞价的方法,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分为法定拍卖和意定拍卖、委托拍卖和自己拍卖、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

拍卖的程序是:

1.签订拍卖委托合同,约定拍卖的权利义务关系。

2.拍卖公告和拍品展示。在拍卖日的前7日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前应当展示拍卖标的物不得少于2日。

3.竞买,是以应价的方式向拍卖人作出应买的意思表示,竞买人彼此互不隐瞒情况,以公开的方式应价,形成竞争。竞买的性质属于要约。

4.拍定,是拍卖人在竞买人众多的应价中选择最高者予以接受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质属于承诺。拍卖人一经拍定,拍卖合同即告成立。

拍卖的效力是:

1.拍卖人应当履行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拍卖人应当对交付的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拍卖人支付价款和佣金,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将拍卖的标的物再行拍卖。再拍卖时,原拍卖的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买卖双方应支付的佣金。

4.流拍,在拍卖中,由于起拍价格过高造成的拍卖失败,对拍卖的标的物得不到想要成交的数额。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其他有偿合同准用买卖合同规则的规定。

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须向对方支付对价的合同,如租赁合同。无偿合同是享有合同权利而无须支付对价的合同,如借用合同和赠与合同。

在有偿合同中,买卖合同是基准性合同,是有偿合同的典型代表。因此,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买卖合同条文的内容是最完整、最详细的。在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中,集中了有偿合同的主要规则,基本上属于有偿合同高弹性的规则。为避免立法条文的重复和繁杂,在有些有偿合同中就不再详细规定有偿合同的一般性规则,直接可以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应规则。因此,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直接依照其特别规定适用法律;如果没有明文规定,则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互易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互易合同,也叫物换物合同、易货贸易或者易货交易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以货币以外的财物进行交换的合同。互易合同也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互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都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即以交付和转移自己所有的财产和所有权为目的,其中没有货币作为中介。互易合同的当事人互为互易人,互易人各自享有取得对方互易标的物的权利,负有将本人的互易标的物交付对方的义务。

互易合同的基本类型有:(1)单纯互易,是指当事人双方并不考虑给付对方的财产的价值,而只追求相互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互易;(2)价值互易,是指当事人双方以标的物的价值为标准,互换财产标的物的互易。

互易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其效力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互易合同当事人应当负担以下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2)当事人相互对其应交付的标的物负瑕疵担保义务;(3)当事人的互易为补足价款的价值互易的,负有补足价款义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补足应当缴纳的价款。当事人不履行其补足价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三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BLLc0sNECkv19j84tC/kN2KxCDYj0nI0l3hAPfb3ijmrifZij//vCpa+dVFe0Dw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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