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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集金融、贸易和租赁于一体的新型信贷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经济发达国家获得发展。融资租赁合同就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表现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结合在一起的合同,两个合同是由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所签订的融资性租赁合同和由融资租赁公司与供应商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和承租人。其过程是:(1)由用户(未来的承租人)与供应商协商确定买卖设备(未来的租赁物)的合同条件;(2)用户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融资性租赁申请;(3)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用户(承租人)订立融资性租赁合同;(4)由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作为买受人与供应商订立买卖合同;(5)供应商(出卖方)向承租人交货;(6)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物件受领证,并支付第一期租金;(7)买受人(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买卖价金。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两个合同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在效力上相互交错,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现实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合同即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得在一定前提下,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实践中存在另一种融资租赁合同,即回租。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物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的一种融资租赁形式。在回租中,承租人和出卖人是同一人,买受人也是出租人,这些都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和形式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1.租赁物名称:合同的租赁物条款应当写明租赁物的名称。

2.数量:对具体的租赁物的数量应当写明。

3.规格:对租赁物的规格需要明确约定。

4.技术性能:对租赁物的技术形成须明确约定。

5.检验方法:采用何种检验方法应当明确约定。

6.租赁期限:约定明确的起止时间。

7.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方式、币种:对租金的总额、构成的部分、支付期限、支付方式、支付的币种等,都须明确约定。

8.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约定租赁物最终归何方当事人所有。

9.其他条款:如租赁物的交付、使用、保养、维修、保险、违约责任等条款,都须约定。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复杂,融资金额较大,履行期较长,为了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为要式合同。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禁止虚构租赁物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

所谓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就是以虚构的租赁物作为标的,签订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以掩盖其非法目的。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排除了虚构的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和购买租赁物的法律关系,其实剩下的就是融资法律关系。用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其实就是非法融资合同。按照本条规定,这种虚构租赁物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依照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隐藏行为,应当根据被隐藏的行为的性质适用法律。用形式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的融资行为,融资行为是非法的,则该融资行为当然是无效的。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特定租赁物经营未经行政许可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租赁物的经营是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但是对于一些特定的机器设备等的融资租赁经营,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出租人在经营这类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租赁物时,如果没有经过政府的行政许可,对于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仍须履行。对于出租人的违规行为,则应当依照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制裁其违规行为,但是不能使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受到影响。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融资租赁合同交付标的物的规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具有买受人的地位,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并且租赁物也是由承租人使用,将来还会把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因此,虽然买卖合同是出租人和出卖人订立的,但是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须由出卖人直接交付承租人。同时,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相当于出卖人与出租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地位,享有与受领买卖合同标的物有关买受人的权利,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一切权利承租人都享有,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并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承租人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行使拒绝受领权的规定。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享有拒绝受领权,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等原因出现时,就可以拒绝受领交付的标的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具有买受人的地位,也享有买受人所享有的拒绝受领权。

承租人行使拒绝受领权的事由有:(1)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2)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这是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构成根本违约,承租人有权拒绝受领。

承租人行使买受人的拒绝受领权,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的,出卖人构成违约行为,应当取回租赁物,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规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委托和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构成融资、买卖和租赁多重合同关系。在这样复杂的法律关系中,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索赔权由谁行使作出约定。例如,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而不是由出租人即买受人行使索赔权。不过,即使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这样的约定,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相当于买受人,承租人也享有这样的索赔权。当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时,由于出租人是名义上的买受人,因此应当对承租人行使索赔权负有协助义务。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承租人索赔期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的,并且直接交给承租人使用,只要出卖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就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因此,承租人因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有瑕疵或者出卖人有其他违约行为,在向出卖人主张索赔权期间,也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没有理由拒付租金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除外情形是,承租人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由于对于租赁物并非真正由承租人所选择,且依赖于出租人的专业技能等作出的选择,因此承租人在索赔期间可以向出租人请求减轻或者免除租金。出租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承租人减免租金的请求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如果不能达成合意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租金的减免数额。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出租人行使索赔权失败承担责任的规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出卖人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违约的索赔权,原则上属于承租人。因此,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应当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后果。出租人违反义务,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出租人才应当承担责任,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行使索赔权利失败责任的事由是:

1.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会让承租人因出租人的不作为而使自己无法查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因而不能及时行使索赔权,导致索赔逾期。

2.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违反出租人对承租人索赔的协助义务,也是索赔失败的原因。

出现这两种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融资租赁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中约定只能由出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的,承租人无权行使。如果出租人怠于行使索赔权,造成承租人的利益损害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的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购买的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确定的,然后出租人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出租人购买的标的物,体现的是承租人的需求和意思表示。因此,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后,出租人不得独立行使合同变更权,不能擅自与出卖人协商变更买卖合同。如果要变更买卖合同,须经承租人同意,按照承租人的意志进行变更。出租人不能自己单独决定变更买卖合同。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这是因为融资租赁合同毕竟是租赁合同,只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才能够依据租赁合同对自己没有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如果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就失去了租赁合同的意义,不成为融资租赁合同了。

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多数是大型的机器设备等,属于准不动产,需要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出租人对租赁物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出租人应当善尽所有权人的注意义务,因为租赁物尽管属于自己所有,但是占有和使用、收益权能均脱离了自己而掌握在承租人手中,为避免发生意外及造成损失,应当进行登记。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构成的规定。

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租金,有两个方法:(1)约定方法。当事人双方约定,按照约定的租金确定承租人支付租金数额。(2)法定方法。按照本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法定租金构成,有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加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两个部分。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可以是大部分,也可以是全部。合理利润,应在合理的限度内确定,不得约定过高,避免显失公平。将这两个部分加到一起,就是法定的租金数额。

事实上,即使双方当事人对租金有约定,也应当按照这样的租金构成因素来确定,使租金的约定更为公平。

计算租金,究竟是购买租赁物所支出的大部分还是全部费用,主要是根据出租人和承租人如何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而定,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所有权即转归承租人所有的,出租人收取的租金应包括购买租赁物的全部费用;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或者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再支付一部分价金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出租人应收取的租金就只包括购买租赁物的部分价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在履行期间,出现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之情形的,有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分配的规则有:

1.一般规则,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而是由承租人承担该责任。理由是:租赁物的选择是由承租人确定的,承租人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具有正当性。

2.特殊规则,如果承租人选择购买租赁物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的或者是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由于在租赁物的选择上加入了出租人的意志,因此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承担。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规定。

既然融资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那么出租人就必须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这是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承租人租赁权的最低保障。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履行这一义务,具有以下含义:

1.出租人不得妨碍承租人行使依照融资租赁合同所拥有的承租权,也不得擅自变更原来约定的承租条件。

2.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拥有独占的使用权,对使用租赁物的收益可以独立处分。

3.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受第三人的干扰,即使出租人在租赁期间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设置抵押等,也须受到“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规制,不得影响承租人的承租权。如果受到第三人的干扰,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租人违反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义务,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出租人承担不履行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义务违约责任的情形有:

1.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构成根本违约。

2.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例如,组织人员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进行阻挠、干扰、破坏、封锁等。

3.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例如,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他人或者设置抵押。

4.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当出现上述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不能正常发挥租赁物的效益,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构成违约,承租人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出租人免责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物件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由物件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这样的规则,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也应当由所有人、使用人承担责任,使用人就是承租人。由于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特别是出租人依照承租人的意志购买,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因此对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不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都排除出租人的责任,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承租人负责。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承租人保管、使用、维修租赁物的规定。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因而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使用的义务。承租人在对租赁物使用、收益时,应当充分顾及对出租人利益的保护,妥善保管、正确使用,防止对租赁物造成损害,使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受到损害。

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还须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较强的融资性,因而与一般的租赁合同有所不同,不是由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而是由承租人履行在租赁物占有期间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善尽此项义务,未尽此义务造成租赁物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融资租赁物意外灭失后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的租赁合同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融资性,等于承租人向出租人融资,购买自己需要的标的物,出租给自己使用。因此,在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需要对此不利益进行适当的分配,意外灭失的风险固然要由所有权人承担,但是承租人不能因此而免除租金支付的义务。故本条规定,租赁物即使因意外毁损、灭失,出租人仍然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例外规定是,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不适用前述规则。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规定。

支付租金,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承租人支付租金,应当按照约定的租金数额和方式履行,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

如果承租人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催告,并且确定合理的宽限期,要求承租人在宽限期内支付租金。承租人在宽限期届满后仍不支付的,可以采取的措施是:

1.请求承租人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支付全部租金的,如果约定支付全部租金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应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约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须补交价款,则补交价款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补交价款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

2.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如果当事人已经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只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十四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出租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出租人应当予以保证。但是,承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处分权,如果承租人对租赁物行使处分权,就是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侵害。因此,本条规定,承租人一旦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处分租赁物(例如,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不仅侵害出租人的所有权,而且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该融资租赁合同,收回自己的租赁物。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之后,当出现的情形使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都享有法定解除权,都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本条规定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都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事由有:

1.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出现这种情形,就失去了融资租赁合同存在的意义,当然可以解除合同。

2.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在这种情形下,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存在对双方都没有意义,因而可以解除合同。

3.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例如,出卖人破产无法交付标的物等。

本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是出租人和承租人都享有的解除权,双方都可以行使该解除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对于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基本标准是,究竟是谁选择的出卖人及租赁物。处理的规则是:

1.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2.出卖人及租赁物是由出租人选择的,出租人自己承担损失后果,不得向承租人主张赔偿责任。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如果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从出卖人那里获得赔偿,根据“同一来源”规则,应当免除承租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相应的部分。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承租人应补偿损失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因意外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的,按照标的物意外灭失风险负担规则,应当由租赁物的所有人承受损害。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特别是承租人在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之前已经占有、使用、收益租赁物,并获得利益,因而应当适当分担租赁物意外灭失风险的后果,按照本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具体的办法是,按照意外风险发生之时标的物的折旧情况。例如,当时的折旧是五成,则承租人补偿出租人损失的范围就是50%左右。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权利归属确定方法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权利归属的处理办法是:

1.双方当事人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权利归属的,按照约定处理。

2.对租赁物的权利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达成合意的,按照合意处理。

3.仍然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不能确定租赁物的权利归属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及处理办法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应当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对于确定租赁物权属归属出现的不同情况,应当根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权利归属的不同确定具体的办法:

1.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如果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应当解决针对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与租赁物价值之差,是否可以请求部分返还的问题。办法是: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返还;反之,承租人不能要求返还。

2.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应当解决的是如何处理出租人不能收回租赁物的损失问题。办法是:既然承租人不能返还租赁物,那么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对于不能返还的租赁物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承租人的规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如果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尽管没有明确约定租赁物应当归属于承租人,但是约定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事实,就足以证明支付了象征性价款的后果,承租人因此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例如,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需向出租人支付1元人民币,这就意味着,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已经支付了租金,再支付若干价款,如果不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是没有道理的。因此,本条规定,对此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解决合同无效后的租赁物权利归属问题,应当根据原合同是否有约定而确定。具体办法是:

1.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3.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并由承租人对出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hWNTGoj2nQA8tDa7yUEX8bG/pLHEKofWpBFqitHVUlbnOUkVrtFcPYiVzQxFwmJ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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