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在无货物购销额情况下,取得了乙公司开具的18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8亿余元,税额合计3120余万元,价税合计2.1亿余元,该进项税额3120余万元已经申报抵扣。
此外,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甲公司向其他三家公司共开具了19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8亿余元,税额合计3200余万元,价税合计2.2亿余元。并从中收取费用60余万元。
据此,甲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以偷税为由追缴甲公司税款3000余万元,罚款3170余万元,并将其移送至司法机关;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相关处罚。
本案从形式上来说,甲公司与上游开票企业、下游受票企业之间均无直接的货物购销关系。但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甲公司一直主张存在720余吨石油的真实货物交易,并经一审法院准许提交了销售通知单和甲公司某油库付油交运单等直接证据。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货票分离。
货票分离在本案中的具体体现为,石油从乙公司处转至三家公司处,而不是由乙公司直接交付给甲公司,或者由甲公司直接交付给三家公司。从而使得无论是乙公司与甲公司、还是甲公司与三家公司,都出现了货票分离的现象。那么货票分离是否构成虚开呢?
首先,从货物流来看,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为了增加利润,减少中间过程以及通过减少仓储等方式降低成本是一种经营和交易的常态。
其次,从资金流来看,在市场交易中,市场主体不仅处在一笔交易中,还处在多笔交易形成的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一笔交易的资金既可以由第三人支付,也可以向第三人支付。
最后,从发票流来看,发票流并不必然与资金流、货物流相一致,但需与合同当事人相一致,换言之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应存在民商事合同关系。至于发票的交付方式,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交付的方式和过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即可。
由此可见,如果简单地将交易行为理解为金钱和产品的直接交付,不但会为企业带来麻烦,甚至会严重冲击现代金融制度和民商事法律制度。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
再审法院对于本案中的事实认定提出的意见也正是对货物流问题的回应。再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交了付油交运单等直接证据以证明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分析,而是径自认定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少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也没有对证据予以回应和查证,存在漏审和事实不清的可能。同时二审法院对于甲公司与上下游企业之间无直接购销关系是否属于大宗原料交易中的“指示交付”、是否符合行业交易习惯等,也没有予以查明、认定。因此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对于企业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存在真实交易是被判定为虚开的前提,而什么是真实交易?真实交易既不要求货款已经支付,也不要求货物已经发出,同时货款与货物并非必须只在交易双方之间流动。在大宗商品交易中,货物往往经过多次流转,最终销售给了实际使用人,中间参与交易的各方之间不发生货物流转,而是由最终的实际使用人从货源处自提,货源处的销售方对最终提货者状况并不知情,只能根据购买方的指示交付货物。这种情况下,货物的所有权实际上产生了转移,也并未出现“货票分离”现象,因此并不属于虚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