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国,奴隶与半自由农最初是同时存在的。在农奴之中,有一些是人身农奴,即奴隶,承担无限徭役,除了生与死之外,领主对他们拥有绝对的权力;还有一些是永业农奴,即半自由农或隶农,承担有限徭役,有权退佃,在佃农死亡或迁走以后,领主将重新拥有处置土地的权利。半自由农或者隶农拥有土地转让权,承担徭役或捐税,这最初也是他们自由身份的标志。在以下两种原因的作用下,这种关系经历了广泛变革。原因之一是,公元12、13世纪,农奴的数量明显减少,大批奴隶得到解放。这种情况与货币经济的引入同时发生,符合领主的个人利益,致使自由农承担了更为沉重的徭役与赋税。
农民联盟的成立是另一个原因。村庄公社自发组织了一个团体,对领主的租费承担连带责任,以换得行政上的完全自治,国王也保护这种自治。双方均从这种安排中获得了利益——领主仅需和一个债务人交涉,农民的权利大大增加。这种联盟的成员甚至曾被邀请参加三级会议。
贵族阶层发现,越简单的改革对他们越有利。他们逐渐演变为宫廷贵族(与那时普鲁士的土地贵族形成对比),组成一个食利阶层,远离土地居住,且不代表任何劳动组织。也正因为如此,革命一旦爆发,他们就很容易被消灭,从国家的经济组织中消失。
意大利的情况如下。在市民购买土地的过程中,在占领者趁政治骚乱没收土地的情况下,农业组织早已发生改变,人身奴役被意大利的城市废除。除此之外,还限定了农民的徭役与赋税,采取收益分成式的经营方法。这么做并非因为最初就有什么资本主义的设想,而是为了满足经营者的需要。分益佃户不得不为贵族提供食物,各户分别负责供应不同种类的产品。流动资本往往由富裕的市民提供,他们不想将其财产用于资本主义农业。这种收益分成式的租佃制度将意大利和法国南部与欧洲其他地区区别开来。
在德国西北部和西南部及与法国北部相连接的地区,以分散的持有地和第四章结尾处提到的庄司制组织为特色。以此为起点,农业组织的发展在德国西南部和西北部经由两条迥异的路径进行。在德国西南部,庄司制度已经解体。领主在土地与个人忠诚上的权力以及司法权开始变为一种纯收取租金的权力,仅有很小一部分强制性徭役和转移继承权的相关痕迹依然存在。莱茵河或德国西南部的农民事实上成了自己的主人,可以出售其持有地或将持有地传给继承人。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庄园法发挥了最大作用,同时持有地分布得非常分散;一个村庄中往往住着好几个土地所有者,但由不同的人掌握司法权、土地持有权及隶属关系,他们相互争斗,农民坐收渔翁之利,将大部分统一的马尔克以及一小部分公共牧场占为己有,这是德国西部与西南部的土地持有者可以获得的主要收益。
在德国西北部,土地持有者取消了庄司制度。他们一旦发现在市场上卖出产品的可能性,就会想方设法增加土地收入,并急于获取能为市场生产产品的持有地。因此,在公元13世纪德意志地方习惯法汇编时期,甚至更早一点,有大批农奴得到解放。以这种方式解放出来的土地被按一定的期限出租给被称为“佃农”的自由租佃者,在政府施以强大压力的情况下,这些人的财产得以世袭,并受国家保护,免受因租金意外增加而导致的利益损失。如果地主想赶走一个佃农,为了避免税收减少,政府会迫使地主再找一个佃农代替他。
因为大块持有地符合领主的利益,所以出现了单人继承法——领主强行规定一块持有地仅可由一位继承者继承。一般说来,地租仍以实物支付,强制性的封建劳役则可用货币支付替代。在威斯特伐利亚的某些地方,农奴制曾经存在,可仅限于领主在佃农死后可以取回一部分遗产。在德国东南部——巴伐利亚、上帕拉提内特、南符腾堡,农民的财产权常常缺乏保障。世袭租佃与非世袭租佃是有区别的,而且受保护的租佃与不受限制的租佃间也存在差别。后者是终身性的,而且允许领主在佃农死后增加赋税或把持有地出租给其他人。领主自己往往坚决执行强制继承法。赋税包括什一税与变更承佃人时的过户费。赋税名目的多少取决于财产是世袭的还是非世袭的。农民应缴的税款很少。人身奴役虽一直持续至18世纪,但农民仅需向所依附的领主缴纳适度的、种类有限的赋税,即可免除这种奴役。这种领主和庄园领主往往不再是同一个人。
一直到16世纪,德国东部的农民始终处于最理想的法律地位。耕种者往往持有附加免役条件的土地,农民不再需要服劳役,并且享有人身自由。相对大一些的地块均掌握在贵族手里,贵族从一开始就拥有大块海得地,一个村庄常常有三四块或更多这样的大块土地。司法权与土地持有权在很多地方都是一致的。这一特征使贵族直接经营的持有地快速变成大规模农场,贵族更容易强迫佃农承担劳役。
在英格兰,不论是处于奴隶地位的农奴,还是地位相对较高的庄园仆役,都完全依附在土地上,并且是平民法庭的成员。庄园法律已经变得非常重要,使领主压迫农民或增加其赋税变得困难。土地所有权与司法权相一致;在诺曼征服时期,会将结合了这两种权利的地区赐予封臣。不过土地持有者的上面存在一个强大的国家,历代英国国王均通过皇家法庭与训练有素的法官来保护农民免受封建地主的压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