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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庄园

领主所有权首先取决于政治与社会阶级关系,特别是取决于西方庄园内部的发展。领主的权力由四方面组成:第一,拥有土地(领土权);第二,拥有劳动力(奴隶);第三,拥有政治权力(通过封赐或者抢占);第四,拥有司法权(司法权是一种与西方发展有关的、极为重要的力量)。

为了能够与上层的政治权力相抗衡,领主到处力争“豁免权”。一般情况下他们不准国王的官员来到他们的领地,即使允许,官员也需要亲自去找领主本人,请其帮助履行当局交托的使命,例如征收封建赋税与招募士兵等,这样才有可能使领主允许其进入领地。除消极的一面之外,这项“豁免权”还有积极的一面,最起码可以从政府官员那里拿走部分权力,并直接行使,这成了“豁免权”拥有者的特权。不仅法兰克王国存在这种形式的“豁免权”,在此之前,古埃及、巴比伦王国以及罗马帝国早已存在这项特权。

能否获取司法特权是能否顺利行使这项特权的决定性因素,拥有土地与奴隶的领主为这一特权到处斗争。西方土地所有者为此所做的努力没有白费。在西方,领主最初就对他的奴隶拥有不受限制的司法权,而自由民仅受民众法庭管辖。对于非自由民来说,正式法庭的刑事审判是最终判决,领主必须参加审判早已成为通例。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由民与非自由民之间的差别渐渐消失了,领主对奴隶的权力被慢慢削弱,自由民的权力不断增强。

公元10世纪至13世纪,民众法庭在审判涉及奴隶的刑事案件时,越来越多地受到干预。公元8世纪至12世纪,奴隶的地位得以慢慢改善。随着规模巨大的征服运动的结束,中世纪时的奴隶贸易逐渐衰落,奴隶市场的供给也变得日渐困难。与此同时,出于森林开垦的需要,对奴隶的需求急剧增长。为了获取与留住奴隶,领主不得不逐渐改善其生活条件。与奴隶主不同,领主主要是武士而非农场主,他们认为这些戴着枷锁的劳动力并不需要进行严格监管,在某种程度上也使奴隶的处境得以改善。另一方面,由于军事技术的改进,领主对自由民的权力得以增强,领主的家庭权力从最初仅限于家族之内扩展至他所管辖的整个领地。

在自由民与非自由民之间、自由租佃与非自由租佃之间存在着互相适应的关系。在这方面,我们必须考虑租佃与封授。租佃是一种以书面合约为基础的租赁关系,合约由各阶层自由民签订。合约最初可以随意终止,后来很快发展为每五年重新签订一次,不过实际上合约是终身有效的,而且往往可以世袭。

封授是指对封地进行授予,主要是为换得劳役或贡奉。封授的对象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自身被束缚于封建劳役的自由封臣,另一种是自身被束缚于领主庄园劳役的自由民。除这两种租赁形式以外,还存在第三种形式——定居地的租赁,封建领主一般用这种办法以收取固定租税的方式将土地租给农民垦殖,承租人对土地的占有可以世袭。这便是通常所说的免役租用,这种租赁形式后来也发展到了城市中。

以上三种租赁形式均与位于乡村公社之外的土地有关,庄园地产及其所属土地与此形成对比,查理曼的乡村法规大全对此进行了详细描述。庄园地产包括领主土地,即领主的管事直接经营的土地和领主在自由民村庄中所持有的土地,还包括农民持有地或海得份地。根据时间长短,可分为一整年都要用人力或者包括家畜在内的一整套农具的服役制,或是仅在耕种与收割时的服役制,后者又可分为承担无限劳役的奴隶份地以及承担有限劳役的自由份地。实物贡奉及领主领地(皇室所持土地称为皇庄)上所收获的所有产品均贮存在仓库里,用来满足军队及领主家庭所需,余下的则被出售。

自由民与非自由民之间关系的决定性转变源于以领地为界限的领主与法官管辖权的确立。起初这一方法的阻碍在于持有地的分散,例如富尔达修道院就持有数千处分散于各地的农庄。自中世纪早期起,司法权与产权的拥有者就力求将其持有地合并。

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合并是经由“真正的依附关系”的发展而实现的,除非承租者甘愿承受对领主的人身依附,否则领主将拒绝把一块特定土地出租给他。一方面,由于领主庄园的自由民与非自由民混在了一起,庄园法律得以发展。公元13世纪,庄园法律发展到了顶峰。最初,领主仅对家族中的非自由民拥有司法权,如果超出这一范围,行使司法权则需得到国王的准许。得到准许后,领主可在其拥有“豁免权”的领地上行使司法权,同时他也需要管理持有地上承担相同劳役义务的各阶层的人。在这种情形下,自由民能够迫使领主与其所有依附者共同成立一个庄园法庭,由依附者行使裁判者的职责。从此,领主丧失了对其依附者所承担义务的专断管理权,庄园法庭也逐渐变为一种传统(类似于德国革命时期士兵试图自己组织士兵委员会与军官相抗衡的过程)。另一方面,仅依据土地租佃这一事实,承租者就必须服从领主的司法管辖,这一原则在公元10世纪至12世纪得以确立。

对于依附人口而言,这种发展一方面改变了他们的自由身份,另一方面限制了领主对他们的奴役。自由身份的变化在政治上取决于领主对那些由于经济原因而处于未武装状态的自由民所拥有的司法权,而非自由身份的变化则取决于如下两点:一是森林开垦导致对农民的需求大大增加,二是德意志迫切需要向东殖民。这两种情况均能够使非自由民摆脱领主的控制,领主也被迫争着为其依附者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另外,随着奴隶贸易的衰落,奴隶的新增供给大大减少,奴隶主不得不对目前控制着的奴隶多加照顾。依附者阶级地位的提高同样得益于领主的政治地位。领主是职业军人,并非农场主,因而不能更好地经营农业。他不能以波动的收入为基础编制预算,因而愿意采用传统的固定税赋的方法,也愿意在签订合约的基础上实行这种方法。

因此,在中世纪,农民阶级内部产生了显著的分化,各种农民仅仅因为领主的权力与庄园法律才结合在一起。与这种依附者阶层一同存在的还有自由农民,他们处于领主产业的社会圈子之外,占有免役租用的自由持有地,实质上是私人业主。领主对这种人不享有司法权。这种自由农民始终存在,但是仅在少数地方才达到相当多的数量。其中一个例子便是挪威,那里的封建制度一直未得到发展。在那里,自由农民被称为“自由拥有农”,与依附于他们的没有土地的非自由民形成对比。北海弗里希尼与迪特马什沼泽地的情况也是如此,类似的情况还存在于阿尔卑斯山脉的某些区域、蒂罗尔、瑞士各地及英格兰。俄国很多地方存在“身披盔甲的农民”,他们是个体经营者;后来出现了哥萨克骑兵,这一庶民士兵阶层在社会中处于小农地位,他们也是个体经营者。

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当地主贵族开始征税时,贵族本身免于纳税,而未武装的农民有纳税义务。为增强地方军事实力,法国的封建法律确立了无地无领主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最初是想增加封地的数量,以保证军事实力。日耳曼国王每一次封赐土地,都会依据这一原则进行强制性的重新分封。这种纳税义务的分化成了王公保持农民持有地政策的基础。他们不同意农民转让海得份地,因为这样会导致承担纳税义务的土地面积减少。因此,有土地的王公实行了保护农民以及禁止贵族没收农民持有地的政策。

一些经济上的后果也因此产生。

(1)领主的大家庭与农民的小家庭同时存在。最初,农民的租税仅用来满足领主的需要,且早已固定。在满足自身生活所需以及缴纳租税之外,农民对土地增产没有兴趣;领主只要不是在为供应市场而生产,同样对提高租税没什么兴趣。领主的生活方式与农民没有区别。因此,正如卡尔·马克思所言:“领主的肚皮为其对农民的剥削设置了一个限度。”已固定的农民阶级的租税受庄园法律及共同利益的保护。

(2)由于与赋税有关,政府有维护农民阶级的兴趣,因此法学家也参与了进来,特别是在法国。罗马法并非如平常所认为的那样,促进了古代日耳曼农民法律的瓦解。正好相反,它对抵制贵族、维护农民的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

(3)农民依附在土地上。这种关系或是源于个人对领主的忠诚,或是源于领主对农民租税负责的义务;贵族阶级依然靠强征和掠夺来提高自己的地位。农民仅在放弃自己的土地并确保有人来接替时才可以退出共同体。

(4)农民在土地上享有的权利变得特别复杂。就非自由的佃户来说,领主通常拥有在他死后收回其持有地的权利。如果领主想要收回某个佃户的持有地,这个佃户又十分健康,领主就会找借口收取租地继承税等苛捐杂税。自由佃户要么持有一块可在任何时候撤销租约的租佃土地,要么是拥有永久权利的佃册农。在这两种情况下,自由佃户的法律地位明确,不过国家经常进行干预,不许撤销租约——所谓的租佃权。最初以自由民身份请求领主庇护的依附者们,与领主形成了相互依附的关系。早在公元13世纪德意志地方习惯法汇编时期,领主已经不能随意遣散奴隶,他们要给奴隶一小笔现金作为资本补偿。

(5)领主将统一的马尔克占为己有,也经常将公共牧场或者公有土地占为己有。最初,酋长是马尔克组织的领导。在中世纪时期,从领主的监督权中发展出一种对马尔克及村庄公共牧场的封地所有权。公元16世纪时的德国农民战争主要就是反对这种侵占,而非反对苛捐杂税。农民要求获得自由牧场及林地,可是牧场与林地因为过于稀少而无法出佃,森林有可能像西西里所发生的那样被砍伐殆尽。

(6)领主曾经设定了许多“定役权”或者专利权,这主要是为了个人私利,例如迫使农民在领主的磨坊碾磨谷物以及使用他的面包烘房与烤箱等。这些垄断权一开始并不带有强迫性,因为只有领主才能建造磨坊等设施。后来领主向农民施压,迫使其使用这些设备。除此之外,领主还拥有许多狩猎与货物运输上的专利权。随着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领主不再依附于酋长,而是依附于有司法权的大庄园主,利用他们为自己谋取更多的利润。

大多数情况下,领主通过收取租金而不是强制劳动来对依附于自己的农民进行剥削。世界上只能找到两种例外情况,将在后文“庄园中的资本主义发展”(第六章)中进行详细论述。这种剥削方式基于领主的墨守传统。首先,他们缺乏创建大规模企业的进取心,不能充分利用农民的劳动力。其次,只要骑兵仍然是军队的核心,领主就被束缚于封臣的义务上,无暇顾及农业经营,农民也就不用参加战争。再次,领主不拥有流动资本,十分愿意将经营的风险转嫁给农民。最后,在欧洲,庄园法律的限制束缚着领主的行为。在亚洲,由于不存在与罗马法类似的现成法规,市场生产缺乏充分保护,领主的自营地或内田根本没有任何发展。

领主收取租金的方式有很多种。

(1)通过封建徭役与赋税,向自由农民征收实物捐税,向农奴征派徭役。

(2)在变更承租人时收取过户费,并作为出售持有地的条件被领主强制推行。

(3)收取继承税与婚姻税。继承税是作为农民将土地传给继承者的条件而强加于农民头上的,而婚姻税是农民为获得让女儿嫁到领主辖区之外这一特权而必须支付的费用。

(4)收取森林税或者牧场税,这是农民从森林里获得牲畜饲料的条件。

(5)强加于农民身上的运输捐与路桥捐之类的间接租费。

所有这些捐税最初均通过“庄司制度”征收。这一制度是德国南部和西部、法国的庄园管理代表性制度,而且无论在任何地方,该制度均是进行土地剥削的最古老的封建制度。这种制度的前提条件在于四处分散的持有地。领主在每一块持有地上都设置了庄司或庄头,这些人的职责是向附近领土的依附者征税并监督其履行义务。 efJGPEIqEBHH9ahX/X9N2JS12IeJZcU2ZlnevmGpRwaBrmGOA6cSEEg65+Qnp52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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