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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农业组织和有关农业共产主义的问题

通过对德国古代经济组织进行研究,特别是从G.汉森和冯·毛勒的研究成果中受到启发,一些学者得出了“所有经济发展的开端都是原始农业共产主义”的理论,这是该理论第一次被提出。之后,这些人又提出了古代德国农业共产主义的理论,世界各地类似于古代德国农业组织的例子也被引入其中,因此在学术研究上,这个理论是全世界共同的知识财富。德·拉弗勒十分注重发展这一理论。

俄国、印度这些地方的案例都可以证明这个理论的正确性,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印度。然而,近年来的学术研究非常认同这样一种观点: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别的经济体系中,土地私有制和庄园经济的发展,在我们所能追溯到的最远古时期就已经存在了。而在追溯到更古老的时期之前,还是让我们先对18世纪日耳曼民族的农业组织进行分析。首先要说明的是,条顿族曾经生活过的地方,不包括以下三个地区:

(1)易北河和萨尔河以东,斯拉夫人之前生活的地方;

(2)莱茵地区、黑森地区和从黑森地区边界到雷根斯堡邻近地区连线以南的地区(德国南部,也就是以前罗马人生活的地方);

(3)威悉河左岸,凯尔特人原本生活的地方。

这个原为日耳曼人居住区的定居点具有村庄的形式,而非完全独立的农场。因为村庄之间经济独立,没有与邻近村庄进行交往的必要,因此不同村庄之间起初完全没有道路相互连接。后来出现的道路也不是有计划地修筑的,而是被来往的路人根据习惯随意踩踏出来的,来年可能就会消失,之后再出现、再消失……,不断重复;就这样过去了几个世纪,人们才慢慢有了维护道路的观念,并由拥有土地的个人承担这一责任。因此,现在我们看到的这个地区的地图,像是一个不规则的网,交点处就是村庄的位置。

在这张图上,第一区,即最内层的区域,是居民住宅区,这些住宅的分布毫无规律可言。第二区是居民们用篱笆围起的花园,花园的数量与住宅数相等。第三区为耕地(见下文)。第四区为牧场。牧场不是集体公有,而是被分成固定的份额,每个家庭都有权利在此放牧相同数量的家畜。森林(第五区)的情况与此相同,在这一区域,村庄居民平均分配砍伐的林木、采集的垫草和用作饲料的果实等,森林不完全归村庄所有。房屋、住宅用地,花园与居民在园地、耕地、牧场和森林中享有的份额共同组成“海得”(英语为hide,德语为hufe,与英语中的have同源)。

耕地被划分为若干“大块”,这些“大块”又被进一步划分成许多长条地,长条地通常十分窄小,宽度并不统一。最初,这些耕地是平均分配的,每个村民都可以分得一块长条地。将耕地切分是为了使每一位公社成员都能在土地位置不同、土壤质量各异的情况下平等拥有土地。这种分配方法有一个好处,那就是当出现冰雹等自然灾害时,村民们遭受的损失大体一致,单个农民的风险被降低。

罗马人的耕作习惯以方田为主,而日耳曼人把耕地分成长条,与他们使用的犁的特点有关。犁是一种带有尖头的耕地农具,由人操作或由畜力拖动,用来刨土或挖沟。由于原始的犁形状简陋,为了疏松土壤,人们不得不在土地上来回耕作。因此,最合适的土地划分方法就是把土地分成方田。如恺撒时期之后的意大利,意大利台伯河东南大平原的全部区域以及个人所持份地的外部边界,至今仍呈现方田的特点。

但是日耳曼人的耕种用犁有所不同,它由一把竖着挖土的犁刀、一个横着挖土的犁头和右侧一块用来翻土的犁板组成。这种犁不再需要人们来回耕作,而使用这种犁的时候,长条地是最方便耕种的。在这种情况下,长条地的大小由每头牛每天所能耕作的土地量决定——日耳曼人将其称为“莫根”(德语morgen,等同于英亩,1英亩约等于4046.86平方米)或“塔格韦克”(一天的工作量)。这种犁的右边安装了一块翻土犁板,在耕地时会时常向左偏,犁沟慢慢就不整齐了。时间一长,长条地的边界就会混乱。起初,每一块长条地之间并没有田埂,仅有边界犁沟相隔,犁地时经常把别人家的长条地犁过来。每当出现这种情况,“田地审查员”就会用类似今天的弹簧尺的长杆来恢复原有边界。

各份地之间没有道路相通,人们只能按计划同时耕作所有份地,耕作方式一般采用三圃制。在德国,三圃制不是存在最久的,却是应用最广泛的农耕方式。莱茵地区洛施修道院的一份文件显示,大约在公元770年,三圃制已经十分普遍。由此可以推断,这一制度的采用至少可以追溯到8世纪之前。

三圃制把整块耕地划分成三个区:在一定的时间内,第一区种植冬季谷物,第二区种植夏季谷物,第三区实行休耕并施肥。三区土地每年轮换,如果一个区今年种植了冬季谷物,那么明年就种植夏季谷物,后年休耕,其他区同理。村民冬天在畜舍中喂养家畜,夏天在牧场上放牧。在这样的农耕制度之下,每个人采用的耕种方法都与其他公社成员无异,集体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村长决定播种、收割时间,指挥大家用篱笆围起播种完毕的耕地,将耕地和休耕地隔开。收割一结束,篱笆就会被拆除。在集体收割日那天,庄稼如果没有被及时收割,就会被吃农作物残茬的家畜践踏。

海得份地是个人的私有财产,可以世代承袭。它们大小各异,每一个村落都有一定的差别。人们普遍认为,维持一个普通家庭的生活大约需要40英亩土地。人们可以自由支配住宅用地和园地,这是他们持有土地的一部分。每座屋舍之下都居住着一个小家庭,人们和他们的父母、孩子,甚至已经成年的儿子居住在一起。

除了分给村民的耕地以外,剩下已开垦的土地归海得农或持有份地的农民(也就是村里有正式身份的成员或自由民)组成的公社所有。这些农民必须在三圃田中的每一圃都持有土地,没有土地或不在每一圃都持有土地的农民不能称为海得农。

比村庄更大的团体是马尔克,它囊括了除公有地和坟场以外的森林和荒地。马尔克由几个村落共同组成,但与百户村相比又有些差异。马尔克组织的起源及早期形式现在已经无从得知,但至少可以追溯到加洛林王朝划分行政区域以前。在统一的马尔克里,有“最高长官”一职,最高长官可以获得一块可世袭的土地,一般由国王或封建领主优先担任这个职务。除此之外,马尔克里还有由海得农代表组成的议会和“森林法庭”,这些海得农代表来自马尔克所辖各村。

理论上来讲,这一经济组织的成员起初是完全平等的。但由于继承遗产的子女数量的不同,这种平等很快被打破,随之出现了半海得农和四分之一海得农。此外,村里的居民并不是只有海得农,一些其他社会阶层的居民也居住在村里。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没有成年的孩子,他们还不具有继承权,这些人无权开垦自己拥有的土地,但有放牧的权利。他们必须搬到份地之外的地方居住,即使如此,他们也要交税。他们的父亲可以从自己所持的园地中分出一部分给他们建造住房。

海得农组织不包括外来的手艺人及其他居民。因此,在海得农与村中其他阶层居民之间就有了明显的分界线,后者在德国北部被称为“草泽人”或“贫农”,在南部被称为佣工或小屋农。这些人之所以属于这个村子,主要是因为他们在这里有房子,只不过没有耕地。不过,农民们在征得村长或领主(最初氏族)的同意后,可以将自己的部分份地卖给这些人。这些人也可以在村里租一块名叫“流动份地”的公有土地,拥有流动份地的人不需要承担海得地的义务,不受庄园法庭管辖,他们持有的份地可以随时转让。但相应地,他们不享受海得农的所有权利。像这样没有法律地位的人有很多,有的村庄甚至一半耕地都变成了流动份地。

后来,根据土地所有权的不同,农民被分成了两个阶层,一个阶层是海得农及其附属者,另一个阶层是海得农组织之外的游离者。但在海得农阶层之上,还有一个特殊的经济阶层,他们拥有的土地不受村庄管辖。日耳曼农业制度形成之初,只要是没有明确归属的土地,个人就可以开垦并将其用篱笆围住;只要他一直耕种,这块“圈围地”就属于他,否则将归马尔克所有。获得这块“圈围地”的前提是拥有数量可观的牲畜和奴隶,所以这样的情况一般发生在国王、王公贵族和领主身上。

国王拥有马尔克的最高权力,可以把除海得地以外的土地赏赐给他人。在这种情况下,森林的面积和边界会受到影响。这些土地会逐渐变成耕地,受法律保护,且不用承担敞地的义务。在测量和划定这种赐地时,会使用一种叫作“王室海得”的特殊面积单位,每块赐地面积四五十公顷。

日耳曼人古老的定居形式深受海得制度影响,这种定居形式后流传到威悉河和易北河地带,包括以下区域:

(1)斯堪的纳维亚——从挪威到卑尔根,从瑞典一直到达尔河,以及丹麦诸岛与日德兰半岛;

(2)丹麦人和盎格鲁-撒克逊人侵略后的英格兰(敞地制度);

(3)几乎整个法国北部到布拉邦特的比利时的大部分地区,而比利时北部、佛兰德斯及荷兰的一部分地区则属于萨利克法兰克人的统治区域,其定居方式有所不同;

(4)德国南部,莱赫河、伊萨尔河和多瑙河之间的地带,包括符腾堡和巴登的部分地区以及上巴伐利亚或慕尼黑周围地带,尤其是艾布灵附近区域。

随着日耳曼人殖民活动的开始,易北河以东也出现了年代久远的日耳曼定居形式。为了吸引更多移民,日耳曼人采用相对合理的方式建立了大规模的“街道村庄”,它们具有完善的财产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经济生活自由。土地并非不规则地分布或挨在一起,而是分别排列在村庄街道两旁;每一处住宅都建立在自己的份地或海得地上,份地紧挨着,排成长条状。即使如此,把田地分成若干大块与强制统一耕种的做法依然存在。

除了日耳曼人起源地,其他地方也逐渐出现了定居的生活方式,它们之间的差异随之显现。特别是在威斯特伐利亚一带,威悉河把这片土地一分为二,这两个地区的定居形式有很大差别。越过威悉河,就不再是日耳曼的定居形式,河的左岸分布着独立农场的聚居地,这里的混合持有地非常少,也没有公有地和村落。马尔克中那些没有开垦的土地上渐渐出现了独立农场,而那些开垦的耕地被分到“世袭持有农”的公社成员手中。除此之外,这样的分配形式使很多移民加入马尔克。这些移民大部分是右岸的小农、劳工和手艺人,也就是所谓的“贫农”,他们与“世袭地持有农”之间是租赁关系,即以出卖雇佣劳动为生。威斯特伐利亚的定居方式使得这里的世袭持有农平均每人拥有200英亩的土地,相对于持混合所有地的农民,他们的地位要独立得多。从威悉河到荷兰海岸地带,这样的个体农场聚居地制度都占主导地位,因此,萨利克法兰克人也采用这一制度来统治自己的领土。

在东南方,日耳曼人的居住地与阿尔卑斯山农业区、南方斯拉夫人居住区接壤。阿尔卑斯山的农牧业几乎全部建立在养牛和放牧的基础上,因此公共牧场和公有土地至关重要。那里的经济规则均源自“分份”的需要,即有权放牧的人有共同控制使用牧场的机会。为实现“分份”,需要将牧场分成一定数量的“斯特莱克”,一单位“斯特莱克”相当于一头牲畜全年所需的牧地量。

在历史上,巴纳特、塞尔维亚及克罗地亚等地的南方斯拉夫人的经济单位不是村庄,而是扎德鲁加或是家庭公社。这样的经济单位有多久的历史,一直都是一个很有争议性的话题。扎德鲁加指一个家庭在一个男性家长带领下的生活,这个家庭里面包括他所有的子孙后代。一般情况下,算上已婚人士的配偶,人数多为40~80人,经济生活的基础是共产主义。当然,他们不可能全住在一起,只是在生产与消费上,他们始终作为一个家庭“同锅共灶”地生活着。

在西南地区,日耳曼乡村组织融合了某些罗马土地分配方法的残余,我们在这些残余的分配制度中能看到领主的地产,它们存在于农民的非独立小田地之间。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在巴登、瓦登堡和下巴伐利亚地区,斯特莱克和扎德鲁加这两种制度已经融合在一起了,特别是在一些山区和高地,日耳曼的制度已逐渐消失了。这些地区有混合持有地,有一些村庄已开垦的土地甚至连在了一起,个人拥有的土地虽然处于分隔状态,但并没有出现平均分配的办法,也没有发现任何类型的分配原则。这种被麦岑称为“村庄分配”的分配方式究竟源自哪里,目前已经无法确知,据推测很可能源自赐地给非自由民的分配方式。

这种特殊的日耳曼农业制度的起源已不可考,但这种制度最早出现在加洛林王朝时期。把敞地划分为相等的长条地的做法十分科学,因此远古时期出现这种做法的可能性不大。麦岑认为这种制度由“拉格莫根”(地亩)制度演变而来。一份拉格莫根大约等于一个农民用一头牛一上午所能耕作的土地量,不过每份拉格莫根因土壤质量、地形及与宅地相隔的距离等条件的不同而差异很大。拉格莫根因此成为敞地的基础,以这种旧分配方式分割后的土地,在与后来的相等长条地对比之下,呈现出明显的不规则形态。

这一观点同样否定了里彻尔的观点,他认为日耳曼人的土地与耕种制度的出现是因为军事需要。根据里彻尔的理论,日耳曼人的土地与耕种制度是由“百户村”组织发展而来的。他觉得百户村是由约100名海得农组成的政治团体,也是一个战术单位,这些海得农拥有的土地量至少是公社海得农的四倍。这种组织的核心人物很可能要供养军队,因为他们靠剥削自己的农奴获得收入,并因此独立于公社。正如后来的盎格鲁-撒克逊人一样,为了有能力供养一名全副武装的骑士,他们不能不承认海得是一个理想单位。有人认为,公社海得就是经由一个合理化过程而从普通海得组织发展而来的,即将大海得农持有的土地分为四块、八块或十块的过程;与这种理论截然相反,日耳曼人海得组织大块土地的分配没有经过任何合理化过程,他们的分配方式是从拉格莫根演变而来的。不过,还有一个难题,那就是在法国北部,这种海得组织仅出现于萨利克法兰克人开疆拓土的地方,而没有出现在他们原有的领土中。

日耳曼人原有的定居形式很早就开始瓦解了,目前已不复存在。这是因为上层的干预,而不是农民采取了什么措施的结果,这些农民不可能实现这一变革。农民早就沦落到依附于封建领主等政治首领的地位,无论是在经济还是军事意义上,一名公社海得农的力量比一名王室海得农的力量要弱得多。在实现了长时间和平之后,贵族阶级对经济事务的兴趣越来越浓厚。恰恰是一部分贵族的经营活动,破坏了乡村组织,这样的情况在德国南部表现得尤其明显。

举例来说,自16世纪初,德国南部坎普滕的帝国修道院就已经开始出现“圈地运动”,并且一直持续到18世纪,已开垦的土地被重新分配,农民被安置在排列紧凑、圈围起来的农场中,并尽可能靠近农场中心。

在德国北部,旧的土地分配方式在19世纪就被政府废除了,为了彻底消除旧有的土地分配办法,普鲁士残忍地动用了武力。1821年,普鲁士发布了公社分配法令,试图强制实现向交换经济的转变,法令的制定与实施是在统一马尔克、反对混合份地及牧场的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下进行的。普鲁士以强制合并的方式取消了持有混合份地的公社,同时对公共牧场或公有土地进行分配。从此,农民被迫进入个体经济生活。

在德国南部,当政府沉醉于对公田制的“净化”,并在不同份地之间建造路网时,在许多将被合并的个人所持份地之间产生了交换现象。虽然公有土地依然存在,可是之后实行了冬季牲畜饲养方法,因而公有土地被大范围地转为耕地。新耕地可以作为个体村民补充收入的来源或者用于赡养老年人。这种发展在巴登尤为突出,因为这里始终坚持确保人口有足够的饮食,甚至连迁徙而来者都可以获得补贴,所以定居地特别稠密。最终,一些地方开始对新旧定居者推行不同的政策,新定居者只能使用村公社范围内的某些特定公地。

很多学者认为日耳曼乡村组织是原始农业共产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这种原始农业共产主义是所有民族早期都曾经历过的。他们还想在其他地方寻找实例,以追溯到日耳曼农业制度实施之前那些无法考证的历史阶段。在这一努力中,他们为了得出对原始阶段的推论,想从卡罗顿战役(1746年)之前的苏格兰农业制度(“小块土地占有制”)中找到与日耳曼农业制度相似的实例。

诚然,耕地在苏格兰也被划分为长条地,各块份地交错在一起,且有公共牧场,这与日耳曼农业制度确有相似之处。然而这些长条地会定期采用抽签的方式重新分配,这一点类似于村庄共产主义。拉格莫根制度是我们能追溯到的最古老的日耳曼土地分配方法,它属于一种基础分配方法,然而在这一方法中,却不曾出现重新分配长条地的例子。除这一制度外,在盖尔人和苏格兰人居住的地区形成了塞瓦尔制,即共同耕种的制度,这种制度被认为是苏格兰农业制度的一部分。在这种制度下,翻耕休耕相当长一段时间的土地时,需要使用由八头牛拖动的重犁。因此,耕牛所有者与重犁所有者(一般是村中铁匠)一般会联起手来,一人扶犁,一人赶牛,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耕种。农作物的分配要么在收割前,要么在联合收割后进行。

苏格兰农业制度区别于日耳曼农业制度的另一个事实是苏格兰将全部耕地分为两个区:内区根据三圃制施肥耕种;外区被分为五到七段,一年仅耕种其中一段,放任其他几段杂草丛生,当作牧场使用。这种“粗放草田”的农牧业特点是当时协同耕种的缩影。不过在内区,苏格兰的个体农民也像日耳曼农民那样独立种田。

苏格兰农业制度是一种近代的、高度发展的耕种制度,对凯尔特人原始农业制度的分析必须从爱尔兰着手。在爱尔兰,农业起初完全建立在畜牧业的基础上。当地的气候使得牲畜一整年都能在户外放牧。家庭公社负责分配牧场,公社的首领往往拥有300头牲畜。公元600年左右,爱尔兰农业出现了衰退,经济组织也历经变革,然而,与从前一样,土地并未得到永久性分配,一次分配持续的最长时间只有一代。直到11世纪,土地的重新分配仍在首领的主持下进行。

我们很难从爱尔兰或者苏格兰的共同耕种制中得出一些关于日耳曼农业的原始阶段的结论,因为我们对古老的凯尔特人的经济形式的了解仅限于与畜牧业相关的方面。但我们可以得知,有代表性的日耳曼农业制度肯定源于耕种与放牧近乎同等重要的时期。粗放草田农业显然在塔西佗时期占主导地位,也许日耳曼农业制度形成于恺撒时期。然而,将对这两位罗马名人中任何一位的叙述用于分析研究都颇为困难,其中塔西佗的华丽辞藻尤其令人生疑。

与日耳曼土地制度形成明显对比的是俄罗斯米尔制。在俄罗斯,这一制度处于主导地位,但是仅限于内地政治区域,乌克兰和白俄罗斯未曾出现这一制度。俄罗斯的米尔村庄是规模非常庞大的街道村庄,一般能容纳三五千名居民,园地与耕地均在宅地后面,新成立的家庭在一排宅地的末尾处定居。

除了耕地,还存在可利用的公共牧场。耕地先被分成大块,继而被进一步分为长条地。在俄罗斯,长条地并非死板地按户分配,在分配过程中会综合考虑一户家庭的人口数量或劳动力数量,因此其分配结果并非一时的,这一点与日耳曼土地制度形成了鲜明对比。法律规定重新分配的频率为每12年一次,但事实是重新分配频繁发生,通常每1年、3年或6年就重新分配一次。土地归个人所有,与村庄和公社无关,这一权利是永久性的,即使其祖先在几代之前就已经迁出,现在是工厂工人,也依然能返乡行使这一权利;相反,未经许可,任何人都不能离开公社,土地所有权可从定期的重新分配中表现出来。

因为进行重新分配所需的条件几乎从没达到过,所以一般情况下,“所有村民一律平等”仅停留在书面上。凡是人口增长快的家庭都被允许重新分配,但这其中也存在对他们不利的因素。米尔决策只是名义上的民主,实际上经常按照资本主义的方式进行决策。由于缺少粮食,一些个体家庭往往对乡村资产阶级或富农负有不同程度的债务,资产阶级通过资金借贷控制了大部分无产者,当就重新分配问题进行决议时,要看哪一种做法对资产阶级有利,是让债务人一直贫困下去还是允许其多获得一些土地,他们会根据自身利益来调整决策方式。

直到米尔制度瓦解,对这一制度的作用俄罗斯人始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米尔制度与个人主义的乡村组织存在明显差别,它赋予了每一名迁出的工人返乡时索要一份土地的权利,并把这一权利当作解决社会问题的方式,它是经济生活的救济形式。持这一观点的人虽然承认这会阻碍农村生产方式的进步,不过又认为土地使用权迫使每一次进步将每一个人都包括在内。持相反观点的人则无条件地把米尔制度视为进步路上的阻碍以及对沙皇反动政策最强有力的支持。

20世纪初,社会革命力量颇具威胁性的发展导致了米尔制度的瓦解。在1906—1907年的土地改革法中,斯托雷平赋予农民以下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农民从米尔中退出,并且可以避免他们分得的那份土地于日后被重新分配。为了不像阿尔高的圈地那样使农民们散居各处,退出人员的那份土地必须是连为一体的一整块,每一个人都被安置在自己所持土地的中间,并且独立经营。

因此,内务大臣维特所渴求的米尔的瓦解最终变成现实。各自由主义政党不敢提出这样的主张,并且像立宪民主党一样,不敢相信改革的可能性。斯托雷平土地改革的直接后果是,退出米尔的人都是比较富裕的农民、拥有大量资金的人,以及根据家庭成员所占比例拥有较多土地的人。俄罗斯的农民从而被分为两个阶级,一边是富裕的大农场主阶级,退出米尔之后,转而经营个人农场;另一边是为数众多的被抛在一边的农民,他们拥有的土地本来就少得可怜,现在重新分配土地的权利又被剥夺了,绝望地沦为农村无产阶级。后者仇视前者,把他们视为伟大的米尔制度的破坏者;前者则成为现行体制无条件的维护者,如果不是爆发了世界大战,他们会为沙皇制度提供“武装保卫”等强有力的支持。

俄国在米尔的起源这一学术问题上的研究存在很大分歧。根据普遍被接受的观点,米尔是税收制度与农奴制度的产物,并不是一种原始组织。一直到1907年,不但米尔的个体成员对村庄而言拥有土地权,而且村庄也相应地对其劳动力拥有不容置疑的征用权。即使经村长准许,村民离开村庄,从事了一种全然不同的职业,村里仍有权随时将其召回,令其承担公共责任。这些责任的来源,大多数与农奴身份的解除及免税补偿金的分期偿还相关。由于土壤肥沃,除去加诸他们身上的公共负担,农民可以获得一些剩余,因此,城市工人发现,即便返乡也是对自身有利的;并且,米尔经常会向放弃土地的人支付一定补偿金。但是如果成员税负太高,那就意味着他在其他地方可能有更高的收入,因为纳税属于连带责任,所以对留在村里的人而言,纳税负担亦随之增加。米尔在这样的情况下会强制其成员返乡进行农业生产,这一连带责任最终限制了个体成员的行动自由,相当于通过米尔,已废除的农奴制得以延续,农民虽已不再是领主的农奴,但变成了米尔的农奴。

俄国的农奴制非常残酷,农民在这种制度下饱受折磨。每年检查员会将已到适婚年龄的男女配成一对,并为他们分配土地。领主有许多权利,朝令夕改,却没有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农奴制时期,在土壤贫瘠的情况下,土地根据每户的劳动力数量进行重新分配;而土壤肥沃时,则根据每户人口数量进行分配。无论哪一种情况,只要公社对领主负有连带支付责任,农民对土地承担的义务就会超过其享有的权利。俄罗斯庄园对农民的剥削依旧十分严重,领主几乎不提供任何东西,农民使用自己的资金与马匹等进行耕种。土地要么租给农民,要么在庄园管家的监督下,强迫农民用自己的农具与牲畜耕作。

在16、17世纪,农民开始承担对领主的连带责任,农奴制出现了。在这之后,土地重新分配成为一种风俗。这种风俗并没有出现在乌克兰和16、17世纪莫斯科公国统治之下的俄罗斯地区,特别是西部,这些地方的土地永久性分配给各独立农户。

荷兰东印度公司在其所拥有的土地上遵循的经济制度也是基于这一连带责任原则。公司强迫公社对稻米和烟草税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这种连带责任,公社最终强迫社员留在村中以分担赋税。随着19世纪连带责任制的废除,强制社员入社的公社渐渐衰落。

在农业方面,荷兰东印度公司采用的经济制度涉及两种稻谷种植方法:一种是产量相对较低的旱稻种植法;另一种是水稻种植法,水田四周用田埂围住,进而再分为小块,这是为了防止灌溉用水的流失。那些开垦出水田的人,都拥有不可转让的世袭财产权。旱田实行的是公社外区粗放草田经济的游牧式农牧业,就像苏格兰农村公社那样,全村一起开垦,各户单独耕种与收割。垦地耕种三四年后,就要进行休耕,村庄再到一个新的地方开垦。从以往情况中我们能够看出,这种重新分配的制度是从荷兰东印度公司残酷剥削的制度发展而来的。

19世纪30年代,公司采用了新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农民必须拿出五分之一的土地交给国家,并且要在这片土地上种植庄稼。19世纪,这种制度消失了,一种更为合理的农牧业生产方式取代了它。

根据中国古代作家的记述,中国也曾经出现过这样的制度。耕地被分成九块方田,农户分得外围各块土地,中间一块是给皇帝的。农户只有土地使用权;户主死后,要进行重新分配。但只有在便于灌溉的大河附近,这种方式才占主导地位。由此可见,共产主义农业组织的成立不是源于原始条件,而是出于对财政方面的考虑。从当今中国农村仍然常见的氏族经济中,我们可以找到中国原始的经济组织,氏族拥有自己的小祠堂和私塾,村民一起耕种,共同从事经济活动。

农业共产主义制度的最后一个假设事例来自印度,这里有两种不同的农村组织形式。公共牧场和园地是这两种不同形式的共同点,这里的园地类似于日耳曼农业制度中雇佣劳动者和小屋农赖以生存的那部分土地。在第一种组织形式中,村里居住着寺院僧侣(与婆罗门相比,他们只处于从属地位)、手艺人、洗衣工、理发匠及村中的各种劳动者,他们都是村里的“居民”。他们始终遵守“造物主准则”,工作不要报酬,只是为公社服务,以此来获得一份土地或收成。土地所有权因村而异,在实行Ryotvari制度的村里,个人拥有土地所有权,需要纳税。农民不能享有统一马尔克的财产,这些财产属于国王,想要开垦土地的人必须支付使用费才能获得这一权利。

另一种形式以处于一个“共同体”管理之下的村庄为代表。这是一个特权贵族的共同体,即由一群没有头领的完全世袭的持有农或海得农组成的农村贵族阶级共同体。这些农村贵族将土地出租给农民,统一的马尔克也属于他们,他们的地位在底层农民与国王之间。这类村庄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实行帕提达里制的村庄,土地在这里得到了具有决定性的分割与分配。当农民死后,他的那份土地由具有血缘关系的后代继承,当该土地的继承人也死去后,这份土地将被重新分配。另一类是实行巴雅查拉制的村庄,在这种村庄里,土地根据贵族拥有的劳动力数量或所属等级进行分配。最后,还有一些完全处于包税人和领主控制之下的村庄,这些村庄实行柴明达里制。和帕提达里制村庄一样,柴明达里制村庄也是由封建持有地的分割制发展而来的。

印度的特殊之处在于,由于租税的承包与分包,大量承包人存在于领主与农民之间,经常会一下子出现四五个承包人。在承包人与大农场主的集团内,曾有一种名义上的共产主义出现。一些农民从事着共产主义农业的生产经营,他们不拥有土地,却分享收成。土地所有者负责分配地租,同时享有对作物的分配权。财政方面的考虑是这个农业共产主义的事例产生的原因。

在德国,学者们认为可从摩泽尔河的“农家公社”持有地中找到原始农业共产主义的踪迹,直到拉姆普雷希特认识到这种持有地的本质之前,他们始终坚持这种观点。直到如今,这些持有地主要仍由林地构成(以前也曾包括牧场和耕地),它们按照公有土地的分配方式,通过定期抽签来进行分配,这种方式来自领主的政策,并不是原始的。农家公社起初由小农支撑,即由马尔克公社社员来耕种庄园式农场或地产。领主们都认为,农民有自私心理,因此当领主变为骑士,并且不再直接经营农业时,他们以收取固定地租的方式把土地出租给农民,可以为自己带来好处。这里我们要再一次提到连带责任制原则:马尔克组织会制定明确的利益分配方法,或者定期用抽签的办法进行重新分配。

拉弗勒认为,在社会发展进程的开始阶段,农业共产主义指的不仅是对土地的共同所有权,还有共产主义式的农耕——必须明确区分这两件事。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最初的农耕活动与私有财产并非同时产生,这里的观点存在明显的冲突。自由主义者总想把私有财产的起源追溯到想象中的人类远古时期,但对原始人的经济生活,我们无法做出确切推断。如果我们试图寻找与一种独立于欧洲大陆之外的文明间的联系,我们最终会发现彼此间没有任何一致之处,差异极大。

在原始农业生活中,耨耕占据主导地位。耕种所用的农具仅是一根尖棍子,不用犁,也不用驮畜,男人在田间来回走动,用它挖坑,女人将种子放入坑内。这种种植方法会使人们结成与欧洲大陆完全不同的组织形式。在巴西内陆的瓜托人中发现了早期个体经济,但没有证据表明以前出现过其他组织形式,每一户家庭都自给自足,家庭之间没有专门分工,部落之间的交换也颇为有限,人们集中在一个大的中央居所里工作,与易洛魁人长屋里的情形类似。领头妇女指挥其他妇女聚在一起并分配给她们工作和产品。男人负责作战与打猎,也从事一些诸如建造房屋、开垦土地、放牧的体力劳动。放牧起初是一种高贵的职业,因为驯养牲畜需要一定的力量与技巧,对这一工作的尊重出于传统与习惯。女人在田间干活的现象也十分普遍。 bmK81ix3eEYGxvvYjMcX2E+q2XE/KMc6xT1bj7KlIFWXU7XNe5JGb844EfsHe+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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