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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四
社会保险滞纳金争议

若是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向用人单位写过承诺书或者劳动双方签订过社保折现协议,劳动者又投诉社保缴纳事宜,产生的滞纳金由谁来承担呢?是劳动者、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承担50%呢?

案例 社会保险滞纳金是否可以由劳动者承担

案情简介

战某系某物业公司员工。2014年5月5日入职时,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5月5日入职,自愿同意与财富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公司的主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在个人提出缴纳申请前,本人不再就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保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申请人战某,2015年1月1日”。2019年4月22日,某市劳动监察大队依据战某的反映,对物业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物业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1.为战某办理就业备案手续;2.为战某补缴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5月31日,物业公司给战某补缴了2014年5月至2018年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25725.43元。双方因滞纳金承担问题产生争议。

案件历程

(一)一审法院: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劳动关系双方均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战某申请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其否认未放弃过要求物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对物业公司提供的由其签字的书面申请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包含其放弃社会保险的内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放弃社会保险申请的后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申请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申请书真实有效。战某已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后又以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由物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物业公司被责令向社保部门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同时缴纳滞纳金25725.43元。物业公司缴纳滞纳金的后果系因战某违背诚信,其先是为了自物业公司处多获取报酬而放弃由物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后又向社保部门主张物业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故其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有过错,对所产生的滞纳金,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二审法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战某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物业公司为战某补缴了社会保险并承担了相应的滞纳金。从物业公司补缴保险的凭证及劳动监察大队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开始,而战某出具的个人申请载明,其于2014年5月入职,自愿申请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在其个人提出缴纳申请前,不再就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保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两者的时间高度一致,战某虽不认可财富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时间其同时与财富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合理解释物业公司缘何会持有其本人签字的该个人申请,而物业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战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个人申请系在胁迫、欺诈等情形下签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物业公司对未依法进行缴纳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双方均担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符合公平原则,依法应予维持。

评析与思考

社会保险在我国属于法定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缴纳,但由于多种原因的影响,部分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时,需要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对于因劳动者过错导致的滞纳金由谁承担,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

一、劳动者有过错,应承担滞纳金的责任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可以对其权利进行处分或者放弃,但不能通过单方主张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免除其法定义务。司法机关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判决劳动者承担社会保险滞纳金的责任,应当说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民法的一般原则。

二、社会保险滞纳金的相关规范

社会保险滞纳金有以下三个层次的相关规范:

(一)法律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是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法律性规范。以上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两种法律责任:一是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是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加处罚款。

(二)行政法规的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这是关于社会保险滞纳金的程序性规范。该规定表明,社会保险滞纳金产生的直接原因不是缴费单位欠缴,而是缴费单位“逾期仍不缴纳”。

(三)部门规章的规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这是关于社会保险滞纳金具体操作的规定。

三、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应当有“封顶”限制

本案不涉及滞纳金的上限问题,但如果欠费时间较长,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有可能超过社会保险金本金额度,那么社会保险滞纳金是否有上限呢?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没有上限。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加收,是针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责令补缴的同时加收的滞纳金。《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社会保险费补缴中的滞纳金,并不是社会保险费补缴中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设定的程序性义务,而是基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其并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不适用《行政强制法》滞纳金限额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具有滞纳金的一般特征,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有上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从滞纳金的性质看,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具有滞纳金的一般特征

《辞海》对滞纳金的解释为:“税务机关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单位或个人,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的金额。行政处罚的一种。” 《现代汉语词典》对滞纳金的解释为:“因逾期缴纳税款、保险费或水、电、煤气等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钱。” 因此,一般认为滞纳金是指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施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一种惩戒方法,其目的是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具体形式。

(二)从滞纳金的实施程序看,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由以上规定可知,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滞纳金,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滞纳金实施应当遵守如下程序性规定:一是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二是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方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是针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决定而采取的行政强制处罚措施。由以上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滞纳金的程序性规定可知,社会保险该滞纳金中既存在先于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存在当事人不履行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方式。社会保险滞纳金同样具有《行政强制法》规定滞纳金的一切特征。

(三)从滞纳金实施的目的看,社会保险费滞纳金限额符合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的主要含义是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理性,尤其适用于裁量性行政活动。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指行政决定应当符合一个有正常理性的普通人的合理与适当的预期,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比例原则是合理行政的一个重要原则,具体表现为行政行为的合目的性、适当性、损害最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作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社会保险滞纳金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执行罚,其应当符合行政合理的比例原则。如果社会保险滞纳金超过社会保险费本身金额,那么就失去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性和适当性,不仅与行政法原则不相符合,而且也使行政机关在作为上的情理性大打折扣。

综上,笔者认为,尽管《社会保险法》对滞纳金没有封顶规定,但在滞纳金的执行上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的一般规定。因此,《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的限制同样适用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 1KFuH4YUO5KmJo22MgMsXUzuZNk3FXi9OuyG4RxtXEWh3+ue2F76voTlzzRs0rM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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