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履行社会保险费追缴职责争议,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职责行为发生的争议,都属于追缴社会保险费争议的范畴。该争议涉及工作职责行为的性质认定和追溯时效的判断。
许某于2000年3月到某摩托车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摩托车公司从2011年10月开始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30日,人民法院对许某诉摩托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1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许某与被告某摩托车公司于2015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8日,许某向社会保险局提交《基本养老保险少(漏)报投诉书》,以摩托车公司未为投诉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为由,要求摩托车公司办理参保并补缴自199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7年9月18日,摩托车公司曾向社会保险局发出《关于许某参保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根据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我公司与许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0年3月开始建立。我公司从2011年10月开始为许某参加社会保险,其中包含养老保险。许某要求补缴2011年10月以前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追究时效,我公司有权不予补缴。二、为了配合贵局的工作,我公司在明知超过追究时效的情况下,还是愿意积极面对,但许某于2008年农转非,由国家一次性为其购买了前面10年的养老保险,我公司无法也无须重复缴纳。综上,我公司对许某事件处理意见为同意从2008年6月1日参保至2011年9月职工参保的期间,其中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职工个人承担部分由许某自行承担。”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017年10月11日,社会保险局向摩托车公司发出《关于许某社会保险手续的通知》载明:“一、经核查,你单位在为职工许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方面存在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你单位须在收到本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到我局办理许某的社会保险相关手续。若逾期未前来办理,我局将根据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提交强制征收计划。”2017年11月16日,社会保险局向摩托车公司作出《某市参保单位职工(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确认摩托车公司应当为许某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8540.88元。另外,社会保险局称下达征收计划的时间段应为2000年3月至2011年9月,因系统原因,之前补缴征收计划下达成功时间段为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故将未成功下达的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补缴征收计划重新下达,并于2018年5月24日向摩托车公司邮寄送达了《养老保险漏投补收预算明细表》。
摩托车公司不服社会保险局下达的征收计划,遂诉至法院。
(二)一审法院: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明显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摩托车公司未依法给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终止的时间起算点的问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社会保险局对摩托车公司作出的《某市参保单位职工(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表》实质为核定的征收计划。由于摩托车公司从2011年10月开始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未按时足额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从缴费之日起即终止。许某于2017年3月8日向社会保险局投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跨越2011年7月1日前后,故其关于补缴2011年7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明显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社会保险局在此情形下仍然向摩托车公司作出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计划,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社会保险局、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三)二审法院: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局作为依法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摩托车公司从2011年10月开始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时其欠缴费用的违法行为已经结束,对此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诉时效应当开始计算。许某于2017年3月8日向社会保险局投诉,要求补缴2011年7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明显超过了上述条例规定的两年追诉时效。社会保险局在此情形下向摩托车公司作出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计划,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许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本案中,该案一、二审判决理由认定“许某于2017年3月8日向社会保险局投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跨越2011年7月1日前后,故其关于补缴2011年7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明显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社会保险局在此情形下仍然向摩托车公司作出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计划,显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混淆了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五)二次再审: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局作出的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该行为是行政征收行为还是行政处罚行为,是否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原审判决混淆了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概念,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申某于2016年7月26日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递交《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登记表》,称其入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来,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责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申报1990年4月至2000年3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超过时效,不予受理
某人社局收到该投诉后,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答复其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因申某投诉的违法行为终止于2000年3月,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期限,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再查处。
申某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二)一审法院: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并无期限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请求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有法定职责对该投诉进行相应处理。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并无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责令缴纳或补足的期限,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上述规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并非同一概念,被告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原告本次投诉超过查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某人社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2年期限)并非同一概念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相应职责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2003年4月起施行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2004年12月起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2011年7月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据此,上诉人某人社局作为人社(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只是其职责之一,其仍负有本辖区内社会保险的管理监督职责。公民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等投诉由相关区人社局所属社保中心处理在实践中亦较为常见。
关于对被上诉人申某的投诉的理解问题,被上诉人申某于2016年7月26日递交《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登记表》,内容为:“原告于1990年4月入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离开,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被告责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依法申报1990年4月至2000年3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形式上看,该投诉属于劳动保障违法投诉,从被上诉人表述的请求部分内容字面看,是“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从上诉人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申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您……要求公司为您补缴1990-2000年的社保费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请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可见,被上诉人的真实诉求应该是“投诉违法行为、责令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投诉的目的主要在于为其补足社会保险费。这样理解,符合投诉人的真实意思,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投诉请求是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请求是“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而非要求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投诉是否仅属于要求上诉人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问题,前面已阐述对被上诉人投诉请求的理解问题。对于投诉的公民,在法律法规掌握理解及行政机关职能的区分上不能过于苛求。被上诉人通过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投诉的方式,反映其社会保险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请求上诉人处理,当然包括请求上诉人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但根据其真实的请求,亦包括社会保险的稽核补缴。上诉人认为根据某省试点的社会保险费地税部门全责征收改革(2009年开始),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查处职责系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地方税务机关),其不具有相关职责,但是,根据前述有关其职责的阐述,普通公民可能无法厘清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查处职责不是由上诉人负责,且目前确实存在仍由人社部门所属的社保中心稽核责令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况。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亦未以此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另,即便上诉人没有相应职责,亦宜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投诉人向有权机关投诉或转送有职责单位处置。
关于上诉人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原告本次投诉超过查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是否适当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从上述规定来看,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之一。实践中,对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纳社会保险费投诉的处理,是否必须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适用2年查处期限)进行处理,存在不同理解或做法。上诉人主张“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人社(劳动)行政部门也只能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实现,过了2年期限后人社(劳动)部门不能查处”,但在实际处理中,多数做法仍然是认为人社(劳动)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而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等社会风险,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对有关社会保险的补缴、催缴未设定期限限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对于单位确实无法补缴的情况,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补缴的办法实现社会基本保障的权益。据此,足以说明社会保险的社会基本保障属性,该属性在《社会保险法》的总则条文中得以充分体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部门处理相关投诉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是只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有关社会保险权益受侵害的投诉作出正确区分后,充分考虑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属性,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实际处理中“社会保险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的多数做法应予肯定。一审判决认定社会保险费的责令缴纳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2年期限)并非同一概念,上诉人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以被上诉人的投诉超过查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
这是因追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两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案例一是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案例二是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都涉及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时效、性质和认识。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上的职责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该条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相关投诉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是只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有关社会保险权益受侵害的投诉作出正确区分后,充分考虑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属性,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笔者同意案例一的观点,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上的职责履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再69号行政判决书也认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虽然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违法行为查处的追究时效及超过追究时效的法律后果,即对于超过两年追究时效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予以查处,但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再54号行政判决书又重申了这一观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的职责并不受2年处罚期限的限制,被申请人城阳区人社局针对李某提起的启动社会保险征收补缴的书面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社会保险之前提是相对人与企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及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相对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就上述征缴之基础事实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在无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征缴社会保险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不具备直接作出责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职责判决的条件和时机,但是应当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予处理的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条对于责令缴纳或者补足没有明确规定时效问题。笔者同意案例二的观点,人社(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查处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但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
(三)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二、追缴社会保险费没有2年时效的限制
(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去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中的2年时效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在执法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2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
当对法律法规产生多种解释或者有异议时,首先应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去理解,然后寻求其他的解释方法。之所以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中的2年时效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关键就在于对于“查处”的认知判断。笔者认为,这里的“查处”应该理解为调查和处理,而重在“处”。“处”又分为处理和处罚。处理,是对原来不正确的行为进行纠正,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责令改正,对于少缴、未缴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来说,就是责令缴纳或者责令补缴。处罚是一种行政措施,对于没有按照责令缴纳、责令补缴进行改正的或严重的违法行为,就应该实行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时效,指的就是这种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纠正,没有期限限制,适用时效的只是处罚这种强制措施。
(二)未缴社会保险费有两个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以上规定可知,关于缴纳社会保险有如下三个强制性规定:一是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二是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三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未参加社会保险,至少有两个违法行为:一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二是没有为其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两个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应该明确的是,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职工当前的利益(如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而且侵害了职工未来的利益(养老保险等),只要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间,违法行为就处于持续状态,这种对职工权益侵害的特殊性,决定了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进行追缴都不受2年时效的限制。
(三)少缴、未缴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的性质
少缴、未缴社会保险费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344号建议的答复》 不仅对这种违法行为作了认定,而且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性质、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时效进行了认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因此,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的,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经办机构亦可进行稽核,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上位法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