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按照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社会保险缴纳争议,第二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社会保险缴纳争议。第一类又分两种情形:一是因为用人单位在代扣代缴过程中少扣、未扣或应缴未缴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二是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没有或暂时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出于办理退休或调动工作的原因,由劳动者代交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第二类也有两种情形:一是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个人或原用人单位在无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情况下,因代交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二是在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第三方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因代缴(或代交)社会保险费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杨某于2007年到某机械厂工作。2014年12月9日,杨某在单位吊运工件时左手不慎被钢丝夹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后因杨某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不来上班,2015年4月,机械厂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杨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2015年5月5日,杨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机械厂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该案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了(2016)苏04民终2847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机械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鉴于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在该案处理过程中,机械厂于2015年5月以“重新就业”为由为杨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并于2015年7月开始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截至2017年3月共计缴纳22490.59元。
机械厂于2017年7月1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杨某返还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2490.59元。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
该委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机械厂不服,遂诉至法院。主要理由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5年4月解除,机械厂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没有法律依据,杨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2490.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法院: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且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待遇的给付、监管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据此,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能否返还,也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机械厂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杨某主张返还用人单位缴纳的22490.59元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朴某与某安装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安装公司诉朴某不当得利。安装公司称,朴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保险分为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朴某拖欠2011年至2016年个人应缴保险费总计15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朴某辩称:其在安装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实发工资都是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按照相关规定,扣除保险到手部分就达不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安装公司已经从自己的工资中扣除了,遂不同意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朴某承认此间未自行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对上述事实及代缴数额双方均无异议。
(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遭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均由原告垫缴。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原告代缴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其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不应包括在其最低工资之内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安装公司为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4948.52元。
朴某不服,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部分均由被上诉人垫缴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上诉人应缴纳部分由被上诉人依法代扣代缴。被上诉人代扣代缴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均由被上诉人垫缴。3.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如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均由被上诉人垫缴,那么上诉人的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后,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4.一审法院认定为垫缴,代缴与垫缴不是同一性质。
(二)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装公司为朴某垫缴了2011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部分,现安装公司主张朴某返还其垫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朴某如认为其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后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属于双方间的劳动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
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为吕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有我单位职工吕某前去贵处补缴我单位欠费期间保险费,请予办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了以个人名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019年4月26日,吕某持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到某社保中心补缴了其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等六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应缴纳额为5820.18元、吕某个人应缴纳额为2153.78元、利息4101.49元,合计12075.45元,该款项由吕某从丈夫的银行卡中支付。吕某结清社保欠费后,社保中心将吕某的社会保险关系及养老保险基金9311.72元转移到济南市某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
吕某认为社保中心的行政行为违法,起诉至法院。
(二)一审法院: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征缴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是法律确定的缴纳方式。本案某社保中心在2019年4月26日征缴吕某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等六项社会保险费时,未按照法定方式责令用人单位代缴,而是直接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及代缴职工部分一并由吕某丈夫缴纳,某社保中心征缴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是鉴于某社保中心已经将吕某的社会保险关系及保险基金转移到济南市某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撤销社保中心征缴行为势必给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害,据此依法确认社保中心征缴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吕某代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向用人单位追偿,寻求权利救济。
社保中心不服,遂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社保中心征缴行为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通过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而言,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方式。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某社保中心在2019年4月26日征缴吕某2008年8月至2009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等六项社会保险费时,并未按照上述法定方式由用人单位代缴,而是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和职工应通过用人单位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一并由职工吕某一方直接缴纳。社保中心在本案中的这一征缴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吕某的社会保险关系及保险基金已经被转移至济南市某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撤销社保中心在本案中的征缴行为会给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害。一审法院考虑该具体情况,依法确认社保中心的征缴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并无不当。至于吕某一方代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吕某可另行向用人单位追偿,但这并不影响本案中对社保中心征缴行为违法的认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仅表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履行义务产生的争议,而且表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相互没有义务的前提下发生的缴纳社会保险争议。
一、社会保险缴纳中的代缴、代交与垫缴
在社会保险的缴纳行为上,代缴、代交与垫缴由于其各自的行为决定了其含义的区别。“代缴”的“代”是代替的意思,“缴”,多指履行义务或被迫。“代交”的“交”,是主动交付或上交,没有履行义务的被动性,也没有被迫的意思。“垫缴”的“垫”应该是替人付钱的意思。查《现代汉语词典》关于“垫”的基本释义有四:1.用东西支、铺或衬,使加高、加厚或平正,或起隔离作用;2.填补空缺;3.暂时替人付钱;4.垫子。 因此,从字面的含义来看,代缴指的是代替别人缴纳,钱是别人的,自己只是代替别人完成缴纳这个行为;代交,是主动缴纳,自愿交付;垫缴的钱是垫缴者自己的,是自己从自己兜里拿钱,只是出于一定的目的暂时替人缴纳。代缴与垫缴不关注以什么人的名义,追求的是目的的实现。
在实践中,有一个“垫资”的概念,但“垫资”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对什么是垫资也没有明确规定,在民事行为中,各类变相的垫资行为更为复杂、隐蔽、多样。通常只有在合同里明确约定了“垫资”“垫付款”等字样或类似意思表示才会认定为垫资,也即垫资需双方对此形成合意。《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这意味着国家首次将禁止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上升到立法层面。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中“不当得利”规则的适用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案例三表明,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是法律确定的缴纳方式。因此,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共同义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缴纳中用人单位的特别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如果用人单位或职工由于种种原因为对方代交了社会保险费,那么代交的社会保险费属于什么性质?又以什么方式追回?代交的社会保险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用人单位或职工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是劳动争议还是民事争议?
“不当得利”是民事法律领域的概念,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在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当中,无论是用人单位代替职工缴纳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还是职工个人代替用人单位缴纳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都是基于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目的都是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只是在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过程中,暂时替对方履行了应由对方履行的相关义务。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看,应该履行义务的一方因为没有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缴纳社会保险义务,而获得了代交利益;代交的一方因为代为对方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而受到了金钱的损失;这种代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了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代交社会保险费的一方并没有替对方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法律上也没有代交义务的根据。因此,这种代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当中的不正常现象,其间发生了争议,理应成为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属于劳动争议中的不当得利返还诉求。案例三中一审、二审的判决表明,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向用人单位追偿,寻求权利救济。另外,对于劳动关系双方签有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用人单位以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后,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投诉的,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后,可以以不当得利追回先前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 因为将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向劳动者追偿社会保险补贴。
三、典型案例裁审意见的商榷
(一)关于案例一。杨某与某机械厂自2015年4月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后机械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不属于劳动关系过程中的义务范围,既不属于代扣代缴,也不属于垫缴,杨某也没有不当得利,其实质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错误履行义务而产生的纠纷。严格地讲,这既不是社会保险行政争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机械厂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不当得利争议。
(二)关于案例二。从案件经过来看,该案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一审、二审也没有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而是按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不当得利纠纷审理。笔者认为,该案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
一是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特别义务。案件中,安装工程公司在缴纳社会保险的过程中,有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义务,2011年3月至2016年3月,作为应该履行法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却没有履行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本身有错在先,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二是工资发放应有一个详细清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案例中,用人单位是起诉者,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案件的发展历程来看,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提供了工资发放清单。
三是最低工资发放标准没有查清。对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用人单位,其最低工资是否包含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各地的规定有所不同。如根据《关于调整北京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劳动者均提出了最低工资标准中关涉的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一审认为不符合2016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二审则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四是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争议应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案件中,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还是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由自己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这显然属于劳动争议。值得称道的是,案例二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解决的思路,案件引用了民事争议中类似“垫资”的“垫缴”概念,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当得利返还提供了新的解决途径。
(三)关于案例三。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肯定了用人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上的职责和义务,不存在由职工个人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方式。案例在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行为违法的同时,指引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争议的解决途径,即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进行追偿,寻求权利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