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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
连续工龄计算争议

连续工龄是指职工在某一个单位或若干个单位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作为全部或主要生活来源,按国家规定可以连续或合并计算的工作时间。连续工龄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如民办教师的工龄计算、乡村医生被招录以后的工龄计算、临时工的工龄计算、被精减职工回乡后的工龄计算等,不仅历史久远,而且涉及当时的政策规定。本专题要探讨的是与上述情形有关的涉及计发退休待遇的工龄问题。

案例一 连续工龄的起算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案情简介

米某出生于1964年2月,1984年6月进入某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做临时工,从事配电、线路安装、仓库材料保管等工作。1988年12月31日,米某被盐城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录取为供电专业的就业前培训生。1989年10月,米某经培训合格被供电局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米某档案材料载明的“职务(岗位)”分别为“会计”“劳服经营部主任”“经营部经营综合管理”“成本核算专职”“成本核算员”“经济核算员”“抄收工”“抄表催费员”“抄表员”。米某与受公司总经理委托的电力工程处于2003年4月22日签订的《供电公司生产岗岗位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认为乙方(米某)符合上岗条件,甲方根据工作(生产)需要,决定聘用乙方在成本核算专职岗位上工作,岗位性质:生产。米某与受公司总经理委托的营业及电费室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岗位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认为乙方(米某)符合上岗条件,甲方根据工作(生产)需要,决定聘用乙方在用电检查员岗位上工作,岗位性质:技能。”米某在上述岗位合同上均签名确认。米某于2010年12月31日被国家电网公司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授予“经济专业”高级经济师。原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根据米某的档案记载及实际情况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案件历程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米某退休时间为2017年6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27年9个月

2017年6月22日,省人社厅批准米某退休,认定米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10月,退休时间为2017年6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27年9个月。2017年7月6日,省人社厅给米某核发了《企业职工退休证》。

米某对退休时间、工作年限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米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有关企业职工退休的法律规范未对企业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进行划分,故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应由企业根据职工所在岗位属性来综合认定。本案中,从米某的档案材料来看,其参加工作时为工人身份,参加工作后,从事的工作为“会计”“劳服经营部主任”“经营部经营综合管理”“成本核算专职”“成本核算员”“经济核算员”“抄收工”“抄表催费员”“抄表员”。从2003年4月22日、2016年3月1日米某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岗位合同来看,单位聘用其在“成本核算专职”“用电检查员”岗位上工作,企业将米某从事的上述岗位定为生产或技能岗位。米某的年龄已超过五十周岁,满足办理退休的条件。

关于米某参加工作的时间问题,省人社厅认定“参加工作时间”是起算连续工龄的时间。《某省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就业前培训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培训学员结业对口择优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一年试用期。培训期间不计算工龄。”本案中,根据米某的档案材料记载,其1984年6月进入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做临时工。1988年12月31日至1989年10月,米某为供电专业的就业前培训生。根据上述规定,米某培训期间不计算工龄,即其被录用为就业前培训生后,与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没有了劳动关系,其在1989年10月被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之前在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其连续工龄从1989年10月被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时候开始计算,共计27年9个月,并无不当。省人社厅在相关文件中要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仅是规范企业对退休人员的相关信息经退休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并非征求退休人员是否同意退休的意见,亦非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前提条件。

米某不服,遂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国家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是年满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例外的是女职工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等特定人员55周岁退休。本案中,上诉人米某的档案记载,其于1989年10月被供电局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工作岗位先后为会计、劳服经营部主任、经营部经营综合管理、成本核算专职、成本核算员、经济核算员、抄收工、抄表催费员、抄表员。上诉人2003年4月22日及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岗位合同》亦分别载明其岗位性质为生产及技能,因此,上诉人主张其长期在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盐城供电分公司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直至2017年6月由省人社厅审批退休,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认定上诉人米某系生产岗位工人,并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虽然取得高级经济师资格,但其工作岗位并不属于管理或技术岗,而是生产岗位,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当60周岁退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根据上诉人档案记载,其于1984年6月进入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做临时工,1988年12月31日被盐城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录取为供电专业的就业前培训生,1989年10月,被供电局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据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认定上诉人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及培训时间不计算工龄,其工龄从1989年10月开始计算,具有法律依据。

米某不服,提出再审。

(四)再审法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正确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米某是否满足退休条件以及其“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米某是否满足退休条件的问题。本案中,米某的档案记载,其1989年10月被供电局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工作岗位先后为会计、劳服经营部主任、经营部经营综合管理、成本核算专职、成本核算员、经济核算员、抄收工、抄表催费员、抄表员。米某于2003年4月22日及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岗位合同》亦分别载明其岗位性质为生产及技能,因此,米某主张其长期在供电局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直至2017年6月由省人社厅审批退休,该主张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省人社厅认定米某系生产岗位工人,并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米某“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省人社厅认定“参加工作时间”是起算连续工龄的时间。本案中,根据米某的档案材料记载,其1984年6月进入盐城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做临时工。1988年12月31日至1989年10月,米某为供电专业的就业前培训生。参照上述规定,米某培训期间不计算工龄,即其被录用为就业前培训生后,与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没有了劳动关系,其在1989年10月被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之前在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其连续工龄从1989年10月被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时候开始计算,并无不妥。

案例二 入伍前后的连续工龄计算与“职工”身份和是否符合分配条件有关

案情简介

1954年2月5日,金某出生,原系农业户口;1972年7月,金某被某国营农场招录为临时工并工作至1973年11月。1973年12月,其应征入伍,1979年3月退出现役;同年10月,金某被招收为某供电公司职工,1993年1月,金某所在单位开始为金某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后金某转为城市户口并工作至2014年2月;2014年6月,因金某已达60岁退休年龄,所在单位根据上述事实为其填写了《职工退休(职)审批(核)表》,并上报省人社厅审批。

案件历程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视同缴费年限18年7个月

2014年6月30日,省人社厅在核准金某视同缴费年限18年7个月、实际缴费年限21年2个月(合计缴费年限为39年9个月)的基础上,准予其从2014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

金某以省人社厅的退休审批行为未将其入伍前被招录为临时工的时间和退伍后至招收为供电公司职工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少计算1年11个月)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为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

(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于1979年3月退伍,入伍前为农业户口,根据当时实行的国务院《关于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现已失效),入伍时原是家居农村或者城市郊区的农民,退伍后都应当回到原居住地区参加农业生产;又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军人不论是由部队直接转入还是复员以后又转入企业工作的,军龄都应计算为本企业工龄,但离开部队后至参加工作前的在乡期间不得计算为工龄,省人社厅对金某1979年4月至10月待分配的时间不认定为连续工龄是正确的;又根据相关的规定,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为连续工龄。金某入伍前临时工作的单位与其1979年10月参加工作的单位非同一个单位,省人社厅对其入伍前临时工作的时间不认定为连续工龄是正确的。

金某不服,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现已失效)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等规定,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诉人金某入伍前系某国营农场临时工且为农业户口,而非该农场职工,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一并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退伍安置“待分配的时间”,是指上述条例规定的符合安排工作条件(农村籍退伍军人须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的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等待分配的时间;上诉人金某作为农村籍退伍军人,没有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的事实,其不存在符合上述意义的“待分配的时间”,其退伍后至被招收为供电公司职工的这段时间不属于上述应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情形。综上,省人社厅对金某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并无不妥,原审法院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某不服,提出再审。

(四)再审法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正确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金某入伍前在某国营农场任临时工的时间及退伍后至被招收为供电公司职工的期间是否应计算为连续工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已失效)第十五条规定:“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入伍前能够一并计算连续工龄的前提是原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退伍安置“待分配时间”是建立在符合《条例》规定的应予安排工作的基础上,其中,农村籍退伍军人只有在符合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即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才应当安排工作。本案中,金某入伍前系某国营农场临时工而非职工,不符合一并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其亦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应予安排工作的农村籍退伍军人,其退伍后至被新招收为供电公司职工的时间不属于上述“待分配时间”,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情形。省人社厅对金某作出退休审批,未将其入伍前在某国营农场任临时工的时间及退伍后至被招收为供电公司职工的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金某主张原审适用相关政策文件与《条例》规定冲突,但上述规定与《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原审引用上述规定是为了进一步说明我国当时对农村籍退伍兵安置的一贯政策和规定,不存在违背上位法规定的情形,故金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三 连续工龄计算应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21日,罗某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社保中心)提出社会保险补缴申请书,要求依法责令某煤矿为其补缴1989年8月至199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或依法追缴。

案件历程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符合补缴职工养老保险的条件

2019年1月24日,某社保中心出具告知书,告知罗某“按照政策规定,我市由当地劳动就业部门安置到机关、企事业单位干临时工,凡是被用工单位正式招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干临时工的时间,可与招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经调查你的档案材料,你的待业材料均未经当地劳动就业部门批准,待业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不符合补缴职工养老保险的条件”。

罗某不服,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要求某社保中心为其征缴1989年8月至1990年12月的养老保险,不符合相关规定,罗某亦未提供在《劳动法》实施之前,未经劳动部门审批的待业青年就业登记符合缴纳劳动保险条件的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不服,提出上诉。

(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不服,申请再审。

(四)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关于某社保中心是否应当责令某煤矿为罗某补缴养老保险或者依法追缴的问题,《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事实、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缴纳社会保险。但在此之前,很多保险事项要依据当时的国家政策来执行和调整。对于不同用工形式的人员是否可以补缴《劳动法》实施之前的养老保险系由各省、市政府根据各自情况进行规定。其中,某省劳动保障厅《关于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1995年之前企业使用的临时性用工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企业原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其他形式用工,转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转招以前按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尚未按照山东省有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仍可按规定补缴。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罗某的档案显示其1989年8月的待业青年就业登记手续中只加盖待业青年安置专用章,未经当地劳动就业部门审批。结合当时有效的《某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规定,罗某1989年8月就业登记未经当地劳动就业部门审批,不符合当时待业安置审批政策与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不具备补缴养老保险的条件。罗某提供的证据中无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在1989年8月至1990年12月工作的批准用工手续或者其他与审批相关的表述。某社保中心在收到罗某申请后,经过调查亦未发现关于对罗某工作的批准用工手续或者与审批相关的证据。某社保中心据此作出告知书,并无不当。用工需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因约定而改变。罗某关于其用工无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系为解决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依据该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单位应当缴费而未缴纳的,可以企业职工身份补缴。而罗某1989年8月至1990年12月工作无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此情况下,罗某关于根据该文件用人单位需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与思考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前提,必须是存在劳动关系。在养老保险费补缴期间的问题上,关键是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在《劳动法》实施后,特别是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发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劳动关系基本不存在什么障碍,但在《劳动法》实施前确认劳动关系期间,主要是依据原劳动部门的审批手续或工龄的行政确认来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

一、“除名”和“自动离职”两类情形职工原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

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前,职工养老实行单位退休制度,由退休前所在单位根据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退休费,由单位负责发放。职工被除名或自动离职后,原工作单位不再负责支付其退休费;重新参加工作后,连续工龄重新计算。因此,职工除名或自动离职前的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连续工龄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因此,“除名”和“自动离职”具有计划经济时期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的特点,相关的工龄政策根据当时国家工龄政策精神制定,也适应当时实行单位退休制度的养老保障方式。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逐步实现政企分离,企业用工制度不断改革完善;同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也不断深化,由“单位保障”变为“社会保障”,建立了个人缴费制度,通过实际缴费年限对职工养老权益予以记录和更好地保障。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成为体现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权益、计算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重要参数。

为了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养老保险权益,妥善处理除名职工连续工龄政策与实际缴费年限政策的衔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应以各地实行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因此,除名人员从地方实行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起,计算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由于工龄政策涉及时间跨度长、人员范围广,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需要妥善处理好与原单位退休制度和工龄政策的衔接问题,建立个人缴费制度前的原有工作年限,还应适用当时的工龄政策。

二、连续工龄计算的救济途径

案例二金某参加工作情况图示:

连续工龄及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问题,并不是都能通过行政争议或劳动争议的途径解决,有些属于历史性、政策性问题,不在劳动争议和行政争议的受理范围内,在实务中应区别对待。关于精减回乡、回家后又重新参加工作职工工龄问题,主要涉及有关历史性及政策性问题,该争议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300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中,胡某因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精简离职下放回家乡农业生产,请求判令惠安县政府、惠安县教育局依照(62)中劳薪字第186号文件重新落实其工龄、工资待遇等。该争议事项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问题,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xqucYU6uqaQ3OJaxeYxs3sFMk9ttcAsLLrPaEv6fapAW6FwOM9+nNv+HWy6eu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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