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在他的两个理想政府类型“世袭主义君主制度”和科层制(“官僚制”)之间作了重要的区分。前者以一个把国家当作统治者个人领地的世袭君主制度为特色;后者以一个非人格化的、带薪官僚阶层行使专业职能的现代政府为特色。但是,当他讨论帝制时期中国的历史时,认识到实际和他提出的用以阐明理论联系的两个理想模型不同,因此颇具洞见地使用了“世袭主义(君主制)的官僚制”(patrimonial bureaucracy)的概念,而不是简单地使用两个模型中的一个或另一个去进行描述。正如我在另文提及的那样,韦伯的建议可以理解为一个既矛盾又统一的框架——一个是“世袭主义的君主制度”同时又是科层制化的“官僚制度”的体系(Weber,1978:1047—1051;请比较Huang,1996:229—234;中文见黄宗智,2001)。孔飞力在关于1768年叫魂恐慌的研究中强调“君主独裁”和“官僚制”间的冲突(Kuhn,1990),我的建议则是将二者看作在单一悖论体系中相互依存的两个部分。
然而无论如何,韦伯的理论框架对厘清中华帝国治理的两个重要特征很有说服力:(1)尽管在理论上皇帝有世袭权力,但是实际上他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官僚体系来确保自身统治的稳定性,并赖以抗衡世袭制统治的分裂倾向(导向独立的地方世袭领地);(2)虽然韦伯本人并没有清楚地表达出这一点,官僚制尽管具有自我复杂化和延伸的倾向,但是世袭制的统治明显限定了政府机构必须尽可能地保持简约;否则的话,地方官员和皇帝本人将会被过多的中间阶层隔开,由此威胁到赖以编织这个体系的官员对皇上的个人忠诚度,促使地方(世袭制)统治的分权倾向压倒官僚制的中央集权(Weber,1978:特别是1047—1051;请比较Huang,1996:第九章;中文见黄宗智,2001)。(“世袭主义的官僚制”作为世袭主义君主制和官僚制两个概念的融合,其实证伪了韦伯本人从前现代的、前官僚化的国家变化到现代的、官僚化的、理性国家的直线理论体系。)
但是韦伯的概念并没有考虑到本文中心议题的半正式治理。无论是他的理想化治理模型,还是关于中国历史实际的“世袭主义的官僚制”概念,最终都局限于政府的正式机构和功能上。这是从国家和社会非此即彼二元对立概念出发的思路。沿袭这样的思路,治理问题变得局限在民间社会对立的政府正规机构。
这样的概念框架,在官方治理之外,能够考虑到中国非正式的士绅精英和宗族扮演的角色,就像韦伯本人所考虑的那样。这也是过去中国研究关注比较多的课题(例如Chang,1955,1962;Ch'ü,1962;Freedman,1966)。但是这样的概括并不能涵盖作为本章上述讨论核心的半正式乡保、乡地、村长和“非法官员”。其实,它也不能涵盖瞿同祖所突出的“非正式”“幕友”,也不能涵盖与政府协作,在公共事务和地方治理中,扮演越来越重要角色的晚清和民国时代的士绅以及商人精英。新式的商会特别能说明问题:它们是由政府(在1904年)提倡建立并受其管束的,但同时代表“私人领域”(private)个体商人的利益,并逐渐承担了很多政府职能,例如维持新式的市政服务,建立公共安全机构和调解纠纷。
在韦伯之后,Michael Mann在政府正规权力中区别了中央集权化的程度(相对于其他与之抗衡的权力)——他称之为“专制权力”(despotic power)——和政府深入社会的程度——他称之为“基层渗透权力”(infrastructural power)(Mann,1984;Mann,1986)。由此,考虑到政府权力在行政、立法、司法三个部门间的分立,这些部门间的相互制约以及市民社会的权力,我们可以说当今美国政府的专制权力程度比较低,但是它的基层渗透权力程度却非常高(无论在其税务局权力、警察或联邦调查局在追捕逃犯时的触角,还是战争动员中,都可以见到)。与此不同,考虑到以皇帝个人名义代表的中央权威,中华帝国的专制权力程度很高,但是,考虑到官僚机构仅仅能延伸到在19世纪人均负责管理25万人的县令一级,它的基层渗透权力的程度很低。低度基层渗透权力和高度专制权力的矛盾结合是思考中华帝国政府及其和当今美国政府不同之处的一个有效路径。
Mann的见解在王业键对中华帝国土地税的研究那里得到很好的支持。尽管清政府高度集权,王业键的研究证明,土地税(田赋、附加和耗羡)收入相对于农业总产出只占很小的一个比例:在18、19世纪,税入仅仅占到产出的2%—4%。相比较而言,明治时代的日本和欧洲封建国家(更不用说现代国家)的税入则占到产出的10%,甚至更多(Wang,1973;参见Huang,1985:278—281;中文见黄宗智,1986)。税收当然是衡量政府基层渗透权力机构和影响力的一个很好的标志。晚期帝国政府获取的农业产出的低比例税收证明了这个政府相对低下的基层渗透权力。当然,这也表明了有限的财政收入对官僚体系规模的限制。
但是尽管有上述见地,和韦伯的分析一样,Mann的分析也不能阐明政府正式机构之外的治理。他的双向区分仍然局限于和市民社会的民间权力并置对立的政府正式机构。他不能说明作为我们讨论焦点的半正式治理。换句话说,Mann的专制权力和基层渗透权力间的区分,不能把握发生在政府官方和民间社会的中间领域内的治理方法。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我提出了存在于国家、社会之间的“第三领域”概念,突出这二者之间重叠和合作的治理领域。在民法体系内,第三领域存在于以依法判决为主的官方法庭体系和以妥协为主的民间社会调解机制之间。向衙门正式提起控诉通常并不意味着社会调解的终结,反而是刺激了更多的调解努力。同时,知县对诉状、辩词和各种呈禀的批词,作为知县初步意见的明示,会对社会调解起一定作用。法庭体系则几乎没有例外地认可庭外调解的结果,其背后的理论是庭外居中调解有助于把纠纷双方的敌意最小化,避免纠纷恶化或重现。(Huang,1993b;Huang,1996:第五章;中文见黄宗智,2001)
同样,处在官方政府机构县衙门和民间社会调解机制之间的乡保也体现了清代治理中的“第三领域”。乡保在国家社会间的灰色领域内运作,同时向知县和提名他的地方社区负责(Huang,1993a;参见1996:127—131;中文见黄宗智,2003;2001)。我们在上面也已经看到20世纪的村长,甚至帝制时期的县衙门房长,也拥有共同的特性。这些特性也可见于20世纪扮演公共服务和政府角色的士绅和商人精英。20世纪的乡村教育同样并不简单属于社会或国家,而是二者合作的结果。
我提出“第三领域”概念的目的并不是要否认“国家”(譬如,正式的官僚机构)和“社会”(譬如,自然村庄)领域的无可否认的客观存在,当然也不是要继续沉溺于国家、社会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建构之中,而是要超越那样的建构。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清代治理涵盖了二者之间的一个巨大领域。在这一领域内,二者相互重叠,协力运作。
但是,我的“第三领域”概念虽然突出了中间区域的存在,显示出其中准官员的身份,但它没有很好地把握这个领域中的简约治理方法。帝国的官僚体系本来可以选择全面官僚化和各部门职能专业化,以及与之相连的形式化文书工作。这样的话,会是一种繁密的“官僚政治”进路。然而,帝国政府相反选择了接近简易做法的一端,它坚持使用准官员而不是带薪的正式官员,除非发生纠纷和控诉,尽可能不介入此“第三领域”。仅当只有介入才能保障这一广泛领域内的治理能连续和平稳运作时,政府才会介入。
为了把握这一治理进路和政府的整体组织,我在这里提出了“集权的简约治理”概念。之所以是中央“集权”,是因为帝国以皇帝个人名义声称拥有绝对(世袭)的权力。行政权威并没分割于相对独立的政府各部门,也没有为政府和市民社会所共享,而是聚集在中央。
这样一种中央集权制要求一个简约的正式官僚机构。尽管帝国政府有一个宏大的彻底控制社会的设想,特别是它的十进制户籍管理组织——里甲、保甲制度(见Hsiao,1960),然而事实上,世袭主义制的逻辑要求政府机构保持最少数量的科层,以免切断整个体系倚为纽带的个人忠诚,造成地方性的世袭分割。当然,从一个长时期过密化小农经济中抽取的有限赋税也是对官僚机构充分科层制化的另一个限制,恰巧契合了清政府减少国家强加于社会的负担的愿望。由此,清政府规定将每个县的胥吏和衙役人数分别控制在几十个之内,试图将地方知县下的吏役控制在最低限度上(Ch'ü,1962:38,58),并且朝廷许诺了“盛世滋丁,永不加赋”。
这样一个简约的正式官僚机构继而导致了对通过准官员和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治理的半正式的简约行政方法的依赖。正因为正式机构结束在县一级,县以下的行政必须依赖准官员来完成。对准官员和社会调解机制的依赖,要求正式官僚体系只在纠纷或申诉中介入。
当然,这一“集权的简约治理”概念在某一层次上会使人联想起韦伯的“世袭主义的官僚制”和Mann的“高专制权力—低基层渗透权力”。与它们的不同在于,这个概念不仅试图把握政府正式组织的性质,而且试图把握政府行政的实践;它不仅试图指出政府正式机构的组织方式,而且试图阐明在官方政府和民间社会之间的灰色领域内运作的半正式行政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