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二十多年来的档案研究显示,清代民事司法体系的那套原则和方法,出人意料地被广泛应用于众多其他的治理领域。时至今日,已经积累了不少证据,足使我们能够得出一些有关清代基层治理的初步结论,而这些结论又足以促使我们重新思考有关中华帝国和中国现代国家本质的一些主要理论阐述。
首先,简要地重述一下我们对于民事司法体系的认识:清代对民法的整体看法被概括在它的“细事”范畴中。这是一个接近西方现代法律“民事”范畴的概念。清代的认识是,有关土地、债务、继承和婚姻(以及老人赡养)的纠纷都是“细”微的、相对不重要的事情。这首先因为,在国家眼里这些事件的纠纷远不如刑事案件来得严重,于是国家很少或者根本不加以惩罚。其次,比较不那么明显的一点是,国家认为这些事情最好由社会(社区、亲族)以妥协为主的纠纷调解机制而不是国家以依法断案为主的公堂来处理。事实上,大多数纠纷正是由社区和亲属调解解决的。
但是,还有很多有关“细事”的纠纷并不能由此解决,而是告到了县衙公堂上。在这些场合里,国家首先依赖的是一个半正式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庭体系和(因控诉而)再度启动的社会调解一同运作。两种体系之间的联系由社会提名、国家批准确认的不带薪准官员“乡保”担当。县令收到诉状、辩词和各种禀呈的时候,通常会写上简短的批词,而那些批词一般会被公布,或通过乡保传达给诉讼人。作为知县意见的初步表达,这些批词会在重新启动的社会调解过程中起重要作用,一方或另一方可能会更愿意妥协,由此达成调解协议。如果这样的庭外调解成功了,知县几乎没有例外地会认可调解结果,因为对他来说,那样的结果要比任何公堂裁决来得理想。这个依赖准官员、法庭体系和社会调解间互动的半正式过程运用得非常广泛,几乎是个制度化了的常规程序。在告到公堂的所有“细事”案件中,可能有40%通过这种方式得以解决。只有在民间的和半正式的调解过程失败时,知县才会正式开庭按照法律裁决纠纷(Huang,1993b;1996:第五章;中文见黄宗智,2001)。
这种治理的基本进路——有了控诉才介入,并尽可能依赖民间调解和半正式程序——不仅运用于民法体系中,也广泛地运用于整个清代地方行政中。尽管高层权力十分“集权化”,但是不同于现代官僚政府及其使用的正式监督和形式化文书,清代利用准官员和半正式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地方治理的方法也许可以用“简约治理”和“简约主义”来概括。本章将从总结已经积累的证据开始,对中国过去和现在的治理方式提出一些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