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道有没有读者注意到:现在不少崇尚自由的文人,对“大唐盛世”都有一种浪漫想象。我们随手在网上一检索,就能搜到许多这样的句子:“在遒劲飞舞的字里行间,我读到了大唐的包容、大度、自由、自信和开放”;“那的确是一个伟大的时代,古代中国似乎从未有过如此多元开放、包容自由的盛世”;“自由开放的社会风气,让后人充满了对唐朝的憧憬和向往,真想梦回大唐”。
梦回大唐,听起来多么浪漫!但我觉得应该提醒他们:真要回到大唐,你们可千万别降生在贱户之家。考虑到盛唐的贱民规模十分庞大,贱户制度空前发达,“《唐律疏议》涉及良贱身份的律疏,有一百余条,约占唐律的五分之一” ,梦回唐朝的小文人成为贱民的概率还是挺大的。
什么是贱民呢?贱民是与良民相对的人口类别。唐朝政府将全国人口分成两大类别:良民与贱民。良民在法律上的身份是自由民,需要履行国民的义务( 比如纳税、服役 ),同时也拥有国民的权利( 如财产权、人身权、参加科举的政治权利 )。贱民呢?在法律上的身份是不具国民资格的低等人口,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丧失了人身自由,必须以人身依附于主家( 这个主家可以是 私人,也可以是政府部门 )。
被大唐政府列入贱户的人口包括:
(1)官奴婢。他们是人身依附于官府、为政府部门执役的奴隶,主要来自战争中俘虏的生口、被籍没为奴的罪犯家属,以及官奴婢的后代。官奴婢没有户籍,法律上他们等同于官府的财产,朝廷可以将他们作为礼物赏赐给大臣。
(2)官户。他们是隶属于官府、为官府服役的人口,地位略高于官奴婢,有单列的户籍,可受田,受田数目是良民的二分之一。按唐朝法律,官奴婢经国家放免,可成为官户。
(3)杂户。杂户也是隶属于官府、供政府部门驱使的人口,只是地位略高于官户,不但有户籍附于州县,且受田数目同良民。按唐朝法律,官户经放免,可成为杂户。杂户再放免,则是良民。换言之,唐朝的贱民其实是分为三个等次的:杂户为上等贱民,官户次之,官奴婢又次之。
(4)工乐户。他们是隶属于官府、为官府提供手工造作或音乐服务的职业户,户籍登记为工籍或户籍,地位相当于官户。
(5)私奴婢。私奴婢是人身依附于私家的奴隶,没有独立户籍,甚至没有姓名,法律对他们的界定是“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意思是说,奴婢只是主家的私人财产,跟牛马猪羊没什么区别,主家可以像牵着一头牛那样牵着奴婢到市场上卖掉。 奴婢交易是合法的,唐律规定,“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 。请注意,这里的奴婢是与马牛等畜产相提并论的。
(6)部曲。部曲是庄园制下的农奴,没有独立户籍,替主家耕种。法律对他们的定义是“部曲,谓私家所有” ,以人身依附于门阀世族。不过,部曲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官户,略高于奴婢,唐律规定“奴婢同资财”“部曲不同资财”,即部曲不可像牛羊那样明码标价买卖,只是可以转让。 另外,部曲中的女性,叫“客女”,也是贱民。
以上贱户,不得跟良民通婚,良贱之间,界线分明,壁垒森然,不可逾越。除非获政府批准放良,否则,贱民终生都是贱民。而且,他的子子孙孙也都是贱民。穿越的文人要是降生于贱户之家,不知还会不会赞叹大唐的“多元开放、包容自由”。
那么,这套富有中世纪色彩的良贱制度是什么时候消亡的?是在宋代——一个被小清新文人认为礼教兴盛、束缚自由的时代。从唐代到宋代,中国社会发生了一场非常深刻的变迁,史学家称之为“唐宋变革”。而良贱制度的瓦解,便是“唐宋变革”的一条主线。
你也许会问:宋朝也有奴婢啊,跟唐朝的有什么不同吗?是的,有着根本性的不同。为了更生动地揭示唐宋奴婢的差异,我想先讲两个小故事。
第一个故事:淳化元年(990),“有富民家小女奴逃亡,不知所之,女奴父母讼于州,命录事参军鞫之。录事尝贷钱与富民不获,乃劾富民父子数人共杀女奴,弃尸水中,遂失其尸,或为首谋,或从而加害,罪皆应死” 。富民家的小女奴逃亡,而她的父母不知情,怀疑女儿遇害,便将富民告上法庭,结果富民被当成凶手,判了死刑。
这说明:在宋代,主家若杀死奴婢,是需要抵罪的。而按唐律,“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 。主家故杀奴婢,仅仅处“徒一年”之刑而已。换言之,宋朝奴婢在法律上不再被当成物,不再被当成主家的财产,而是获得了编户齐民的身份,人身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个故事:淳化四年(993),“京畿民牟晖击登闻鼓,诉家奴失豭豚一,诏令赐千钱偿其直” 。有一个叫牟晖的开封市民,跑到京师的直诉法院——登闻鼓院,起诉奴婢弄丢了他家的一头小公猪,要求得到赔偿。宋太宗尽管觉得此等小事擂登闻鼓很是可笑,但还是叫人送了1000文钱给牟晖,作为经济补偿。
宋佚名《调鹦图》中的婢女
宋苏汉臣《妆靓仕女图》中的婢女
这是宋代法制史上的一则趣闻,却是中国社会史的一个标志性案件:意味着宋朝的奴婢与主家都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双方如果有了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主家可以起诉奴婢,奴婢也可以起诉主家。我觉得,“主告奴”甚至比“奴告主”更有意义:奴婢成为被告,恰恰说明他们的民事主体身份得到了法律承认。若是在唐朝,家奴弄丢了主人的财物,主人肯定完全用不着起诉,因为直接按家法处分就可以了。
这两个事例告诉我们:唐宋均有奴婢,但他们的法律身份是完全不同的。简单地说,唐朝奴婢属于贱户,没有人身权,不具备法律人格,法律地位等同于主家的私有财产;非经放良,他们世世代代都是主人的奴隶,都是贱民。宋朝奴婢属于自由民,具有人身权与法律人格,其与主家的关系不再是人身依附关系,而是经济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合同约定的期限一满,雇佣关系便宣告结束。
我们将典型的唐朝奴婢( 包括官奴婢与私奴婢 )命名为“贱口奴婢”,将典型的宋朝奴婢命名为“雇佣奴婢”,宋人有时候也称之为“人力”( 男佣 )、“女使”( 女佣 )。
根据宋朝立法与社会惯例,凡雇佣人力、女使,双方需订立契约:“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 契约上写明雇佣的期限、工钱,合同到期之后,主仆关系即可解除:“以人之妻为婢,年满而送还其夫;以人之女为婢,年满而送还其父母;以他乡之人为婢,年满而送还其乡。”
为防止出现“终生为奴”的情况,宋朝法律还规定了雇佣奴婢的最高年限:“在法,雇人为婢,限止十年”,“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应通计”。 奴婢受雇的期限,最多只能是10年,其间若有转雇,时间通计在内。南宋时,有一些品官之家典雇女使,为避免立定年限,妄称是收养了养女,“其实为主家作奴婢役使,终身为妾,永无出期” 。针对这一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宋政府立法禁止“品官之家典雇女使妄作养女立契,如有违犯,其雇主并引领牙保人并依‘律不应为’从杖八十科罪,钱不追,人还主,仍许被雇之家陈首”。
为什么唐朝的贱口奴婢,到了宋代会被雇佣奴婢所取代?
先来说客观的因素。前面我们说过,贱口奴婢的主要来源为战时俘获的生口、籍没的罪犯家属,但宋朝虽然常年面临战争,却从未有俘虏生口为奴的做法,恰恰相反,“军人俘获生口,年七岁以上,官给绢五匹赎还其家,七岁以下即还之” 。
宋政府也极少籍没罪犯之家属为奴婢。生活在南宋末的方回说:“近代无从坐没入官为奴婢之法,北方以兵掳则有之。” 方回所说的“近代”,当指南宋时期,“北方”则是指金与蒙古。北宋时,政府还偶有将罪人家属没官为奴婢的做法,但到了南宋时期,籍没为奴之法早已废弃不用。有一个例子可以说明:开禧三年(1207),吴曦叛变被平定,按沿袭《唐律疏议》的《宋刑统》,犯谋反罪者,女性亲属必须“缘坐没官,虽货而不死,世为奴婢,律比畜产”,但朝廷经过议法,认为“此法虽存而不见于用”,最后,吴曦的家属并未被籍没为奴,而是“分送二广远恶州军编管”。
如此一来,贱口奴婢便成了无源之水,随着贱口奴婢的老去,他们作为历史遗留下来的一个群体,规模只会越来越小,最终消失。当然,贱口奴婢的消亡有一个过程,北宋前期尚有贱口奴婢的残余,但到了南宋时期,贱口奴婢便不复存在了。即便是北宋时期的贱口奴婢,其法律地位仍然要高于唐朝奴婢,因为宋朝法律并不禁止他们与良民通婚。
在贱口奴婢趋于消亡的同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阶层的分化,一部分下层人口不得不出卖劳力,受雇为富贵之家的人力、女使;甚至有一些中产之家,也非常注意培养女儿的才艺,以期女儿有一技之长,给大户人家当佣人:“京都中下之户,不重生男,每生女则爱护如捧璧擎珠。甫长成,则随其姿质教以艺业,用备士大夫采拾娱侍,名目不一,有所谓身边人、本事人、供过人、针线人、堂前人、杂剧人、拆洗人、琴童、棋童、厨子等。” 于是雇佣奴婢得以兴起。
雇佣奴婢虽然名为奴婢,却不是唐朝式的贱民,而是暂时出卖一部分人身自由的编户齐民,有点像近代社会的佣人。宋人也注意唐宋奴婢的差异:“古称良贱,皆有定品,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之所谓奴婢者,概本良家,既非气类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不幸迫于兵荒,陷身于此” ;“古称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或迫饥寒,或遭诱略,因此终身为贱,诚可矜怜” 。
因为雇佣制的普遍应用,宋朝的城市中形成了比较发达的劳务市场,出现了类似于家政中介的组织:“凡雇觅人力、干当人、酒食、作匠之类,各有行老供雇。觅女使,即有引至牙人” ;“府宅官员、豪富人家,欲买宠妾、歌童、舞女、厨娘、针线供过、粗细婢妮,亦有官私牙嫂,及引置等人,但指挥便行踏逐下来” 。这里的“行老”“牙人”“官私牙嫂”,都是家政服务中介。
应该说,贱口奴婢式微、雇佣奴婢勃兴的历史趋势,在唐朝中后期就出现了,但要等到宋代,雇佣奴婢才完全取代贱口奴婢。
再从主观的因素来看。我相信,在宋人的观念中,奴婢是人,而不是畜产。有一个细节可以看出宋人不同意将同胞当成畜产的观念:“南渡以前,士大夫皆不甚用轿,如王荆公( 王安石 )、伊川( 程颐 )皆云,‘不以人代畜’。朝士皆乘马。或有老病,朝廷赐令乘轿,犹力辞后受。” 在北宋士大夫看来,乘轿乃“以人代畜”,是对人之尊严的侮辱。
宋政府显然也认为奴婢是人,而非财物。唐朝常有将官奴婢赏赐给大臣之举,因为“奴婢贱人,律比畜产”;而宋朝则未见奴婢给赐的记载。咸平年间,宋真宗还下诏,“逋欠官物,不得估其家奴婢( 价 )以偿” ,即禁止官府将债务人家中的奴婢折成财产抵债。唐人允许债务人没有财力偿债时,用人身抵偿债务:“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 债务人 )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 但宋人已不能接受这样有损人之尊严的做法:“诸以债负质当人口( 虚立人力、女使雇契同 ),杖一百,人放逐便,钱物不追。”
唐律允许奴婢交易,从法理上说,人口若可以买卖,无疑是将人视为商品。宋政府却不能同意这样的预设,让我们来看一个例子:淳化二年(991),陕西一带发生饥荒,“贫民以男女卖与戎人” 。当时陕西沿边邻境的戎人部落还保留着奴隶制,陕西的贫民便将男女小童卖给戎人为奴。宋廷知悉后,下了一道诏令:“宜遣使者与本道转运使分以官财物赎,还其父母。”即派遣使者带着官钱,向戎人赎回被卖的小童,送还他们的父母。
简言之,唐人将奴婢视同“物”,宋人则将奴婢当成“人”。尽管《宋刑统》沿用了《唐律疏议》的“奴婢贱人,律比畜产”之条,但我们要知道,宋人修刑统,几乎照抄唐律,连诸多不合时宜、无法执行的条款也抄下来。到南宋时,便有学者提议:“《刑统》,皆汉唐旧文,法家之五经也。当国初,尝修之,颇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时指挥,如‘奴婢不得与齐民伍’,有‘奴婢贱人,类同畜产’之语,及五代‘私酒犯者处死’之类。不可为训,皆当删去。”
法律史研究者相信,宋代“商品经济前所未有地高度发展,导致统治阶级的传统观念发生变化。民事立法新增了保护奴婢人身权的规定,其根据是编敕,而非《宋刑统》。奴婢由民事权利客体转化为主体,在封建社会法制史上,唯宋代独有” 。我们认为,宋人观念的嬗变,代表了一种全新的时代精神,推动着良贱制度的瓦解、贱口奴婢的消亡。
除了官私奴婢,唐朝的贱民还有官户、杂户、工户、乐户、部曲。他们呢?在宋代是不是还存在?
跟贱口奴婢一样,入宋之后,部曲作为一个贱民阶层也消失了,因为随着门阀制度与庄园经济的解体,从前的部曲均被放免为自由民。一部分部曲可能获得了土地,成为自耕农;一部分则成为地主的佃户。租佃制全面代替了部曲制。
在租佃制下,佃户不再是所谓的贱口,而是自由民,具有跟其他编户齐民平等的法律地位;佃户与地主之间,仅仅构成经济上的租佃关系,而不存在人身上的依附关系。租佃关系基于双方的自愿结合,法律禁止地主在人身上束缚佃客,天圣年间的一条诏令说,“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 年 )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即不得非时衷私起移。如是主人非理拦占,许经县论详” 。意思是说,佃户在每年收割完毕之后,均可自由退佃,不须经过田主同意,如果田主阻挠退佃,佃户可以申请法律救济。
为避免地主与佃户双方发生利益纠纷,宋政府要求租佃关系的确立需要订立契约:“明立要契,举借粮种,及时种莳。俟收成,依契约分,无致争讼。”租佃契约通常要写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佃期、田租率等。合同期满,租佃关系便宣告结束。
如果粗读宋人记载,我们会发现,宋朝户籍中还保留着“官户”“杂户”的名目,这是不是说明宋代仍然有法定的贱民呢?不是。宋朝官户、杂户的含义,与唐朝的官户、杂户完全不同,唐朝的官户、杂户均是隶属于官府的役户,而宋朝的官户乃是指品官之家,杂户则是指“士农工商”四民之外的从业者。严格来说,宋朝杂户的社会地位要低于作为正户的四民,有时候也受歧视,不过政府从未将他们列为贱户。
由于《宋刑统》抄自唐律,载有“官户”“杂户”等名目,而实际生活中的官户、杂户又另有含义,所以一些宋朝人自己都被搞糊涂了,不知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律文有官户、杂户、良人之名,今固无此色人,谳议者已不用此律。然人罕知其故。”
宋朝也有乐户,被纳入乐籍的人口包括教坊乐工、官妓等从业人员。他们是不是法律上的贱民呢?我们认为,宋代教坊乐工已非唐时的贱户,理由有二:其一,按宋时法律,乐工在教坊任职二十年以上,可以转任下层官员。乐工的子弟也允许入仕。这是贱民不可能具备的“国民待遇”。其二,除了在籍乐工,民间还有大量不入乐籍的乐人,通过“和雇”的方式,也得以进入宫廷演出,他们不隶于官,属于自由民。
相对来说,乐籍内的官妓更容易被人视为贱民。这里有一点需要说明,官妓不等于娼妓。宋朝官妓的工作,是在公务接待中歌舞助酒,在官营酒店中招徕顾客,法律并不允许官妓提供不正当服务:“宋时阃帅、郡守等官,虽得以官妓歌舞佐酒,然不得私侍枕席。” 毋宁说,她们是艺人,因而被划入乐籍。
官妓若要脱离乐籍,必须获得官府的批准,宋人称为“出籍从良”,研究者正是基于这一说法,认为宋朝官妓属于贱民。但尽管如此,宋朝官妓还是不同于唐朝贱户:唐朝贱户的放良,必须经由皇帝恩赦,而宋代的州郡长官便可以批准官妓脱籍。而且,“出籍从良”只是一种沿袭自前朝的习惯性说法,并不意味着法律上存在良民与贱民之分。日本汉学家高桥芳郎便认为:“从妓籍移入一般庶民的户籍被描述为‘出籍从良’,这显示出对官妓的特别管理和社会上对她们的轻贱,但是并不表示这些官妓就是贱民。”
宋朝工匠也告别了贱民身份。宋代的政府部门或官营手工业当然也需要一批工匠提供手工造作,不过宋政府对工匠的使用,已普遍采取雇募的方式。雇募分“差雇”与“和雇”。“差雇”带有一定强制性,但并非无偿征用,政府需要支付雇值,有时雇值甚至高于市场价,因而“人皆乐赴其役” ;“和雇”则基于官府与工匠的自由契约,双方自愿结成劳动关系,工匠提供劳力,政府支付薪酬,跟今日参加公共工程建设的工人没什么两样。而唐朝的工户是隶属于官府的役户,没有自由身。
总而言之,贱民阶层作为一个整体,在宋代已经消亡了;良贱二分作为一项国家制度,在宋代已经瓦解了。虽然在宋人的社会观念中,还有着明显的良贱意识,但此时的“良”,往往只是指正当职业,“贱”,指不正当职业,而不是指向国家身份。概括地说,我们认为,宋朝有贱业,而无贱民。
要知道,唐朝式良贱制度下,良民与贱民都是由法律加以界定的国家身份,被国家剥夺了良民身份的人口,便是贱民。这是我们理解“何谓贱民”的第一个关键点。这样的贱民身份与良贱关系,并不见于宋朝制度之中,高桥芳郎发现,“现存的宋代代表性法律史料中( 吴按:沿袭唐律的《宋刑统》不计在内 ),关于良民与贱民、主人与奴婢的法律规定,几乎可以说完全不存在。不仅是唐律,与元代的《元典章》和《元史·刑法志》,以及明律、清律( 及其条例 )相比,宋代不存在良贱制度相关法律这一点,甚至称得上是宋代法的一种显著特色” 。
此外,在唐朝式良贱制度下,贱民不管是以何名目出现,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高度的人身依附,或依附于国家,或依附于私人。因而,贱民区别于良民的标志,就是他们在法律上不具有人身自由。这是我们理解“何谓贱民”的第二个关键点。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良贱制度的瓦解,唐朝的部曲制演变成宋朝的租佃制,贱口奴婢为雇佣奴婢所代替,体现的正是从“人身依附”向“契约关系”的转型,套用英国历史学者梅因的话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我们相信,“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型,亦构成了“唐宋变革”的主题。
宋人曾巩有一首《咏史》诗说:“不知千载下,究竟谁贵贱?”我想将它挪来形容良贱制度的千年变迁。我们现在拉宽视界,在“千载”长的历史时段中考察“究竟谁贵贱”,便会发现,自秦汉至明清,宋代可谓是唯一的一个在法律制度上不承认国家身份之贱民、不存在奴隶贱籍的王朝。
秦汉时期尽管尚未形成完整的良贱制度,但法律中已有“罪人妻子,没为奴婢,黥面” 的规定,且奴婢所生子女,仍为奴婢。从魏晋至隋唐,伴随着门阀社会与庄园经济的形成,良贱制度也同步发展,并在盛唐之时发展成熟。经历“唐宋变革”,良贱制度才趋于瓦解。
但是,在与赵宋并存的其他地区,都保留着糅合了唐制与草原部族传统的奴隶贱籍。在辽国,“凡征伐叛国俘掠人户,或臣下进献人口,或犯罪没官户,皇帝亲览闲田,建州县以居之,设官治其事” ,这些俘掠、没官或臣下进献的人口,都是贱口奴婢。辽国的贱口奴婢包括“宫户”与“掖庭户”( 契丹皇帝之私奴 )、“著帐户”( 皇室之私奴 )、“媵臣户”( 皇后、公主之私奴 )、“投下户”( 贵族之私奴 )、“二税户”( 寺院之奴隶 )等。辽主还常常将“宫户”等赏赐给臣下,作为他们的奴隶,如天禄元年(947),辽世宗“以崇德宫户分赐翼戴功臣”,统和二十二年(1004),辽圣宗“以继忠家无奴隶,赐宫户三十”。
在西夏,官府也会将一部分俘掠来的蕃汉军民、籍没而来的犯罪人口及其亲属,罚为奴隶,以供奴役。西夏人将人身依附于主家的奴婢贱口称为“使军”“奴仆”。根据《西夏天盛律令》,主人可以自由使唤奴隶,“诸人所属使军、奴仆唤之不来、不肯为使者,徒一年” ;主人也可以将奴隶卖掉,或者用于偿还债务,“诸人将使军、奴仆、田地、房舍等典当、出卖于他处时,当为契约”,可见西夏的“使军”“奴仆”跟田地、房舍一样,具有私人财产的性质。
在女真部落及金国,同样保存着奴隶制度。金国的奴隶有“监户”( 宫廷之奴隶 )、“官户”( 官府役使的奴隶,与唐朝的官户一 样 )、“二税户”( 寺院之奴隶 )、家人( 依附于猛安谋克户的奴隶 )等。大定二十三年(1183),金世宗下令统计全国“猛安谋克户”的户口、畜产之数,尚书省奏报统计结果:“猛安( 千夫长 )二百二,谋克( 百夫长 )千八百七十八,户六十一万五千六百二十四,口六百一十五万八千六百三十六,内正口四百八十一万二千六百六十九,奴婢口一百三十四万五千九百六十七。” 这里的“奴婢口”即附籍于猛安谋克户的奴隶,大约占猛安谋克户人口的21%。
在对宋战争中,金人还俘掠了大量宋人为奴:“自靖康之后,陷于金虏者,帝子王孙,宦门仕族之家,尽没为奴婢,使供作务。”这些奴婢生活非常艰苦,“每人一月支稗子五斗,令自舂为米,得一斗八升,用为糇粮。岁支麻五把,令缉为裘,此外更无一钱一帛之入。男子不能缉者,则终岁裸体” 。
灭宋、灭金、灭西夏的元王朝,也从草原带入了奴隶制度——“驱口”制。所谓驱口,意为“供驱使的人口”,指被征服者俘虏为奴、供人驱使的人口。元人说:“今蒙古色目人之臧获,男曰‘奴’,女曰‘婢’,总曰‘驱口’。盖国初平定诸国日,以俘到男女匹配为夫妇,而所生子孙永为奴婢。又有曰‘红契买到’者,则其元主转于人,立券投税者是也。” 元朝的宫廷、贵族、官府、豪富都占有大批驱口,按照元朝法律,“诸人驱口,与财物同” ,驱口的法律地位等同于财物。
除了驱口,元朝人口中还有大量怯怜口、投下户,也属于诸王、贵族等封建领主的私属人口,他们不列入国家的编户齐民,不纳系官差发,而替领主执役,是领主的私人奴隶。
元王朝还按草原旧制,推行全民当差服役的“诸色户计”制度:将全体居民按职业划为民户、军户、站户、匠户、盐户、儒户、医户、乐户、淘金户、炉冶户、打捕户等,职业一经划定,即不许更易,世代相承,并承担相应的人身役。“诸色户计”制度之下,人户对官府有着严重的人身依附,他们实际上都是没有奴婢之名的奴婢,元人自己便说,“普天率土,尽是皇帝之怯怜口” 。
“唐宋变革”所表示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型,至宋元易代之时,已发生逆转,而且这一逆转延续至明代,因为朱元璋建立明王朝后,还是沿用“诸色户计”制度:“凡军、匠、灶户,役皆永充。” 我们且以其中的匠户为例,明王朝将全国工匠全部编入匠籍,分为轮班工匠、住坐工匠,并规定匠户世代为匠,子孙相承,不得自由择业。轮班工匠必须定期赴京师无偿服役,路费自带,服役时间一般为三个月;住坐工匠则就地服役,每月服役十天,朝廷发给一点伙食津贴。他们跟奴婢实在没什么区别。要等到成化年间,奴役性质的匠户制才趋于瓦解。
朱元璋还恢复了“籍没为奴”的中世纪制度,虽然他曾下诏解放奴隶:“诏书到日,即放为良,毋得羁留强令为奴,亦不得收养。违者依律论罪,仍没其家人口,分给功臣为奴驱使。功臣及有官之家不在此限。” 然而,恰恰是这道诏书,暴露了朱元璋对奴隶制度的支持:凡违反诏书的人,将被籍没人丁,发配为功臣的奴隶;功臣之家保留役使奴隶的特权。
显然,朱元璋废奴,并不是出于“一个人不可成为另一个人之奴隶”这样的情怀,而是认为平民没有资格役使奴婢,官府与大臣才具有这样的资格。事实上,朱元璋确实将大量战争俘获的人口与罪犯家属籍没为奴,分配给功臣:“明初,以罪抄没人口多分给功臣家为奴婢”;“太祖时,军中俘获子女多分给功臣家为奴婢”。
另外,宋时已经瓦解的良贱制度,在明代也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明朝的官奴婢、世仆、乐户、九姓渔户、丐户、疍户等,都属于贱籍,他们不但被社会公众歧视,还被赋予贱民的国家身份:世袭为业,不得更籍;不准与良民通婚;“子孙不许读书应试” 。跟唐朝贱户不同的是,除了官奴婢与世仆,明朝贱户的人身依附性并不明显,像乐户、丐户、疍户、九姓渔户,都没有一个明确的主子。
清代雍正年间,朝廷才先后豁除了乐户、丐户、世仆、疍户等贱民的贱籍,将他们列入编户齐民——应当承认,这是雍正帝的一大德业。然而,尽管贱户在名义上已成了良民,法律对他们还是充满歧视,到乾隆三十六年(1771),距雍正开豁贱籍差不多已过了半个世纪,清政府还出台了这样一条定例:“削籍之乐户、丐户,以报官改业之人为始,下逮四世,本族亲友皆系清白自守,方准报捐应试;若系本身脱籍,或仅一二世,及亲伯叔姑姊尚习猥业者,一概不许滥厕士类,侥幸出身。至广东之疍户、浙江之渔户,及各省凡有此者,悉照此办理。” 那些贱民在脱籍改业之后,要经过四代人,且直系亲属都改业,后裔才可获得良民的待遇。
而且,虽然雍正帝给乐户、丐户、疍户等贱户豁除了贱籍,但清王朝的八旗制度却一直保留着中世纪式的主奴关系,旗人中的包衣、旗下家奴,法律身份均为家奴。包衣隶属于天潢贵胄、王公贵戚,是皇室、贵族的家臣,“见王,如家奴见家长之礼;包衣之女,许亲王等拣选为媵妾” ;旗下家奴隶属于一般的正身旗人,是法律上的贱民,没有独立户籍,不准参加科举,不准与良人通婚,跟大唐的奴婢、部曲差不多。不管是包衣,还是旗奴,他们的家奴身份都是世代相承的。
清朝皇帝非常重视这种千秋万代传承下去的主奴关系,即便是废除贱籍的雍正帝,也特别强调了旗人的主奴之分:“满洲风俗,尊卑上下,秩然整肃,最严主仆之分”,“夫主仆之分一定,则终身不能更易。在本身及妻子,仰其衣食,赖其生养,固宜有不忍背负之心;而且世世子孙,长远服役,亦当有不敢纵肆之念”。 直至清末,宣统元年(1909),清廷在覆灭前夕,才下诏废除主奴制度:“凡从前旗下家奴,概听赎身,放出为民”,“其经放出及无力赎身者,以雇工人论”。
八旗制度下,清王朝的君主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大清国的皇帝,又是所有旗人的主子,因此,旗人对皇帝需要自称“奴才”。乾隆帝曾颁发上谕:“军机大臣等满洲大臣奏事,称臣、称奴才,字样不一。着传谕:嗣后颁行公事摺奏,称臣;请安、谢恩、寻常摺奏,仍称奴才,以存满洲旧体。” 奏公事称臣,奏私事称奴才,表明旗籍官员也有着双重身份:既是朝廷之臣僚,又是皇帝之家奴。到了宣统二年,清廷才宣布:“我朝满汉文武诸臣,有称臣称奴才之分,因系旧习相沿,以致名称各异……嗣后凡内外满汉诸臣会奏公事,均着一体称臣。”
主奴关系的本质是人身依附,而中世纪社会的典型特征之一,便是制度性的人身依附。但凡一个社会的文明形态尚处于中世纪,都会保留着人身依附制度,比如家臣制、庄园农奴制、贱口奴婢制、驱口制;而文明的进步,其表现之一则是人身依附制度的消亡。从这个角度来看,不管是盛唐,还是西夏、辽国、金国,抑或是元、明、清,都处在中世纪,宋朝才可谓庶几迈入了近代文明的门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