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反倾销与反补贴并用的主体及指向对象具有同一性。与单独实施反倾销调查或者反补贴调查相比,“双反”调查的主体和指向对象并无差别,进口国贸易救济调查机关只不过是名称上被称之为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主体,而且其主体地位无任何变化,单独实施反倾销调查或者反补贴调查与“双反”调查的指向对象不变,都指向同一进口产品。
其次,反倾销与反补贴并用具有程序上的双重性或多重性。反倾销和反补贴贸易救济措施的并用虽然是指“同时”启动这两种调查措施,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同时”并非调查程序同时开始或同时结束,两者之间可以有先后顺序,不一定程序并行。以进口国产业损害调查为例,实践中对产业损害是倾销所致,还是补贴所致,抑或是未可预见的进口的突然增加所致,这些调查极有可能存在重叠或重合情形,又不能简单地将不同种类原因所致的损害调查相互取代。
再次,界定“双反”的法律性质具有明显的复杂性。虽然由于反倾销与反补贴并用在WTO规则体系中并没有明令禁止的直接条文,但DSB裁决结论中具有关于“双反”案“重复计算”以及“双重救济”不符合WTO规则的认定。但这个裁决结论事实上并不具有“判例法”的效力,WTO成员方也并没有因为这个裁决而停止实施“双反”举措,这能否说明事实上“双反”本身并不违法?亦或只不过是其中采取的一些做法违法?另外,究竟是“双反”措施本身还是采取贸易救济措施时的操作不规范导致了“重复计算”?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而实施的“双反”是否必然或容易“重复计算”?“重复计算”是否因为单独或合并采用反补贴“外部基准”、反倾销“替代国标准”而必然导致或加剧的?“交叉累积评估”在“双反”案件中是否合法?“从低征税规则”的运用能否使得“双反”的合法性得到承认?上述问题绝不能以WTO规则是否有明文规定来简单得出“双反”合法与否的结论。
最后,“双反”贸易救济的最终结果通常缺乏公平性。从理论上讲,当使用反倾销或者反补贴一种贸易救济措施确实不足以消除产业损害之时,将贸易救济工具进行叠加使用并无不当。而且,如果国内相关产业存在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系未可预见的同一进口产品突然迫近地增加,在确实存在倾销和补贴时即便同时开征反倾销税及反补贴税仍不足以消除此等对国内相关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在该种情形之下把关税配额、数量限制等保障措施进行合并使用,也与理法相符。但是,WTO成立十年后“双反”才开始出现,近十多年来是其逐渐“盛行”起来的活跃时期,客观而言,“双反”在一定相当程度上已经被一些国家异化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因为实践中其往往被主要运用于对进口产品的“遏制”和阻击,或者是出于贸易利益保护“对等威慑”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就很难保证“双反”最终结果的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