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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构成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构成:

1.坚持以农民成员为主体。为坚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人合性”和为农民成员服务的宗旨,发挥合作社在解决“三农”问题方面的作用,使农民真正成为合作社的主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数量的最低限额是五名,其中农民成员数量的最低限额是四名,成员数量低于此限额的不能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并对合作社中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成员的数量进行了限制。

2.发挥非农民成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成员的带动作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以农民为主体,但从农业农村发展的实际情况看,单纯由农民组织起来成立合作社,在资金、市场、技术等方面的力量还是十分单薄,适当吸收非农民成员和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参加合作社是十分必要的,也符合我国实际情况。为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允许合作社吸纳非农民成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成员,有利于发挥他们资金、市场、技术和经验等方面的优势,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水平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带动加入合作社的农民成员共同致富。

3.严格控制非农民成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成员的数量和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允许非农民成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成员加入合作社的同时,又对其数量和比例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保证农民成员的主体地位。按照法律规定,非农民成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成员的数量不能超过合作社成员数量的百分之二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防止非农民成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成员过多,改变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另一方面还可以保护农民成员的发言权和决策参与权,防止合作社被少数人操纵、利用,维护农民成员权益。

此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已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如果因成员退社等原因达不到法定成员比例的,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对成员身份证明作了具体细化规定。成员为农民的,其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有的地方因户籍制度改革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其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加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民身份证明。成员不属于农民的,其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的,其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dv3req0VYbD2TdpO3bwUeEH8Rmpn0nMO+c/4QqCLxIAsKx2/dPG3IY6AjZ/X2r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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