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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8 S.Ct.319美国最高法院

原告 怀特 - 史密斯音乐出版公司

被告 阿波罗公司

110号案件与111号案件| 于1908年1月16日、17日庭审| 1908年2月24日判决

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对纽约南部地区地方法院下达调卷令,重审巡回法院的判决。纽约南部地区地方法院在此案中驳回了侵犯版权的指控。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相关案件如下:

卷宗号:77 C.C.A.368, 147 Fed.226.

案情陈述在判决中列出。

判决

达伊法官发表法庭判决:

这几起案件可以综合考虑。它们均为第二巡回上诉法庭的诉讼判决,符合纽约南部地区美国联邦上诉法庭的于1905年8月4日生效的法令,不予考虑原告的上诉请求。驳回原告上诉申请的决议已经做出,原告也已经提交了复审申请。鉴于这几起案件的本质,复审令已经批准,判决记录将会作为法院令状的返回文件。

原告提出诉讼,要求限制被告对两首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这两首音乐作品均是以活页乐谱的形式发表,名字分别为《小羊多利》以及《肯塔基宝贝》。被告方,被指控销售一种名为阿波罗的钢琴演奏器,这种钢琴演奏器使用一种利用排孔作为乐谱的音乐金属卷筒。原告方为该音乐的作曲者亚当·盖布尔的代理人,根据著作权法案的条令,基于该作品已经于1897年3月17日左右取得著作权的事实提出上诉。针对上诉的回应就本质上而言非常笼统,而且根据证词的生效法律条令引证是有利于被告方——阿波罗公司的。

该诉讼的法律依据为著作权法案。该法案赋予任何一本书、地图、图纸、戏剧或者是音乐作品的作者、发明者、创造者或者是拥有者专属的印刷、再版、出版、完成、复制、支配以及销售等的权利。美国联邦巡回法庭,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下,被赋予相应的司法权,可以在著作权的案件中根据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发布禁止令。被告方是某种特殊乐器的生产商,这种乐器被改造并配合着有排孔的金属卷筒使用。相关证词指明这些音乐金属卷筒通过与一些机械构造相连可以复制出上述两首音乐作品的旋律,而这两首作品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最近几年,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该乐器的生产和使用的发展都十分迅速。据记录,在1902年的时候,大约有7万至7.5万的该种乐器在美国地区使用,而且在同一年,大约有100万至150万的带有排孔的音乐卷筒在美国生产。

因此,显而易见,有关该种音乐卷筒使用所引发的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不仅仅牵涉到了很大的利益问题而且还涉及作曲家以及音乐发行商的权益。该案件引发了种种争议,有关法力与能力,既有口头上的争论也有以简短声明形式提出的书面辩驳。

正如同大众所熟悉的那样,该音乐器械以及卷筒其实相当于钢琴的机械附件,就如同自动钢琴一般。这种音乐卷筒由有排孔的金属薄板构成。在演奏时,这些金属薄板就会通过相应的管槽。这些管槽与该乐器的操作部分相连。一般情况下,卷筒上的排孔保持封闭,当演奏的时候,空气压力就会进入管槽,使得该乐器的气泵设施开始运作,进而识别音符、演奏乐曲。

了解这些就已经足够了,除此以外,我们不针对该乐器以及其卷筒的机械构造做进一步的讨论。这一切的实现需要操作员的辅助,而演奏出的乐曲好坏则取决于该操作者的技巧和经验。这样的音乐卷筒在相应的追踪板上移动,当排孔上出现气压时,相应的音符就可以被演奏出来。而且由于排孔是根据相应的旋律切割制造并且按照顺序排列的,所以我们就可以听到相应的旋律。

笼统来讲,这些音乐卷筒可以通过三种方式生产制造。第一种方式,按照五线谱,编曲者在相应指导以及标有刻度的表格的帮助下,按照乐曲音符的顺序,在一张纸上注明排孔的位置以及尺寸。然后,这张带有标注的纸就会被交到操作员的手中,并且由操作员来进行排孔的手工切割。紧接着,这张被切割过的纸张将被进行检测与校正,当一切步骤完毕,就会形成一张被叫作“原稿”的图纸。这份原稿的作用相当于一个模板,经过油墨滚筒的加工成为样本。紧接着这些样本排孔就会被切割,成为母本。接着这个母本就会被放置在相应的打孔机器中,相应的复制品也就被生产出来。这些复制品就是现在备受争议的排孔卷筒。不同的表情记号通过橡皮图章分别被复制到带有排孔的薄板上。第二种,通过利用由其他生产商制造的带有排孔的音乐卷筒进行刻录。第三种生产方式是利用带有刻录设备的钢琴。通过刻录设备生产排孔模板,进而生产音乐卷筒。

显而易见,如果有一些人精通音乐,可以将活页乐谱转化成五线谱,然后在相应器具的帮助下画出有关排孔的图纸,紧接着又借助其他器械的帮助,按照图纸在卷筒上进行切割。这样就相当于是对有著作权保护的乐曲进行了复制。

而此起诉讼中的辩护律师在了解了相应的工作原理后,基于国会通过的相关保护著作权的法律条文,针对著作权的本质提出了相反的理论。此番大费周章可谓是不惜余力。原告方代表人坚称著作权法案旨在保护原作者的智力成果。在此起案件中,智力成果指的就是一些音符的集合,当这些音符被恰当地演奏出来的时候,就产生了相应的旋律,也就是说这些乐曲是作曲者的智力成果,而这正是国会想要保护的。任何复制原作者作品的方式都涵盖在国会的立法保护之中。

音乐是用双耳聆听的,就像文字是用双目阅读的一样。并且著作权法案禁止任何复制原作者作品的方式。

而从另一个方面来考虑,尽管著作权法案旨在保护与奖励任何创新与思想,也必须要承认这样的保护仅停留在法律条文层面,只能够保护那些有形的思想观念,因为法律所涉及的对象都必须是有形的,只有这些有形对象的复制品才在法律的限制之内。

我们暂且先不考虑成文法律的规定,被告方提出了有利于自身的“遵循先例”法则并且表示,在以往所有的案例中,凡是涉及此类的司法问题,都会采取相似的处理方法,那就是凡是牵涉到司法案件中的音乐机械制造商都不在著作权法案的规定之内,但是如果在国会的权限范围之内,国会也可以将范围扩大至包含这些主体。这也就表明在原来的法定保护的范围内,音乐机械制造商是没有被考虑纳入的。尽管最终的判决并不是被告所期待的那样,即这些法律条文使得被告可以引用“遵循先例”这一法则来为自己辩护,从而免除进一步的责任,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仅从我们已有的案例来看,这些与机械设施相连运作的带有排孔的卷筒确实不在著作权法案的规定范畴之内。肯尼迪诉马克坦玛尼的案例就是很好的例子。该案件的判决是由第一巡回法院的科尔特法官做出的。因此,该案件在庭审过程中被引用,但是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文件副本被法庭拒绝考虑。在前述案件中,法官的陈词如下:

“如果说这些穿孔的纸条就是活页乐谱的复制品,并且在著作权法案的规定之内,恐怕我是不能接受这一点的。这些纸条与活页乐谱不同,并不是为了将内容呈现在受众的眼前,而是机器的组成部分。这些纸条最开始被设计出来的目的与活页乐谱是不同的,与活页乐谱的功能也不相同。它们的作用仅仅是使乐器能够机械地演奏出相应的旋律。”

此外,该问题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庭审过程中也被认真地探讨过。法官谢泼德在庭审中陈词如下:

“我们不能将通过留声机播放的,由乐器演奏出的原告作曲出版的音乐作品看成是复制品,或者是将它们与著作权法案中有关复制与出版的概念混为一谈。最初的‘复制’、‘发行’的概念并不涉及这些。”

“我们无法妄称这些蜡制圆柱筒上的记号可以被眼睛识别或者是除了作为留声机的机械构造部分之外还有其他用处。”

“这些蜡制圆柱筒上的记号即使对于专业的音乐家来说都无法从中获得有用信息,而且仅仅可以被用来作为机械构造的一部分,既不能代替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活页乐谱,也不能起到类似的作用。所以由此看来,这些蜡制圆柱筒与我们所熟知的古老的音乐盒里面的金属圆筒之间并没有什么大的区别,而且在著作权法案生效之前,没有人将此认定为是对作者以及发行商版权的侵犯。”

同样的问题也在英国的法庭上出现过,见案例布西诉威特。在此起案例中,这些穿孔的卷筒没有违反英国著作权法案中关于活页乐谱保护的规定。卷筒专家林德利诉讼案的判决中有如下陈述:

“原告享有三部乐谱的著作权。这意味着什么?这意味着他们享有专属的印刷以及生产这些乐谱、音乐小节、音符或者是其他乐谱上印刷出来的文字和符号的权利。但是原告并不享有产出相应旋律的专属的权利,也不能禁止个人演奏相应的乐曲以及任何机械对该声音或者是乐曲的演奏。”

只有当他人未经授权就擅自复制原告的乐谱时才构成侵权。我们不需要就原告是否授权这一问题做出讨论,到目前为止在当前案例中,也没有对这一点提出的争论。我们现在唯一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被告方是否复制了原告的乐谱。

“被告方使用了这些乐谱并且将乐谱转化成了带有穿孔的薄板,当这些薄板被安置入恰当的机器或者乐器并加以使用,就能演奏出或者使得相应的机器和乐器演奏出原告乐谱上的乐曲。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的带有排孔的卷筒就相当于是对原告乐谱的复制。”

“但是这样意义上的复制是被著作权法案所禁止的吗?或者这些之前所提及的基于乐谱所制造的穿孔的纸张算是对乐谱的复制吗?它到底是复制品吗?它到底在著作权法案所限制的范畴之内吗?在著作权法案中,乐谱可以是一本书或者是一张活板印刷板,任何对这类物品的复制形式,不论是通过印刷、书写、照相或者是其他还没有被发明出来的方式都毫无疑问是复制。所以,通过一张穿孔的薄片,或许可以演奏出与乐谱上一样的旋律。但是演奏者通过识谱弹奏乐器与乐器通过识别自身的机械构造自动演奏出音乐应该区分开来。”

鉴于这些已经判决的案例,国会已经多次试图修订著作权法案。国会议员们一定熟知英国案例的审判,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审判结果、科尔特法官的判决。尽管目前机械乐器生产商还没有被纳入法案的限制范畴之内,议员们都应该深知国会的这种遗漏是基于一种默认,即认定其已经被包含在著作权法案中。

同时,美国并没有参与1886年签订的针对国际著作权的《伯恩公约》,该公约明确指出:

“乐器的生产与销售不被算作是侵权,因为乐器只是机械地复制音乐的旋律。”

但是毫无疑问的是,国会一定了解该公约的相关诉讼。在《伯恩公约》之后,1891年3月3日,另一项法案通过。该法案的第十三款规定:

“该法案仅适用于美国公民或者是一些特定的外籍人员。该外籍人员需要保证美国公民与本国公民一样的利益;而且当该国参与国际协定时,如果美国也加入了该国际组织,按照相应的条例规定,该国也会相应地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上述的任何一种情况的存在与否都取决于美国总统的宣言,因为随着法案目的的变化,相应的内容也会发生变化。”

根据1891年7月1日的总统宣言,著作权法案惠及比利时、法国、英国属地、瑞士的公民,因为这些国家和地区给予了美国公民与本国公民一样的著作权保护的权利。在1892年4月15日,德意志帝国也被包含在内。在1892年10月31日,美国对意大利也做出了类似的声明。这些国家都参与了《伯恩条约》。

给予外籍公民以及作曲家在我国的著作保护权利本不是国会的意图,因为相应的条款对我国的海外公民是不生效的。

在最后的分析中,本案例取决于法律条文,因为必须要承认对著作权的保护是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的。

自1831年2月3日法令生效之日起,音乐作品就成为著作权保护的主体,还通过了相应的法律,旨在对著作权进行保护。当我们思考法案背后所蕴含的深意时,很显然的一点是国会针对的是有形的东西,如一份要求在国会图书馆存档的文件的复印件,不论使用哪一个词来描述,都是在指它原本的含义,那就是对原始文件的复制。第4956款 (U.S.Comp.Stat.1901, p.3407) 规定,书、地图、图表、音乐作品等的两份复制品需要被寄送到国会图书馆办公室。在每一版的出版物,书或者是音乐作品中,必须有几份复印件上要加上版权声明。第4962款,著作权法案([18 Stat.at L.78, chap.301] U.S.Comp.Stat.1901, p.3411)。第4965款 (U.S.Comp.Stat.1901, p.3414)规定侵权者“将会被处以罚金,对每个相同处的罚金为1美元”等,而且这些显然是在指活页乐谱。通过法案我们显然可以看出国会所保护的是对思想以及精神概念的著作权的实在的、具体的形式的保护,而不是对抽象的形式进行保护。

我们不能认定1897年1月5日生效的法案 ([29 Stat.at L.481, chap.4] U.S.Comp.Stat.1901, p.3415) 中对第4966款的修订可以起到扩大法案中之前款项内涵的作用,之前的这些款项没有在修订中被修改。在修订的内容中,任何未经授权而公开演出受版权保护的戏剧或者音乐作品的个人都将接受处罚。显而易见,修订法案的目的在于将音乐作品作为戏剧作品的基础,进而保护戏剧作品免受未经授权而公开表演所造成的版权侵害。在本案例中,对受版权保护的音乐作品进行公开演出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音乐卷筒的生产商是否构成对侵权者进行协助,因为这些卷筒销售之后是被用作公开演出。所以此项修订案的通过旨在解决提出的问题,而并没有对在那之前已经生效的法案条款进行修订。

复制意味着什么?按照我们对这一个词最普遍的理解就是对一个事物的再生产或是复制。按照贝利·J在韦斯特诉弗朗西斯案中的定义,并引用之前所提到的布西诉威特案,他说道:“复制品意味着与原始作品十分相似的作品,能够带给看到它的人与看到原作品一样的感受与想法”。

在这起案例中,不同的专家对这一词给出了不同的定义。其中有一种定义最能够清晰明了地解释清楚这一概念,也最能够说服法官。它将复制品定义为“以简洁易懂的符号书写或打印的记录”。或许从广义上来讲,机械乐器对旋律进行再创作的行为可以算作是复制,但是这是很牵强的。当这些音乐旋律的组合,也就是音乐作品被再创作出来的时候,它是一种听觉上对原作者作品的再创作,而不是视觉上的复制。我们肯定不能说我们听到的音乐旋律是复制品,这一点是大家普遍都理解的,而且我们相信法律条款在设立时也考虑到了这一点。音乐作品是一种智力创造,这种创造最开始存在于作曲家的思想中,然后作曲家将音乐通过乐器首次演奏出来。毫无疑问的是仅仅通过乐器演奏出来的旋律是没有办法被人复制的,只有当它以一种可以被看到或者被阅读的形式呈现出来的时候才可以被复制。法律条文除了对生产出来的物体,也就是有形的物体进行保护之外并没有对智力成果进行保护,不论这个智力成果多么的有价值。法律条文将禁止对作曲家作品的发行与复制作为一种保护。

还有一点可能注意到的就是如果按照原告所申诉的那样,认定音乐卷筒是对版权的侵害,那么同样的道理也可以适用于音乐盒里面的圆筒,因为它的机械构造可以对旋律进行再创作;同样也可以适用于留声机或者是管风琴,因为管风琴的驱动装置与在自动钢琴里面使用的装置十分相似。所有的这些乐器在各项著作权法案通过时都已经被大众所熟知。难道国会通过法案就是为了判定这些乐器构成侵权进而使其受到禁令的压制吗?

归根结底,带有排孔的卷筒到底是什么?事实上,在案件的证言中已经很清晰地呈现出来,那就是即使那些制作卷筒技术十分娴熟的人都无法将像演奏者识别五线谱那样将卷筒上的信息还原为乐谱。需要承认的是,有一些证言表明,极其精湛的技术以及很大的耐心可以使操作者像读五线谱那样读懂卷筒上的信息。但是此证言的力度是不够的,因为这些卷筒被生产出来的目的就不是像普通的五线谱那样被识别。对于那些在音乐上颇有造诣的人来说,通过识读五线谱,可以以演奏或者歌唱的形式传达旋律中所蕴含的特定的感受。

这些带有排孔的卷筒是机器的一部分,在充分的使用和正确的操作下就会产生出相应的曲调,而且这些曲调和谐地结合在一起。但是我们不能将其认定为是著作权法案中所限制的复制品。

但是可能正确的一点就是,因为缺少法律条文的限制,这些带有排孔的卷筒的使用让生产商可以享用音乐作品而且不需要为此付出代价。不过这个问题是立法层面的而不是司法层面的。根据现在的国会的法案,我们认定音乐卷筒不作为该案件中受版权保护的音乐的复制品。

巡回上诉法庭的判决得到维持。

法官霍姆斯,意见一致,但提出如下不同理由:

我的同事达伊提出要注意国内外该类案件的事实和审判,虽然我认为与法庭判决意见相左是不合乎情理的,但是判决结果给予版权的定义范畴要比它原本合理的含义以及我认为它原本涵盖的范畴要小。因此我非常想在他的基础上再补充一些信息。

我认为,财产的概念来源于对有形物体确定的拥有,财产同时包含着相应的权利,那就是别人无法随心所欲地对其进行处置。但是涉及著作权时,财产这一概念又多了一层更抽象的含义。可以说,这种专属的权利并不是直接赋予被拥有的物体,而是在真空中。这种专属的排除其他的权利限制了人的自发本能,如果没有这种专属权利的限制,人们当看到合适的东西时就会想到对此加以利用。即使这种行为的发生与享有专属权的个体或物品相距甚远,这种权利也可以起到保护作用。版权受到侵犯的行为可能发生在距离版权所有者1000英里的地方,就连侵权者也意识不到自己做错了什么。因此我想说,这是一种受到时间限制的权利。在过去,某项物品可能不会被认定为是法律条款保护下的物品,而现在则会被认定包含在条款之内。

这项权利的根据在于被授予这项权利的个体发明创造出了一些可视可听的符号,比如线条、颜色、声音以及言语的新的搭配组合。尽管就发明创造以及法律条文而言,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享有自由组合字典的内容、自由利用光谱的元素、自由使用全音域音符的权利,法律直接限制对这些元素已有的搭配组合进行再创作。这种限定仅局限于一种特定的形式,那就是发明创造出来的搭配组合,但是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如果这种搭配组合是被保护的,那么它从核心上就应该是被保护的。我们可以认为这种保护不仅仅与发明共存;尽管所有人都有发明创造的自由,但是只有一个人有能力实现发明;这种保护同时也与对该项发明载体的再创作可能性的共存,正是通过载体,发明才有了它的意义与价值。一部音乐作品是对声音而不是概念的合理地搭配组合,被简化为一种有形的表达方式,通过这种有形的表达方式,该种搭配组合在有人为参与或者没有人为参与的情况下都可以被再创作出来。原则上,任何机械创作出这些声音的搭配组合都可以被认定为是复制。如果从现在的法律条文来看,对复制的定义太过于狭隘,并没有将上述内容涵盖在内,那么在将来的法案中也应当被纳入范畴,只是一些对政策的思考会反对这样的做法。销售受版权保护作品的许可是另外一个完全不同,并且更加复杂的问题,但是我没有就这一问题进行讨论,因为到目前为止,许可证的问题与本案的判决并没有关联。 piBp5a9mKeNci/IYNZJE0U278pfiQCj7qJG/og/sbZscmb0t/GPFl5owmh7oKl2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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