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曲作者针对音乐出版商和发行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美国纽约南部地区地方法院,法官约翰·F.基南2002 WL 31119377, 批准了被告方的简易判决申请,该词曲作者对审判结果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的判决如下:(1) 该词曲作者未能证明被告接触过他的版权著作;(2) 未能证明其他被告方是否有接触其作品的途径。
上诉法院对审判结果部分维持,部分驳回并发回重审。
斯特劳布法官发表法庭判决:
原告方约翰·L.乔根森(乔根森),代表自己,针对纽约南部地区法庭(约翰·F.基南法官)的裁决提出上诉。该案件裁决于2002年9月27日,法庭批准了被告方简易判决的申请并驳回了原告有关版权侵权的指控。地区法庭认为乔根森并没有提供充分的有关接触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侵权申诉,即,乔根森未能证明被指控侵权的歌曲作者有听闻并抄袭他的这首未发表作品的合理可能性。
我们同意地区法庭在这一方面的观点,即仅靠被告公司的收件人收到乔根森的信件这一证据不足以提起诉讼。因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收件人与被指控侵权者之间有任何联系。对于被告BMG音乐、纳什维尔梦工厂音乐公司、华纳—帖木儿发行公司,乔根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三者之间的联系。而被告却提供了证明相反事实的不可争辩的证据。因此,我们维持了地区法庭有关乔根森未能提供被告接触过其作品的相关证据的裁决。
至于被告方菲莫斯音乐公司、福克斯电影音乐公司、蓝天骑士音乐以及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书中被错误地写为索尼史诗唱片公司),我们发现乔根森的确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收件人与被控侵权者之间的联系,这也就表明地区法庭批准被告方简易判决的申请是不正确的。因此我们驳回了地区法庭批准菲莫斯音乐公司、福克斯电影音乐公司、蓝天骑士音乐以及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简易判决申请的判决,并且发回重审。
乔根森,音乐家、词曲作者,创作了一首名为《遗失的爱人》(《爱人》)的歌曲并且获得版权。他指控《我心永恒》和《奇迹》这两首歌曲侵犯了他的著作权。由詹姆斯·霍纳以及威尔·詹宁斯作词、作曲,席琳·迪翁演唱的《我心永恒》曾获得学院奖,并且是1997年轰动一时的电影《泰坦尼克号》的主题曲。被告菲莫斯音乐公司、福克斯电影音乐集团以及蓝天骑士音乐公司是《我心永恒》的联合发行商,被告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生产并且发行了电影《泰坦尼克号》的原声带。在之后的叙述中,这几家公司集体称为《我心永恒》被告方。
《奇迹》这首歌曲由克里斯·林赛,艾梅·梅奥,马尔福·格林创作,由乡村乐队组合——孤星乐队录制,并且发行在他们的多白金唱片《寂寞餐馆》中。被告方是BMG唱片公司,纳什维尔梦工厂音乐,华纳—帖木儿出版集团。这三家公司是音乐出版公司,授予《奇迹》这首歌曲发行权(之后这三家公司将统一称为《奇迹》被告方)。
乔根森申明了两点有关《我心永恒》和《奇迹》的作者接触并抄袭自己作品《爱人》的分析:(i) 首先,他本人曾主动给许多娱乐公司邮寄过自己的这首歌曲,这些公司包括被告席上的几家公司 (ii) BMG音乐公司以及索尼音乐的管理人员曾确认收到过他的邮件。乔根森并未将这两首歌的作者中的任何一位列为被告。
在调查之后,被告各方开始寻求简易判决的程序,因为他们认为乔根森无法引证来支持这些有关接触的主张。尤其值得指出的是,被告方辩称除上述两家公司外,乔根森无法证明其他的公司收到了他的邮件。而且对于收到邮件的两家公司,乔根森也无法证明他的歌曲被转交给了《我心永恒》以及《奇迹》的作者,或者是其他第三方。除此以外,被告方还提出反驳意见,认为乔根森从未与《我心永恒》或是《奇迹》的作者中的任何一位有过联系,而且乔根森也无法证明这两首歌的作者曾经收到过相关的邮件。
布鲁斯·波洛克是BMG音乐公司一个分部门的管理制片人,这一部门与该音乐发行公司无关。他曾提交一份声明,承认自己曾收到来自乔根森的《爱人》的激光唱片。然而,他表示并没有将此唱片转交给任何人,包括《奇迹》的作者,更何况他本人并不认识《奇迹》的作者,并与其素未谋面。
哈维·利兹是索尼公司的副总裁,他主要负责审查索尼旗下艺人的巡演预算。他在证词中也表示曾收到过来自乔根森的录音带,但是他并没有听这些录音带而是将它们扔掉了。利兹同时也证明自己并不认识《我心永恒》的作者。
基于来自波洛克和利兹的证据,以及由于乔根森没有提供任何附信或者是与被告方相关的信件来证明自己曾寄出过其他含有《爱人》的邮件,地区法庭认为乔根森无法证明《奇迹》或者是《我心永恒》的作者有听过他这首未出版作品的合理可能性。法庭认为可能收到乔根森邮件的公司收件人的“接受承认”并不能形成初步案件的确凿证据,也无法推翻简易判决。并且按照地区法庭的审判,对于BMG公司以及索尼公司,尽管波洛克以及利兹承认收到过来自乔根森的信件,但是由于缺乏进一步的证据来证明他们将录音带提供给了这两首歌曲的作者或是其他人,法庭同样也不能认定被告接触了原告作品。
然而地区法庭针对乔根森与利兹以及索尼公司之间的联系的审判是不全面的。在乔根森的证词中,他证实曾与利兹及其助手保持着长达三年多的联络,这些联络主要是关于一些乔根森寄给利兹的录音带,在这些录音带中,至少有一份含有《爱人》这首歌。根据乔根森的说法,在每一次的联络中,利兹及其助手都会确认收到了来自乔根森的录音带(尤其是包括《爱人》的那份录音带)并且告诉乔根森他的录音带已经被转交到了索尼公司的艺人及音乐产品部门(简称A&R),这一部门的职能就是帮助公司“发掘、签约并且指导新的才俊”。除此以外,针对乔根森承认接收的要求,索尼公司表示在少数情况下,索尼公司旗下的作者,制片人或者是音乐家在1995、1996、1997年间有可能接触到公司A & R部门所收集的材料作品。这样的证据足以削弱被告方的相关申诉:“乔根森没有丝毫证据可以证明利兹将他的作品提供给了别人。”然而地区法庭并没有考虑到这样的情况。
我们重新审查了地区法庭批准简易判决申请的判决,并且重新构建了支持乔根森(非动议方)的论点的证据。此外,因为乔根森是代表自己提出诉讼,所以我们仔细研读了他的起诉状,并且以最能够有效表达乔根森诉求的方式解读他的起诉状。但是正如地区法庭所提出的,即使我们采取不同的标准,原告方仍有义务满足相关的要求以推翻简易判决动议决议。
在乔根森指控侵权案中,被告方必须证明原告方有相关证据的缺失,从而获取简易判决动议。为了避免简易判决,乔根森不能仅仅依靠没有证据支持的指控或是猜测,而是要提供证据证明他所陈述的事件不是完全凭空想象出来的。
在版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必须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 有效版权的所有权;(2) 未经版权所有人授权的对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复制品。美国版权局的注册合格证可以构成拥有合法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乔根森为他的歌曲《爱人》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注册,被告方也没有对其版权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因此,乔根森满足了提出侵权申诉的第一个要素。
为了满足第二个侵权诉讼所要求的要素,即提供“未经版权所有人授权的对其拥有著作权作品的复制品”,原告必须向法庭展示对方的作品的确存在抄袭现象并且抄袭的总量已达到非法的数额。“抄袭可通过直接或者间接证据证明。”由于证明抄袭的直接证据是很少可以获得的,因此原告可以通过证明对方能够接触受版权保护作品来证明抄袭,并且在相应的作品之间存在“可以证明抄袭的”相似性。
A. 乔根森有关接触的证据
接触意味着被控侵权人有听闻已存在作品的“合理可能性”而不仅仅是基于概率或是推测猜想的指控。所以为了支持接触的控诉,原告方必须提供有力证据。
1.《 爱人 》 的大量邮寄
乔根森提出观点:首先,他主动给许多的唱片公司和发行商邮寄自己歌曲《爱人》的录音带,这些公司包括被告各方。这可以作为支持接触的证据,因为承认收到邮件的公司雇员很有可能将录音带的副本转交给了《我心永恒》和《奇迹》的作者。除了两例已经接受审查的特殊情况外,乔根森没有提供任何具体文件来证明曾经寄出邮件(或者是邮寄时间、接受邮寄的个体)。因此,地区法庭驳回了乔根森有关大量邮寄的陈述,认为不足以作为证明接触可能性的证据,这样的驳回是合情合理的。
2. 对波洛克和利兹的信件递呈
地区法庭对于乔根森第二项以及其他证明接触的论据予以了否认,因为乔根森仅仅依赖于波洛克和利兹对于收到信件的承认。对于所标明的原因,我们认同地区法庭的相关决议。乔根森对波洛克将自己作品转交给《奇迹》作者的推测不足以作为证明接触的证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波洛克与《奇迹》的作者之间存在任何联系,而且波洛克也在自己的宣誓陈述中表明自己并未将乔根森的录音带转交给任何人。针对利兹以及《我心永恒》被告方的情况,我们发现乔根森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应的联系,因此地区法庭在这样的情况下做出简易判决的决定是不恰当的。
a. 波洛克以及 《 奇迹 》 被告方
在波洛克的宣誓陈述中,他表示自己身为BMG音乐公司特殊产品部门的管理制片人,他的工作“与BMG发行公司或者是与歌曲作者一起创作这样的工作毫无关联”。尽管波洛克承认它曾收到过录有《爱人》的CD光盘,他否认自己曾经听过这首歌,而且他坚称从未将这首歌“在任何时候转交给任何人”,更不用说那些“为《我心永恒》和《奇迹》贡献创意和灵感的人”了。事实上,乔根森在他的陈词中也表明他并不知道波洛克对他所邮寄的CD光盘进行了什么操作。波洛克表明他与《奇迹》的作者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乔根森也没有可证明相反事实的证据。
乔根森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波洛克的声明,因此他对《奇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在证明波洛克与《奇迹》作者之间的关系时,他发表了一番笼统的断言,他陈述道:“一切皆有可能,万事都会发生。”然而这样的推测是不能作为接触诉讼的依据的。乔根森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奇迹》作者与受控侵权作品之间存在接触可能性。仅仅说明公司收件人收到了乔根森的作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收件人与被控侵权人之间的联系,这样的情况是不足以提起相关接触的诉讼的。
b. 利兹和 《 我心永恒 》 被告方
在利兹的陈词中,利兹承认他曾收到过来自乔根森的录音带,但是他坚称自己并没有听,而且他认为这些录音带已经被丢弃。利兹证实身为索尼公司的副总裁,他的工作包括审查宣传巡演的预算,而不参与公司A & R部门的工作。利兹同时声明他本人并不认识《我心永恒》的作者。
引用这一证据,(并且附上他们针对波洛克情况的论述)被告方声称利兹曾收到乔根森的歌曲并不意味着《我心永恒》的作者有听到这首歌曲的合理可能性。被告方认为,利兹没有将乔根森的录音带转交给《我心永恒》的作者这一事实是毫无争议的。但是他们并没有对乔根森所提供的另一份证据提出异议,那就是利兹及其助手曾多次告诉乔根森,他的录音带,尤其是包括那首《爱人》的录音带都被转交给了索尼公司的A & R部门。 6 利兹在他的法庭陈词中对乔根森叙述的事件版本提出了争议。他声称自己并不记得曾经做出类似的承诺并且他很有可能已经将乔根森的录音带丢弃了。但是利兹同时也承认,如果他发现自己收到的录音带中有特别有意思的,他可能会将其转交给自己在A&R部门的朋友。
为了证明索尼公司A & R部门以及《我心永恒》作者霍纳、詹宁斯之间的联系,乔根森依赖索尼公司自己对于信件接收的承认,即“在特定的时间内,在少数情况下,索尼的A & R部门会向旗下的作家、发行商、音乐家转交一些材料……”在总结利兹“没有转交乔根森的录音带”的问题上,地区法庭没有提及乔根森提供的可证明相反事实的证词,以及索尼公司对其A & R部门相关行为的承认。
尽管被告方明确提出乔根森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能够证明《我心永恒》的作者曾听过他的歌曲,但这项争议是对乔根森举证责任的误解,即认为:乔根森必须提供被指控侵权者具有“接触可能性”的证据。乔根森并不被要求要确定接触行为的真实存在。
乔根森与《我心永恒》被告之间的情况与“迪米案”中的情况十分的相似,即地区法庭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丝毫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接收录音带的相关人员将录音带转交给了被指控的侵权者。乔根森的证据明确证明了利兹与索尼公司A & R部门之间的联系。利兹承认自己收到过《爱人》的录音带,也告诉过乔根森他曾转交录音带给A & R部门。除此之外,乔根森还得到了索尼公司的承认,即该公司的A & R部门会时常与旗下的歌曲作家分享这些材料。到目前为止,仍不清晰的是在乔根森寄给索尼公司录音带与《我心永恒》发表这段时间内,霍纳与詹宁斯是否为索尼公司旗下艺人。由于这方面证据的缺失,陪审团不能仅依靠索尼公司曾接触过乔根森作品这一点进而认定霍纳与詹宁斯也曾接触过该作品。
正如所提到的,如果被告方想要寻求简易判决,那么则必须要证明针对原告指控的相应证据的缺失。《我心永恒》被告方毫无疑问知晓霍纳和詹宁斯隶属索尼公司旗下的具体时间,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人与公司之间在相应时间内不存在联系,以支持他们的简易判决动议。由于乔根森是代表自己起诉,所以他可能在此之前并没有意识到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直到各种关系被梳理清晰之前,法庭都不应该做出简易判决的决议。通过进一步审查到目前为止所提交的全部有利于原告乔根森的证据,并且将所有的合法推论都置于支持原告的境地,(这些都是在做出简易判决时必须经过的流程),我们认定地区法庭在给予《我心永恒》被告方简易判决时做出了错误的决定。当然,这也是在法庭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之内,法庭可以就词曲作者与索尼公司的隶属关系时间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然后重新生成简易判决动议。
B. 乔根森有关相似性的指控
正如之前所提及的,在版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必须提供有关接触以及相似性两方面的证据。在这起案例中,《我心永恒》被告方的简易判决动议是仅仅基于接触的问题而做出的,却并没有解决乔根森针对《爱人》和《我心永恒》二者之间的可作为证据的相似性的指控。同样,地区法庭也未能解决相似性这一问题。
我们审查了案件的记录并且考虑了乔根森的所有遗留主张,认为他的指控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我们维持地区法庭批准被告方BMG音乐公司、纳什维尔梦工厂音乐公司以及华纳—帖木儿出版公司简易判决申请的审判。然而针对菲莫斯音乐公司、福克斯电影音乐公司、蓝天骑士音乐以及索尼音乐娱乐公司,我们驳回地区法庭对简易判决的批准,并且发回重审。各方应承担此次诉讼中各自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