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期限内发送。
本条是关于期间种类和计算方式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对于期间未作一般性规定,为了使行政诉讼活动中期间的种类和期间的计算更加准确,本条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第 82 条的规定加以规范。
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法定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例如,行政诉讼法第 51 条第 2 款规定,立案期间为七日,从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之日起算。上述条文中规定的七日即为法定期间。指定期间是人民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的期间。例如,本解释第 55条第 2 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可指定补正起诉状内容、补充材料的期限。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即以时计算的期间从次时计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以月计算的,期间届满的日期,应当是届满那个月对应起算月份的那天;没有对应起算月份的那天的,应当为届满那个月的最后一天。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条在适用中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期日指的是什么?期日与期间是否相同?期间与期日不同。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具体日期和时间。例如,交换证据的期日,开庭审理的期日,宣告判决的期日。第二,期间的分类是什么?以期间是否可以变化为标准,可以将期间分为不变期间和可变期间。不变期间,是指在规定的期间内,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准人民法院延长或者缩短的期间。如行政诉讼法第 46 条第 2 款规定的诉权最长保护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变期间。即行政行为作出后满二十年或者五年的时间点后,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作出,人民法院对其提起的诉讼均不予受理。可变期间,是指期间确定后,因发生特殊情况,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变更原定的期间。一般而言,指定期间都是可变期间,法定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变更。
(撰写人:李小梅)
第四十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通知原告限期补正的,从补正后递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本条是关于立案期限计算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51 条第 2 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接收起诉状,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但该条第 3 款同时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这就产生如何计算立案期限的问题。对于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也存在受诉人民法院如何计算立案期限的问题。本条借鉴《民诉解释》第 126 条作出相应规定。
人民法院实施立案登记制后,有效保障了当事人诉权,保证了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如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当事人经人民法院的指导和释明,补正其起诉状内容或者补正其他错误的时间,不计入立案期限。当事人经补正后递交起诉状的,应以递交起诉状的次日起算立案期限。对于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因下级人民法院还需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亦应从其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立案期限。
本条在司法适用中需要注意:立案期限是否等于起诉期限问题。立案期限不同于起诉期限。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立案期限则是人民法院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期限。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后因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限期补正,当事人补正后递交起诉状的时间起算立案期限。
(撰写人:李小梅)
第五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调解期间、中止诉讼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审理期限。审理期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本条是关于审理期限、再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计算、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报批的规定。本条第 1 款沿用 2000 年《若干解释》第 64 条及借鉴《民诉解释》第 243 条加以规定。对于再审案件,审理期限理应按照其适用的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计算审理期限,本条第 2 款加以明确。本条第 3 款沿用 2000 年《若干解释》第 82 条加以规定。
审理期限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的期限。设定审理期限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根据本条第 1 款的规定,公告期间、鉴定期间、调解期间、中止诉讼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中。延长审理期限是正常审理期限的例外。延长审理期限,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发生或者存在特殊情况,不能在正常的审理期限内结案,经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从而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依照行政诉讼法第 81 条的规定,批准延长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权力集中在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批准权。因此,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也应当直接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基于审级监督关系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本解释第 119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因此,再审案件适用第一审或者第二审审理程序,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自然也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 81 条规定的 6 个月的审理期限和第 88 条规定的3 个月的审理期限。
本条在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 10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包括公告期间、鉴定期间、调节期间、中止诉讼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公告是指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出的通告。为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以公告的方式予以通知或者送达,使相关当事人获悉后能够及时积极行使相关诉讼权利。鉴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将专业性问题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时间。依照行政诉讼法第 60 条第 1 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行政诉讼调解时间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时间。中止诉讼期间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无法克服或者难以避免的情形,使得诉讼程序不得以暂时停止的期间。依照本解释第 87 条的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包括七种:(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后,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活动之日起,继续计算审理期限。处理管辖异议和管辖争议的期间。该期限是指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之间对管辖权有不同意见时,处理案件管辖权所耗费的时间。只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确定管辖权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前提。上述公告期间、鉴定期间、调节期间、中止诉讼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均应从审理期限中扣除。
(撰写人:李小梅)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等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未及时告知的,人民法院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送达是指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行为。送达对于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条借鉴民事诉讼活动中有关送达制度,作出行政诉讼中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
送达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就全面推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提出要求。本条第 1 款在行政审判领域落实了这一要求,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当今伴随电子技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诉讼当事人有接收电子送达的客观需要和现实必要。因此,本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等电子送达地址。依照《民诉解释》第 136 条的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应随意变更。当事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当事人未及时书面告知的,人民法院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予以送达,应视为依法送达。本条第 3款对此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法院专递的送达方式。这种送达方式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已经普遍采用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本条第 4 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规定可以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本条在实践中需要注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送达地址确认书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人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 条的规定处理。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送达不能使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在各种诉讼文书中,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具有重大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以及上诉、申请执行等程序利益的影响最为关键,参照民事诉讼法第 87 条的规定,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送达不能使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撰写人:李小梅)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送达难”作为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老大难之一,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为解决这一顽疾,本条借鉴了《民诉解释》第 131 条的相关规定,对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作出相应规定。
直接送达是送达的主要方式。直接送达是指执行送达任务的书记员、司法警察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将应当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的场所通常是当事人的住所地。但基于司法实践需要,如果将送达场所局限于当事人的住所,客观上会加剧司法实践中的“送达难”。在能够确认当事人身份的情况下,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应属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以增加送达的有效性,节约司法资源。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无故拒绝签署送达回证,妨碍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送达人可以充分利用拍照、录像等方式将送达过程客观准确地予以保存。对于当事人无故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情况,如果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后,应当能够证明送达已经完成。
对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有无顺序安排?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传统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这些送达的方式隐含立法者对送达方式有限性选择的倾向性意见。直接送达应是最重要的方式,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送达人员可以通过证人证明或者视频资料证明的方式,把直接送达转化为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均无法实现时,才可以使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因时间较长,且当事人很少能够注意到公告内容,因此要严格限制公告送达的使用。目前,邮寄送达逐渐成为经常采用的送达方式。
(撰写人:李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