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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中的法律风险种类

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有股东连带责任风险、他人代持股权风险、婚姻关系变动风险、承担刑事责任风险、错选传承工具风险与加重税务负担风险。

一、股东连带责任风险

依法设立的公司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商事主体地位,具有独立的财产和人格,与公司的股东、管理者相互隔离。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公司法》则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可以说,具有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证,是其具有独立人格的突出表现。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民营企业家、其家庭与公司之间建立了一道“防火墙”,正常情况下,公司债务不会波及民营企业家和他的家庭,民营企业家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由于中国的民营企业家几乎都是在“一穷二白”的基础上进行创业,普遍面临公司注册资本金不足和账目混乱的问题,加之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很多都具有家庭成员关系,欠缺公司财产独立的思想意识,导致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分,造成“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使企业家个人、家庭的财产暴露在风险之下。

(一)公司设立阶段面临出资不合法的风险

出资是股东的法定和约定义务,设立公司的过程中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违反法定和约定的出资义务,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还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出资不合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1.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

2.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出资,包括货币出资的数额不足,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等。

3.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在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例如,长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3名股东之吴某虚假出资40万元,罗某与肖某各虚假出资5万元;后肖某抽逃其实际出资25万元,并将股权转让给吴某与罗某,退出了公司。2006年长顺公司向曾某借款20万元,经曾某多次催讨未果,曾某起诉至法院。对于公司未偿债务,法院判决如下:吴某、罗某作为长顺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情形;且两人通过股权转让接收了肖某的股份,故应承担肖某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责任;吴某、罗某应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东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经营阶段面临财产混同的风险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混为一体,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界限非常模糊,以致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导致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使得公司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在公司经营阶段,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股东与公司间混同。此种情况是指股东与公司彼此不分,股东挪用公司资产,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

2.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导致关联公司间混同。此种情况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之间混同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徐工集团诉成都川交一案中 ,涉案的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和川交工贸公司股东具有亲属关系,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等公司人员均相同,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在对外宣传中使用相同公司文书和联系方式;结算账户和对外开具的收据混同。审理法院认为三个公司存在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在公司经营阶段,公司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还面临与外在投资者进行业绩对赌以及对公司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风险,一旦公司的经营业绩不佳或者不能偿还贷款,公司股东的股权价值就要大幅下降或者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如事先没有设计好风险防范措施,公司的股东会遭受很大的损失或者很可能回到“一贫如洗”的状态。

(三)公司因清算注销行为不合法而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

公司清算和注销必须履行合法的行为和程序,如果公司清算注销行为不合法,公司即便已经注销也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清算注销行为不合法的具体表现如下:

1.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的重大财产、账册、文件等灭失,不能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公司未经清算或进行虚假清算,股东即办理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股东也要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清算组未合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致使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公司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过错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清算组不依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即予执行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等等。

1998年,牧工商公司向吉利必胜公司出售其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等,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确定转让金额和支付方式。结算协议生效后,到2003年3月,吉利必胜公司尚欠牧工商公司85.10万元余款。但早在2002年吉利必胜公司已被清算注销,清算组成员(该公司股东石某慧、陈某晶)仅采取公告形式通知债权人,牧工商公司未能及时受偿,遂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清算组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合理地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确定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而不应当仅仅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暨公司股东的石某慧、陈某晶,二人都未对原告的债权尽清算义务,且该二人在公司的注销登记中共同承诺处理公司未尽事宜,故二人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营企业家在企业创业、发展以至清算阶段都面临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对于承担股东连带责任的风险,一是严格遵守法律对出资、经营、清算的规定,二是运用信托、保险等工具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与企业财产严格隔离,或者独立。 VVFWY2KnOMIJNzmudrR3WX/nHpKXjWxqApc3shzDXOgGSFxrIv6/h+4oF/lCuW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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