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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具体要求

(一)信托财产的非继承性

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亦不属于已故受托人的遗产。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死亡……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十条规定:“受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信托财产不在受托人的遗产之列,因此受托人的继承人无法获得继承。另外,受托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不能继承受托人地位而继续管理信托财产,其原因在于,信托是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基础而成立的,这种信任并不能在受托人死亡时直接转移至受托人的继承人,因此,受托人的职责不能由其继承人继续履行。但依照我国《信托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有义务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并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鉴于信托成立后,委托人自然丧失对此部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委托人死亡时该财产也不应当为委托人的遗产。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也就是说,在委托人为信托唯一受益人的情况下,委托人死亡时,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将成为其遗产而被继承。

信托财产也并非受益人的财产,因此不属于受益人可被直接继承的遗产。不过,受益人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我国《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在信托文件无禁止性规定时,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被依法继承,而非信托财产。

(二)破产财产的排除

信托财产即使名义上归属于受托人名下,依然不同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此不能作为受托人的破产清算财产。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或者清算财产。”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同样有此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团”,第四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之任务,因受托人死亡、受破产、监护或辅助宣告而终了。其为法人者,经解散、破产宣告或撤销设立登记时,亦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新受托人于接任处理信托事务前,原受托人之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监护人、辅助人或清算人应保管信托财产,并为信托事务之移交采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并时,其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信托财产原则上同样不属于委托人的破产财产,但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清算财产”。即在我国,当委托人为信托唯一受益人时,委托人破产,信托财产将被归为其清算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受益人的财产,不得作为其破产清算财产,但是受益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益权却可以用来清偿债务,除非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禁止性规定。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三)强制执行的排除

信托财产虽名义上属受托人所有,但其本质上是由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而持有的,倘若允许受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则侵犯了受益人的受益权,这必然是与信托合同的约定相违背的。因此,《信托法》将信托财产排除在受托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之外。另外,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财产,因此对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强制执行也不能及于信托财产。

但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排除并非绝对。台湾“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基于信托前存在于该财产之权利、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权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处需要解释的是,何谓优先受偿的权利,包不包括委托人设立信托前的普通债权?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998年诉字第763号民事判决认为:所谓基于信托前存在于该财产之权利,系指如抵押权或法定抵押权等具有追及效力之权利,不包括普通债权。

(四)抵销之禁止

信托财产独立性要求,信托财产之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务抵销。这是因为信托财产名义上虽然属于受托人所有,但实际上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如若信托财产之债权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务可以抵销,则意味着以信托财产偿还受托人的个人债务。同时,受托人管理的不同委托人的财产也不可以相互抵销,以免有害于受益人利益。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信托财产之债权与不属于该信托财产之债务不得互相抵销。”我国《信托法》第十八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这里的问题在于,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那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务,能否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权相互抵销?解释上认为,抵销的结果仅会使信托财产受益,同时,受托人于抵销后,也可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获得补偿。

我国《信托法》虽未规定信托财产的债权是否可以与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债务相抵销,但是鉴于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同样尚未归属于受益人,自然无和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债务相互抵销的道理。 fr7B0W5kYfkZI6LvazGKcuoB3YW2lsNlKGBYKjgjH0VrmMS2rE3VW+SpTaHQR5L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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