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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含义

信托财产独立性涉及信托定性的问题,信托定性的问题是信托法的基础。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具体含义,一般有两种见解:一种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另外一种是信托财产不仅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同样也独立于委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财产。一般可以把前一种见解称为“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后一种见解称为“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因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乃至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由此引发了信托财产主体性的问题,即信托财产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

(一)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财产独立性最初指的就是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依照英国传统的信托法理论,当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应当归入受托人的一般财产,这就要求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以信托所有人的名义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使得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方便有序,同时在信托起源的英国,也有助于规避当时严苛的赋税。但这并不是说,委托人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处分是为了将该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之所以这样做是基于对受托人专业能力和品德等的信任,希望借受托人的名义和能力能够更好地处理信托事务。然而信托财产一旦归属于受托人的名下,就难免和受托人的财产混同,也就意味着该信托财产不能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以至于不能独立于受托人的债权人,一旦受托人的债权人对受托人主张权利,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有不能实现的风险。有鉴于此,为保障信托目的得以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以及受益人的权益得到满足,信托财产逐渐脱离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演变出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理论。

(二)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

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不仅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并且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在英国和日本,原则上并不主张广义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其原因在于:归属于受托人名下的信托财产必然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只要承认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即可,没有承认广义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要。

然而,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在我国却大行其道。我国学者在论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时候,多半会认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 该观点基本来自日本对广义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论述,有其合理性,只是我国信托实践毕竟与日本有所区别,真正结合我国法律规定进行论述的学者并不多见。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委托给”的用语引起了我国学界对于设立信托是否需要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委托给”意味着财产所有权依然归属于委托人,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受托人。正是因为有这样的争议存在,我们选择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便有了依据。如果我们依然执着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似乎和我国法律的现状稍有冲突。但若说我国信托财产就只是独立于委托人似乎又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同,需要我们进行更加深入的论证。如果承认了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则能兼顾我国信托法的现状并不会引起更多的理论冲突。更何况信托的生命在于其灵活性,如果只是承认狭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则基本上延续了英国法上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的传统,相比于有的国家或地区承认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 ,有的国家或地区承认信托财产主体性等规定 ,则显得过于保守,一定意义上限制了信托制度的灵活性。由此可见,承认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更加可取。

(三)信托财产的主体性

支持信托财产主体性最具有代表性的学者是日本的四宫和夫,他提出了在日本信托法理论中被称为“四宫说”的关于信托基本构造的实质性法主体说。四宫说的基本内容是:“(1)信托财产为实质性法主体。(2)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这一实质性法主体的机关存在,为其所享有的对信托财产构成物的所谓完全权(即完全所有权)是一种广义的管理权。”

不难看出实质性法主体说的理论基础为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正是因为有了广义的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财产才能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信托财产才有可能成为实质性法主体。当然,此观点也受到多方质疑,有学者指出“实质性法主体说,其本质是为了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际上,信托财产没有法人格,对此观点并无异议,实质性法主体说在说明信托关系的时候虽然比较便利,但问题是对其难以作出严格的法律论证” 。我国学者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实质性法主体说的影响。比如,周小明认为:“在实际运作中,信托财产已表现出强烈的人格化倾向,这根植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之中。”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文宇也指出:“在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基础下,我们更应从组织面向与程序面向,进一步体认信托财产具有一定程度的权利主体性。”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学者并未完全承认信托财产的主体性,只是承认了其法人化倾向。其实,承认信托财产为独立的法主体有很多弊端,如第一,对信托的准确定性,就一定程度上丧失了信托的灵活性。第二,承认信托的主体性,意味着对信托的重新界定,需要更多的理论和实践的支撑,这样的条件目前还不够充分。我们以为,信托财产确实具有法人化倾向,但是目前尚不宜承认其主体性。 wD+J9B1oW+EWsOCcMigsqVIW0eNrn7w46kuAeR9WsMlSVxIQn1nmdmcMpriP7+R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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