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产生于英国的衡平法,其特有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二元所有权的制度设计非常适合用来从事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现在信托制度已经被包含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所接受,特别是一些前英国殖民地的“离岸金融中心”出于商业的考虑,出台了一些独具特色的离岸信托法律和制度,为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提供了更多的信托架构选择。
在英美法系,一旦设立信托,委托人就要将信托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但受托人只享有信托财产普通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我国《信托法》虽未明确规定所有权的转移,但承认了受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经过设计后,信托财产也可以独立于受益人,信托财产及收益不因受益人的行为、负债、意外导致损失。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从而避免因为财产混同、债权人追索和姻亲夺产等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风险。信托因此可以提供比遗嘱继承和人寿保险更为全面的风险隔离功能。
信托是一种非常灵活的进行家族财富管理的工具,可以满足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的多元需求。第一,通过信托架构可以实现家族各类资产的管理和传承。常见的家族资产有现金、保险金、房产、股权和其他实物资产等,以上全部标的都可以转移到信托名下进行管理和传承。而保险目前只能实现现金和保险金的传承。第二,通过信托架构可以实现税收筹划。将家族财富纳入信托架构进行管理,可以规避我国将来推出的遗产税。而遗嘱继承、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则不能规避遗产税。第三,信托可以实现家族财富的个性化分配和传承。信托合同可以根据委托人意愿设立,根据信托目的的需要灵活确定受益人和信托利益的分配时机、方式、类型和数额等内容,并通过受托人实现中长期的权益分配。相比一次性给付的遗嘱继承和仅限于资金的人寿保险,信托安排可以更有利于家族财富的个性化分配和传承。
将家族企业的股权及其他全部财产转移到信托名下,可以保持家族企业的同一性和完整性,避免由于子女分家导致家族财富缩水和企业竞争力下降的情况。第一,通过家族宪章建立家族与家族企业的治理架构。通过家族宪章对家族与家族企业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进行规制,并对家族成员担任各个机构人员的资格、权限、退出等制度进行明确,使家族企业能够健康运行。第二,对家族成员进入家族企业及管理层进行规制,对家族人才制定有针对性的选拔和培养制度,有利于家族人才的涌现和成长。第三,对非家族成员进入家族企业的管理层进行制度激励,有利于家族企业聚拢人才,实现家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对委托人信息高度保密一直以来是离岸地信托的突出优势。近年来随着美国的《海外账户纳税合规法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推出,使得美国税务居民和各国非税务居民的信托存款账户信息的保密性有所弱化。
信托的连续性与稳定性是指已成立的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存续而影响其有效,即使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破产,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也不作为受托人的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可以委托新的受托人继续管理。在通过遗嘱方式设立信托的情况下,即使被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接受信托或者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也不影响遗嘱设立信托的效力,此时,只要遗嘱没有相反的规定,应当按照信托法规定的方法另选他人担任受托人。
信托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充分信任的基础上,信任关系要经过长期的培养和考验,一旦受托人具有一次失信行为,受托人长期积累的信用就可能毁于一旦。我国缺乏信托文化传统,没有产生和培养英美等国受托人的文化、宗教及法律制度的土壤环境。我国虽然引进营业信托制度,但信托公司一直是依靠其银监会的特许金融牌照,从事的是“第二银行”以及发行具有中国特色“次级债”业务,对于从事家族资金信托要求风险较小、长期回报稳定的业务、股权信托管理业务、不动产信托管理业务、艺术品和收藏品管理业务以及家族事务管理业务,则很少涉及,缺乏管理经验。信托公司之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在短时间内,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和认可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信托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取决于信托法律环境是否成熟,信托制度是否完善,信托对设立地的立法环境要求较高。英美等国的信托法律环境非常完善,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等离岸地具有宽松、完善的信托立法环境,这些国家和地区成为企业家和高净值人士设立信托的首选区域。在我国境内设立信托,除资金信托外,尚面临股权信托、不动产信托因信托登记问题而不能有效设立以及信托税收制度不明晰的难题。另外,与信托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还欠缺一部《受托人法》或者《受托人条例》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规制,欠缺大量的家族信托设立实例及丰富的法院判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