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工具有遗嘱继承、人寿保险、家族信托和基金会四种。本节将对这四种工具在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中的优劣势进行比较分析。
遗嘱是自然人于生前依照法律允许的形式设立遗愿文件,就其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进行安排,以便在其身故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遵照其意愿分配遗产的法律形式,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是继承方式的一种,与法定继承相对应,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继承法》规定了个人设立遗嘱的法定形式、设立方式和效力(参见表1-2)。
表1-2 遗嘱继承的形式
如果财富所有人未通过设立信托、保险等方式进行财富传承安排,也未就其个人财产分配设立遗嘱或签署遗赠扶养协议,或者所设立的遗嘱、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那么当其身故、个人财产变为遗产时,就依法发生法定继承。法定继承须按照均等分配、适当照顾的原则,首先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来继承,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
(1)直接传达遗嘱人意愿
从遗嘱设立的形式要求来看,遗嘱继承以遗嘱人自由意愿的有效表达为成立要件,便于遗嘱人直接实现其财产分配和处分的意愿,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继承人为争夺继承权或继承份额而发生纠纷。
(2)设立形式简便
设立遗嘱只需要满足法定形式要件和生效条件,便于遗嘱人实现;对遗产的财产类型、价值也没有限制,可以同时安排多种类型和价值财产的传承。
正是由于具有直接、简便的优点,遗嘱继承容易被拥有不同财产类型和财富数量的人群接受,从而成为除法定继承外我国遗产继承的主要方式。
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至今尚未修订。《继承法》颁布后,我国公民财富增长非常迅速,种类日益增多,现行立法难以满足从遗嘱订立、执行到遗产继承中发生的各类需求。比如,虽然《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法定遗嘱形式,但对公民个人在设立遗嘱时应遵循何种具体标准和程序,却未作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遗嘱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诸多影响遗嘱效力的风险。
(1)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
《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且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即归于无效。以上遗嘱成立的法定要件中,遗嘱人危急情况解除且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设立遗嘱,见证人提供见证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无利害关系等客观条件的举证都有可能面临问题,从而使遗嘱存在被法院判定无效的风险。
(2)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存疑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无效的情形包括: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体现了法律对遗嘱人真实意图的保护,但实践中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认定却存在很多争议。例如,遗嘱人在重病期间以合法的形式立下遗嘱,若遗嘱人去世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因重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对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则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3)数份遗嘱的存在
同一个遗嘱人可以设立数份遗嘱,若数份遗嘱处理不同遗产,各自有效,但部分内容存在冲突,则冲突的部分可能无效。若遗嘱人以不同形式设立数份处理相同范围财产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则最后设立的公证遗嘱无论是否符合遗嘱人的意愿,其效力都在其他形式的遗嘱之上,除非再次经过公证变更,否则即使遗嘱人本人也不能变更其效力。这就使得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受到限制。如果遗嘱人需要经公证变更遗嘱却来不及完成公证程序,那么表达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也就无法实现。
遗嘱合法有效设立后,遗嘱人无法监督遗嘱的执行,因此需要被遗嘱人认可的遗嘱执行人和具体的执行程序。但我国《继承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1)遗嘱执行人相关法律法规缺位
对于遗嘱执行人而言,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仅对其产生方式作了规定,即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对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和委任、解除程序缺少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未作规定。没有遗嘱执行人的具体规定,就无法产生对继承人有说服力和强制力的法律效果,遗嘱执行人保证遗嘱执行的效果也就大打折扣。
(2)遗嘱执行过程中存在风险
在执行程序保障方面,我国《继承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继承开始的通知、遗产保管人、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胎儿预留份额、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等一般事项,而未规定遗嘱执行的具体程序和保障,导致遗嘱在执行的过程中存在风险。
以房产继承为例,继承人取得房产所有权须至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2016年1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开始实行,规定因遗嘱继承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再要求强制公证,须按照《实施细则》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以下简称《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1.8.6规定:“因遗嘱继承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则需经过申请人自我举证、登记机构查验、申请人签署具结书、登记机构询问、受理申请、审核、登记前公示、记载于登记簿等一系列程序方可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
依据目前不动产转移登记相关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人若要取得遗产中不动产的所有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凭遗嘱及其他证明材料去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凭公证后的文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二是不办理继承权公证,通过遗嘱及其他大量材料举证、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一系列查证核实,并经过登记前公示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若采取第一种方式,遗嘱继承人需要缴纳不菲的公证费用。公证处会要求其他继承人到公证现场或出具书面文件承认遗嘱效力。若其他继承人对遗嘱效力不予承认,则存在遗嘱继承人不能依据遗嘱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风险。虽然遗嘱继承人还可以通过起诉其他继承人的方式来确认遗嘱效力,但需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且遗嘱继承人还可能承担因诉讼期间法院冻结所有遗产而对企业经营造成影响的风险。
若遗嘱继承人采取第二种方式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笔者通过对《规范》相关规定的梳理,发现虽然遗嘱继承人可以不办理继承权公证,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材料进行转移登记,但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将原来由公证机构负责的查验遗嘱真实性的义务转移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且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的步骤与程序更加严谨复杂,可能会花费更长时间,如《规范》1.8.6.2规定:“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就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若其他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或真实性有异议,则遗嘱继承人实际上要承担与第一种方式相似的风险。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也就是说,遗产继承是对被继承人财产的限定继承;继承人、受遗赠人在接受继承、遗赠的同时也就概括承受了以接受继承、遗赠的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义务,不能隔离被继承人的债务和税负。当然,继承人、受遗赠人也可以放弃继承或拒绝受遗赠,从而无须再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这样遗产只能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遗嘱便不能发挥家族传承工具的作用。
如前所述,遗嘱人无论是以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形式订立遗嘱,还是订立公证遗嘱,都会因个案情况面临不同的效力风险。一旦继承人因争议而对簿公堂,则遗嘱内容难免进入公众视野。即使遗嘱效力没有争议、继承人一致配合执行,但在继承诸如不动产这类需要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财产时,也面临需要全体遗嘱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一致在场办理的程序障碍,不仅可能使继承人之间因实际财产情况充分披露而产生新的矛盾,也难以实现遗产信息对外界的保密。
家族财富往往数额庞大、形式多样,造成遗嘱认定与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遭受继承人的挑战,从而带来家族财富缩水、遗产信息曝光及破坏家族和睦等后果。遗嘱继承单独作为家族财富的传承工具存在很大法律风险,企业家生前应该综合运用信托、基金会等工具进行家族财富综合传承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