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有关监管机构的公务人员成为上市公司、金融机构股东,我国的一些法律和政策也对一些投资主体,如取得了外籍身份的原我国公民对特殊投资领域、投资比例和相关审批程序进行限制,存在一些由他人非法代为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况,这种情况当然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并且不受法律所保护。但也有一些民营企业家出于“低调”“藏富”等原因,而不愿成为公司登记的显名股东,这种合法的由他人代持公司股权的情况实质上也蕴含很大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有时并不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保存好支付给名义出资人的出资凭证,实际出资人如果和名义出资人对谁是真正股东发生了争议,存在实际出资人不被法院认定为公司股东的风险。
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存在股权代持合同,名义出资人也认可这种关系,但在名义出资人为小股东的情况下,也存在实际出资人不被其他股东认定为公司股东的风险。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代持关系实际上是根据股权代持协议而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由于名义股东是公司的显名股东,直接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存在以下几种可能损害实际出资人权益的法律风险。第一,存在名义股东不支付投资收益的风险。名义股东可能不按照代持协议的约定向隐名股东支付投资收益。第二,存在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的风险。股东权包括公司重大决策事项的讨论和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红利分配权、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召集请求权和提案权等,这些权利可能被名义股东滥用。第三,存在名义股东怠于行使股东权的风险。当隐名股东的权利可能受到损害,需要名义股东积极行使股东权(如知情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以维护隐名股东权利时,名义股东可能怠于行使股东权,从而使隐名股东的权利受损。第四,存在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风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可见,如果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相对人为善意的第三人,实际出资人是不能请求认定该处分行为无效的。
股份代持关系中,根据股权登记的公示性,股权在法律上将被视为名义股东的财产。如果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名义股东的法院生效判决,该债权人有权提出针对该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债权人的执行请求,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例如,余某与蒋某签有隐名投资协议,由余某代为持有实业公司的36%股权。后余某对张某存有负债,2007年,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余某所持实业公司的股份。其间,虽然蒋某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仲裁获得了确认该36%股权为蒋某的裁决,但法院并没有停止执行余某所持实业公司的股份。
股份代持人意外死亡,其继承人以不知情为由,否认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如果出资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股权代持关系,该代持的股权就会成为遗产,面临被继承人分割的风险。在代持人离婚时,代持人所代持的股权也存在被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分割的风险。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在资本市场主板、创业板上市以至新三板挂牌,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需要披露到自然人,且不允许代持。
防范他人代持股权风险的最好方式是将代持的股权资产转到信托名下,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于委托人也独立于受托人的属性,不仅能够满足委托人“低调”“藏富”等需求,而且也能够满足对所持股公司行使正常的股东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