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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债权人多数的担保关系
——银团贷款

多数人之债,在理论上分为债权人多数或债务人多数,进而在此基础上再区分为连带债权和按份债权、连带债务和按份债务。如果将债权债务的连带或按份关系区分为对内和对外两种关系,那么上述区分还可以进一步区分。在实践中,在金融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为多数人的,就是我们这里要讨论的银团贷款,以及银团贷款中的担保法律关系。

一、银团贷款的类型

1.农业合作机构社团贷款

2006年5月29日,中国银监会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第二条规定,本指引所称的社团贷款,是指由两家及两家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贷款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合同,共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而农业合作金融机构是指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在社团贷款中,农业合作金融机构分为成员社、牵头社和代理社。其中,成员社是社团贷款中的一般成员,牵头社负责社团贷款前期的筹组,负责组织债务人、担保人和社团成员签署社团贷款合同。而代理社由牵头社或借款人开立基本结算账户的社担任,全面负责社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事务,具体负责:(1)为借款人统一划拨贷款资金;(2)统一负责贷后管理计算、划收贷款利息和费用,回收贷款本金,并按协议约定划转到各成员社指定账户;(3)根据社团会议决定,管理、清收或处置所形成的不良贷款,积极协助成员社采取保全措施,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

社团贷款合同是借贷双方依法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社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分别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社团贷款合同成立。在借款合同,资金划转以及贷后管理清收问题上,社团贷款中均由接受社团委托的代理社统一实施。

2.商业银行银团贷款

2007年8月11日,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第三条规定的银团贷款定义是,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而可以参与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是指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在银团贷款中,也分为牵头行、成员行和代理行。

二、代理社、代理行在银团贷款中的权利

【问题29】代理社、代理行是否能单方面与债务人协议修改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

中东集团与三亚农商行为代理社的社团贷款行签署《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后三亚农商行与债务人中东集团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其明确载明,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分次还本方式,变更后具体还本金额和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归还本金5亿元。请问,作为代理社的三亚农商行单方与债务人中东集团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是否对贷款社团中的其他成员社发生法律效力?推而广之,代理社与担保人达成的修改担保合同的协议是否有效?

分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东集团认为,三亚农商行作为代理社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应当属于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归属于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即使三亚农商行没有相应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东集团有理由相信三亚农商行具有代理权限,其代理行为有效,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承担相应后果;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三亚农商行应承担其作出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应责任;或者三亚农商行作为《合同变更协议》的签约方,应受其法律约束依约履行。所以,涉案《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不应当提前到期。对于债务人中东集团的主张,社团贷款的万宁农信社等成员社认为:三亚农商行曾准备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但万宁农信社、定安农信社、东方农信社、乐东农信社、儋州农信社不同意,没有在《合同变更协议》上签章确认。因此,《合同变更协议》并非涉案《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经合同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故《合同变更协议》未成立生效。

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的海南高院认为:“可以认定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宣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社团的各成员社应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社团贷款合同。社团贷款合同是借贷双方依法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社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分别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社团贷款合同成立。’因此,社团贷款合同须经三亚农商行和其他五家成员社与中东集团共同签字盖章方为成立,变更贷款合同主要条款亦须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共同签字盖章方能成立。中东集团提交的《合同变更协议》上仅有中东集团和三亚农商行的盖章,且存在未载明签约时间、地点、合同编号以及借贷方盖章位置对调等明显瑕疵。虽然中东集团称其前期贷款交涉、洽谈等均直接面向三亚农商行,并未与其他五家农信社接触,但涉案《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系其与三亚农商行等六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盖章后成立的,合同只约定三亚农商行负责贷后管理,并未就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向三亚农商行作出授权,中东集团对此应当知情,在其他五家农信社未在《合同变更协议》上签字盖章时,该协议未成立亦未生效。三亚农商行在原审庭审时称其虽准备签《合同变更协议》,但因其他贷款方不同意,所以没有继续签。可见该《合同变更协议》并非涉案《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经全部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故该协议未成立亦未生效。因此,对中东集团关于《合同变更协议》真实有效并已履行且即使无效也应由三亚农商行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海南高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就本案,即“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海南中东集团有限公司、钟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1)《合同变更协议》仅加盖三亚农商行、中东集团的印章,未经涉案《固定资产社团贷款合同》全部合同当事人签章确认的情况下,涉案贷款的借贷双方并未达成对还款日期等合同主要条款予以变更的合意。故原判决认定《合同变更协议》未成立生效。(2)中东集团应当明确知晓,三亚农商行系在未得到全体贷款成员社变更社团贷款主要条款的授权之下签订合同,所以三亚农商行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也不构成有效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3)社团贷款合同属于内容不可分割的单一性合同,并非各成员社作为贷款方各自订立的若干借款合同的简单合并,亦不可拆分成若干独立合同,其所有成员社系共同作为社团贷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在《合同变更协议》未成立生效,不对涉案贷款借贷双方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中东集团等上诉人关于三亚农商行作为社团贷款的成员社之一应就其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的行为单独承担履约责任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nfES/998UjVGjgIL31XqthT6JUq2cajaA/vlYc2AQv+YduadNlj3cEKkTm7/Iu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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