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本条规定了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特征。
所谓人身专属性,是指人格权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人格权是专属权,这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早在人格权概念形成过程中,一些学者就认识到人格权具有强烈的专属性。例如,1909年,法国学者Perreau就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新型的权利类型,其客体并非外在于权利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非财产权利,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不可继承。 一般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不能独立于个人而存在。 由于人格权具有高度的个人性、固有性,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不可继承性、不可抛弃性,这是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的民事权利相区别的重要特征。
人格权之所以具有专属性,一方面是因为此种权利与主体始终相伴随,即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须臾不可分离,只要个人的主体资格存在,就享有相应的人格权。法律虽然可以对自然人人格权的行使方式等作出限制,但不得限制人格权的存续期限。同时,权利人一旦死亡,其人格权也将消灭,其继承人也不得继承其人格权。正因如此,人格权也被称为原始权利。另一方面是因为此种权利不可剥夺,不得抛弃。一旦人格权被剥夺或抛弃,个人的主体资格也将受到影响。所以,任何人的人格权都不受他人的非法剥夺,也不允许当事人主动放弃,否则必然损害个人的主体资格,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因此,禁止人格权抛弃是私权自由处分原则的例外。
从《民法典》第992条规定来看,人格权的专属性具体表现为:
一是人格权不得放弃。作为专属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人格权始终由主体享有,禁止主体随意加以放弃。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自由不得随意放弃,或者规定允许他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约定无效等。任何人格权都不得被主体所放弃,如果人格权被放弃,人格尊严被放弃,则人格必然受到缺损,且放弃人格利益也是违反公序良俗的。禁止人格权放弃也是对私权自由处分权的限制。
二是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与财产权可以与权利主体发生分离不同,人格权与权利主体是不可分离的。这就是说,人格权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转让。通常情形下,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人格权也可以依法转让。例如,《民法典》第1016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法人可以对其名称进行转让。我国法律历来承认名称权的可转让性,本条肯定的仅仅是法人名称权的转让。因此,从规范的性质上来看,该条是关于名称权的特别规定,《民法典》第992条关于人格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则是针对人格权的一般规定。这两个条文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名称权的问题上,应当遵循《民法典》第1016条这一特别规定,从而排除《民法典》第992条的一般规则适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转让自己的名称。
三是人格权不得继承,即人格权作为专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其通常与主体相伴随,自然人出生以后就享有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人格权,一旦死亡则其生前所享有的人格权也不复存在。也就是说,一旦个人死亡,其主体资格消灭,其人格权也随之消灭,无法成为继承的对象。
人格权专属性规则不仅适用于人格权,而且适用于人格利益。例如,个人信息虽然可以许可他人利用,但并不是要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权利进行转让,即使个人许可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利用,个人仍然对其个人信息享有权利。再如,声音也是个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利益,个人可以许可他人对其声音进行利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将其声音利益转让。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所具有的专属性也是其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财产权通常具有非专属性,可以与权利主体发生分离,而人格权与权利主体是不可分离的。当然,人格权本身不能转让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在遭受侵害后请求他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不能转让。在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如果其已经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且赔偿数额已经确定,则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予以转让。
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并不意味着人格利益不得许可他人进行利用,二者并不矛盾。所谓许可使用,是指权利人通过合同的方式,许可他人在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使用其人格权。受许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使用他人人格权,否则可能构成侵权。例如,在“任达华与海南正大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上诉案” 中,法院认为,被告仅与原告签订《演出协议书》,而没有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其利用原告肖像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就提出了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必要性。人格权的许可利用需要规定对可许可利用的人格权的授权许可使用机制。人格权的许可利用的实现方式往往需要通过合同来进行,比如,权利人授权许可他人商业化使用自己的特定人格利益,在人格权许可利用授权许可合同中就需要以不侵害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基本价值为前提。因此,对此种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需要进行法律上的规制。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现代大众传媒业的发展,个人姓名、肖像等精神性人格权益的利用方式越来越多样化。例如,光学技术的发展促进了摄像技术的发展,也提高了摄像图片的分辨率,使得夜拍图片具有与日拍图片同等的效果,这也使得对肖像权的获取与利用更为简便。同时,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新型人格利益不断涌现。这些新型人格利益的利用也日益普遍,如个人特有的声音也可以成为经济利用的对象。尤其是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大数据时代和信息社会,大数据技术能够有效整合碎片化的个人信息,实现对海量信息的分析和处理,从而发挥其经济效用,这也使得个人信息所包含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 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都在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积极回应了人格权的积极利用问题。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人口普查案”中对“个人信息自主权”即主体对自己信息的控制、知悉、查阅、修改和删除权的创设。 美国1974年《隐私法案》( Privacy Act )也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作出了规定,如该法第552a条就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利用问题。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2018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强化了消费者对其个人信息数据的处置权,堪称全美各州最严网络隐私保护法规。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法》(GDPR)也对个人信息的积极利用作出了规定,例如,该法第6条即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作出了规定,其中也包括了个人信息的积极利用。
人格权的许可利用以及人格权包含一定的财产价值,也是未来人格权发展的趋势,人格权的积极利用在立法层面主要体现为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顺应人格权积极利用的发展趋势,对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有利于回应社会发展需求,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利用和保护并非截然对立的两个层面,人格尊严也包括对人格利益通过自己的意志自主利用,他人不得未经许可而利用,这本身就是保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方式。人格权的许可利用虽然属于商品化利用,但其并不会有损个人尊严。相反,允许人格权的许可利用恰恰尊重了个人自由,贯彻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只要这种许可利用本身不违反社会的善良风俗与公共道德,就是值得肯定的,是对尊严的最大尊重。
通常,当事人订立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后,受许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范围内对他人的人格权进行利用,否则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害。当然,为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应当对人格权许可利用的方式进行一定的限定。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而言,其可以通过许可使用或者转让的方式加以利用,但对自然人的人格权益而言,为了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同时考虑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应当禁止权利人转让其人格权,因而,应当将其利用方式限定为许可使用。
(撰稿人:王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