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本条对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作出了规定。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droitsdelapersonalite、Persönlichkeitsrecht)的概念始于近代。据美国学者雷特尔(Eric H.Reiter)考证,荷兰学者胡果·多诺鲁斯(Hugo Donellus,1527—1591)最早提出了生命、健康等权利, [1] 并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 不过,虽然多诺鲁斯提出了生命、健康等具体人格权,但其并没有对人格权下一个一般性的定义。18世纪,德国学者沃尔夫也提出了生命权、身体权等概念。19世纪,也有学者对人格权的概念进行过研究。例如,1867年,法国学者本陶德(Bentauld)在其撰写的《拿破仑法典的原则和实践》一书中就曾提出过人格权的概念。1870年,另一个法国学者莫勒特(Morillot)在其撰写的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产权的著作中,也曾论及人格权理论。19世纪中期,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则对人格权概念持批评态度,他认为,一个人无法拥有对自己的身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权利,否则将导致个人享有自杀的权利,因此,个人对其自身的权利在实证法上也难以得到承认。
直到19世纪末期,人格权的概念才开始形成。一般认为,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噶莱斯(Karl Heinrich Franz von Gareis)于1877年提出,噶莱斯认为,应当区分人格利益和主体资格,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而并非以“人格”为客体。人格权不包含任何涉及他人的权利,而仅仅与权利人自己有关 。这就回应了萨维尼等人对人格权概念的批评。在此基础上,他指出人格权的特性应不包括法律主体的物质性利益,人格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源自身体的物质性存在,二是精神上的存在。他还区分了三种类型的人格权:身体完整权和人格自由权(如姓名权)、人格尊严以及智力成果中的权利(如版权)。由于噶莱斯区分了人格权与主体资格,并区分了人格权与其他私法上的权利,深刻地影响了现代人格权法的发展,因此噶莱斯也被称为“现代人格权法之父”。
受噶莱斯观点的影响,日耳曼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科勒(Kohler)提出,人格权的权利客体是人的全部精神与肉体,一般性人格权是专属于人的权利,其利益包括身体完整、自由和尊严等。科勒还首次提出了现代法意义上的隐私权概念,并将其作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他认为,人格利益具有不可侵害性,人的人格权只有通过其身体、尊严、隐私等才能受到侵害。 科勒论证了个人对其生命、健康、荣誉、姓名、肖像以及隐私等享有人格权。 其观点对人格权理论的形成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另一位日耳曼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基尔克(Gierker)提出,人格权是一项重要的私权。他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基础性权利,来源于法律对于人这一概念的认定。从一般人格权中,又将发展出各类具体的人格权,而此种演变过程往往取决于历史发展的进程。 人格权益包括关于个人身体完整的权利、关于自由的权利、关于尊严的权利等 。基尔克列举了人格权不同于其他权利的一些特征:人格权属于私权,具有不可继承性、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在权利人死亡后,人格权也消灭 。基尔克还区分了几类最为重要的人格权:身体完整、自由、尊严、身份、姓名、独特性标志(如商标或商号)、肖像以及在经济领域中的版权和专利权。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虽然一些学者已提出了系统的人格权理论,但由于《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温特沙伊德深受萨维尼否定人格权观点的影响,从而在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认可人格权。
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也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的过程。例如,1909年,法国学者Perreau就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新的权利类型,其客体并非外在于权利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非财产权利,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不可继承。 在此期间,法国学者Malaurie等人也提出了人格权(包括隐私权)的概念,其认为,人格权的独特之处在于没有主体本身之外的客体,它所针对的是主体人身的某些方面:姓名、身体、荣誉和名誉、私生活、肖像等。 再如,在瑞士,直至19世纪末,伯斯苔尔(Boistel)才在其1899年撰写的《法哲学》一书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以基斯凯尔(Giesker)、斯派克(Specker)等人为代表的学者也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并对瑞士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1970年,来自洛桑地区的联邦法官A.Lüchinger主持成立了专家委员会(被称为Lüchinger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74年12月提交了一份报告,名称为“修订民法典和债法典关于保护人格的联邦法律草案”。该草案主要涉及媒体侵权时行为的不法性的定义、管辖法院、临时措施、回应权、数据库企业的义务、精神损害赔偿、返还不当得利、媒体和数据库企业的无过错责任等。该草案于1983年12月16日被联邦议会表决通过,自1985年7月1日起生效。当前,大陆法国家普遍认为,应当承认人格权的主观权利属性,人格权与其他私权是可以进行区分的。 人格权应成为一项独立的私权。
总之,人格权的概念经历了一个产生与发展的过程。起初,人格权被认为是关于人自身的权利,常常与个人的主体资格相混淆,因而否定人格权的独立性。随着人格利益的特定化,人格权客体的确定,人们才逐渐认识到,人格权和主体资格是不同的。人格权的客体并非人自身,而是人格利益,必须在法律上类型化为权利,才能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正是在此基础上,人格权概念得到认可,系统化的人格权理论也得以产生。自20世纪以来,尤其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的民法学者大多认同人格权这一概念。随着人格利益范围的扩张,人格权的类型和体系也在不断丰富和深化,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人格权内容和体系也得到了发展。当前,从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普遍区分了人格权和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并接受了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的地位。
在我国,“人格权”一词究竟何时首次出现,已经无从考证。据章炳麟《诸子略说》记载:“孔子平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这里的“人格”是指“以人事为范围也” 。但中国传统语境中并没有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人格作为personality的意译,是我国近代法学家在宣扬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过程中,从日文中引入的。 但该概念在法律上的出现始于1925年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该草案在第一章第一节“人”之下设置人格权之规定,其中第18条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沿用《大清民律草案》第51条的规定。 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5月30日颁布民法典总则,有关人格权的规定继受了瑞士的制度,在“自然人”的标题下规定了自由权和姓名权两种人格权。
新中国成立以后,曾几次制定民法典,但在这些草案中,并没有规定人格权。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其中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具体列举和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民法通则》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权利并列规定,正是因为《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系统规定,使其获得了“民事权利宣言书”的美誉。2009年《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了受保护的各类人格权,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法同时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这都是对人格权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2017年3月15日颁行的《民法总则》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法虽然仅用4个条款(第109、110、111、185条)规定了人格权保护,但其内容已经成为《民法总则》的最大亮点,并受到广泛好评。《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作出规定,对于强化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要讨论人格权的概念,必须要从“人格”一词着手。“人格”在法律上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其内涵较为丰富。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 它不仅可以用来解释除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而且在法律上具有多重含义。具体来说,人格一词包含两种含义:
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一种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地位,它是权利取得的资格。或者说,人格就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例如,黑格尔指出:“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成的法的概念。” 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成为民法上的人,因而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民法上的人、主体等概念基本上可以表达相近的意思。 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人格的规定。
人格的第二种含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理解的。在此意义上,它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比较法上,各国民法均承认健康、自由、尊严等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具体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主体专有人格标志的保有(姓名、肖像等),主体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自然人的私人生活秘密,以及其他各种人格利益等。自然人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乃是安全、活动自由的利益,而不是人的人身利益,所以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不是以人的人身利益为客体。 一些欧洲学者将人格界定为“对人作为万物的灵长所应享有的精神、道德价值的承认”。 因此,人格作为法律的客体,其可能受到多种形式的侵害,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
但是,在人格权理论的发展过程中,这两种意义上的“人格”始终被混淆,并没有被明确区分。在19世纪,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之所以对人格权概念持批评态度,是因为其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无法区分的,否则将导致个人享有自杀的权利。人格要素也不能成为意思力的作用对象,无法满足主观权利以法律所赋予之意思力为核心的条件,这也导致人格要素不能通过权利被保护。 受这种观点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温特沙伊德认为,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而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民法典无法规定人格权。生命、身体、自由等乃是个人与生俱来、自然享有的。虽然生命、自由等利益可由法律加以限制,但并非由法律确认后个人才可以享有这些权利。如果认为生命等为一种权利,则否定了生命等具有的自然属性,反而不能解释这些利益的产生及本质。 如果承认人格为权利,则必然要将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这样必然造成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 然而,自19世纪末起,德国学者噶莱斯提出应当区分两种意义上的“人格”,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而并非以“人格”为客体。此种观点的影响越来越大,目前被大陆法学者普遍接受和认可,而否认人格权的观点则日渐式微。近几十年来制定的民法典也大多规定了人格权,这表明人格权的概念已经被各国立法所普遍接受。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也都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并未产生混淆,人格是指主体资格,一般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而人格权则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就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依据《民法通则》,与“人格”相对应的概念是民事权利能力,规定在主体制度中,而人格权则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中。《民法总则》沿袭了这一立法传统,在主体制度部分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解决主体资格问题,而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了人格权,将其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这实际上也是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单独规定人格权,而没有将其作为主体资格规定在民事主体部分,实际上也是严格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两个概念,这一做法符合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的民事立法传统,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脉相承的。《民法典》第98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由此可知,《民法典》人格权编严格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的概念。
结合《民法典》第990条和第110条的规定,可以对人格权作出如下定义: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实现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该定义强调了人格权的如下几个特点:一是人格权客体并非主体资格,而是人格利益。主体资格和人格利益应当区分开。二是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身份利益是可以区分开的。人格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如果说对财产利益的保护旨在为主体维持其自身生存与发展以及从事各种活动提供物质基础,那么,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则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人格利益也是个人作为社会成员存在所必不可少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哲学家理解的人格概念与法学中的人格概念具有较大的相似性。 尽管各国立法和判例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不完全相同,但其共同指向的都是人格利益,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保护的加强,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展。 三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因为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绝对权,权利人可以享有其人格利益,并排除第三人的侵害。四是人格权是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权利。这就是说,从价值上看,人格权是以实现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其价值目标,从而促进个人的人格自由发展。
人格权是一种私权,也是一种法律关系,人格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私权。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私法上的权利。 人格权可以大致分为两大类,即宪法上的人格权和私法上的人格权。宪法上的人格权制度是为了规范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关系,而私法上的人格权制度是为了规范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典》第98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这就清晰地表明了《民法典》仅调整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不包括公法上的关系。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我国《民法典》分编草案人格权编所保护的人格权属于私权范畴,并不涉及公民政治、经济等方面的权利 。因为其是私权,所以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其效力主要及于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并非直接为公权力机关设定义务,这与我国民法主流观点是相一致的。
2.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权利表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不同的形式。在民法上,权利可以大致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权,另一类是人身权。所谓人身权,是指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内容体现为人格和身份等精神利益。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主要类型之一,不以财产的归属和利用为内容,具有非财产性,因而与财产权相区别,其并不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且原则上不得转让、放弃或继承。
3.人格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一是自然人。自然人不仅平等地享有各项人格权,而且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依据《民法典》第110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各项权利。依据《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胎儿也享有人格权益,当然,胎儿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其娩出时为活体。《民法典》第99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从该规定来看,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此外,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
二是法人。依据《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该条确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990条也确认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法律上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主要是为了强化对法人权益的保护。事实上,在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仅采取财产权保护的方法是不够的,承认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人格权有利于强化对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尽管法人的人格权有财产性,但是以人格权的形式来保护,会更加周密。因为人格权会产生人格权请求权,即权利人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来保护自己的人格权,对名誉权还可以适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法予以救济,从而在源头上消除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另一方面,如果不承认法人人格权,仅仅用财产法保护法人的名称、名誉等也是不充分的。例如,对机关法人、捐助法人、学校等社会团体法人而言,其名称并不具有财产性质,也无法进行交易,难以受到财产法的保护,只能通过人格权法予以保护。尤其应当看到,承认法人人格权,有助于对法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当然,我国《民法典》承认的法人享有的人格权类型仅限于上述三项,法人无法享有以生理或者心理为基础的人格权。 法人享有的人格权不具有开放性,法律上采取的是封闭列举的方式。且一般人格权只为自然人所享有,不能由法人享有。另外,虽然法人享有人格权,但其主要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法人人格权在遭受侵害后,法人也不会产生精神痛苦,因此,法人应当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明确否定了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是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110条确认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所谓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我国《民法典》第990条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中就包括了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人格权,如名称权、名誉权与荣誉权。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人格权仅限于三项人格权。
4.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人格权的客体是指人格权所指向的具体人格利益。人格权主体支配的对象并非主体资格,而是人格利益。在法律中,人格既可以是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也可以是人格权客体意义上的人格。在主体意义上,人格是指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人格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能被作为客体对待。而人格利益则不同于人格,可以成为人格权的客体。而在人格权客体意义上的人格是指主体受法律保护的具体利益。人格的两重法律意义密切相关,但绝不能等同。萨维尼反对人格权的关键理由在于,人不能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是权利的客体。这一见解显然混淆了作为人格权主体的人和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因为人格权的客体并非人自身,而是人格利益,这体现了人格权和主体资格的根本不同。
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在具体人格利益中又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身体)和精神性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尽管各国立法和判例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不完全相同,但共同指向的都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本身具有确定性,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保护的加强,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展。
5.人格权的内容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人格权的内容也称为人格权的效力,主要是指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有关人格权的权利和义务。从义务人的角度讲,人格权属于绝对权,人格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都负有不得加以侵害的义务。从权利人的角度讲,人格权的内容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即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
一是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它主要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具体享有的对其人格利益进行自主决定和利用的权能。就积极权能而言,民事主体享有自主决定或积极利用的权利,如对标表型人格权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积极利用等。在物质性人格权中,权利人依法进行人体组织、器官的捐献或对药品试验的受试进行自主决定等。当然,人格权的积极权能的行使都必须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进行。正是通过这些积极权能的行使,从而实现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利益。
二是人格权的消极权能。它是指人格权主体所享有的禁止他人对自己的人格权进行非法干预或侵害的权利。人格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不特定人的非法干预。当人格权受到非法干预或侵害时,人格权主体有权依法主张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形下,权利人还有权采取积极的措施要求相关主体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等。从义务人的角度来说,人格权的消极权能对应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负担的不得侵害权利人人格权的义务。权利人之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义务人因为违反义务而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害,并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
6.人格权具有绝对性。人格权的绝对性意味着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义务。在这一点上,人格权与相对权存有显著的区别。正是因为人格权具有绝对性,所以该权利可以受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这就是说,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不仅可以依据人格权编的规定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7.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所谓人身专属性,是指它是与个人的人格始终伴随而不可分离的权利。此种权利一般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继承 。专属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重要区别。自然人一出生就应当享有人格权,这也是对个人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 《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该条实际上是对人格权专属性的确认。依据这一规定,人格权具有不可抛弃性、不可转让性、不可继承性,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即享有人格权,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即终止。 正因如此,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不同,这些权利在性质上一般不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
8.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人格权也是人格尊严价值的具体彰显,且是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一方面,各项人格权都彰显了人格尊严的价值。如前所述,人格尊严是各种人格利益获得法律保护的依据。人格权以人格法益为客体,法律上赋予权利人能够支配、享有这些人格法益,立法目的和追求的价值是实现人格尊严。每一项人格利益之所以成其为人格利益,是因为它需要彰显人格尊严。例如,性骚扰最直接地侵害了人的身体,同时也侵害了人的尊严,但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会遭受损害。又如,《民法典》第1002条在规定生命权时,明确规定生命权的内涵不仅包括生命安全,也包括生命尊严。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生命尊严”不仅适用于活着的人,还可以扩展适用于胚胎、胎儿、遗体等 。也就是说,对于这些特殊存在的“物”,仍然要以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的方式去对待和处理。还可以从维护生命尊严的角度解释人格权编承认对患者的临终关怀。另一方面,人格尊严是认定新型人格利益的根本标准。人格利益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必然会出现一些新的人格利益,这些利益能否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缺乏必要的法律标准。而有了人格尊严这一价值指引,新的人格利益就能得到保护,并上升为人格权,也就是说,只有充分体现人格尊严的权益,才是人格权。可以说,人格尊严是认定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利的法律标准,正是通过它的补充作用,人格权的定义具有了功能弹性,能包容新型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在笔者看来,新型人格利益能否受人格权法保护,应该看其是否涉及人格尊严。例如,实践中,商家对消费者搜身,基于性别、健康等原因在就业等方面的歧视,性骚扰,妨碍他人对其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可以纳入人格权的调整范围。
此外,人格尊严决定了人格权所具有的一些基本特征。例如,尊严本身具有专属性,人的尊严不得被放弃、转让和非法限制,这一特点也决定了人格权本身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放弃性等特征。人格尊严要求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人格利益具有自决权 ,因此,人格权的内容在客观上具有自决权的特点,人格权的支配不同于物权的支配,它实质上是指对人格利益和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依法自决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当然,这种自决必须是在法律范围之内的自决,而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支配。
人格权编是调整有关因人格权的确认和保障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规范,该编共计51条,其内容分为六章,即一般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严格地说,调整人格权关系的法律规范不限于人格权编,还包括《民法典》其他各编以及其他单行法。例如,《民法典》总则编有四个条款确认了人格权,同时,总则编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保护。这就是说,《民法典》人格权编只是调整部分人格权关系,但人格权关系不仅受人格权编调整,还要受到《民法典》其他编以及有关特别法的调整。因此,有必要区分人格权编与人格权法的概念。
所谓人格权法,是指确认和保护各项人格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人格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人格权法不仅包括《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范,也包括《民法典》其他各编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例如,《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继承编等,均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属于广义上人格权法的范畴。除《民法典》的规定外,其他特别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属于广义的人格权法的范畴。狭义的人格权法则主要是指《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
具体而言,人格权编与人格权法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人格权编是人格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法是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基本法。人格权编并不调整所有的人格权关系,只是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调整一些具体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问题。但因为人格权涉及的范围较为宽泛,《民法典》其他编和单行法也要对其进行调整,因此,人格权编只是人格权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人格权编是人格权法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民法典》人格权编是最为基础的人格权法规范,在发生人格权纠纷后,法官应当首先且主要依据人格权编的规定处理。但《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如果人格权纠纷涉及法律特别规定的,可以依据单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人格权编是解释人格权法的依据。这就是说,由于法典是基础性规范,因此,在解释《民法典》以外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法律规定时,应当以人格权编的规范为依据,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法律规定不得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相冲突。
人格权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具体而言:
我国《民法典》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受到物权编、合同编等调整,而人格权编主要调整人身关系,但人身关系并非均受人格权编调整,因为人格权编并不调整身份关系,而只是调整其中的人格关系。这就使人格权编与《民法典》其他分编在调整范围上区分开来。人格关系虽然与身份关系不同,但是密切相关,故此,根据《民法典》第1001条,在《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时,对于身份权利的保护可以适用人格权编中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人格权编调整的人格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并使原来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格关系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主体间的公法关系,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并不规范政治权利。立法机关在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人格权编这一部分,主要是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 尽管人格关系可能涉及国家机关和公权力的行使问题,如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人格权,但在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时,它是民事责任的主体而非公权力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机关是以平等的主体资格出现的,也属于平等主体。
人格权编所调整的人格关系是以人格利益为对象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关系,人格利益具体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主体专有人格标志的保有(姓名、肖像等)、主体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自然人的隐私、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各种人格利益等。人格利益不同于财产利益。财产利益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利益,而人格利益虽然也涉及财产利益,但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体现的是人格尊严;财产利益具有市场价值,一般可以转让,而人格利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和抛弃。因为这一区别,所以财产利益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而人格利益主要是精神性权利,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其价值。
从该条规定来看,因人格权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主要包括因人格权的享有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与因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例如,因名称权的归属发生的争议,就应当属于因人格权的享有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而因姓名权、名称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即因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1)因人格权的享有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所谓人格权的享有,是指民事主体因为法律的确认而享有各项人格权。人格权法主要是权利法。这就是说,人格权编侧重于对人格权进行正面确权,人格权法以确认人格权的类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各种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人格权的行使与效力以及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等为其主要内容。它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一样,都应当纳入权利法的范畴。确认人格权是人格权法特有的功能。在古代法中,人格权就已受到刑法的保护,但刑法并不确认人格权,因此,并不能形成人格权制度。只有在生命、健康、自由、名誉等人格利益受到民法的确认和保护以后,才开始产生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
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确权使其不同于侵权责任编。人格权编具有确认人格权的功能,而侵权责任编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保护虽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人格权确权的作用,但其规范的重点在于规定侵害人格权益的救济规则,即对人格权进行消极保护。人格权法的确权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从正面确认人格权的具体类型。即人格权法可以从正面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各项具体的人格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以及胎儿、死者人格利益等。二是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基本权能。与侵权法对人格权的消极保护不同,人格权法可以从正面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权能,从而为权利人行使人格权提供具体的指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曾将各项具体人格权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其并没有从正面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和权能,各项人格权的内涵和权能应当由人格权法专门作出规定。《民法典》人格权编从正面确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及其内容,与侵权责任编相结合,共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通过人格权法全面保障个人的人格权,有利于维护个人的尊严和价值,有助于使主体明确认识到自身所享有的人格权,使其能够主动地行使并捍卫自身的人格权,同时也能够充分尊重他人的人格权,为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奠定基础。
(2)因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虽然人格权受到各个法律部门的保护,但人格权的确认和民法保护需要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来完成。从世界范围来看,人格权属于民法中的新型权利,并且是一项具有广阔前景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代民法的发展显然是以人格权法的发展而展开的。” 加强和完善人格权法律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10条也曾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这也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人格权保护所产生的民事关系主要是指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人格权编为人格权提供了丰富的保护手段。我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有助于及时制止侵害,预防损害的发生,消除侵害人格权的各种损害源。由于人格权侵害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精神痛苦,因此有必要采取精神损害赔偿。此外,侵害人格权也可能会发生财产损害,有必要采用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对受害人予以救济。除侵权保护方式外,《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人格权保护方面还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即在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不当影响时,权利人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以维持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
除了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人格权编还调整人格权因行使、人格利益的利用等产生的关系。严格地说,从广义上理解的保护,也包括了对人格权的利用和行使。人格权的行使涉及诸多法律问题,需要人格权编予以调整。一方面,人格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在行使规则中,尤其需要规定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相关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制度不再仅受到侵权法保护,而逐渐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其集中体现就是人格利益的利用制度,需要人格权编予以规定(如《民法典》第993条)。另一方面,人格权的行使经常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发生冲突,如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权与财产权、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等权利的冲突。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也可能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 [2] 还应看到,各项具体人格权之间也可能发生交叉和冲突,从而需要在人格权编中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例如,当生命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在此情形下,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人格权编有必要规定人格权的限制规则(如《民法典》第1020条、第1025条、第1036条)。
人格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 。尽管人格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但人格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其自身的关系。人格权虽然表现为主体对自身人格利益的关系,但是,正是法律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才使得人格利益转化为人格关系。人格关系作为一种对世性的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一样,第三人主要负有不侵害的消极义务。当然,在特殊情形下,第三人也可能承担积极义务,如救助义务、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等(如《民法典》第1005条)。人格权法作为民法中独立的组成部分,对于完善民事权利体系和民事法律体系,充分保障民事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人格权法与民事主体制度的联系十分密切。一方面,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人格权不同于权利能力,但又与权利能力关联密切。尤其是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也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一旦这些人格权被剥夺,个人的主体资格也将不复存在。 另一方面,人格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这本身也是为了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承认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并不能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区别,这些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的内涵不同。所谓主体资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名誉、姓名、人身自由、隐私、婚姻自主等人格利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名称、名誉、信用、荣誉等人格利益。虽然主体资格与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之间关联密切,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与主体资格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相互混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一个平等的主体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人格(法律人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凌驾于二者之上的统摄性范畴,是人的资格和能力的确认,它理应纳入《民法典》总则。人格权属于具体的民事权利,不应规定在主体制度中,而应规定在《民法典》分则中。
第二,是否受侵权法保护不同。将人格权制度与主体制度等同,则无法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例如,某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侵害,进而产生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这些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事实上,主体资格只是强调民事主体人格的平等和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能力,其本身并不涉及人格权被侵害后的救济问题。由于现代民法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故而行为人只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而不能侵害他人的主体资格,因此,要充分保护人格权,就必须将其与主体资格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成为独立的权利,而属于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侵权法就难以对人格权进行充分的救济。 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其与人格相分离,这就需要在《民法典》分则中确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并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等制度对各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救济。
第三,是否包括利用制度不同。应当看到,对人格权保护,传统民法主要通过侵权法对人格权进行消极保护,但随着现代大众传媒业的发展,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现象日益普遍。例如,名人的姓名、肖像等常常被运用于各种商业广告中,从而促进其商品的销售。使用名人肖像可以达到一种公众对其商品质量的认可,也有助于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再如,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具有很大的利用价值,应当坚持利用与保护并举。这种发展趋势表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已逐渐与主体制度发生分离,仅以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传统的人格权来理解整个人格权制度,显然是不妥当的。主体资格是不可转让的,但某些人格权的部分权能可以转让。如果将人格权制度规定在主体制度中,将导致某些人格权的部分权能不能转让,也就无法实现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这显然不符合人格权发展的现实状况,也不能针对人格权这种商业化发展趋势制定有效的人格权利用规则。
第四,能否受限制和克减不同。众所周知,权利能力具有总括性、不可限制性和不可克减性,在现代法中不存在罗马法中的人格减等。然而,人格权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法律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目的而对人格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隐私权为例,法律需要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考虑对个人隐私作出必要的限制 ,隐私权的范围应当受到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例如,一旦实行政府官员申报财产制度,则政府官员的财产信息隐私就受到了限制。所谓“公众人物无隐私”,意味着人格权具有可克减性。有关人权的国际或区域性条约或公约一般也承认隐私权的可克减性。例如,《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1款就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还要看到,人格权受到某种限制或克减并不会影响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而只是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具体人身利益。
第五,能否规范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不同。从比较法上看,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越发受到重视,死者的人格尊严应受法律保护,在对死者的人格权益进行保护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也积累了不少经验 ,需要通过总结这些经验,形成制度化的规则,但如果通过主体制度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在自然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主体制度难以为其人格利益保护提供必要的支持。因此,也不宜在总则的主体制度中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
从许多国家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人格权法与侵权法具有密切的联系,“无论是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还是美国的普通法,对人格权法律学说和制度的发展,都是在侵权法的框架下来展开的”。 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产生之前,对人格权的保护和救济主要是通过侵权法来实现的。例如,《德国民法典》在其总则部分仅对姓名权作出了一条规定,而在侵权行为法中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以及信用、贞操等人格权益进行了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23-825条)。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对这类权利,也是通过侵权法来保护的。另一方面,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应主要通过侵权法获得补救。而人格权的确立又对侵权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它不仅扩大了侵权法保障的范围,而且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而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当然,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之间虽然关系密切,但二者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
第一,规范内容不同。侵权法主要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从而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进行保护;而人格权法主要调整人格关系,其主要内容是确认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并明确其基本内容。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二者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不同。侵权责任法主要解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问题,除人格权之外,侵权责任法还保护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这些权利也同样可以借助侵权法对受害人予以救济,而人格权法则主要调整人格权法律关系。
第二,是否具有确权功能不同。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它要对受害人已经遭受的侵害进行救济,通过这种救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而其主要功能是保护权利,而非从正面确认权利。而人格权法是权利法,其与物权法等法律一样,具有确权功能。只有通过人格权法规定各类人格权及其内容、效力等,才能为侵权法的救济提供基础。例如,侵权责任法虽然可以通过侵权责任保护隐私权,但无法从正面确认隐私权,也无法规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隐私权的内容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分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不同的隐私因为类型上的差异,在权利的内容以及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都可能有所差异。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其不能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作出详细规定。正是因为人格权法具有确权的功能,所以,只有在人格权法具体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和效力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侵害的人格权提供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
第三,是否可以确认每一项具体人格权的权能不同。侵权法虽然可以列举各项具体人格权,但其本身无法对各种人格权的具体权能作出规定。每一种人格权都具有其自身的作用或功能,这些权能不是单一的,不同权能的结合构成了不同的人格权。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权不管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各项具体人格权,都具有较为丰富和复杂的权利内容且各不相同。例如,名誉权的内容不同于肖像权的内容,而自然人的姓名权与法人的名称权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因为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而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转让)。由此可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内容是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确认的,必须在人格权法中具体规定。法律不仅要列举与表彰各种权能,也要具体规定各种权能的行使与表现效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制定人格权法,才能更充分地体现私权行使和保护的需求,侵权责任法显然不具备上述功能。
第四,能否规定人格权的利用、行使等规则不同。法律不仅要列举与表彰各种权能,也要具体规定各种权能的行使与表现效果。尽管人格权原则上不能转让,但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利用。例如,肖像权的使用权能可以转让,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尤其是如果未来人格权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权,也必须规定该权利的利用规则。法律也应当规定人格权的具体行使、利用规则,这些规则显然非侵权责任法所能包括。
第五,保护方法不同。侵权责任编主要以损害赔偿为中心,侧重于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对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提供救济,而人格权编既可以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人格权请求权的方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同时,人格权编更加强化对损害的预防,兼顾损害的救济。
此外,侵权责任法也无法规定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如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权与财产权、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等权利的冲突。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也可能会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 [3] 还应看到,各项具体人格权之间也可能发生交叉和冲突,从而需要在人格权法中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例如,当生命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而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权利行使和权利冲突的问题。此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人格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规则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而只能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例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不得滥用、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等。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也可以起到和侵权责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
(撰稿人:王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