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本条对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作出了规定。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droitsdelapersonalite、Persönlichkeitsrecht)的概念始于近代。据美国学者雷特尔(Eric H.Reiter)考证,荷兰学者胡果·多诺鲁斯(Hugo Donellus,1527—1591)最早提出了生命、健康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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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
不过,虽然多诺鲁斯提出了生命、健康等具体人格权,但其并没有对人格权下一个一般性的定义。18世纪,德国学者沃尔夫也提出了生命权、身体权等概念。19世纪,也有学者对人格权的概念进行过研究。例如,1867年,法国学者本陶德(Bentauld)在其撰写的《拿破仑法典的原则和实践》一书中就曾提出过人格权的概念。1870年,另一个法国学者莫勒特(Morillot)在其撰写的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产权的著作中,也曾论及人格权理论。19世纪中期,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则对人格权概念持批评态度,他认为,一个人无法拥有对自己的身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权利,否则将导致个人享有自杀的权利,因此,个人对其自身的权利在实证法上也难以得到承认。
直到19世纪末期,人格权的概念才开始形成。一般认为,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噶莱斯(Karl Heinrich Franz von Gareis)于1877年提出,噶莱斯认为,应当区分人格利益和主体资格,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而并非以“人格”为客体。人格权不包含任何涉及他人的权利,而仅仅与权利人自己有关
。这就回应了萨维尼等人对人格权概念的批评。在此基础上,他指出人格权的特性应不包括法律主体的物质性利益,人格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源自身体的物质性存在,二是精神上的存在。他还区分了三种类型的人格权:身体完整权和人格自由权(如姓名权)、人格尊严以及智力成果中的权利(如版权)。由于噶莱斯区分了人格权与主体资格,并区分了人格权与其他私法上的权利,深刻地影响了现代人格权法的发展,因此噶莱斯也被称为“现代人格权法之父”。
受噶莱斯观点的影响,日耳曼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科勒(Kohler)提出,人格权的权利客体是人的全部精神与肉体,一般性人格权是专属于人的权利,其利益包括身体完整、自由和尊严等。科勒还首次提出了现代法意义上的隐私权概念,并将其作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他认为,人格利益具有不可侵害性,人的人格权只有通过其身体、尊严、隐私等才能受到侵害。
科勒论证了个人对其生命、健康、荣誉、姓名、肖像以及隐私等享有人格权。
其观点对人格权理论的形成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另一位日耳曼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基尔克(Gierker)提出,人格权是一项重要的私权。他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基础性权利,来源于法律对于人这一概念的认定。从一般人格权中,又将发展出各类具体的人格权,而此种演变过程往往取决于历史发展的进程。
人格权益包括关于个人身体完整的权利、关于自由的权利、关于尊严的权利等
。基尔克列举了人格权不同于其他权利的一些特征:人格权属于私权,具有不可继承性、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在权利人死亡后,人格权也消灭
。基尔克还区分了几类最为重要的人格权:身体完整、自由、尊严、身份、姓名、独特性标志(如商标或商号)、肖像以及在经济领域中的版权和专利权。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虽然一些学者已提出了系统的人格权理论,但由于《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温特沙伊德深受萨维尼否定人格权观点的影响,从而在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认可人格权。
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也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的过程。例如,1909年,法国学者Perreau就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新的权利类型,其客体并非外在于权利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非财产权利,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不可继承。
在此期间,法国学者Malaurie等人也提出了人格权(包括隐私权)的概念,其认为,人格权的独特之处在于没有主体本身之外的客体,它所针对的是主体人身的某些方面:姓名、身体、荣誉和名誉、私生活、肖像等。
再如,在瑞士,直至19世纪末,伯斯苔尔(Boistel)才在其1899年撰写的《法哲学》一书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以基斯凯尔(Giesker)、斯派克(Specker)等人为代表的学者也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并对瑞士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1970年,来自洛桑地区的联邦法官A.Lüchinger主持成立了专家委员会(被称为Lüchinger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74年12月提交了一份报告,名称为“修订民法典和债法典关于保护人格的联邦法律草案”。该草案主要涉及媒体侵权时行为的不法性的定义、管辖法院、临时措施、回应权、数据库企业的义务、精神损害赔偿、返还不当得利、媒体和数据库企业的无过错责任等。该草案于1983年12月16日被联邦议会表决通过,自1985年7月1日起生效。当前,大陆法国家普遍认为,应当承认人格权的主观权利属性,人格权与其他私权是可以进行区分的。
人格权应成为一项独立的私权。
总之,人格权的概念经历了一个产生与发展的过程。起初,人格权被认为是关于人自身的权利,常常与个人的主体资格相混淆,因而否定人格权的独立性。随着人格利益的特定化,人格权客体的确定,人们才逐渐认识到,人格权和主体资格是不同的。人格权的客体并非人自身,而是人格利益,必须在法律上类型化为权利,才能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正是在此基础上,人格权概念得到认可,系统化的人格权理论也得以产生。自20世纪以来,尤其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的民法学者大多认同人格权这一概念。随着人格利益范围的扩张,人格权的类型和体系也在不断丰富和深化,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人格权内容和体系也得到了发展。当前,从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普遍区分了人格权和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并接受了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的地位。
在我国,“人格权”一词究竟何时首次出现,已经无从考证。据章炳麟《诸子略说》记载:“孔子平居教人,多修己治人之言,不求超出人格。”这里的“人格”是指“以人事为范围也”
。但中国传统语境中并没有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人格作为personality的意译,是我国近代法学家在宣扬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过程中,从日文中引入的。
但该概念在法律上的出现始于1925年的《中华民国民律草案》。该草案在第一章第一节“人”之下设置人格权之规定,其中第18条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沿用《大清民律草案》第51条的规定。
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5月30日颁布民法典总则,有关人格权的规定继受了瑞士的制度,在“自然人”的标题下规定了自由权和姓名权两种人格权。
新中国成立以后,曾几次制定民法典,但在这些草案中,并没有规定人格权。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其中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具体列举和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民法通则》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权利并列规定,正是因为《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系统规定,使其获得了“民事权利宣言书”的美誉。2009年《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了受保护的各类人格权,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法同时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这都是对人格权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2017年3月15日颁行的《民法总则》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法虽然仅用4个条款(第109、110、111、185条)规定了人格权保护,但其内容已经成为《民法总则》的最大亮点,并受到广泛好评。《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作出规定,对于强化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要讨论人格权的概念,必须要从“人格”一词着手。“人格”在法律上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其内涵较为丰富。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
它不仅可以用来解释除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而且在法律上具有多重含义。具体来说,人格一词包含两种含义:
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一种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地位,它是权利取得的资格。或者说,人格就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例如,黑格尔指出:“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成的法的概念。”
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成为民法上的人,因而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民法上的人、主体等概念基本上可以表达相近的意思。
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人格的规定。
人格的第二种含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理解的。在此意义上,它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比较法上,各国民法均承认健康、自由、尊严等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具体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主体专有人格标志的保有(姓名、肖像等),主体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自然人的私人生活秘密,以及其他各种人格利益等。自然人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乃是安全、活动自由的利益,而不是人的人身利益,所以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不是以人的人身利益为客体。
一些欧洲学者将人格界定为“对人作为万物的灵长所应享有的精神、道德价值的承认”。
因此,人格作为法律的客体,其可能受到多种形式的侵害,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
但是,在人格权理论的发展过程中,这两种意义上的“人格”始终被混淆,并没有被明确区分。在19世纪,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之所以对人格权概念持批评态度,是因为其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是无法区分的,否则将导致个人享有自杀的权利。人格要素也不能成为意思力的作用对象,无法满足主观权利以法律所赋予之意思力为核心的条件,这也导致人格要素不能通过权利被保护。
受这种观点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温特沙伊德认为,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而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民法典无法规定人格权。生命、身体、自由等乃是个人与生俱来、自然享有的。虽然生命、自由等利益可由法律加以限制,但并非由法律确认后个人才可以享有这些权利。如果认为生命等为一种权利,则否定了生命等具有的自然属性,反而不能解释这些利益的产生及本质。
如果承认人格为权利,则必然要将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这样必然造成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
然而,自19世纪末起,德国学者噶莱斯提出应当区分两种意义上的“人格”,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而并非以“人格”为客体。此种观点的影响越来越大,目前被大陆法学者普遍接受和认可,而否认人格权的观点则日渐式微。近几十年来制定的民法典也大多规定了人格权,这表明人格权的概念已经被各国立法所普遍接受。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也都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并未产生混淆,人格是指主体资格,一般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而人格权则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就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依据《民法通则》,与“人格”相对应的概念是民事权利能力,规定在主体制度中,而人格权则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中。《民法总则》沿袭了这一立法传统,在主体制度部分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解决主体资格问题,而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了人格权,将其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这实际上也是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单独规定人格权,而没有将其作为主体资格规定在民事主体部分,实际上也是严格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两个概念,这一做法符合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的民事立法传统,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脉相承的。《民法典》第98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由此可知,《民法典》人格权编严格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的概念。
结合《民法典》第990条和第110条的规定,可以对人格权作出如下定义: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实现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该定义强调了人格权的如下几个特点:一是人格权客体并非主体资格,而是人格利益。主体资格和人格利益应当区分开。二是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身份利益是可以区分开的。人格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如果说对财产利益的保护旨在为主体维持其自身生存与发展以及从事各种活动提供物质基础,那么,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则旨在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人格利益也是个人作为社会成员存在所必不可少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哲学家理解的人格概念与法学中的人格概念具有较大的相似性。
尽管各国立法和判例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不完全相同,但其共同指向的都是人格利益,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保护的加强,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展。
三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因为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绝对权,权利人可以享有其人格利益,并排除第三人的侵害。四是人格权是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权利。这就是说,从价值上看,人格权是以实现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其价值目标,从而促进个人的人格自由发展。
人格权是一种私权,也是一种法律关系,人格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私权。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私法上的权利。
人格权可以大致分为两大类,即宪法上的人格权和私法上的人格权。宪法上的人格权制度是为了规范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关系,而私法上的人格权制度是为了规范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典》第989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这就清晰地表明了《民法典》仅调整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不包括公法上的关系。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我国《民法典》分编草案人格权编所保护的人格权属于私权范畴,并不涉及公民政治、经济等方面的权利
。因为其是私权,所以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其效力主要及于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并非直接为公权力机关设定义务,这与我国民法主流观点是相一致的。
2.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权利表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不同的形式。在民法上,权利可以大致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权,另一类是人身权。所谓人身权,是指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内容体现为人格和身份等精神利益。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主要类型之一,不以财产的归属和利用为内容,具有非财产性,因而与财产权相区别,其并不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且原则上不得转让、放弃或继承。
3.人格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一是自然人。自然人不仅平等地享有各项人格权,而且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依据《民法典》第110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各项权利。依据《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胎儿也享有人格权益,当然,胎儿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其娩出时为活体。《民法典》第99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从该规定来看,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此外,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
二是法人。依据《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该条确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990条也确认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法律上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主要是为了强化对法人权益的保护。事实上,在法人、非法人组织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仅采取财产权保护的方法是不够的,承认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人格权有利于强化对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尽管法人的人格权有财产性,但是以人格权的形式来保护,会更加周密。因为人格权会产生人格权请求权,即权利人可以通过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来保护自己的人格权,对名誉权还可以适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法予以救济,从而在源头上消除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另一方面,如果不承认法人人格权,仅仅用财产法保护法人的名称、名誉等也是不充分的。例如,对机关法人、捐助法人、学校等社会团体法人而言,其名称并不具有财产性质,也无法进行交易,难以受到财产法的保护,只能通过人格权法予以保护。尤其应当看到,承认法人人格权,有助于对法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当然,我国《民法典》承认的法人享有的人格权类型仅限于上述三项,法人无法享有以生理或者心理为基础的人格权。
法人享有的人格权不具有开放性,法律上采取的是封闭列举的方式。且一般人格权只为自然人所享有,不能由法人享有。另外,虽然法人享有人格权,但其主要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法人人格权在遭受侵害后,法人也不会产生精神痛苦,因此,法人应当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明确否定了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是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110条确认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所谓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我国《民法典》第990条规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中就包括了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人格权,如名称权、名誉权与荣誉权。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人格权仅限于三项人格权。
4.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人格权的客体是指人格权所指向的具体人格利益。人格权主体支配的对象并非主体资格,而是人格利益。在法律中,人格既可以是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也可以是人格权客体意义上的人格。在主体意义上,人格是指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人格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能被作为客体对待。而人格利益则不同于人格,可以成为人格权的客体。而在人格权客体意义上的人格是指主体受法律保护的具体利益。人格的两重法律意义密切相关,但绝不能等同。萨维尼反对人格权的关键理由在于,人不能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是权利的客体。这一见解显然混淆了作为人格权主体的人和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因为人格权的客体并非人自身,而是人格利益,这体现了人格权和主体资格的根本不同。
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在具体人格利益中又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身体)和精神性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尽管各国立法和判例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不完全相同,但共同指向的都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本身具有确定性,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保护的加强,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展。
5.人格权的内容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人格权的内容也称为人格权的效力,主要是指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有关人格权的权利和义务。从义务人的角度讲,人格权属于绝对权,人格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都负有不得加以侵害的义务。从权利人的角度讲,人格权的内容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即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
一是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它主要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具体享有的对其人格利益进行自主决定和利用的权能。就积极权能而言,民事主体享有自主决定或积极利用的权利,如对标表型人格权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积极利用等。在物质性人格权中,权利人依法进行人体组织、器官的捐献或对药品试验的受试进行自主决定等。当然,人格权的积极权能的行使都必须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进行。正是通过这些积极权能的行使,从而实现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利益。
二是人格权的消极权能。它是指人格权主体所享有的禁止他人对自己的人格权进行非法干预或侵害的权利。人格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不特定人的非法干预。当人格权受到非法干预或侵害时,人格权主体有权依法主张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形下,权利人还有权采取积极的措施要求相关主体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等。从义务人的角度来说,人格权的消极权能对应权利人之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负担的不得侵害权利人人格权的义务。权利人之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义务人因为违反义务而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害,并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
6.人格权具有绝对性。人格权的绝对性意味着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义务。在这一点上,人格权与相对权存有显著的区别。正是因为人格权具有绝对性,所以该权利可以受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这就是说,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不仅可以依据人格权编的规定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7.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所谓人身专属性,是指它是与个人的人格始终伴随而不可分离的权利。此种权利一般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继承
。专属性是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重要区别。自然人一出生就应当享有人格权,这也是对个人进入社会的资格的确认。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人格权都是客观存在的。
《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该条实际上是对人格权专属性的确认。依据这一规定,人格权具有不可抛弃性、不可转让性、不可继承性,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即享有人格权,自然人死亡后,人格权即终止。
正因如此,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不同,这些权利在性质上一般不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
8.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人格权也是人格尊严价值的具体彰显,且是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一方面,各项人格权都彰显了人格尊严的价值。如前所述,人格尊严是各种人格利益获得法律保护的依据。人格权以人格法益为客体,法律上赋予权利人能够支配、享有这些人格法益,立法目的和追求的价值是实现人格尊严。每一项人格利益之所以成其为人格利益,是因为它需要彰显人格尊严。例如,性骚扰最直接地侵害了人的身体,同时也侵害了人的尊严,但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会遭受损害。又如,《民法典》第1002条在规定生命权时,明确规定生命权的内涵不仅包括生命安全,也包括生命尊严。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生命尊严”不仅适用于活着的人,还可以扩展适用于胚胎、胎儿、遗体等
。也就是说,对于这些特殊存在的“物”,仍然要以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的方式去对待和处理。还可以从维护生命尊严的角度解释人格权编承认对患者的临终关怀。另一方面,人格尊严是认定新型人格利益的根本标准。人格利益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必然会出现一些新的人格利益,这些利益能否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缺乏必要的法律标准。而有了人格尊严这一价值指引,新的人格利益就能得到保护,并上升为人格权,也就是说,只有充分体现人格尊严的权益,才是人格权。可以说,人格尊严是认定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利的法律标准,正是通过它的补充作用,人格权的定义具有了功能弹性,能包容新型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在笔者看来,新型人格利益能否受人格权法保护,应该看其是否涉及人格尊严。例如,实践中,商家对消费者搜身,基于性别、健康等原因在就业等方面的歧视,性骚扰,妨碍他人对其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可以纳入人格权的调整范围。
此外,人格尊严决定了人格权所具有的一些基本特征。例如,尊严本身具有专属性,人的尊严不得被放弃、转让和非法限制,这一特点也决定了人格权本身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放弃性等特征。人格尊严要求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人格利益具有自决权
,因此,人格权的内容在客观上具有自决权的特点,人格权的支配不同于物权的支配,它实质上是指对人格利益和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依法自决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当然,这种自决必须是在法律范围之内的自决,而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支配。
人格权编是调整有关因人格权的确认和保障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规范,该编共计51条,其内容分为六章,即一般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严格地说,调整人格权关系的法律规范不限于人格权编,还包括《民法典》其他各编以及其他单行法。例如,《民法典》总则编有四个条款确认了人格权,同时,总则编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保护。这就是说,《民法典》人格权编只是调整部分人格权关系,但人格权关系不仅受人格权编调整,还要受到《民法典》其他编以及有关特别法的调整。因此,有必要区分人格权编与人格权法的概念。
所谓人格权法,是指确认和保护各项人格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人格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人格权法不仅包括《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范,也包括《民法典》其他各编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例如,《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继承编等,均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属于广义上人格权法的范畴。除《民法典》的规定外,其他特别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属于广义的人格权法的范畴。狭义的人格权法则主要是指《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
具体而言,人格权编与人格权法之间的关系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人格权编是人格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法是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基本法。人格权编并不调整所有的人格权关系,只是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调整一些具体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问题。但因为人格权涉及的范围较为宽泛,《民法典》其他编和单行法也要对其进行调整,因此,人格权编只是人格权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人格权编是人格权法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民法典》人格权编是最为基础的人格权法规范,在发生人格权纠纷后,法官应当首先且主要依据人格权编的规定处理。但《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如果人格权纠纷涉及法律特别规定的,可以依据单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人格权编是解释人格权法的依据。这就是说,由于法典是基础性规范,因此,在解释《民法典》以外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法律规定时,应当以人格权编的规范为依据,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法律规定不得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相冲突。
人格权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具体而言:
我国《民法典》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受到物权编、合同编等调整,而人格权编主要调整人身关系,但人身关系并非均受人格权编调整,因为人格权编并不调整身份关系,而只是调整其中的人格关系。这就使人格权编与《民法典》其他分编在调整范围上区分开来。人格关系虽然与身份关系不同,但是密切相关,故此,根据《民法典》第1001条,在《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时,对于身份权利的保护可以适用人格权编中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人格权编调整的人格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并使原来的社会关系的内容表现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格关系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主体间的公法关系,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并不规范政治权利。立法机关在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人格权编这一部分,主要是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
尽管人格关系可能涉及国家机关和公权力的行使问题,如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人格权,但在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时,它是民事责任的主体而非公权力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机关是以平等的主体资格出现的,也属于平等主体。
人格权编所调整的人格关系是以人格利益为对象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关系,人格利益具体包括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主体专有人格标志的保有(姓名、肖像等)、主体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自然人的隐私、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各种人格利益等。人格利益不同于财产利益。财产利益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利益,而人格利益虽然也涉及财产利益,但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体现的是人格尊严;财产利益具有市场价值,一般可以转让,而人格利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和抛弃。因为这一区别,所以财产利益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而人格利益主要是精神性权利,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其价值。
从该条规定来看,因人格权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主要包括因人格权的享有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与因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例如,因名称权的归属发生的争议,就应当属于因人格权的享有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而因姓名权、名称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即因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1)因人格权的享有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所谓人格权的享有,是指民事主体因为法律的确认而享有各项人格权。人格权法主要是权利法。这就是说,人格权编侧重于对人格权进行正面确权,人格权法以确认人格权的类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各种人格权的内容和权能、人格权的行使与效力以及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等为其主要内容。它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一样,都应当纳入权利法的范畴。确认人格权是人格权法特有的功能。在古代法中,人格权就已受到刑法的保护,但刑法并不确认人格权,因此,并不能形成人格权制度。只有在生命、健康、自由、名誉等人格利益受到民法的确认和保护以后,才开始产生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
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确权使其不同于侵权责任编。人格权编具有确认人格权的功能,而侵权责任编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保护虽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人格权确权的作用,但其规范的重点在于规定侵害人格权益的救济规则,即对人格权进行消极保护。人格权法的确权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从正面确认人格权的具体类型。即人格权法可以从正面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各项具体的人格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以及胎儿、死者人格利益等。二是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基本权能。与侵权法对人格权的消极保护不同,人格权法可以从正面规定各项人格权的具体权能,从而为权利人行使人格权提供具体的指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曾将各项具体人格权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其并没有从正面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涵和权能,各项人格权的内涵和权能应当由人格权法专门作出规定。《民法典》人格权编从正面确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及其内容,与侵权责任编相结合,共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通过人格权法全面保障个人的人格权,有利于维护个人的尊严和价值,有助于使主体明确认识到自身所享有的人格权,使其能够主动地行使并捍卫自身的人格权,同时也能够充分尊重他人的人格权,为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奠定基础。
(2)因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虽然人格权受到各个法律部门的保护,但人格权的确认和民法保护需要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来完成。从世界范围来看,人格权属于民法中的新型权利,并且是一项具有广阔前景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代民法的发展显然是以人格权法的发展而展开的。”
加强和完善人格权法律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就非常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将“人身权”独立作为一节,而且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10条也曾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这也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人格权保护所产生的民事关系主要是指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人格权编为人格权提供了丰富的保护手段。我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有助于及时制止侵害,预防损害的发生,消除侵害人格权的各种损害源。由于人格权侵害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精神痛苦,因此有必要采取精神损害赔偿。此外,侵害人格权也可能会发生财产损害,有必要采用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对受害人予以救济。除侵权保护方式外,《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人格权保护方面还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即在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不当影响时,权利人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以维持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
除了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人格权编还调整人格权因行使、人格利益的利用等产生的关系。严格地说,从广义上理解的保护,也包括了对人格权的利用和行使。人格权的行使涉及诸多法律问题,需要人格权编予以调整。一方面,人格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在行使规则中,尤其需要规定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相关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制度不再仅受到侵权法保护,而逐渐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其集中体现就是人格利益的利用制度,需要人格权编予以规定(如《民法典》第993条)。另一方面,人格权的行使经常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发生冲突,如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权与财产权、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等权利的冲突。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也可能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 [2] 还应看到,各项具体人格权之间也可能发生交叉和冲突,从而需要在人格权编中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例如,当生命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在此情形下,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人格权编有必要规定人格权的限制规则(如《民法典》第1020条、第1025条、第1036条)。
人格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
。尽管人格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但人格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其自身的关系。人格权虽然表现为主体对自身人格利益的关系,但是,正是法律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才使得人格利益转化为人格关系。人格关系作为一种对世性的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一样,第三人主要负有不侵害的消极义务。当然,在特殊情形下,第三人也可能承担积极义务,如救助义务、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等(如《民法典》第1005条)。人格权法作为民法中独立的组成部分,对于完善民事权利体系和民事法律体系,充分保障民事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人格权法与民事主体制度的联系十分密切。一方面,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人格权不同于权利能力,但又与权利能力关联密切。尤其是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也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一旦这些人格权被剥夺,个人的主体资格也将不复存在。
另一方面,人格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这本身也是为了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承认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并不能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区别,这些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的内涵不同。所谓主体资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人格利益包括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名誉、姓名、人身自由、隐私、婚姻自主等人格利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名称、名誉、信用、荣誉等人格利益。虽然主体资格与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之间关联密切,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与主体资格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相互混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一个平等的主体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人格(法律人格)作为一种主体性资格,是主体享有一切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既不属于财产权,也不属于人身权,而是凌驾于二者之上的统摄性范畴,是人的资格和能力的确认,它理应纳入《民法典》总则。人格权属于具体的民事权利,不应规定在主体制度中,而应规定在《民法典》分则中。
第二,是否受侵权法保护不同。将人格权制度与主体制度等同,则无法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例如,某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侵害,进而产生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这些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事实上,主体资格只是强调民事主体人格的平等和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能力,其本身并不涉及人格权被侵害后的救济问题。由于现代民法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故而行为人只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而不能侵害他人的主体资格,因此,要充分保护人格权,就必须将其与主体资格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成为独立的权利,而属于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侵权法就难以对人格权进行充分的救济。
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其与人格相分离,这就需要在《民法典》分则中确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并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等制度对各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救济。
第三,是否包括利用制度不同。应当看到,对人格权保护,传统民法主要通过侵权法对人格权进行消极保护,但随着现代大众传媒业的发展,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现象日益普遍。例如,名人的姓名、肖像等常常被运用于各种商业广告中,从而促进其商品的销售。使用名人肖像可以达到一种公众对其商品质量的认可,也有助于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再如,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具有很大的利用价值,应当坚持利用与保护并举。这种发展趋势表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已逐渐与主体制度发生分离,仅以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传统的人格权来理解整个人格权制度,显然是不妥当的。主体资格是不可转让的,但某些人格权的部分权能可以转让。如果将人格权制度规定在主体制度中,将导致某些人格权的部分权能不能转让,也就无法实现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这显然不符合人格权发展的现实状况,也不能针对人格权这种商业化发展趋势制定有效的人格权利用规则。
第四,能否受限制和克减不同。众所周知,权利能力具有总括性、不可限制性和不可克减性,在现代法中不存在罗马法中的人格减等。然而,人格权作为一种具体的权利,法律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目的而对人格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隐私权为例,法律需要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考虑对个人隐私作出必要的限制
,隐私权的范围应当受到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例如,一旦实行政府官员申报财产制度,则政府官员的财产信息隐私就受到了限制。所谓“公众人物无隐私”,意味着人格权具有可克减性。有关人权的国际或区域性条约或公约一般也承认隐私权的可克减性。例如,《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1款就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还要看到,人格权受到某种限制或克减并不会影响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而只是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具体人身利益。
第五,能否规范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不同。从比较法上看,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越发受到重视,死者的人格尊严应受法律保护,在对死者的人格权益进行保护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也积累了不少经验
,需要通过总结这些经验,形成制度化的规则,但如果通过主体制度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在自然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主体制度难以为其人格利益保护提供必要的支持。因此,也不宜在总则的主体制度中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
从许多国家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来看,人格权法与侵权法具有密切的联系,“无论是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还是美国的普通法,对人格权法律学说和制度的发展,都是在侵权法的框架下来展开的”。
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在独立的人格权制度产生之前,对人格权的保护和救济主要是通过侵权法来实现的。例如,《德国民法典》在其总则部分仅对姓名权作出了一条规定,而在侵权行为法中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以及信用、贞操等人格权益进行了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23-825条)。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对这类权利,也是通过侵权法来保护的。另一方面,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应主要通过侵权法获得补救。而人格权的确立又对侵权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它不仅扩大了侵权法保障的范围,而且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而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当然,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之间虽然关系密切,但二者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
第一,规范内容不同。侵权法主要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从而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进行保护;而人格权法主要调整人格关系,其主要内容是确认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并明确其基本内容。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二者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不同。侵权责任法主要解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问题,除人格权之外,侵权责任法还保护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这些权利也同样可以借助侵权法对受害人予以救济,而人格权法则主要调整人格权法律关系。
第二,是否具有确权功能不同。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它要对受害人已经遭受的侵害进行救济,通过这种救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而其主要功能是保护权利,而非从正面确认权利。而人格权法是权利法,其与物权法等法律一样,具有确权功能。只有通过人格权法规定各类人格权及其内容、效力等,才能为侵权法的救济提供基础。例如,侵权责任法虽然可以通过侵权责任保护隐私权,但无法从正面确认隐私权,也无法规定隐私权的具体内容。隐私权的内容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分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不同的隐私因为类型上的差异,在权利的内容以及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都可能有所差异。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其不能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作出详细规定。正是因为人格权法具有确权的功能,所以,只有在人格权法具体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和效力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侵害的人格权提供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
第三,是否可以确认每一项具体人格权的权能不同。侵权法虽然可以列举各项具体人格权,但其本身无法对各种人格权的具体权能作出规定。每一种人格权都具有其自身的作用或功能,这些权能不是单一的,不同权能的结合构成了不同的人格权。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权不管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各项具体人格权,都具有较为丰富和复杂的权利内容且各不相同。例如,名誉权的内容不同于肖像权的内容,而自然人的姓名权与法人的名称权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因为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而自然人的姓名权不能转让)。由此可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内容是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确认的,必须在人格权法中具体规定。法律不仅要列举与表彰各种权能,也要具体规定各种权能的行使与表现效果。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制定人格权法,才能更充分地体现私权行使和保护的需求,侵权责任法显然不具备上述功能。
第四,能否规定人格权的利用、行使等规则不同。法律不仅要列举与表彰各种权能,也要具体规定各种权能的行使与表现效果。尽管人格权原则上不能转让,但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对其人格权进行利用。例如,肖像权的使用权能可以转让,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尤其是如果未来人格权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权,也必须规定该权利的利用规则。法律也应当规定人格权的具体行使、利用规则,这些规则显然非侵权责任法所能包括。
第五,保护方法不同。侵权责任编主要以损害赔偿为中心,侧重于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对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提供救济,而人格权编既可以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人格权请求权的方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同时,人格权编更加强化对损害的预防,兼顾损害的救济。
此外,侵权责任法也无法规定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如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权与财产权、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等权利的冲突。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也可能会与公权力的行使发生冲突。 [3] 还应看到,各项具体人格权之间也可能发生交叉和冲突,从而需要在人格权法中确立解决冲突的规则。例如,当生命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而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权利行使和权利冲突的问题。此外,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人格权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规则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而只能由人格权法加以规定。例如,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不得滥用、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关系等。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也可以起到和侵权责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
(撰稿人:王利明)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所谓具体人格权,又称为个别人格权,是指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从而在此基础上构建了具体人格权体系。从《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来看,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类型。具体而言,具体人格权的体系由如下权利构成:
人格权编第二章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三项权利都是物质性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居于优先的地位。人格权编首先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这就表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各类具体人格权中不仅具有优先地位,而且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具体而言:
一是生命权。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和生命尊严为内容的人格权。《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是最高的法益,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以及其享有其他所有权利和利益的基础和前提。生命既是一种人格利益,也是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或人格本身。
二是身体权。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以及维护其行动自由的权利。
《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三是健康权。它是公民以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
《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依据这一规定,健康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生理和心理所享有的健康利益,维持、保有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上述物质性人格权是民法所保护的最高法益,是其他人格权乃至整个民事权利产生的基础和前提,是个人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故此,应当将其作为第一种类型优先予以规定。
人格权编第三章规定了姓名权和名称权。自然人的姓名权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属于社会交往中对民事主体进行区分的外在标志,属于标表型人格权。
一是姓名权。它是自然人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权利。《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姓名是指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姓名的基本功能是防止个人身份的混淆,表彰个人的人格特征。
二是名称权。它是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其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符号和标记所享有的权利。《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权,并将其界定为具体人格权的类型。除《民法典》规定之外,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对名称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而《民法典》则是从民事基本权利的角度对名称权进行确认和保护。
人格权编第四章规定了肖像权。肖像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肖像权也是个人所享有的一项标表型人格权。《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依据该条规定,将肖像权保护的核心从面部特征扩大到可被识别的形象,进一步强化了对该权利的保护。在人格权编中,还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等规则,并允许将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规则类推适用于其他人格权。《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实际上是将肖像权的保护规则准用于自然人声音利益的保护,也进一步扩大了肖像权规则的适用范围。
人格权编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两种权利属于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都属于精神性的人格权。
一是名誉权。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所谓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法典》第1024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民法典》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主要是对于名誉的概念、名誉权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的冲突解决规则、行为人的核实义务、侵害名誉权必须指向特定对象等规则。
二是荣誉权。所谓荣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民法典》第1031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人格权编沿袭了《民法通则》规定荣誉权为人身权利的做法,并将其确定为法定人格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该章在标题上虽然没有确认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是该章第1029条和第1030条这两个条文对信用的保护作出了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将信用利益纳入了名誉权的保护范围。
人格权编第六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民法典》第103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依据《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可见隐私包括四大类,即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及互联网、高科技的进步,隐私的类型还会进一步增加。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民法典》并没有将个人信息规定为一项权利,而仅规定为一种人格利益。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所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条件,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权利人享有查询、异议、更正和删除等权利,也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并明确了信息处理者对于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是指不以具体的物质性实体为标的,而是以抽象的精神价值为标的的不可转让的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这种分类方法也被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学者所承认,如在法国,学者通常将人格权划分为物质层面的权利(droitsrelatifsàl' aspectphysique)和精神层面的权利(droitsrelatifsàl' aspectmoral)两大类别。
此种分类实际上就是将人格权划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权利主体不同。物质性人格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其负载于自然人的人身之上,与人身的物质载体相依存。脱离自然人的人身,就无所谓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的主体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二者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不同,物质性人格权相对精神性人格权处于优越地位,在二者发生冲突时,要优先保护物质性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生命、身体权、健康是最重要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性,在整个人格权甚至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生命的享有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是取得人格权的前提。身体权、健康权也是个人所享有的重要的物质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相对于精神性人格权处于优越地位,这就意味着在二者发生冲突时,要优先保护物质性人格权。
(3)是否可以许可利用不同。就物质性人格权而言,不得由权利人进行商业化利用。而精神性人格权虽然具有一定的固有性,但不像物质性人格权的固有性那样强烈,一些精神性人格权如肖像等人格利益可以由权利人许可他人进行利用。
(4)物质性人格权是不得克减的基本人权。所谓克减(derogation),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对权利的限制和减少。一般而言,物质性人格权,特别是生命权,是不得克减的。根据许多学者的看法,精神性人格权例如隐私权,在出现危及国家安全的社会紧急状态时,有权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适当的克减。
(5)侵害方式和损害后果不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大多采用物理性的人身伤害等方式,其损害后果主要是财产损失和生理上的疼痛等。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大多表现为这些权利的物质载体受到了损害,受到损害的人身利益最终都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方式多种多样,其损害后果往往不涉及生理上的痛苦。
(6)救济方式不同。根据《民法典》第998条,在认定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时,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但对物质性人格权而言,不需要进行衡量,应当予以优先保护。因为在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有明确的法定损害赔偿,即法律明确规定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等。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救济主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如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的赔偿。而在精神性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通常并没有法定损害赔偿规则。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救济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特殊的救济手段。侵犯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在法律上很难规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尤其是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特殊的救济手段而言,只能适用于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情形,而财产损害赔偿只是在侵害肖像权等具有财产利益的人格权情形中才适用。
此种分类方式是对精神性人格权所做的进一步细分。所谓自由型精神人格权,是人身自由、私生活自由等以个人的人身自由与精神自由为内容的人格权。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又分为人身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尊严型人格权又被称为评价型人格权,是指以名誉、荣誉等对权利人的特定评价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贞操权等。
所谓标表型精神人格权,是指以姓名、肖像、名称等主体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等。
自由型精神人格权与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区别表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自由型精神人格权以人身自由和精神自由为标的,尊严型精神人格权以特定评价为保护客体。第二,侵害方式不同。对自由型精神人格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是非法拘禁、限制自由等,对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有侮辱、诽谤、虚假报道等。第三,责任方式不同。侵害尊严型精神人格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这些责任不能适用于自由型精神人格权。
标表型精神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标表型人格权是以标表人格特征的外在标志和表征为内容的权利。标表型人格权虽然也要反映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要求,但其主要还是为了表明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和标志,使某一主体与其他主体相区别。第二,标表型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该类人格权的利用,标表型人格权具有商业利用价值,某些权能可许可他人使用。自由型和尊严型的精神人格权具有强烈的固有性,对于主体的生存条件的保护也是必不可少的,一般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第三,标表型人格权的侵犯常常导致财产方面的损失,从而涉及对这些损失的损害赔偿问题。
所谓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是指其客体具有较强的商业利用价值且在法律上被允许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与此相对应,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则是指依法不能进行商业开发和利用的人格权。按照传统观点,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并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但随着市场经济,尤其是大众传媒业的发展,部分人格权逐渐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如姓名权、肖像权等,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一般禁止物质性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人体之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为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应当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排除在商业化利用的范围之外。而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特别是标识性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等,一般是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的。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不具有严格的专属性,且与财产权具有密切的联系;而不可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则具有很强的专属性特点。此外,从侵权后果来看,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不同,因此,《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0条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分别作出了规定。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对此可以从如下方面理解。
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Persönlichkeitsrecht),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适应新型人格利益保护而产生的兜底保护条款。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一般人格权不仅可以发挥价值宣示作用,而且起到了对新型人格利益的兜底保护作用。
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于德国。在德国,哲学家康德在其哲学体系中提出了人格的理论,将人格视为自由展开的能力,已经类似于后世的一般人格权理论。
1866年民法学家诺依内尔(Neuner)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他将一般人格权界定为人自身目的存在和人自我目的的宣示和发展的权利。
一般认为,诺依内尔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首倡者。
1895年,德国学者基尔克曾在其《德国私法》一书中,强烈呼吁应当在法律上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但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也没有接受一般性的、广泛的人格权,而只是规定了生命、健康、姓名等个别的人格权。按照拉伦茨的看法,《德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因为难以给这种权利划界,而划界则明显地取决于在具体财产或利益的相互冲突中,究竟哪一方有更大的利益。
梅迪库斯认为,“民法典有意识地既未将一般人格权,也未将名誉纳入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范围”。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民法才开始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战后基本法对人类尊严的重视,促使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发展。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德国法院采纳了德国学者Nipperdey、Nawiasky等人的主张,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从而根据德国战后《基本法》第2条关于“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的规定,确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在1954年的Schacht-Leserbrief的案例(“读者来信”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将原告置于一种错误的事实状态中,让读者误以为其同情纳粹,这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认为一般人格权应当被视为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并推导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此后,在1957年的一个案例中,法院明确地将一般人格权解释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即绝对性权利)。
德国法院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解释出一系列具体的人格权。例如,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一般人格权”而具体确定出对肖像的权利、对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完备了对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
其他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也明确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例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5条、《葡萄牙民法典》第70条第1款等,均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在荷兰,受《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荷兰最高法院已经确认要尊重每一个公民私生活的一般权利,与该权利相同的称谓为隐私权、保护隐私的权利、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等
。尽管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属性并不确定,但其被认为是其他一些权利(如隐私权)的基础。
由此可见,从比较法上看,各国都在不断强化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即在具体人格权之外,逐步强化对人格利益的保护,许多国家都通过一般人格权实现对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这也使得人格权益的保护体系更为完整,在保护范围上也更为周延。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采用了“人格尊严权”的表述,按照起草人的解释,“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不足的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以补充具体人格权的不足。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还将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确认一般人格权。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进一步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为充分而全面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利益提供了依据。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的一般人格权具有如下特点:
1.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这主要是因为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其所保护的也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法人因不享有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能成为一般人格权的主体。
2.一般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两方面的内容。
(1)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理解,人身自由不仅包括人身自由权,还包括精神的自由、个人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的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人身自由在性质上又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民法典》第990条显然是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理解人身自由概念的。至于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行动自由,我国《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狭义的行动自由在我国《民法典》中被纳入身体权加以保护。
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身体活动的自由。《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所说的“行动自由”是指身体活动自由,主要是肢体行为等物理活动上的自由。这就是说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其身体组成部分,并且进行自由活动。身体活动自由是个人参与社会活动,享有各种权利的基本前提,也是个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二是自主决定。所谓自主决定,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人格利益依法利用或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处置。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通过判例确立了自主决定权,例如美国“罗伊诉韦德堕胎案”(Roe v.Wade)中确认堕胎自由属于个人自主决定的范围。
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将自主决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笔者认为,自主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应当成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自主决定是私法自治的延伸,如果将自主决定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其范围将很难确定,而且有很多具体的人格权都会涉及自主决定,也就容易造成不必要的竞合。自主决定的范围比较模糊,如果将其认可为独立的人格权,则很难确定权利的边界,也容易导致此种权利与其他权利不易区分。另一方面,人格权法上的自主决定是与人格利益联系在一起的,这些自主决定权都是人格自由的内容,而不宜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法上的自主决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主决定,而是指可以包含在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之中的人格利益。自主决定可以作为人身自由的内容,从而弥补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
三是精神活动的自由。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
是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志决定自由。
也有学者主张采用精神自由权的概念。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中,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赔偿。笔者认为,不宜将精神自由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其应当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2)人格尊严
“尊严”一词来源于拉丁文(dignitas),意指尊贵、威严。
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人格尊严是指每个人作为“人”所应有的社会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人在社会中生存,不仅要维持生命,而且要有尊严地生活。人格尊严是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要素,而对自己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是人的社会地位的组成部分。人格尊严是受到哲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关注的概念。
在民法中,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石。现代人格权法的构建应当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中心而展开。
人格尊严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一项基本前提,意味着人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基本的尊重,是每一个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年来的发展,我国持续稳定地解决了十几亿人的温饱问题。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人民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总体上实现了小康,不久即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在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以后,必然要求进一步尊重其人格尊严。正因如此,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民生部分提出了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特别强调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这实际上就是将人格权的保护作为保障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突出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价值。
保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贯穿于人格权编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构成了整个人格权法的价值基础。康德认为,“人格”就意味着必须遵从这样的法则,即“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视为自身就是目的”。
1982年的《宪法》确认了对人格尊严的严格保护。该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虽然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但必须通过人格权制度将其具体化,并且只有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才能获得民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害人将依据民法获得救济。如果说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从形式体系上完成了人格权的体系化,那么人格权编的价值体系则是以维护人的尊严展开的。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人格尊严既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也是评价某种新型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重要标准。这也充分彰显了我国民法典的人文关怀精神。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就是指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作用。明确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对建立一般人格权以及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一般人格权,不无意义。
所谓权利创设基础功能,是指一般人格权制度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价值基础或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因此,在未来产生某种新型民事利益以后,只要其内容包含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价值,就应当受到人格权益的保护。人格权本身具有开放性,在法律上不可能穷尽列举,所以,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格权外,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一般人格权,使法官可以从保护基本人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保护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采用一个抽象的、概括的规定,弥补列举具体人格权所遗留下的缺陷。
应当看到,具体列举人格权的方式确有其局限性,如果单纯采用这种方式,可能使对具体人格权的列举非常烦琐,而且许多列举的权利难以和其他权利划清边界,更何况这种列举也是难以穷尽的。而一般人格权产生之后,就解决了不适宜列举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只要符合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价值,就能够作为人格利益受到保护。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采用概括性条款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具有宣示保护人格尊严和提供价值指引的功能。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立法的根本目的,法律之所以保障各种人格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自然人的各项人格权体现了人格尊严不同的保护要求。保护人格尊严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贯穿于全部规定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构成了整个人格权法的价值基础。如果说物质性人格权是为了维护自然人生理上的存在,那么精神性人格权就彰显了自然人的精神生活需要。美国学者惠特曼(Whitman)认为,整个欧洲的隐私概念都是奠基于人格尊严之上的,隐私既是人格尊严的具体展开,也是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的
。保护隐私就是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隐私体现了对“个人自决”“个性”和“个人人格”的尊重和保护。
而就个人信息而言,其之所以日益获得强化保护,也与其体现了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存在密切关系。个人信息常常被称为“信息自决权”(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right),同样体现了对个人自决等人格利益的保护
。例如,在网上披露他人的裸照,不仅侵害了个人隐私,而且侵害了个人信息,该行为本质上也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
所谓兜底保护,是指在具体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保护规范不足的情形下,可以借助一般人格权对相关人格权益提供兜底保护。在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产生的最初原因就在于弥补《德国民法典》列举的有限性。为了适应人格权开放性和发展性的特点,有必要设立一般人格权,来补充民法典列举的局限。日本法学家星野英一先生指出,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使得对那些需得到保护而实体法条文未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或伴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给予保护成为可能。
一般人格权旨在保护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一般人格法益,尤其是因为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所以,存在具体人格权时,必须首先适用具体人格权,不能直接适用一般人格权,这就需要排除一般人格权的滥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安全性。
人格尊严在我国民法典中具有很强的扩展性,通过这种扩展性更好地适应了现代社会人格权益保护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权益。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002条在规定生命权时,明确规定生命权的内涵不仅包括生命安全,也包括生命尊严。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生命尊严”不仅适用于活着的人,还可以扩展适用于胚胎、胎儿、遗体等。也就是说,对于这些具有人格意义的“物”,仍然要以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的方式去对待和处理。
再如,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扩展到对于行动自由的保护,《民法典》第1011条关于保护行为自由的规定同样反映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例如,在“超市搜身案”中,某超市的保安怀疑消费者偷拿财物,对其进行搜身,虽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但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
故此,禁止非法搜身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人格尊严。此外,《民法典》第1009条对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医学科学研究的禁止,也是出于维护人格尊严的目的。
《民法典》第990条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有利于形成对人格权益的兜底保护。人格权具有法定性,也具有开放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型人格利益不断出现,很难通过已有的人格权类型加以保护,
当某种新型人格利益产生之后,可以借助一般人格权予以弥补。例如,在某个案件中,被告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故意将垃圾撒在其家门口,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此案也是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实践中,许多损害自然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如就业歧视、代孕等),都很难通过现有类型化人格权给予保护,当出现这些新类型的案件时,首先要用是否侵害人格尊严作为评价标准,如果构成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侵害,则权利人即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救济,行为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格尊严的内涵具有开放性,可以为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从而实现对人格权益的兜底保护。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也具有承接宪法基本价值取向的功能。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和最高法的地位,《宪法》第38条确认的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原则,应成为各个法律部门都必须予以保护的价值。也就是说,各部门法应当通过制度的建构,具体落实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精神。《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人格尊严条款,实际上是对宪法“人格尊严”保护规则的一种具体化,具有承接宪法规则的意义。换句话说,宪法确认保护人格尊严的原则必须通过民法具体予以落实。宪法虽然规定了对人格尊严进行保护,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规则往往是粗线条的,具有高度抽象性,许多规定尤其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还有待于各个部门法的具体落实。
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价值表述和价值指引,无法保证裁判的相对确定性,难以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基本正义要求。因此,迫切需要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予以细化,确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和保护范围,将之具体化为能被裁判所适用的有效性规则。《民法典》对人格尊严保护作出规定,就可以满足这一需要。尤其应当看到,在我国,宪法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法官在裁判时并不能直接援引宪法裁判
,这就排除了法官在个案中直接通过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可能。民法典规定人格尊严保护条款,既具有价值宣示功能,也可作为裁判依据,这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立法目的。
此外,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处理人格权与财产权冲突的重要依据。按照民法人文关怀的理念,以人为本是一种基本的价值取向,它强调尊重个性价值,尊重人的独立人格、人的平等、创造个性和权利,尊重人性发展的需要。以人为本意味着任何个人都应享有作为人的权利,对任何个人的权利都应给予合理的尊重,给予人性化的思考和关怀。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021条的规定,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而言,当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应当作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同理,《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规定了肖像权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单方面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人格尊严至上的理念,表明在人格权与他人财产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原则上将优先保护人格尊严的立场。
《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表明了人格权的法定性,而第2款则保持了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人格权都主要是采用侵权法的方法进行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人格权也未被单独作为一编加以规定。随着实践的发展,仅仅通过侵权法对人格权提供救济的做法显然难以全面保护人格权。其最显著的弊端就是,此种消极保护的方式无法通过列举的方式有效地确定各项人格权的权利内容、规范权利行使,解决权利的冲突,从而不能做到对人格权益充分全面的保护。我国《民法典》之所以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可以留出足够的空间来对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予以确认,明确其内容,规范其行使并给予科学合理的保护,进而与侵权责任编协力,实现对人格权的确权与保护的双重功能。
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通过人格权的法定化来确认人格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人格权类型的法定化。《民法典》第110条和第990条第1款详细列举了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人格权的类型。同时,人格权编还通过五章分别对各类人格权作出了详细规定。
二是人格权客体与内容的法定。人格权编第二章至第六章对各种人格权进行确认的同时,也将其权利的客体与内容进行了细化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002条将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的客体确定为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同时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再如,《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该条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在内容上进行了区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不像自然人的姓名权那样,包括名称的决定权;同时,该条明确承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有权转让自己的名称。
三是人格权限制的法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因此,对于人格权的限制只能通过(狭义的)法律进行,而不能由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加以限制。同时,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与专属性,不得转让、放弃或者继承(《民法典》第992条)。再如,《民法典》第998条明确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三类人格权不具有克减性,只有认定侵害这三类人格权之外的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时才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程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四是权利外的利益保护的法定。对于尚不构成权利的人格利益与人格权一样,其内容、行使也由法律加以规定。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除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为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五是人格权保护方式的法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以及人格权侵权的责任承担同样由法律加以规定。《民法典》第995条对人格权请求权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并明确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通过上述五个方面人格权的法定化,有利于全面确认并保护人格权。人格权的法定化就是要使个人明确其能够享有哪些人格权、权利的内容如何、义务人应承担何种相应的义务,并使权利人在其权利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以保护其权利。不仅如此,人格权法定化还有助于公民和法人培养其权利意识和法治精神。正是通过公开透明的对人格权的实定法确认和保护,才有利于明确各项人格权的边界,防止权利冲突。
人格权的类型复杂,各项人格权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交叉。例如,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名誉权之间就存在交叉重叠。这就有必要通过法定化明确权利的内涵和外延,防止人格权之间的冲突,保障人的行为自由。
此外,通过人格权的法定化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人格权的泛化,有利于保障人格权的正当行使,防止权利滥用,从而有助于人们形成稳定的行为预期,并在发生争议之后,有助于裁判者作出公开、透明的判决,提高裁判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
人格权法定化的目的在于明确权利的内容,并为权利提供有效全面的救济。故此,人格权的法定化并不会对人格权的发展构成限制。即便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也会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而不断发展的,新的人格利益也会不断涌现,绝对的法定化将会限制人格权的发展,这也决定了人格权的保护需要兜底条款。同时,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像物权那样具有可交易性,即便不严格依法限定人格权的类型,也不会损害交易安全。故此,无须像物权一样对自然人的人格权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由此可见,人格权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我国《民法典》通过以下规定,在坚持人格权法定性的基础上,也充分体现了人格权开放性的特点。
一是在总则编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的确认方面,对人格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的表述,都采用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表述,例如,《民法典》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但对于人格权的表述仅仅是,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等权利,没有采用“依法”二字,这不是法律上的疏漏,而主要是考虑到了人格权的开放性。出现新型人格权益,即便法律没有明确承认,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是规定一般人格权。《民法典》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两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是人格权开放性的集中体现。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除了同条第1款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之外,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也受到保护。在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是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密切相关的概念,其在性质上属于框架性权利,可以为各项新型人格利益提供法律保护的依据,这就保持了人格权益类型体系的开放性。
我国《民法典》确认一般人格权的目的就是要保持人格权保护的开放性,从而不断适应和满足社会发展对人格权保护提出的新要求和新需要。
三是对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依据这一规定,如果笔名、艺名、网名等能够识别个人的身份,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则其也应当受到人格权法保护。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扩张了姓名权和名称权的保护范围,满足了实践的需要。
四是隐私权内容的开放性。一方面,民法典在规定隐私权的客体时采用了兜底性的规定。关于隐私权的客体,《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该条列举了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这三项隐私权客体。另一方面,《民法典》还从正反两个方面对隐私权的内涵进行界定,即除第1032条第2款对隐私权的客体作出正面规定外,还在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该条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类型作出了规定,该条从反面对侵害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的行为作出了规定。
五是个人信息的开放性。《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该条并未简单沿袭《网络安全法》第76条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其所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更加广泛,即不再限于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尤其是在列举个人信息的类型时采用了“等”字的兜底性表述,充分表明个人信息的类型不限于该条所列的类型,适应了网络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类型发展变化的客观要求。
六是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随着现代社会语音识别技术等的发展,声音等新型的人格利益将不断产生,人的声音是由人的声带震动发出,每个人的声音都具有独特性,因而可以成为标识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尽管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难以识别个人的声音,但借助计算机、人工智能算法等技术,可以很好地识别个人的声音,因此,声音与个人身份的关联性将越来越紧密。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都对个人的声音利益予以保护。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有关个人声音的纠纷,随着声音利用方式和利用范围的扩展,法律有必要确认声音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因此,《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就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适应未来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民法典》中,对自然人的人格权采取了开放式列举的方式,但对法人的人格权采取了封闭式列举的方式,这是符合两种人格权的性质的。
关于人格权的法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如下几方面理解:
第一,人格权的法定性与人格权的开放性是相辅相成的,二者有机结合成为完整的人格权保护法律体系。人格权法定性是以人格权开放性为前提的,人格权开放性是以法定性为基础的,两者的结合恰恰是自然法理论和实证主义理论的结合。人格权的法定性有助于明确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而人格权的开放性则有助于扩大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但这种扩大实际上还是要以法定性为基础和前提。也就是说,通过人格权法定性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体系后,为了实现人格权的开放性,而保持人格权及其权益的开放性。一方面,人格权体系本身要具有开放性,要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承认新的人格权类型。另一方面,要使人格权益保持开放性,为人格权益在法律上提供足够的空间予以保护。并非所有的人格权益都可以通过立法对权利逐一固定化来实现,因为立法者在立法之时必须保持谦抑性,只能将理论上毫无争议的权利规定在民法典之中,对于相对新型的人格利益,仍有待于民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来进一步检验与发展,所以不宜直接固定下来,从而需要通过开放性的人格权体系来加以接纳。
第二,人格权的法定性和开放性都是实现全面保护人格权的机制和途径,二者的目的都是更全面地保障主体的人格权益,更充分地维护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一方面,人格权开放性体现为法定人格权的类型是不断丰富和发展的,例如,随着社会的发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类型会不断扩展,其中有些需要法律更强程度保护的人格利益可能会被立法确认为法定人格权(如我国法上的隐私权);另一方面,开放性是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处于不断扩张过程中,但人格权益通过法律的保护逐步上升为具有固定类型的权利。尤其是在这些人格利益已经具有明确的边界,且与其他权利能够加以区分的情况下,应该通过法定的权利予以保护。就两者保护的侧重点而言,人格权的开放性侧重于表达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类型和范围是开放的,而人格权的法定性则侧重于表达人格权的类型应该由法律确认,与非法定化的人格利益相比,这些受到法律确认的人格权就会受到法律更强程度的保护。
第三,人格权的开放性必然会赋予司法裁判者相应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司法实践中保护各种新型人格利益的重要条件。人格权的法定性则可以在各项法定化人格权的保护上确定一套完善的规则,从而为司法裁判者提供清晰具体的裁判依据。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也可以为法官裁判人格利益纠纷提供依据和参考,法官可以通过类推解释等法解释的方法比照现有制度以及民法学基础理论来对新型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将其类型化为法定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格权的法定性有利于非法定化人格利益的保护,而人格权的开放性反过来也可以丰富法定人格权的类型,完善人格权的体系。
(撰稿人:王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