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沈某某
第三人:韩某某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日,李某与保时捷(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时捷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以160万元购买保时捷Panamera 4S白色轿车(即涉案车辆)并付款160.15万元。同年10月26日,李某为上述车辆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4.8万元。李某因没有北京牌照购车指标,遂于2016年11月4日,与中间人唐某某及第三人韩某某签订汽车指标购买协议,韩某某自愿将其名下小客车指标出售给李某,价格为6.8万元,双方一致确认,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均属于李某。同年11月7日,李某以转账方式向唐某某付款6.8万元。同年1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为涉案车辆核发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韩某某。因韩某某未履行(2016)京方正执字第00420号执行证书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沈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7年2月4日向北京市车管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韩某某名下的涉案车辆予以查封,并于同月20日将涉案车辆扣押至法院。李某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沈某某要求驳回李某的申请,韩某某认可出让其名下小客车指标给李某,涉案车辆确系李某出资购买,并同意李某的异议请求。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李某不服,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并确认涉案车辆为李某所有。
【案件焦点】
借名买车人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销售合同、收据、刷卡签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保险单及发票,结合其与第三人及唐某某签订的汽车指标购买协议,以及原告向唐某某的付款凭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购买第三人的小客车指标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其次,基于法院在执行期间从原告处查扣车辆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原则,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故亦无法据此认定第三人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庭审中,被告以原告购买小客车指标是违法行为为由,主张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车辆应属第三人的财产。虽然第三人将自己摇号获得的小客车指标出卖给原告使用的行为涉嫌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调控规定》)的相关规定,但是上述情况属于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的范围,并不影响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故原告有权要求停止对涉案车辆进行执行,并确认其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涉案机动车系李某所有;
二、停止对涉案机动车的执行。
【法官后语】
2010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调控规定》。随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十四部门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从此,北京市小客车正式进入“限购时代”。根据《调控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北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以下简称指标)的,必须通过摇号方式。而数据显示,北京近年各期普通小客车个人指标中签率屡破历史纪录,中签难度越来越大。在需求旺盛而供给有限的环境下,灰色交易应运而生,借名(租牌)买车现象大量涌现,屡禁不止。
在借名(租牌)买车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名义人实际上是机动车号牌持有人,并非机动车的实际购买人。权属的“名”“实”分离,导致案件错综复杂、真假难辨。借名买车行为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出借或出租人、出售人存在对车辆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借名或者租牌人、买受人存在被车辆登记名义人请求返还车辆而丧失占有的风险以及因车辆登记名义人负债或者破产导致车辆被强制执行的风险。本案中,借名买车人李某正是面临车辆登记名义人韩某某因负债导致涉案车辆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先经过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即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至第三百一十六条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其中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法院是否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唯一标准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对于哪些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司法实践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有的认为只有所有权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的则认为除了所有权之外,还应当包含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租赁权、占有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发布《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持后一种较为宽松的观点,认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包含: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股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不容回避的是,近年来,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案件逐年增多,当事人滥用诉讼以拖延执行、阻碍执行现象日益突出,这不利于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不利于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这种形势下,司法实践采用的标准趋严。
在案外人以借名买车为由,主张自己是执行标的(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对涉案车辆停止执行的情况下,法院重点要对借名买车的事实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车辆名义所有人)之间是否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有借名买车(或租赁、出售车辆号牌)合同;2. 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是否实际支付了购车款并办理了相关购车手续;3. 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是否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车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确系借名(租牌、买牌)买车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机动车登记为对抗登记而不是物权登记,物权转移以交付为标准,故认定车辆权属登记名实不符,进而认定实际购车并占有使用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因为借名买车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所以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车辆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停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国平 柴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