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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司法解释的条旨是《民法典》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及例外规则。

1.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含义

法不溯及既往,是法治的基本原则。美国《宪法》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我国在法治建设中,同样遵循法不溯及既往规则,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所有法律的领域。我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的内容,就是法不溯及既往规则,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讨论法不溯及既往规则的概念,应当首先研究法律的溯及力的概念。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可以适用的效力。可以适用的,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得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及力。因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任何法律规则不得适用于其生效之前的行为的法律适用准则。

法不溯及既往规则的法理基础有以下几种主要理论:

(1)法的公布生效说。认为法具有指引作用,无论是确定的指引还是不确定的指引,都是人们提供法律认可的既定行为模式,引导人们依照既定的行为模式实施自己的行为。在新法颁布之前,并不存在新法提供的既定行为的模式,所以,颁布后的新法就不能依据该模式对新法施行之前人们的行为去引导、规制。换言之,新法颁布前的人们的行为,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来调整。法律要取得作为法律所具有的拘束力,就必须适用它为它所规范的人,而这种适用必须以法律公布,从而使被规范者得以知晓为前提。新法公布实施,对于之前规范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被规范者并不知晓,因而不能适用于不知晓该法律的被规范的行为人。

(2)既得权理论说。认为法具有预测作用,凭借法律的存在,人们可以预先估计行为的法律后果,取得既得的权利。未颁布的法律,并不为人们所预知,不能对人们取得的权利起到任何作用。如果新法剥夺或者损害了根据以往法律所取得的既得权利,或者针对过去的交易或者行为创设新义务,施加新责任,或者取消其行为能力资格,则该法律就不能溯及既往并因此而无效。换言之,行为人根据以往法律获得的既得权,不能因为新法的颁布实施而有所改变。

(3)信赖利益保护说。认为法治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当前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当前是违法的行为,以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与滥用,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保护人们期待的信赖利益。任何社会成员只要依据法律行事,他便有权期待和信赖获得法律规定的积极效果。这种信赖是正当的,不应因法律的变更而失去保护,新的法律不能剥夺社会成员基于原有法律而产生的正当信赖。因新法的颁布实施而损害行为人基于原有法律获得的信赖,将动摇法治的基础,损害法治和法律的威信。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有例外。这是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必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1)法律事实发生在新法颁布实施之前;(2)法律事实发生在新法施行之前但是一直持续到新法施行之后。对于前者,需要有特别事由才可以适用;对于后者,则应当适用新法,但是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法律事实

确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础,在于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

法律事实,是指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各种事实,也就是发生权利的产生、消灭或者变更效力的各种事实。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就是法律事实。

一个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就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研究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就是要研究法律事实以及法律事实构成,以及是否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后果。

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分为事件和行为。如果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需要几个民事法律事实时,这几个民事法律事实的总和,就是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简称为事实构成。

(1)事件

事件,是指不直接包含人的意志的法律事实。最典型的事件,就是人的出生和死亡,以及灾害、时间的经过等。这些事实虽然与人的意志无关,或者不直接具有意志性,但是,其一旦发生,就依法在一定的主体之间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人的死亡,发生继承法律关系;经过一定的时间,就发生消灭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人就产生抗辩权,或者发生取得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占有人取得某项所有权的法律关系。

事件的意义在于:①对事件,法律可以规定它是否具有法律后果,以及具有何种法律后果,但是,不能控制其数量和发生与否。这就是,法律对事件只能规定法律后果,却不能进行控制。这正是事件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②当事人对于事件的发生与否,不能进行人为的干预,不能人为地促使或者阻止事件的发生,否则,必须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例如,人的死亡是发生继承关系的事件,如果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则使其继承权丧失。③事件本身没有合法性的属性,不具有合法和不合法之分。

(2)行为

行为,是指受人的意志支配的人的有意识的活动。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

合法行为,产生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肯定性的法律后果,能够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合法行为是符合或者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分为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表示行为是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它的特征是,当事人有意识地要建立或者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内心的意思表达出来。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或者缺陷,或者违反法律,即表示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效力待定。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是,在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法律后果的行为。例如,写作尽管不具有有意识地取得著作权的意思,但是,它能够发生著作权法律关系。由于这种行为是在客观上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所以与表示行为不同,行为人不一定需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不合法行为,是指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如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和不合法的表示行为。这些行为的发生,引起民法的否定性反应,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请求权的法律关系。

(3)事实构成

事实构成是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是指引起某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例如,遗嘱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须有具备有效的遗嘱行为,还须有被继承人死亡的事件。这两个法律事实结合在一起,才能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关系,是遗嘱继承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构成。

事实构成的意义在于,当法律规定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须具备事实构成时,须按照法律要求,同时具备几个法律事实构成的事实构成,否则不会发生法律规定的后果。

当确定了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后,对于《民法典》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就可以依照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纠纷案件正确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了。

3.施行《民法典》适用法不溯及既往规则的要求

根据以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一般要求,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一般规则包括一个基本规则,两个例外规则。具体内容是:

(1)《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这个规则至为明显,那就是,只要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并因此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律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时间的起点是2021年1月1日零时起。

(2)《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民法典》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要求。只要是在2020年12月31日24时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因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民法典》没有溯及力,不溯及既往。但书规定的情形,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本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有利溯及规则,就是除外条款规定的情形,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3)《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但是一直持续到2021年1月1日之后,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并发生民事纠纷案件,其实是具备了适用《民法典》规定的要求,因为法律事实发生后,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当然具有了适用《民法典》的条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具有但书规定情形的,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此作出另外的不得适用《民法典》规定的规定,就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例如,本司法解释第14条关于侄甥代位继承的溯及适用规则,即:“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其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1128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置完毕的除外。”这种继承关系,就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发生,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的继承法律关系,因而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如果该继承法律关系争议的遗产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处置完毕,即使在2021年1月1日之后提起诉讼,也不能适用《民法典》关于侄甥代位继承的规定。

【案例解读】

雄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郭某奎、百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1日,被告百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百汇公司提供借款6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约定利率2%,利息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归还所借款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百汇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1063000.00元。2019年4月17日被告百汇公司、郭某奎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利息977000.00元,并于2019年9月30日前将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同时约定此间不停止利息计算,继续按原利息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同时约定郭某奎以个人名义作为该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人,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百汇公司和郭某奎承诺如违反本计划书的约定同意承担因原告维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因百汇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21日,被告百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自签订协议起已相互履行义务,被告百汇公司、郭某奎应在2019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之日起,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是不妥当的,故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百汇公司尚欠本金6000000.00元及截至到2019年12月10日的尚欠利息为1869000.00元、律师费用80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郭某奎在还款计划书中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故郭某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中的保全费、保险费、差旅费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奎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主要认为,雄鹰公司和百汇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在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前为无效合同,雄鹰公司无权要求百汇公司支付合同无效期间,即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也无权要求郭某奎对该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1日,雄鹰公司和百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虽然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若干规定实施之前,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合法,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及《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之规定,民间借贷的主体必须有一方是公民,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被准许,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亦为无效合同,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已予以明确。因此,百汇公司与雄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在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之前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期间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对借款协议无效,郭某奎没有任何过错,故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郭某奎对借款协议无效期间的债务依法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雄鹰公司要求百汇公司偿还借款及郭某奎承担担保责任,提供了双方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为证,百汇公司和郭某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该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对之前借款事宜的重新确认,在签订计划书时,百汇公司和郭某奎对借款合同效力和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均未提出异议,现郭某奎上诉主张2010年12月21日的借款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一审判决郭某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计算利息数额,并无不当。综上,郭某奎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理解读

本案涉及本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解释第1条规定是为了确定《民法典》溯及力的基本原则。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意,该原则意味着,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不具有溯及适用的效力。这主要是因为新法颁布之前,行为人为某项行为时,只知晓当时的法律,也就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来明确行为的预期。一项生效法律,要取得作为法律所具有的拘束力,就必须为被规范主体所知晓,从而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合理预期和因信赖现行法所产生的信赖利益。 但是,既然是原则,就必然存在例外的情况。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特殊情况下某项不完善的法律被修改,或者新法增加了某项旧法没有规定的内容时,新法就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此的目的,是更能够达到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此时应当肯定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 总而言之,如果某些法律事实可能发生在新法颁布实施之前,那么必须有充分的正当性才能溯及既往;如果某些法律事实可能发生在新法颁布实施之前,但一直持续到新法施行之后,此时原则上就应当适用新法,除非有特别的除外规定。题述案例便是因溯及力问题产生争议。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彼时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即《合同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来审理案涉借款协议书及后续签订的尚未履行完毕的还款计划书的合同有效性问题,认为被告百汇公司与原告雄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郭某奎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但是,郭某奎在上诉理由中就认为,雄鹰公司和百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在当时,根据《贷款通则》以及其他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企业之间是不能互相进行资金拆借也就是不能互相贷款的,当时所谓的民间借贷,主体必须有一方是自然人,当双方都是公司时,借贷行为是不被准许的,因此借款合同也就是无效的。如此,作为主合同的百汇公司与雄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郭某奎自然也就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即使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是有效的,那么也应该认定,在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双方的合同无效,期间内雄鹰公司无权要求百汇公司支付借款本息,也无权要求郭某奎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如前述理论分析所述,既然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就必然有例外。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行为虽然发生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但是引起纠纷的案涉借款行为属于持续性法律行为,且该法律行为持续至新的规定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之后,持续性的法律行为具有适用新规则的基础。更为重要的是,如二审法院所指出的那样,《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原则上有效,是因为民间借贷是社会融资的重要手段之一,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而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也更能够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避免对意思自治造成过分伤害,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此类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规则就应当具有溯及力。所以在本案中,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应以彼时的新规则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借款协议,郭某奎自愿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就应当依照约定诚实履行义务,而非以旧法的规定为由逃避责任。综合上述,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郭某奎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应属正确。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司法解释的条旨是《民法典》适用溯及力的有利溯及规则。

“法不溯及既往”是民众信赖利益的保证,被视作依法治国所要求的法则,但却不是绝对原则。我国《立法法》在第93条这同一个条文中,也规定了有利溯及原则,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的但书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就是有利溯及规则。

1.有利溯及规则概述

有利溯及规则,是指新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处理新法实施前发生事项的依据。

法律溯及既往分为“不利溯及”和“有利溯及”。新法溯及既往,会减少甚至剥夺民事主体依据旧法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新的义务和责任,这就是“不利溯及”;新法溯及既往会赋予民事主体以权利和利益,或者减少、免除已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就是“有利溯及”。有利溯及规则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

对于法律适用机关而言,不论法律对当事人有利还是不利,只有在立法机关明确规定新法溯及既往时,才能溯及适用。因此,确定有利溯及规则的效力范围须满足两个条件:(1)新法比旧法更为有利;(2)法律明确规定了溯及既往效力规则。

就广义范围而言,有利溯及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程序法规则从新。实体法遵循不溯及既往原则,程序法遵循溯及既往原则,即所谓“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实体法溯及既往会影响法的安定性和人民对于旧法的信赖利益,而程序法溯及既往有助于新法迅速、妥善地适用。

(2)解释类法律从新。解释类法律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本司法解释中,被称为“细化规定适用规则”。解释类法律包括:①解释规范。解释法律是对被解释法律内在含义上的澄清,原则上反对借解释之名行修改法律之实,所以其效力上溯至它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日。②校正规范。当一项法律制订后,有某些必须纠正的瑕疵,立法机关为校正这些瑕疵而作的规定,属于校正规范。这类法律应当溯及既往。③补充规范。补充规范指旧法因特定理由被撤销,为填补被撤销法律所遗留下来的法律漏洞制定的法律。这类法律是对旧法的补充,属于旧法的一部分,应当与被补充法律的精神、原则相吻合,回溯地与被补充法律同步生效是在情理之中的。

(3)限时法从新。限时法是指规定有失效日期的法律。限时法是特别时期为解决特殊问题制定的法律文件,一般会对常态下的法律效果作较大的变更,或者加重义务和责任,或者给予特别优惠。人们对限时法的废止日期有明确的预期,即便在限时法失效后,对该期间发生的行为也应当按照限时法处理。

(4)作为法不溯及既往规则的补充,认为法律规范的效力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既往行为,即有利溯及规则。我国实体法有利溯及规则体现为,如果先前的某种行为或者关系在行为时并不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但是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并且与相关各方都有利,就应当依照新法律承认其合法性,并且予以保护。新、旧法律哪一个更有利,不应当仅在新、旧法律的规范层面上比较,还应当结合案件事实以适用结果为依据,并以法律适用的结果为最后的检验标准。

2.《民法典》有利溯及规则的适用

就《民法典》的适用而言,有利溯及规则是指上述第四个部分,即实体法中的有利溯及规则。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民法典》有利溯及原则的适用规则是:

(1)发生争议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而不是因该法律事实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尽管发生争议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该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才可以发生有利溯及规则的适用问题。

(2)因《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发生争议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无论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或者之后,都存在适用《民法典》的可能性。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发生纠纷的案件持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或者《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在施行之后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也符合《民法典》有利溯及规则适用的要求。

(3)引起民事争议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这个要件是说,在引起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之时,对这种民事争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有明确规定的。这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常称为“旧法”,而《民法典》的规定则称为“新法”。如果当时没有旧法,就不存在有利溯及原则的适用,也就没有新法、旧法之分了。

(4)《民法典》的规定与原来的法律规定相比较更为有利。正是因为对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有新法和旧法之分,且新法和旧法之间规定并不一致,存在适用效果的优劣区别,因而才有了是否适用《民法典》规则的问题。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必须符合“有利”的要求。如何确定“有利”,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民法典》的规定须具有三个“更有利于”:一是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三是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只考虑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更有利。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可以作为在综合考虑权利人和义务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考虑的因素,也就是在综合确定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有利的考量中,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这是重要的衡量标准。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判断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是否更为有利。

符合上述4个要件的规定,就符合有利溯及规则的要求,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就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案例解读】

范某顺诉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修武县石油公司破产,原告范某顺通过法院组织的竞拍程序以20万元的价格购得位于修武县环城北路的石油公司西办公楼、东办公楼(在建)、院内平房及其他附属物(不含大门和前院墙及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8月17日,范某顺与出卖方签订成交协议书。其中西办公楼建筑面积268.38平方米,砖混结构,东办公楼509.60平方米,半框架结构,平房57.33平方米,砖混结构。2008年9月,因幸福公园扩建,原修武县城乡建设局规划科薛某强找到原告,要求将房屋拆除,原告为配合政府工作,在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在半个月内将西办公楼、平房及其他附属物全部拆除和清理,东办公楼留作公园的办公用房。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赔偿问题未果,2014年5月10日,被告修武县住建局曾制作修建字(2014)31号文件向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请示拨付范某顺拆迁赔偿款。同年7月10日,修武县住建局经领导批示,聘请斯泰德公司对范某顺的房产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总价值为562566元。之后,其制作修建字(2014)48号文件再次向县政府申请拨付该款项,因该款未拨付,导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其资产进行评估,但因对象灭失,而无法鉴定。2015年6月19日,修武县拆迁办根据相关资料对范某顺的三座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值为328031元。

现范某顺诉至法院,要求修武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就本案已拆房屋征收达成口头补偿协议,虽双方对补偿标准主张不同,但就其达成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在案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修武县人民政府是补偿的主体,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征收原告不动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对补偿标准予以明确和固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拆而补偿标准没有明确,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标准予以补偿为宜。本案的征收行为发生于2008年,但被告作为政府机关,长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偿原告的损失,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全案情况,包括原告的购买价格、当地的房地产价格以及地上附着物等因素,对原告的补偿应参考由被告修武县住建局委托所作出的评估结论562566元确定,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房屋拆除费用、建筑垃圾运输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范某顺562566元并支付利息。

范某顺、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拆迁主体的问题。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5月10日向修武县人民政府做出的(2014)31号《关于拨付范某顺拆迁赔偿款的请示》中记载“经县拆迁领导小组与范某顺协商,范某顺同意先将房屋腾出交给政府……随后,县拆迁领导小组对其中一座房屋实施了拆除……”修武县人民政府有关县领导在该请示报告上予以批示。由此,可以证实,修武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补偿标准及数额的问题。范某顺于2015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鉴定,修武县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进行市场价格鉴定于法无据,并且修武县拆迁管理部门已经对本案涉及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依法作出认定,没有鉴定的必要”等理由不同意鉴定。同时,2015年7月7日斯泰德公司以“评估对象已灭失,且无相关资料,故无法评估本案”为由,将此案退回。据此,本院认为,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拆迁范某顺的房屋时,应当依法对拆迁房屋的结构、楼层、面积等予以明确和固定。由于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及时履行义务,造成现在无法准确评估范某顺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的价值。一审法院按照修武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拨付范某顺拆迁赔偿款的请示》中认可的“审核拨付补偿款562566元”的价格补偿范某顺是适当的。三、关于范某顺要求应当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及实际拆除支出共计补偿其543883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范某顺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损失为5438830元。同时综合考虑到2007年8月,石油公司破产,范某顺通过法院组织的竞拍程序以20万元的价格购得位于修武县环城北路的石油公司西办公楼、东办公楼(在建)、院内平房及其他附属物(不含大门和前院墙及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以及2008年10月范某顺即将部分房屋拆除等事实,一审判决补偿562566元也是适当的。四、关于一审判决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补偿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赔付范某顺562566元已充分考虑到范某顺多年来的各项损失。一审判决“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法理解读

本案涉及本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本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立了有利溯及的法律适用原则。如前所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存在例外情况,《立法法》第93条就明确规定,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可以溯及既往。本条规定确立的有利溯及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民法典》的规定与原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或者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关于“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理解,存在争论。这是因为在民商事案件尤其是合同类纠纷案件中,当某项规定有利于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时,往往就会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在判断何为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时,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平衡问题,而不是只考虑相应规定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更有利。在侵权类案件中,此结论同样适用。在部分侵权类案件中,对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可能需要考虑新法的溯及力问题,但在另外部分案件中,需要考虑的则是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免责的问题,以确定新法是否有溯及力。总而言之,处理此条规则,需要秉承利益平衡的思维,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非偏袒一方。另外,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或者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出发考虑的问题,此时就应当有更为广阔的视野。例如,在处理环境保护问题、英烈保护问题、紧急救助人的保护问题时,适用《民法典》关于绿色原则、英烈保护规则、紧急救助免责规则等,就可以被认为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核心价值观。

本案是一起行政诉讼,争议焦点之一是修武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对拆除范某顺的房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自然人主体,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权利,其自然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征收原告不动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对补偿标准予以明确。但是,案涉房屋在拆除时,政府的行为存在明显瑕疵,一方面在拆除之前没有明确补偿标准,另一方面也没有履行合法的程序。这直接导致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但是连房子究竟有多少价值,如何确定补偿标准都没有确定性的结论。此案件应如何处理,给法院出了一道难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征收行为虽然发生于2008年,但是被告作为政府机关,长期不补偿原告的损失,将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因此决定适用2011年国务院通过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来明确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如此将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原告的购买价格、当地的房地产价格以及地上附着物等因素,对原告的补偿标准确定为562566元,并要求政府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到了二审时,二审法院同样认为,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拆迁范某顺的房屋时,应当依法对拆迁房屋的结构、楼层、面积等予以明确和固定,从而确定补偿标准,但由于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及时履行义务的原因,造成现在无法准确评估被拆除房屋的价值,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过错,应当赔偿,一审法院依照有利溯及原则,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来酌定补偿款是合理的。同时,二审法院也考虑到,毕竟纠纷发生时,尚没有生效的法律规定来明确赔偿的标准问题,因此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及时对范某顺进行补偿,虽然不符合实质正义,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情有可原。而且,一审判决赔偿也已经充分考虑到范某顺多年来的各项损失,因此二审判决在维持了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进行赔偿的判项的同时,撤销了赔偿利息的判项,更好地平衡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义务人承担过重的负担,较好地贯彻了利益平衡的理念。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司法解释的条旨是《民法典》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

本条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对于那些尽管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民法典》的规定是新增规定,就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规定的规则,但是须遵守禁止不利溯及原则。

1.发生争议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

发生争议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也就是2020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争议,诉讼到法院,形成民事纠纷案件。如果是《民法典》施行之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以及《民法典》施行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都不存在依据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典》的客观要求。

2.《民法典》的规定是新增规定

《民法典》的新增规定,是指引起民事纠纷案件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之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这种民事争议没有规定,对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解决存在法律空白。其中法律是当时生效的现行法律,也包括不与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不包括习惯法。司法解释是当时生效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规定,而《民法典》却对此作出了以前没有规定的规则,就是《民法典》的新增规定。由于《民法典》的规定是新增规定,就不存在新法、旧法的选择适用问题,直接适用《民法典》的新增规定,就为解决该民事争议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不至于出现适用法律的空白反而要适用习惯或者法理的问题。

例如,《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这是我国民法第一次规定关于添附物权属的规则,属于《民法典》新增规定。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社会生活中并非不存在添附现象,只是我国当时的《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添附的一般规则也没有作出过典型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于添附,就具备对《民法典》施行之前引起民事争议的添附事实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新增规定的要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对《民法典》施行之前发生法律事实引发的添附纠纷案件作出裁判。

3.新增规定明显不利于当事人的不得适用

本条但书规定,虽然《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这里规定的就是“禁止不利溯及原则”。

禁止不利溯及原则,是新法虽然因旧法没有规定而可以溯及既往地适用,但是,如果新法的规定明显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的,就不得适用,以防止因适用新法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民法典》同样如此。

与“有利溯及原则”的三个有利于相对应,禁止不利溯及原则的判断也有三个标准,就是:(1)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适用《民法典》会使当事人依据旧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受到明显减损的,就在禁止不利溯及原则的范围之内。(2)明显增加当事人的法定义务。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会使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明显增加,给当事人增加义务上的负担的,也在禁止不利溯及规则的范围之列。(3)明显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当《民法典》和旧法之间对特定事项,与当事人的利益得失预期发生明显背离的情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明显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即使是新增规定,也不能溯及适用。

禁止不利溯及规则的适用目的,在于维护法律价值的稳定性,防止适用新法而改变这种价值,损害民事主体的地位和合法权益。

【案例解读】

王某国等诉李某芳添附物补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风的母亲李某美与被告李某芳的妻子李某华系同胞姐妹,李某华为其姨母吕某香养老。1978年,被告李某芳在招远市阜山镇南院庄村建四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招房阜字第××号,被告在此房内居住。1980年,被告到烟台工作,被告的姨母吕某香在此房内居住。1995年,吕某香搬出此房,此房无人居住。2006年,经李某华、李某美联系,吕某香同意,两原告对此房进行了修缮,并加盖东、南、西三面平房,对室内进行了装修,两原告搬进此房居住。2010年,吕某香因病去世。同年12月,被告李某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腾出房屋。2011年6月16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1)招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两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前腾出被告李某芳位于招远市阜山镇南院庄村的房屋。2011年11月16日,经原审法院执行,两原告将房屋腾出交给被告。法院委托宏远会计师事务所对两原告修建工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房平房建设费用(不含各项资质取费)为34839.32元,正屋装饰部分费用(不含各项资质取费)为19759.62元、安装工程(不含各项资质取费)为633.37元、土建部分按资质计算的各项费用为1229.10元、装饰部分按资质计算的各项费用为2679.04元、安装部分按资质计算的各项费用为50.69元,以上费用均系折旧后价值,共计59191.14元;被告对此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中涉及了企业管理费、企业利润、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与农村建房不相符,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2012年3月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8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系被告李某芳所有,两原告在此房内居住时,对该房进行了增建,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要求两原告腾出房屋,两原告于2011年10月将该房腾出并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房的增建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按宏远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扣除该房增建部分的折旧及资质取费等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平房建设费用(不含各项资质取费)34839.32元;因诉争房屋系农村房屋,原告建设时未用有资质建筑单位建设,可按无资质建筑队计算建设费用,故审计报告中以资质取费的安装工程、土建部分及装饰部分费用共计4592.20元,不应计算。原告对该房的正屋进行了装饰装修,该费用不属于增建部分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正屋装饰部分费用(不含各项资质取费)19759.62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房屋租金等其他费用,因双方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宣判后,被告李某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之一是认为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未经其同意,任何人均无权对房屋现状作出改变。上诉人从一开始就被上诉人的行为明确表示反对。被上诉人加盖的东、南、西三间平房属于违章建筑,依法不应保护。根据《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报县乡两级相关部门批准。被上诉人建平房未经批准,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不予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平房建设费用,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内居住期间增建了东、南、西平房,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装修、增建房屋期间,上诉人之妻曾到现场去过,上诉人现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之后其对于二被上诉人装修、增建房屋的行为表示反对或进行阻止,故应视为上诉人及其妻子对于二被上诉人的添附行为是知晓且认可的。无论二上诉人增建之平房是否经过审批、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因上诉人现已经接受二被上诉人添附之平房,故上诉人应折价补偿二被上诉人增建平房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烟台宏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判令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房屋增建费用34839.32元,证据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理解读

本案涉及本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明确了新增规定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存在特殊情形时,则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又被称为“空白追溯”或者“补缺例外”。《民法典》相较于之前的单行法,不仅修改和细化了诸多规定,而且适应时代需求,补充规定了不少内容。比如,《民法典》单独设立了人格权编,从而能够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隐私权、肖像权、个人信息等重要权益;再如,《民法典》首次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首次规定了自助行为、好意同乘等。如果某项规定属于《民法典》的新增规定,那么就不存在新法和旧法的选择适用问题,此时原则上直接适用《民法典》的新增规定,将更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另外,空白追溯不仅能够为解决民事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也可以避免此前不得不通过法解释等法律续造方法进行漏洞填补。另外,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则《民法典》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核心争议是“房屋居住人在他人的房屋上进行装修,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应当补偿”,此问题在民法上属于添附问题,如果彼时民法上有确定添附的物权归属和补偿规则,则相应问题的解决不在话下。 回顾具体纠纷,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本来归吕某香所有,2006年经吕某香同意,两原告对此房进行装修并加盖了三面平房,后搬进此房一直居住。四年后吕某香因病去世,被告李某芳遂起诉要求两原告腾出房屋,法院进行了调解,要求两原告腾出房屋,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李某芳所有。搬出他人所有的房屋自然没有问题,但是两原告同时认为,其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时对该房屋进行了增建和装修,被告应当支付该房的增建费用。而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却不这么认为,其主张自己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任何人都不能对房屋现状作出改变,包括装修增建等。而且,被告认为自己从一开始就反对加盖的行为,因为原告所加盖的东、南、西三间平房根本就属于违章建筑,不应受到保护,不受保护的房屋自然就不应该进行补偿。

这实际上是典型的因添附问题产生的争议,彼时由于没有《民法典》的规定,法官在说理时仅能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相应的法理,并结合公平原则进行处理。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有的房屋内居住期间增建了东、南、西三面平房的事实非常清楚,原告也因此付出了相应的费用,被告的妻子在装修、增建房屋期间曾到现场去过,但没有对装修、增建房屋的行为明确表示反对或者依照合法的手段进行阻止,故应视为认可了原告的添附行为。关于原告增建的平房是否经过审批、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问题,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既然被告已经接受原告添附的房屋,就应当折价补偿增建平房的费用。因此,二审法院结合烟台宏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增建费用的诉求。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法院的论述和判决与《民法典》第322条的规定精神一脉相承。在《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主张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以及赔偿、补偿问题时,人民法院就可以适用《民法典》第322条的规定,妥善作出裁判。

第四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条文要义】

本条司法解释的条旨是《民法典》细化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关于《民法典》等细化规定,学理上称为解释类法律,是指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没有具体规定,《民法典》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则的规范。在理论上,将这种细化规定即解释类法律,概括为解释规范、校正规范和补充规范,对于这三种规范,法律准许适用溯及既往效力规则,排除法不溯及既往规则的适用。

1.解释规范属于细化规范

当一项法律只是为了明确和解释已存在的法律中含糊不清和有争议规范的含义时,该法律就是解释性法律。例如,《民法典》对于以往的法律、司法解释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无具体规定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虽然并非对旧法的原则性规定的解释,但是,在性质上属于解释规范,因而在法律适用上,《民法典》的解释规范可以适用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对此,最典型的是《民法典》第1145~1149条规定。原《继承法》第24条对遗产管理人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这里的“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的人,其实就是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5~1149条详细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定、选定遗产管理人争议的处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的责任以及遗产管理人可以收费的规定,都属于解释规范,因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继承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的,就可以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则处理这类纠纷案件,或者按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2.校正规范属于细化规范

一项法律施行后,发现存在必须纠正的瑕疵,立法机关对这些法律的瑕疵进行校正而作出的规定,就是校正规范。理论认为,校正规范与立法者本应公布的规则是一样的,只不过是恢复了法律的正常状态而已。所以,校正规范可以溯及既往。例如,《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期间可以转让的规定,就是矫正原《物权法》第191条关于限制抵押财产流转的规定。

3.补充规范属于细化规范

补充规范,是指旧法因特定事由被撤销,为填补撤销该法律所遗留下来的法律漏洞而制定的法律。这类法律是对旧法的补充,属于旧法的一部分,应当与被补充法律的精神、原则相吻合,回溯地与被补充法律同步生效。补充规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属于细化性规范。例如,《民法典》第1142条删除了原《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也改变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关于“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的规定。原《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是违反遗嘱自由原则的,侵害了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权利。《民法典》第1142条对此出了正确的规定,将有关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则全部删除,确立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正确规则。对此,应当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设立的公证遗嘱,又立有其他形式遗嘱撤回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的上述规则,确认其遗嘱撤回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效力,就是因为《民法典》第1142条属于补充规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于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规定了具体规范的,在适用法律上,仍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这一规则要求的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非没有规定,只有原则性规定,缺少具体规定,而《民法典》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且原来的原则性规定与《民法典》的具体规定的含义是一致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没有冲突,因而,在裁判依据上,继续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在裁判的说理部分,援引《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进行阐释,使当时的规定和《民法典》的规定融为一体,使裁判的依据更加充分,更有权威性。

【案例解读】

索特公司诉新万基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索特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号拥有四块商服用地使用权,并将上述土地抵押给相关银行用于贷款担保,抵押期限自2005年至2011年。2005年12月1日,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签订了《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在上述土地上联合开发金三峡花园。约定:第一条,索特公司现已将上述土地抵押给某银行融资贷款,同意在约定时间内将该土地的抵押权解除;第二条,以新万基公司出资、索特公司出土地使用权,共同投资、共享利润的方式,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第四条,新万基公司承诺按项目开发需要逐步投入开发资金,首期资金5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位,用于前期开发筹备工作。索特公司承诺,本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已办理的抵押手续应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并保证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也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被行政机关限制。若第三人对该地块权益提出主张,或权属手续不完善,或有权属障碍,由索特公司负责解决,并独自承担其费用,由此给新万基公司造成的损失,索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新万基公司提供合作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不低于4亿元,索特公司提供合作项目合法取得的全部建设用地;第六条,新万基公司对索特公司的办公大楼进行四星级酒店的改造升级,改造金额3100万元,改造后,其产权归索特公司所有……第九条,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新万基公司负责拆除;第十条,本协议签订后,索特公司违约不与新万基公司合作,或者在本项目的方案设计经过政府的审核同意后,索特公司不配合新万基公司向政府以双方名义申请审批联建、立项、规划等工作的,视为索特公司根本违约,索特公司按照新万基公司总投资额的30%向新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新万基公司造成的包括并不限于前期设计及往返谈判等各项经济损失。因新万基公司资金不能按开发进度到位而影响了开发或新万基公司未按时支付索特公司利润款,新万基公司应按总投资额的30%向索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因项目开发资金问题而造成停工30天以上,除新万基公司应向索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外,索特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新万基公司支付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2005年12月1日,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又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本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时,双方共同确定“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项目开发进度表”,并以此作为新万基公司开发资金到位及索特公司工作配合的时间表;2.本项目无论以任何方式开发、分配所涉及的税费,由新万基公司承担,索特公司只以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获得税后利润;3.索特公司以实际交付给新万基公司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计算分配的税后利润,双方同意按照37万元/亩计算出总利润额,由新万基公司按本条支付给索特公司。索特公司对新万基公司在开发本项目产生的经营风险及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支付总利润额的30%;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支付总利润额的40%;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或开发期满),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支付总利润额的30%,新万基公司已向索特公司支付的履约定金转为利润额,冲抵新万基公司应付给索特公司的利润额;4.在本项目开工之时,新万基公司对索特公司现有的办公大楼进行四星级酒店改造,并于一年内按索特公司的方案完成改造,改造所产生的费用3100万元由新万基公司承担,该费用不属于本补充协议第四条新万基公司支付索特公司利润的范围;5.本《补充协议》是《联合开发协议》的有效附件,与《联合开发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05年12月5日,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发出《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项目开发进度表(一)》,载明,为推进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请索特公司在相应时间内配合完成项目前期开发工作,于2006年1月20日前办理好土地解押手续,并要求索特公司予以确认回复。索特公司未予回复。

2005年12月25日,新万基公司与赛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新万基公司委托赛迪公司对金三峡花园城进行设计,设计费按22元/平方米计算,暂估为1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赛迪公司出具了设计平面图与设计效果图。

2005年12月25日,新万基公司与索特旅游公司签订了《人员借用协议》。约定,为配合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联合开发项目的进度,索特宾馆已正式停业,为妥善解决索特旅游公司职工在项目建设过渡期间的工作安置问题,索特旅游公司以借用形式向新万基公司输出职工17人,新万基公司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借用人员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2006年3月10日,新万基公司分别向王某敏、洪某等17名职工支付了18980元工资。

2005年12月,新万基公司与索特旅游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新万基公司借款150万元给索特旅游公司。

自2005年12月25日起,新万基公司多次致函索特公司,要求索特公司履行金三峡花园项目开发的配合工作。

2006年1月4日,新万基公司与尚筑公司签订了《重庆新万基地产“万州观音岩”项目全程开发顾问暨营销代理合同》。新万基公司委托尚筑公司担任金三峡项目“全程开发顾问暨营销代理”,代理费用按照本项目销售合同金额的2.2%收取。合同签订后,尚筑公司向新万基公司提供了《服务计划书》。

2006年3月6日,建设银行万州分行致函索特公司称,索特公司未经该行同意,擅自将抵押物与他人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严重侵害了该行的抵押权。要求索特公司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06年4月10日,新万基公司与杨某歌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约定由杨某歌承包金三峡花园项目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拆除和垃圾清除工作。2007年4月12日,新万基公司与杨某歌又签订了《金三峡开发项目拆除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因新万基公司未能履行其2006年6月开工的承诺,致杨某歌遭受一定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对2006年4月10日的《房屋拆除合同》作出一定修改。

2005年12月29日,新万基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了2万元房交会参展费。2006年4月25日,新万基公司向康美凯信公司支付了2006年万州房交会展台设计装修搭建费40340.5元。

索特公司2007年12月20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新万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后,新万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致使联建工作无法进行,联合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首先,《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索特公司将转让行为通知了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根据上述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由于新万基公司受让的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根据该款规定,新万基公司可以通过行使涤除权消灭该抵押权,从而对转让行为的效力予以补正,但新万基公司并未行使涤除权,该转让行为的效力未能得到补正。索特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谓合同的解除,是使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而《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新万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之一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在未告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由索特公司履行先行解除转让土地的抵押,能够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第191条亦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和《物权法》第191条也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由索特公司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即以约定的方式将先行解除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的义务赋予了索特公司。该约定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土地的第三人的利益,与《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土地上的权利负担,并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该承诺构成合同中的负担行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担保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因此,应当确认该《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诚信履行,索特公司有义务根据双方商定的开发进度清偿银行债务,从而解除该转让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因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中完善物权转让的条件,使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即属此种情形。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索特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新万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索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4038万元。

法理解读

本案涉及本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本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是为了明确当《民法典》存在对原规定的细化规定时,法院应如何适用的问题。《民法典》对原规则规定的细化规则,可能有多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某一条旧法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明确,即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经有规定,但仅是概括性或者原则性的规定,在解释适用上可能存在分歧和争议,《民法典》对此进行了明确;另一种情况是,某项法律颁布施行后,某个条文立法者想要表达某项意思,但是因为条文的表述存在解释的空间,导致司法实践适用时存在部分争议,因此《民法典》对此进行了明确,明确后的规范与立法者本应公布的规则是相同的,因此也可以溯及既往。《民法典》中此类解释性规范有很多,一方面吸收了既有司法解释的精华,将部分司法解释的规定纳入法典之中;另一方面也将原有的规则进行了细化,使规则在适用时能够更为准确,这些规范,都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本案是涉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如何判断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索特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对于法院而言,在判断索特公司能否起诉解除时,相应前提应是案涉《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此问题,一审法院指出,原《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索特公司将转让行为通知了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故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案涉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了涤除权,但新万基公司并未行使涤除权来消灭抵押权,因此其受让的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从而导致案涉转让行为无效。此种认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司法态度,也被许多早期的司法判决所恪守。

相较于一审法院的态度,二审法院的认定显得更为积极,其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结合原《物权法》所确定区分原则,对原《担保法》第49条和原《物权法》第191条的规范目的进行了解释。一来,原《担保法》第49条和原《物权法》第191条之所以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和原《物权法》第191条也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行为有效。即受让人可以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二来,原《物权法》第15条确立了区分原则,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就是说,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的,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作为债权行为的转让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因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中完善物权转让的条件,使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两点理由,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从合同法的角度出发,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土地上的权利负担,并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该承诺构成合同中的负担行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原《担保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因此,应当确认该《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诚信履行,索特公司有义务根据双方商定的开发进度清偿银行债务,从而解除该转让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未能及时解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下,针对此问题,《民法典》第40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由《民法典》的规定可知,只要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抵押物转让合同应属有效。因此,对于类似本案的涉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转让抵押物的案件,在《民法典》施行后,就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应规定,依法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第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司法解释的条旨是适用《民法典》的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

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也叫既判力对有利溯及规则限制的规则。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不仅限于涉及行为发生后法律发生有利变化裁判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还存在当法律发生有利变化时,是否可以溯及地变更或者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即有利的法律可否溯及地变更、撤销已经生效裁判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准许法律在发生有利变化时可以溯及地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则与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原则发生冲突,动摇发生既判力效力的裁判的安定性,影响司法裁判的权威。如果不溯及适用,既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又涉及诉讼的迟或者早进行在案件适用法律中发生重要作用,有违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所以,在法律适用中,如何处理法律规范的溯及力和裁判的既判力之间的矛盾,就成为法律适用中值得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在解决这个法律适用规则的问题上,通常有三种不同的方法。(1)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即变更后的新法对其施行前已经终审裁判的行为无溯及力,不得依据新法撤销或者变更发生既判力的裁判,不能对该案改判适用新法。(2)溯及力优先于既判力,即变更后的新法对其施行前已经终审的行为有溯及力,可以依据新法的规定撤销或者变更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改判适用新法。(3)折衷说,新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部分可以溯及,部分不得溯及。

对此,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一直采取第一种模式,即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原则,也就是在新法施行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得适用新法进行改判。其理由一是维持既有裁判的稳定性、安定性,如果新法一经实施,就对新法施行之前依据当时的法律作出的裁判进行改判,判决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就无法维持。二是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依据新法而改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有裁判,会使司法权威受到挑战。三是我国司法资源有限,一旦采取溯及力优先于既判力,会给司法机关陡增压力,就现有司法资源尚难以应对目前案件审理的压力,再采取更具有压力的做法,法院将无力胜任。

不过,存在的实际问题是,如果新法与旧法规定明显不一致,而新法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如果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溯及适用,就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且涉及诉讼进行的早或者晚的时间差将在案件适用法律中发挥重要作用,起诉早的,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起诉晚的就能够得到新法的有利保护。这样就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有违平等原则。这是在选择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还是溯及力优于既判力原则的两难问题。因此,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司法权威也亟待确立,选择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的模式比较妥当,将来,随着对民事权利保护程度的提高,选择折衷模式则可能更为理想。

本条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一贯立场,即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具体的规则是,《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就要求,尊重既判力,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只要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不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都须遵守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的规则,不得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其进行改判、撤销或者改变原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

至于《民法典》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民事纠纷案件,按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新法的,依照本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案例解读】

安达运输公司诉晋某清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安达运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晋某清、谭某根的代理人谢某忠、唐某斌按开会通知规定向安达运输公司提交过授权委托书要求参加股东大会,也不能证明其二人要求进入会议召开地点兆富大酒店时遭遇阻拦。安达运输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两份手写填充式《接处警登记表》系伪造。报警、接警记录均只有报警人单方叙述,未见争执双方对事实签字确认。2013年9月29日的《接处警登记表》非接出警本人填写,出警内容和实际情况不一致,不能反映当时实际情况,不能作为证据。广场平台登记表的时间有明显错误,出警内容只是报警人一方陈述,未找对方核实,缺少调查环节。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于2017年8月8日向安达运输公司送达书面《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综上,足以证明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唐某斌、谢某忠报警自称在酒店门口遭拒发生纠纷,唐某斌、谢某忠二人初次报警时间是当日8时58分44秒,会议早已正式开始,即使有人与唐某斌、谢某忠二人起争执,也不是安达运输公司的签到处人员或公司工作人员。3.湖北省襄阳市汉江公证处出具的《现场监督公证书》确认:截至当日8点30分,股东实际到场人数12名,股东王某勇因路上堵车于9点20分到达会场。这也证明安达运输公司并未阻止具有合法身份合规授权的股东或代理人参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晋某清、谭某根未能行使股东权利的原因是其代理人未按时到会,原审认定安达运输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毫无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安达运输公司2013年9月29日形成的公司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出席会议股东占公司股权的91.71%,代表表决权76.86%的股东同意通过公司决议,晋某清、谭某根的表决意见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即使安达运输公司存在“未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组织所有股东或代表顺利进入会场,导致晋某清、谭某根客观上未能参加会议行使股东权利”也仅为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晋某清、谭某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法院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决撤销安达运输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正确。

晋某清、谭某根主张撤销安达运输公司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理由是其参加股东会被拒。晋某清、谭某根提交了《中兴三警合一指挥调度系统接处警信息表》、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人民广场移动警务平台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屏襄门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参加会议被拒时进行了报警。《接处警登记表》上接警人、报警人出处警情况信息齐全,上述报警材料证明谢某忠与唐某斌作为股东晋某清、谭某根的代理人在2013年9月29日8时许到兆富大酒店参加股东会时,遭遇阻拦,二人报警,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人民广场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和屏襄门派出所先后出警,建议股东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安达运输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表述“屏襄门派出所于2013年10月和2017年4月20日先后两次提供《接处警登记表》,两份登记表上的报警内容和处警情况均没有经过派出所当天出警民警的核实,不能真实反映当天出警的现场情况”,但是该意见书并未否定谢某忠与唐某斌报警的真实性,亦未明确表明“真实的现场情况”如何,不能否定上述出警材料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据报警及出警的证据材料认定晋某清、谭某根的代理人谢某忠与唐某斌参加股东会议被阻拦有证据支持,认定安达运输公司未保障股东晋某清、谭某根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2013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安达运输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不应撤销股东会决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二审判决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法理解读

本案涉及本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本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为了解决溯及力规则和既判力规则的优先性问题。所谓既判力规则,是指对于在新法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包括二审终审判决、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的判决以及再审判决等),不得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并适用新法进行改判。遵循既判力规则的核心理由在于,在彼时的规则下,既有裁判的安定性价值又需要加以维护,如果新法一经实施就对新法施行之前依据彼时有效的法律作出的裁判进行改判,则判决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就无法维系,当事人的预期也会大受损害。尤其是在瞬息万变的交易中,某项生效裁判已经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新法修改后如果又用新的判决推翻原判决,改变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那么当事人将陷入时刻不确定的风险之中,从而导致交易无法顺利进行。如此,司法部门的权威也会大打折扣,司法资源也可能因此浪费。当然,问题总是两面的,实践中,适用新法与适用旧法所作出的判决往往只差几天,直接后果是诉讼进行的时间差别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体结果,从而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实质不平等。不过,价值与价值之间往往无法两全,在必须做出取舍的时候,就需要权威机关作出决断。既然司法解释选择了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的模式,接下来的任务便是对其进行全面的理解与适用。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安达运输公司提起再审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4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需要符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则法院不能判决撤销。据此,安达运输公司在再审理由中认为,2013年9月29日形成的公司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出席会议股东占公司股权的91.71%,代表表决权76.86%的股东同意通过公司决议,晋某清、谭某根的表决意见对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即使安达运输公司存在“未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组织所有股东或代表顺利进入会场,导致晋某清、谭某根客观上未能参加会议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也仅构成轻微瑕疵,根据相应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决议不应当被撤销。因此一审、二审判决决议撤销的做法,应属错误。

但法院认为,原审中晋某清、谭某根主张撤销安达运输公司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理由是,两位股东参加股东会被拒绝,相应的事实有报警记录、出警记录等予以证实。安达运输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4条的规定,对于轻微的程序性瑕疵不认定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7条明确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由此可见,本案二审判决是2017年5月16日作出,是在司法解释生效前,因此本案不适用该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的判决便是采纳了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的规则,虽然此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没有能够保护公司的利益,但应当看到的是,晋某清、谭某根两位股东根据二审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已经形成了稳定的预期,并开展了后续行为,此种做法能够有效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有利于法律秩序的相对稳定。 xfqwhxNh2631bHe88q8SOnrN9ckQOBdGjxC0PQ2jY1Y0B9TilAEeF8ClZm2nt+2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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