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据此可知,招标项目依法应具备的先决条件为:一是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必须取得审批、核准文件;二是落实项目资金;三是报请核准招标方案。落实这些先决条件,是招投标活动合法有序开展的基础和前提。
我国对投资项目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制度,这是一种行政许可,目的是确保投资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国家、行业发展规划。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规定,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适用审批方式;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关于需要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1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第7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暂行)》(发改投资〔2005〕1329号)以及各地方政府出台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的规定执行。
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第673号令《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这是我国固定资产投资领域第一部行政法规,专门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也适用本条例,但通过预算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外。根据该条例规定,政府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最新的是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国发〔2016〕72号)。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以内的项目适用核准方式,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如火电站(含自备电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风电站项目由地方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核电站项目由国务院核准;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也按照本目录执行。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5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1号令)等规定了项目的审批、核准权限和基本程序。
招标项目需要事先报经审批、核准的,必须在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核准之后方可实施招标。《招标投标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在取得批准后,才可以招标。对于开工有要求的,还必须履行开工手续。实践中强制招标项目,以及虽然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但属于政府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项目或者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也需要按照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审批主要内容是立项(可行性)审批、投资规模审批、资金来源审批、安全性审批、环境保护审批等。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都属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立项审批或核准,而且审批、核准工作应当在招标前完成。一般来说,这些项目主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地方各级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有些重大项目还需报国务院批准。而且一般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之前还要先取得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审核同意的支持性文件。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规定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12类具体项目范围(农业水利、能源、交通运输、信息产业、原材料、机械制造等)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比如,有关能源项目的核准权限分别是:
水电站: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单站总装机容量30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1万人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火电站(含自备电站):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中燃煤燃气火电项目应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热电站(含自备电站):由地方政府核准,其中抽凝式燃煤热电项目由省级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内核准。
风电站:由地方政府在国家依据总量控制制定的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内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1000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500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增年生产能力120万吨及以上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增年生产能力5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其余煤炭开发项目和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国家规定禁止建设或列入淘汰退出范围的项目,不得核准。
煤制燃料: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3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炼油: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未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的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省级政府核准。
招标人必须坚持先审批、核准后再招标,对于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批准、核准而未经批准、核准的项目,或违反审批、核准权限批准、核准的项目均不得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核、批准,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予以说明。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先行开展的招标活动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的,应要求其纠正。”因此,如果确实需要加快进度或者急需建设的项目,应当抓紧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出可以先行招标采购或者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对于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审批、核准而未经审批、核准的项目,或违反审批、核准权限审批、核准的项目,均不得进行招标。对于国家未规定必须进行审批、核准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何时招标。
相关案例2-1 “未批先招”引起赔偿案
某化工厂新建厂房招标,有4家建筑公司按要求制作了投标文件。在递交投标文件当天,化工厂工作人员告知各投标人,因该项目临近市区,存在环境污染重大隐患,市政府相关部门不同意在原定地点建化工厂,该项目核准手续未通过,因此化工厂决定停止建设厂房,终止招标。双方由于投标成本承担问题产生争议,6家建筑公司起诉化工厂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但本案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隐瞒了项目未获核准即开展工程招标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法院判决招标人化工厂应退还4家建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购买费用外,还应赔偿6家单位的实际经济损失。
在招标实践中,因为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十分繁杂,过程漫长,一些工程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或核准即开始办理招标或者开工建设。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开始实施招标,即“未核先招”,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招标人可能因工程未获审理、核准或审批、核准内容与招标内容有差异,导致最终无法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以及在招投标过程中被项目管理部门查处责令改正而予以行政处罚、叫停违规的招标活动等法律风险。例如,国家环保部门就曾多次查处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的电厂、钢铁厂等建设项目,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已建成投产的,责令停止生产,且处以高额罚款。招标人应当自行承担因项目未经审批、核准带来的法律责任,如因项目停建要求设备生产商退货或与施工、监理方终止合同,招标人应赔偿中标人的损失,还可能承担相应行政责任。
相关案例2-2 ××电厂项目违规建设事件
××电厂建设规模为2台30万千瓦燃煤机组,2004年4月违规开工建设,2005年7月8日因抢进度、违规施工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经查明,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存在越权审批、违规批准征地、虚假申报、突击建设、违反招标投标程序等严重问题,国务院决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其中给予党纪、政纪处分7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人,并责成对项目违规建设负有领导责任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检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所有违规电站项目一律停止建设,认真进行整顿。
本案例中未经合法审批即开始招标、施工,风险很大,除国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业主还要自行承担因建设项目停工、取消引起的经济损失,教训十分深刻。
招标项目应当审批、核准但未经审批、核准,对投标人也有很大风险,因此投标人应了解项目背景及相关法律法规,重点审查招标项目是否需要办理审批、核准手续以及是否已经过核准,以此决定是否投标并采取相应的投标策略。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了需要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办理招标内容审批、核准手续。结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来看,对政府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招标内容(以下统称“审核招标内容”);对实行备案制的项目不再审核招标内容;审核的招标内容为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办理。
审核招标内容,是国家对强制招标项目的招标活动实施监管的一种主要途径。审核招标内容的项目限于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即使是在审批类或核准类范围内的项目,也不需要审核招标内容;不需要审批、核准的项目,即使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也不需要审核招标内容。
1.审核招标内容的办理时间
《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就招标内容核准有具体规定,即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凡应报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应把招标内容作为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一同报送,这样符合项目管理实际,有利于简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对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当然,招标内容也可分阶段报送,招标内容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还无法明确时,为了不影响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核准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招标内容可结合后续的其他审批、核准环节进行核准;对于因特殊情况需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前开展招标活动的,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核准,也可先行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2.核准招标事项的责任分工
审批、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一)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二)应报送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三)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四)按照规定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五)按照规定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如发现有漏项,可以立即补报。招标内容经核准后,才能进行招标。
3.核准招标事项的办理程序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审核招标内容的意见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05〕824号)规定审核招标内容的程序为:(一)各有关司局审批、核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时,按规定会签其他有关司局的,有关司局会签时应一并对相关招标内容提出会签意见。(二)招标内容核准后,对招标内容的核准意见应包含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中,具体内容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确定。(三)有关司局审核招标内容后,应将包括招标内容核准意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批复文件抄送投资司和稽察办。(四)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招标内容提出变更的,应向原审核招标内容的司局重新办理有关招标内容核准手续。
对于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的项目,需要报请审核招标内容的,按照该部门的规定办理。
审批、核准部门审核的招标内容既是招标人开展招标工作的依据,也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依据。因此,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及时将其审核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1.需审核的招标内容
需要核准的招标内容相对比较简单,主要包括:①招标范围,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是否进行招标,是全部进行还是部分进行招标。②招标组织方式,是指自行招标还是委托招标。③招标方式,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④说明相关内容,包括不采用招标采购的理由,招标项目(包括分项)估算金额,已经开展的招标活动的情况等,其中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规定报送书面材料;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
2.审核招标内容存在的问题
在项目前期工作中一般很少考虑项目招标事宜,为了应付项目得到核准,而不重视招标内容的制定,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主要内容的选择违反法律规定或考虑不周,导致项目审批单位不予审核招标内容,或者提出的招标内容不符合项目实际需要,在后续实施招标时才暴露出问题,都影响招标项目的顺利开展。实践中,在审核招标内容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缩小招标范围规避招标。一是片面强调夸大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因素,错误地把防险防灾项目当成抢险救灾项目,将其纳入不招标范围。二是应当招标但不进行招标,直接指定项目承包单位,或以自建自用、影响功能配套性等为由规避招标。三是肢解项目,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不合理细分标段或分段实施,使其达不到招标规模标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招标组织形式选择不当。对于复杂的工程项目招标,应当委托专业的招标代理机构,但在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情况下仍选择自行招标而未委托招标,在后续招标活动中又难以胜任,影响招标活动的规范性,进而影响到招标质量和项目的顺利实施。
(3)招标方式选择不当。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审批即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虽然《招标投标法》对邀请招标方式的适用情形作了规定,但是可操作性不强,内容也不够具体,因而一些采购项目本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也千方百计寻找理由或借口规避,变相进行邀请招标。还有的招标人主要开展施工招标或者部分项目的监理、设计招标,而大多数的勘察、设计、监理、设备材料采购项目,以工期紧迫为由,提出邀请招标、直接发包甚至不招标的意见,这些都是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错误做法。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核、批准事项,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因此,存在上述问题,可能导致招标内容核准无效或产生一定法律责任。
3.依法申请审核招标内容
(1)依法确定招标范围
我国对特定项目实行强制招标制度,凡属《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强制招标项目,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达到《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要求,且不属于可以不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必须严格实施招标,防范规避招标风险。
相关案例2-3 以两次招标失败为由要求不招标
2006年7月,某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施工招标中,招标人两次在网站发布招标公告,报名人数都不足3人。项目单位以两次招标都失败为由,自行决定不招标。有人遂向行业监督部门投诉。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可见,两次招标失败后,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审批后可不再进行招标,招标人不能自行决定。而本案招标人未经批准就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是不符合规定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否则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应当招标的项目必须要纳入招标范围,不能游离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规范与监督范围之外。对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以外的工程及相关设备、材料的采购,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自主决定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
相关案例2-4 后补招标程序
某供热工程,该项目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时间为5月4日,开标、评标时间为5月5日,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为5月9日,而且3家投标人的报价都相差仅有几百元。因工程需要采购设备,建设单位直接与厂家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后发现此项设备金额较大,属必须招标项目,遂决定补办招标手续,委托招标公司组织设备招标,最终确定已签约的卖方为中标人。
本案例中,评标尚未进行,“中标人”已经确定,属于“明招暗定”的典型。目前,虽然一些工程建设任务重、时间紧,但不能以此为由边施工、边招标,单纯追求“程序合法”而补办招标手续,这是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本案例还可以看出施工招标中另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施工企业之间陪标。陪标表现主要是多份投标文件内容、格式似曾相识甚至直接抄袭、报价差距很小,也有陪标单位不按评标办法制作投标文件故意出错而自动放弃中标机会。
另外,项目单位还应注意工程建设项目分包(如总承包商对外采购货物,或将施工项目对外发包)在一般情况下不要求招标,但某些情况下应进行招标,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2)依法确定招标组织形式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只有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才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如自行办理招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二是有组织评标的能力。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必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对于“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认定标准,《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了5项:
一是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这里,项目法人是我国推行的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中由投资方选派的代表,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建设项目为目的,从事项目管理的组织,也称“项目业主”,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等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二是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是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是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注:招标职业资格已经取消,故该条件不适用)。
五是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与自行招标相比,委托招标有其优越性,最主要原因是招标代理机构的专业性,委托招标有利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而且委托招标也是一种分权,通过权力制衡,体现了法律对招标人权利加以限制的取向,更有利于防范违法行为,增强招标的公正性。很多要求自行招标的项目业主,本意并非节省投资,而是想利用自行招标带来的便利,搞暗箱操作、虚假招标。
相关案例2-5 自行招标内容是否需要备案
被告某公司办公大楼招标,原告某建筑公司中了施工标,双方签订了合同,随后原告做好施工准备,搭建了临时设施,与相关供应商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但不久被告就以招标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后双方几经交涉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临时设施费、人工费、预期利润及其他损失。被告称,由于招标项目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原告未按约定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交付保证金、出具保函,故合同无效。原告认为招标项目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被告可以不向有关部门备案,招标程序合法,因此合同有效,被告违法解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的项目为非强制招标项目,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不需要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办理申请自行招标、招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备案手续,同时这种备案不是登记,更不是《合同法》规定的生效登记。退一步讲,即使这种备案是生效登记,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再退一步,即使未办理生效登记,同样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办理好登记、批准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生效。因此本案中合同有效。还要注意,《招标投标法》对强制招标项目与自愿招标项目有不同规定,实务中切勿混为一谈。
(3)依法正确选择招标方式
招标方式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为原则,邀请招标为例外”,只有满足一定条件且经审批同意方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不在公开招标范围内的强制招标项目和自愿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主决定。
《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原则上应当公开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补充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至于国有资金占控股地位,是指国有资金出资额占50%以上股份,或者出资额即使不足50%,但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是指虽达不到控股,但在出资比例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能够主导或者支配公司决策的情形。
招标人必须对邀请招标方式的适用范围严格把关,防范各种规避公开招标行为的发生。由于邀请招标的竞争性不如公开招标,因此原则上一律公开招标,如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须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并须邀请3家以上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合格投标人,保证有一定的竞争性。
相关案例2-6 不合理的监理资质要求
某公司在本市报纸发布一项房屋建筑工程监理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必须具有甲级监理资质。只有1家企业(本市唯一具有甲级资质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公司)递交了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由于合格投标人不足3人,招标失败。招标人以甲级监理企业太少,重新公开招标还会失败,工期太紧,项目即将开工等为由,未经项目审批单位同意直接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评析: 本案公开招标失败的原因是对监理企业资质提出了过高要求,公告范围过窄,导致合格投标人过少,依法应当重新公开招标,而且应修改招标公告,降低资质要求,可在全国范围内发布招标公告。其邀请招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工期紧不能作为邀请招标的理由。另外,该项目如采用邀请招标的,必须报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同意。
工程项目工期紧迫不能成为邀请招标的理由。按道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项目工期紧迫,没有充分时间进行公开招标,当然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甚至可以不招标,如抢险救灾项目。但很多项目造成工期紧迫往往不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是人为因素,或者是因为招标人没有制订好招标计划,在项目前期工作中没有安排招标所需要的必要时间;或者是根本就不存在工期紧迫,招标人以此为借口达到规避公开招标的目的。实际上邀请招标与公开招标相比,在程序和时间耗费上并无明显区别,邀请招标节省时间的理由并不充分,这种情况下招标人真正的意图往往是规避公开招标,以便掌控评标结果,达到“意向中标人”中标的目的。有些项目如果待招标项目范围和具体内容确定后再组织招标,确实时间紧,难以满足项目需要,可以在坚持招标投标制度的前提下,尝试采取单价合同招标等其他措施或者报请不招标。
相关案例2-7 工程项目采用单价合同招标
某供水工程建设项目,为招商引资需要,必须马上开工,但项目的前期工作还没有完全到位,刚刚完成初步设计,依法还不具备招标条件,经有关部门特批采用单价合同招标办法。招标文件只向投标者提供主要分项工程工作项目一览表、工程范围及必要的说明,只要求投标人报出表中各项目的单价即可,将来施工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
评析: 此种单价合同招标并不同于工程量清单招标,后者从性质上看仍属于总价合同,而且工程量十分明确。按照《招标投标法》,此种操作办法并不允许,但在特殊情况下经项目审批单位批准也可采用,当然也要注意到采用该办法合同管理难度大,而且很容易带来超概算的问题。
“议标”“沿用招标成果”实际上就是一对一的谈判,竞争性、程序性程度远不如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不是法定招标方式,必须招标的项目不能以“议标”“沿标”方式规避。议标曾经作为一种招标方式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招标投标法》立法未采用这种方式。实际上,议标就是通过谈判方式签约。对于非强制招标项目,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议标等谈判采购方式。
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如发现有漏项,可以立即补报。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事项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规定》(国办发〔2000〕34号),由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招标项目所需的资金是否落实,不仅关系到招标项目能否顺利实施,而且对投标人关系重大。
在实践中,投标人为获得招标项目,通常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在资金上也有较多投入,但工程项目因资金不到位而招标人先行招标,中标后如果没有资金保障,势必造成不能开工或者工程开工后因资金短缺使工程长期搁置,或者竣工后不支付工程款项而引发纠纷,这将损害投标人的利益。如果是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工程,还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造成社会资源极大的浪费。
相关案例2-8 项目资金未落实即招标将承担法律责任
2012年10月,油田医院就其污水处理站扩建工程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对外招标。2012年10月31日,招标代理公司向包括环保科技公司在内的受邀投标商发出招标文件,其中规定确定中标供应商后,招标代理公司必须7日内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供应商在成交后10日内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采购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环保科技公司参加投标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30万元。评标委员会确认环保科技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但招标人一直未发中标通知书。
2013年5月12日,招标代理公司向环保科技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油田医院污水处理站扩建改造工程项目于2012年11月9日确定贵公司为第一拟中标供应商,但由于采购人对本项目的资金未落实到位,因此取消该项目成交结果及项目采购,现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其间,油田医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
环保科技公司认为油田医院的行为违反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使其不能享有合同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油田医院赔偿可预见利益122万元,并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时,应该具有合法的招标资格,主要包括项目已经法定部门审批或核准,资金已经到位等基本条件。油田医院作为招标人,对外发出招标文件后,经过竞标环保科技公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但油田医院却以资金未落实到位为由取消项目,并将工程发包给投标人以外的供应商,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双方尚未签订合同,环保科技公司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环保科技公司按油田医院要求参加了涉案项目的投标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油田医院应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孳息。
综上,法院判决油田医院支付环保科技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损失101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招标投标活动首要坚持的原则就是诚实信用,招标人在招标时必须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保障,并且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如实告知潜在投标人招标项目是否有足够的资金予以保障。招标项目如缺乏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保障,带给投标人的风险是很大的,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时必须确定拥有相应的资金或者有能证明其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合法性文件(如银行已承诺贷款的文件)为保障,并应当将资金数额和资金来源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从实践看,招标项目的资金来源一般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拨款、企业的自有资金及包括银行贷款、发行债券、股票在内的各种方式的融资以及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的贷款、援助资金等。招标人不得就项目资金来源提供虚假说明,这是招标人进行招标并最终完成招标项目的物质保证。
投标人在投标时应注意审查招标项目的资金来源情况,以便决定是否投标或者采取相应的报价策略(如存在风险时可以提高报价,风险太大时可以决定放弃投标)。
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对于一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国家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资本金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对纳入资本金制度的投资建设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招标、建设。还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经济效益等因素规定了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此后,国务院对该比例进行了调整,依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和《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2015〕51号),目前,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城市和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由25%调整为20%,港口、沿海及内河航运、机场项目由30%调整为25%,铁路、公路项目由25%调整为20%;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维持20%不变,其他项目由30%调整为25%;产能过剩行业项目:钢铁、电解铝项目维持40%不变,水泥项目维持35%不变,煤炭、电石、铁合金、烧碱、焦炭、黄磷、多晶硅项目维持30%不变;其他工业项目:玉米深加工项目由30%调整为20%,化肥(钾肥除外)项目维持25%不变;电力等其他项目维持20%不变。资本金以外的项目资金,可通过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其他方式融资解决。只有招标项目的项目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方可申请项目核准、办理招标。
某些项目还需具备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当然,并非每一个招标项目都需要满足招标项目三项先决条件方可组织招标。《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重点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对其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制,包括对实施招标前期应当履行相关批准、核准手续等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是为了推动招标项目顺利实施,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对于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而言,确保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来保障项目实施,也应是其必备条件,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