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招标投标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指《招标投标法》,广义还包括《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内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以及涉及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体系庞杂、数量众多,而且其中内容不一致的现象比较多见,应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解决其适用问题。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招标投标法》,该法于20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招标投标工作步入了法制轨道。
民法学泰斗江平老师这样评价:“说到底,招投标制度的核心还是‘契约自由与市场管制’的关系问题,亦即公法与私法的关系问题”,点出了《招标投标法》的最基本特征。
一是,招标投标法是兼有市场管制和契约自由的法律。《招标投标法》遵照《合同法》中“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基本原理,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顶层制度设计的同时,有大量的强制性程序规范,体现国家经济管制意图和产业政策的导向,以维护和保障交易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同发展。
二是,《招标投标法》是一部兼有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法律,更侧重程序法规范,规定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签订合同的程序性规范,其核心是交易双方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必须在公开的程序和公平的条件下操作,最终实现最公正的结果。同时,该法还规定了法律适用范围、强制招标项目范围、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投标人资格条件、否决投标、串通投标、招标无效的认定等实体性法律规范,因此《招标投标法》也属于实体法。
招标投标参与人要把握这些基本特点,才能准确地理解和运用《招标投标法》,活学活用,解决实践中形形色色的法律问题。
《招标投标法》颁布以后,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陆续发布了本部门、本地区的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相关管理办法,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3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令第2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0年外经贸部令第7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第12号)《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国家计委令第29号),等等。国家水利部、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民航总局、铁道部、信息产业部等有关部委出台了一些行业的招标投标规定,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颁布了大量规范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在各自行政区域内适用。
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发布第613号令,颁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招标投标法》程序规定予以细化补充,对投诉与处理的规定进行扩充,补充规定了资格预审、投标人异议程序、投标保证金、电子招标、两阶段招标等内容。2013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联合发布了第23号令,对招标投标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废止规范性文件1件,修改部门规章11件(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规范性文件1件。之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部门规章也进行了重大修订,并分别更名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1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
《民法总则》《刑法》《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对招标投标活动亦有相应的规范,如对于招标人、投标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及招标投标行为效力的认定需要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来判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也是我们处理招标投标实务常见问题的法律依据。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以判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另外,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例如,《世界银行贷款采购指南》其中一些规定与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有所不同。遇到这类不同规定时,在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优先适用提供贷款或援助资金的有关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的规定。
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完整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
《招标投标法》适用于强制招标项目,不存疑义。但是否仅适用于强制招标项目,对于强制招标项目之外的项目(也称“自愿招标项目”),即使招标,也不适用该法?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强制招标制度及强制招标项目范围,这是该部法律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最能体现立法目的的条款之一。但并不是说,《招标投标法》不适用于自愿招标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是属于法定强制招标项目,还是属于由当事人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其只要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即应适用《招标投标法》。
相关案例1-5 《招标投标法》同样适用于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某施工项目招标,5家投标人参加投标,评标委员会评标后向发包人提交了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了中标候选人,但发包人却未在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而是向另一家施工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该项目投标人随即起诉要求发包人赔偿损失,并投诉到行政监督部门要求处罚。发包人辩解该项目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确定承包商是招标人的自主行为,他人不能干涉。
评析: 本涉案项目纠纷适用《招标投标法》当无疑问,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招标人应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所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而不能通过别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应当依法限期责令改正,即由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要求招标人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改正措施,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人中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法律重新进行招标。前述规定并未限制只适用于强制招标项目,因此,《招标投标法》也适用于本案例中的自愿招标项目。
在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时候,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我国对招标投标活动区分不同招标项目实行区别管理原则。《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将招标项目划分为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愿招标项目)、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强制招标项目)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三类,逐层递进规定了越来越严格的程序规则和法律责任。
据初步统计,《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自愿招标项目的法条有94条,关于强制招标项目,也就是法条中带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字样的法条共有20条,对招标人的限制趋严。如规定: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应当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所有投标被否决后应当重新招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标准文本等规定,都是专门针对强制招标项目的,不适用于自愿招标项目。对自愿招标项目就没有这些限制。
关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强制招标项目(可简称国资强制招标项目)的规定,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仅有3条,比强制招标项目规定更严,其内容是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条例第八条),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预审(条例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条例第五十五条)。
上述三类招标项目一层比一层范围小,法律限制一层比一层严,法律责任也明显不同。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不同项目,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
相关案例1-6 招标人自行决定不招标
某市政府城市供水工程施工项目,因招标人两次在本省日报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两次报名人数都不足3人。项目建设单位以两次招标都失败为由,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自行决定不招标。
评析: 本案例中的某供水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可见,两次招标失败后,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审批后可不再进行招标,招标人不能自行决定。本案项目属于必须审批的项目,因而工程施工项目因发布两次招标公告后投标人不足3人,招标人未经批准就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这是不妥的。项目审批部门进行把关的目的,就是防范规避招标。实际上,如前所述,因招标公告发布范围有限导致投标人不足3家,是造成这次招标失败的主要原因。因此有关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招标。
除《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外,部门规章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众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各个层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林林总总。按照法律效力不同,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分为四个层级:
第一层级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如《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筑法》《政府采购法》等。
第二层级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三层级是地方性法规,如《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层级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
第五层级是规范性文件,如《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
当不同层级法律规定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时,如何适用法条来解决,这是经常遇到的问题。依据《立法法》,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冲突解决规则来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
1.不同层级的法律冲突的解决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就是说《招标投标法》的效力高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后者是对前者的相关规定予以细化、补充完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也就是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些部门规章的规定如果与前者相违背时,应适用前者的规定。针对不同的采购项目实际,如果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没有涉及的事项进行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这些也是在招投标活动中,对同一事项出现不同层级的立法都有规定,且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的基本规则。
相关案例1-7 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适用法律
发电公司就电厂扩建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设备招标,第一中标候选人向发电公司致函称其放弃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第二中标候选人也被投诉不具备投标资格。发电公司决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重新招标。第三中标候选人认为《××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未依据招标文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二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候选人因前述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三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前三名的中标候选人均不能签订合同的,应当重新招标”,根据该规定,当前两名中标候选人都不适合中标的情况下,发电公司应当确定其为中标人,因此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根据该条规定,第一中标候选人因故放弃中标,招标人可以依次确定第二或第三中标候选人替补中标,也可重新招标。招标人的做法并无不当。
评析: 本案中《××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七条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存在冲突,按照前者规定,第一名、第二名中标候选人不符合中标资格的,第三名中标候选人自然递补中标;但依据后者规定,第三名并不必然递补中标,招标人也可决定重新招标。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因《××市招标投标条例》是地方性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即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2.相同层级的法律冲突的解决
相同位阶的法律规范针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处理。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例如,在强制招标项目之列的某省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既要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同时亦适用该省招标投标办法。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如对于电子招标时开标、投标的一些具体程序规定,与传统招标方式要求不同(如传统招标项目开标时招标人可以不参与,但电子招标时必须投标人配合对其投标文件进行解密),对这项程序应遵从《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应优先适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如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令第23号对11件部门规章进行修订,在实务中要注意执行这些修改后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为适用相关法律规定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在法院处理相关招标投标争议时亦应适用,也是我们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依据。
面对实务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当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乃至规范性文件都没有具体规定时,可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的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开、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则以及交易惯例来分析和处理。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均主要规范公共采购,也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颁布的法律,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可以说,我国境内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都应当适用该法。《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可以理解为,《政府采购法》适用于政府采购活动领域,政府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执行《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还是《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存在一定交叉和疑惑。
从《立法法》上来说,《招标投标法》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一般法”,《政府采购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作出特殊规定,属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特殊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对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关于招标投标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不适用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我们可以推导出: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含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进行招标投标的,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配套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规章,这里的“工程”不限于工程施工项目,而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无关、可以分割出来单独发挥作用的办公家具、空调设备、电器、窗帘等货物不在招标之列)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该范围仅限于这三类,不宜扩大,如工程项目管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决算审计、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决算审计、物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也均不在招标之列),这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工程”是一致的。政府采购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在这里,“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政府采购项目(也包括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或服务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非招标方式采购的,自应适用《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工程招标在招投标环节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包括应当依法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招标投标程序、合同签署、异议和投诉等内容,但在其他环节(如采购预算的编制、采购模式选择、采购资金的支付等),仍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是必须招标而是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也仍旧适用《政府采购法》。另外,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不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还是非招标方式采购,都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都规定了招标投标制度,其内容不完全一致,也有“二法打架、冲突”之说,但实际上内容“同根同源”,细究起来并无本质区别。《招标投标法》是通篇规定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法律,对于招标投标程序以及实体问题的处理,规定比较详细具体。相反,《政府采购法》是专门规定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招标投标制度在该法中篇幅并不大,招标方式(含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也仅仅是法定的政府采购方式之一,其对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规定并不像《招标投标法》那么完善具体。因此,对于该法没有特殊、专门规定的内容,还是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来处理。《政府采购法》中的个别规定相对《招标投标法》而言更为细致具体,如《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规章没有类似中标无效后区分不同阶段处理措施的精细规定,仅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笼统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二者相较而言,《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可操作性更强。
近年来,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领域最新立法内容渐有趋同、靠近之势,如前所述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工程”定义的规定,还有关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联合体投标、对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条款,均已经趋于一致,对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适用上就不再存在争议,自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的法律规定。再观察新近出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更是大量地直接借鉴照搬《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如关于串通投标的情形、联合体投标、投标保证金、投标无效的情形、合同签署等法条已经实现二法规范的统一,弥合认识和操作上的分歧。
《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共同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前者注重实体规范,后者注重程序规范。我们要在《合同法》的框架下,学习研究招标投标法律制度,也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解决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招标投标法律制度主要是建立在合同法上的“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理论基础之上,本质上是缔结合同的过程,《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均应适用,但其也有与一般缔约方式不同的特殊性。
对于招标投标程序的问题,适用《招标投标法》;但对于实体上的同一问题,直接适用招标投标法还是合同法,要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处理。相对《合同法》而言,《招标投标法》是特殊法,优先适用该法。对《招标投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就需要依据《合同法》来处理,如对于强制招标项目未进行招标即直接采购,对于其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在《招标投标法》上是没有规定的,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条款来判定。《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首先就是指《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