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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罪名概述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触犯《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改革开放以来常见多发的犯罪行为之一,不仅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严重危及国家、集体和相关群众的财产安全,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直接危害到社会和谐稳定。

二、犯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包括相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两类;亦即,既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简称为管理人员),也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书称为直接责任人员)。

本罪的犯罪主体就法条文字而言,看似是一般主体,实际上是特殊主体。事实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行为人,亦即其犯罪主体必须是从事某项“业务”的人;而该罪中的“业务”明确要求有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现实可能性。主体的特殊身份特征是客观存在的。

根据2007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又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换言之,与生产、作业无关的人不可能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此处的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规定;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相关从业人员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2.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3.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严重危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中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包括劳动者本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无明显重大过失不构成本罪。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2015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修改为100万元起)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根据2015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UMfWBA5hla5nAyb+zV+3514b2ShYsTUdRwWHNXM6h49EYYAM9XEpKQMTsM8CV35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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