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年初,施某君从他人处接手了杭州×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经营期间,施某君背负巨额债务,并因无法如期偿还欠李某的500万元债务而于2013年11月21日将×特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李某,由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杨某、王某代被告人施某君持有剩余的51%股份,施某君仍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3年6月1日,×特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众安支行(以下简称众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约定客户在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中支付购车首付款后,由×特公司向汽车经销商垫付剩余购车款取得购车发票,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并将业务申请材料交银行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特公司负责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准确性;银行审查后将贷款发放到×特公司账户上,后由客户每月进行还款,×特公司向众安支行承担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此后,×特公司相继与该行开展该合作协议,帮助购车客户从众安支行获取贷款。
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施某君在银丰大厦另设办公处,招募员工由其个人直接管理、发放工资,通过承诺偿还购车贷款且支付1万元好处费或事后可办理高额信用卡等好处,招揽自己的亲友、业务员以及通过业务员招揽的他人作为虚假购车人,取得大量的公民身份信息及确认办理购车分期付款的资料和视频录像等,虚构购车事实并以×特公司名义为上述虚假购车人向众安支行申请车贷。其间,施某君指使公司员工肖某等人伪造虚假购车人的收入证明、单身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材料,以购买汽车为由与杭州广×汽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签订代理购车合同,约定×特公司介绍客户通过广×公司购买车辆,由韩某垫付车辆首付款、×特公司支付剩余车款及垫付款的利息,获取购车发票后取消交易,却向众安支行隐瞒客户未真实购车、此前的购车发票已作废的事实。施某君通过上述手段,以余某等48名虚假购车人的名义骗取众安支行发放的购车贷款共计人民币1859.5万元。该贷款发放至×特公司账户后,施某君以支付车辆垫付款等为由通过广×公司及韩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套取,主要用于支付犯罪成本、归还个人债务以及个人及其亲友的消费挥霍等,其中以邱某玉名义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擎天半岛城格兰郡某幢某单元某室房产一套(已被公安机关查封)。至案发前造成众安支行损失人民币14587498.79元。
施某君的上述行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施某君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责令施某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587498.79元,发还被害单位众安支行。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行为人大量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向银行贷款并导致银行贷款无法收回的行为,是否足以判断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何谓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出明确规定,有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需要说明的是,贷款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一般规定。也就是说,贷款诈骗罪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视为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金融诈骗罪认定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判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施某君等在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长达21个月的时间中,以余某等48名虚假购车人的名义,借用“代办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模式,骗取合作银行贷款。在此过程中,施某君指使公司员工肖某等人伪造虚假购车人的收入证明、单身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材料且取得的资金也未用于“约定用途”,而是用于支付犯罪成本、归还个人债务以及个人及其亲友的消费挥霍等。综观整个案情过程中施某君等的种种行为,足以证明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